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烱意 律師原 告 丙○○
丁○○辛○○庚○○己○○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嘉義縣六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2年度重附民字第248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戊○○、乙○○、丙○○、丁○○、辛○○、庚○○、己○○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貳佰伍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依序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以下同)4,349,687元(包含扶養費用2,349,687元及精神慰撫金2百萬元),給付原告乙○○、丙○○、丁○○、辛○○、己○○、庚○○等(下稱原告乙○○等7人)2,756,555元(包含其被繼承人蘇海化之支出喪葬費用559,100元、扶養費用60,950元、精神慰撫金2百萬元,及財物損失136,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重附民字第248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捨棄關於毀損財物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201頁、220、248頁),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具狀主張請求減縮金額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4,260,112元,給付原告乙○○等7人共2,904,48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就其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私立淡江大學夜間部化學工程學系三年級肄業生,具有化學方面專業知識。覬覦高額保險金,先後於89、90年間以其配偶蘇秋美為被保險人,並指定被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投保總金額高達3,250萬元之人壽保險及附加意外險,竟於90年8月26日晚間,在蘇秋美父母之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76之5號住處,即將不詳時地取得第2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簡稱GHB)」,攙入內有牛乳之瓷杯內,隱瞞而提供不知情之妻蘇秋美飲用。俟蘇秋美陷入昏迷倒臥在臥室內時,見四下無人隨即步出屋外,取出預藏於車內盛汽油類縱火劑原料之國光牌4公升機油桶3罐,返回屋內先調配汽油類縱火劑,再潑灑至昏迷中蘇秋美的顏面、胸、腹、四肢上,且將原置放在蘇秋美臥室內之棉被搬出,置於臥室門外,即客廳內電視矮櫃前方(矮櫃西北側),並將機油桶一罐夾放在該棉被內,一罐置放在客廳內靠廚房門側,另一罐置放在電視機矮櫃上靠牆角處(即該客廳東南角側),再取出預藏拖鞋、排炮、牛皮紙條等,切開排炮,抽取排炮內炮心、黑色火藥,輔以諸如香菸、蚊香等須時間經過,始得燒盡之物品製造「得遲延點燃」汽油類縱火劑之點火裝置,且藏放在客廳內電視機矮櫃下置放茶杯、盤之置物格內,就緒後即自行前往隔壁妻舅乙○○住處,以取得不在場證明。佯稱腹痛,主動要求乙○○搭載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診,乙○○不疑有他,即駕駛自己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該醫院就診。而上開蘇秋美所在之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176號住處臥室經遲延引燃之「汽油類」縱火劑起火,於90年8月27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路人林明宏發現火災,蘇海化、戊○○二人均及時逃離火場,始倖免於難。惟蘇秋美因喝下含有GHB之牛奶,因GHB毒品之作用致昏迷不醒,無從逃離火場,與其腹內胎兒一同葬身火窟。被告因犯殺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鈞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2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蘇秋美之生命權,原告戊○○為被
害人蘇秋美之母,蘇海化為被害人之父(嗣歿於92年7月4日),於原審起訴後由其繼承人乙○○等7人繼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之明細如下:
⒈喪葬費用:被告故意殺人致蘇秋美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蘇
海化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494,100元,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予蘇海化之繼承人即原告。
⒉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蘇秋美係蘇海化及原告戊○○所生之四女,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蘇海化係8年0月0日出生,於92年7月4日死亡,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略可生存90幾歲,以生存至103年1月3日計算,則蘇海化得請求1年10月,原告戊○○得請求12年4月之扶養費用。再依我國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49,512元,原告主張依每人每年24萬元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又參以蘇海化、原告戊○○間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育有原告乙○○等7人平均分擔扶養費,則蘇海化之部分,其繼承人即上開原告戊○○等7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被繼承人蘇海化二年之扶養費用410,389元,原告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2,260,112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蘇秋美慘遭害命,蘇海化、原告戊○○分別為被害人蘇秋美之父母,渠等痛失愛女,精神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200萬元、及原告7人(即繼承蘇海化部分)200萬元,聊資慰藉。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260,112元(2,260,112+2,0
00,000=4,260,112),並應給付原告乙○○等7人2,904,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求為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260,112元,給付原告戊○○、乙○○、丙○○、丁○○、辛○○、己○○、庚○○等2,904,48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8月29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遲於9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又關於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除必要費用外,如辦桌、道士、地理師、神主進塔(已購買慈雲寶塔之牌位,此費用應係重覆請求)、電子琴、開路鼓、棺前吹、佛祖車、便餐等應予扣除。又原告戊○○之扶養費用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蘇海化已去世,應無扶養費之請求權利。再者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釋,從而原告乙○○等人主張繼承蘇海化之精神慰撫金,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係私立淡江大學夜間部化學工程學系三年級肄業,具有化學方面專業知識。
㈡被告係蘇秋美之配偶,兩造於90年5月20日結婚,蘇秋美同
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且曾指定被告甲○○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分別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安泰公司)投保保額500萬元人壽保險附加1,500萬元意外保險,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250萬元之人壽保險及附加保額1,000萬元之意外保險。總投保金額高達3,250萬元。
㈢被告旋於90年8月25日晚上,駕駛GY-0463號小客車,搭載
當時懷胎七月之蘇秋美,返回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一七六號蘇秋美之父親蘇海化(已歿於92年7月4日)及母親戊○○之住處,當日10時許抵達該址。於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路人林明宏發現上址住處火災,蘇秋美與其腹內胎兒一同葬身火窟。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㈣扶養費部分兩造同意以一個月2萬元為單位計算(見本院卷第18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
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妨礙。本件上訴人於86年12月2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88年4月16日復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5月4日始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10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即原審92年度訴字第712號),嗣原告復於9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11月25日撤回上開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民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訴狀、撤回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91年4月11日起訴狀、91年度附民字第41號第1頁、92年度訴字第712號卷第4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前於91年4月11日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時,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原告嗣於原審刑案判決後,旋即在被告上訴時另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後始撤回在原審前訴(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712號卷第48頁),於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妨礙,則被告所為本件之時效抗辯,即難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戊○○、及原告乙○○等7人之被
繼承人蘇海化之女蘇秋美於88年底相識,並於90年5月20日結婚,未料被告覬覦高額保險金,先於89年12月25日以蘇秋美為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250萬元,附加保額1,000萬元之意外險;復於90年6月30日以蘇秋美為被保險人,向美國安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500萬元,附加保額1,500萬元之意外險,上開二份保險並均指定被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總投保金額高達3,250萬元。90年8月25日,被告陪同當時懷胎七月之蘇秋美,返回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176號蘇秋美之父親蘇海化及母親戊○○之住處,當晚10時許抵達該址。次日即90年8月26日晚10時30分許,趁蘇海化、戊○○就寢,即將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GHB,攙入內有牛乳之瓷杯內,隱瞞並提供不知情之蘇秋美飲用。被告在蘇秋美業已陷入昏迷倒臥在臥室內,見四下無人隨即步出屋外,取出預藏於車內盛汽油類縱火劑原料之國光牌4公升機油桶3罐,返回屋內先調配汽油類縱火劑,再潑灑至昏迷中蘇秋美的顏面、胸、腹、四肢上,且將原置放在蘇秋美昏迷臥室內之棉被搬出,置於臥室門外,即客廳內電視矮櫃前方(矮櫃西北側),並將機油桶一罐夾放在該棉被內,一罐置放在客廳內靠廚房門側(即上開棉被西側,起訴書誤載置放在該棉被內),另一罐置放在電視機矮櫃上靠牆角處(即該客廳東南角側),再取出預藏拖鞋、排炮、牛皮紙條等,切開排炮,抽取排炮內炮心、黑色火藥,輔以諸如香菸、蚊香等須時間經過,始得燒盡物品,製造「得遲延點燃」汽油類縱火劑之點火裝置,且藏放在客廳內電視機矮櫃下置放茶杯、盤之置物格內,就緒後即自行前往隔壁妻舅乙○○住處,以取得不在場證明。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隔壁乙○○住處,佯稱腹痛,乙○○見狀,即搜尋電話簿,欲撥打電話至藥局,購買藥物供被告服用,被告因急欲取得不在場證明,遂主動要求乙○○駕車,搭載至北港醫院急診,乙○○不疑有他,即駕駛自己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該醫院就診。被告嗣於翌日即90年8月27日凌晨零時35分許,進入北港醫院掛號急診。而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176號住處則經引燃「汽油類」起火,於90年8月27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路人林明宏發現火災,蘇海化、戊○○二人,均及時逃離火場,始倖免於難。惟蘇秋美因喝下含有GHB之牛奶,因GHB毒品之作用致昏迷不醒,無從逃離火場,與其腹內胎兒一同葬身火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犯殺人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歷經原審暨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2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殺害其妻蘇秋美之犯行,即無不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覬覦高額保險金而為上開縱火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蘇秋美因而死亡,原告主張蘇海化(生前即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戊○○為被害人蘇秋美之父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乙○○等7人為蘇海化之繼承人,蘇海化嗣於92年7月4日死亡,惟其於生前即91年4月11日即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死亡後由原告7人承受訴訟等情,此有嘉義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1號卷足參;按「慰藉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慰藉金請求權,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觀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可得引伸而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是受扶養之權利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如經起訴,要償意思明確,依上揭說明,即得讓與及繼承。本件被繼承人蘇海化已在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蘇海化於92年7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2年11月24日又向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於92年11月25日撤回原審之民事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則其繼承人即原告乙○○等7人自得繼承「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得繼承云云,並不足採。茲將渠等所得請求之項目明細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蘇海化一人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494,100元(已自行扣除其中辦桌18,000元、便餐18,000元、電子琴10,000元、佛祖車12,000元及引魂道士費用16,000元其中之7,0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8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52至53頁、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為被告就上開收據之真正形式上所不爭執(被告原先所爭執之項目,業經原告自行扣除捨棄如上述),另其中項目「乙夜」即道士誦經40,000元、地理師16,000元、開路鼓16,000元、棺前吹8,000元部分爭執,因仍屬一般禮俗所必需,與被害人身分、地位亦無不合,應認係屬必要費用;又本件原告主張因有刑事案件繫屬關係,故先行土葬,以後將再取出火化並進塔,始有土葬及進塔兩部分費用,並無重覆請求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戊○○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戊○○為被害人蘇秋美之母(夫蘇海化已歿),包含被害人蘇秋美共育有7名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至16頁、原審附民卷第59頁),又原告戊○○名下並無財產,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戊○○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上開規定,被害人自應依法負擔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而戊○○共有子女7人,則原告之主張被害人對其應分擔7分之1之扶養費,自無不合(而配偶之蘇海化當時已82歲年事已高,並無薪資,其財產非多,亦非足以維持生活,而無扶養能力,如下所述,自毋庸列入戊○○之扶養義務人);而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以每人每月2萬元為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查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生,迄今已85歲,原告戊○○請求至其90歲之扶養費用,共計12年4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則經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以原告乙○○等子女7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計算,原告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29,940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萬元×1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8月之霍夫曼係數)]÷7(受扶養人數)=329,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原告請求繼承被繼承人蘇海化部分:
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海化僅有不動產房屋一棟、田賦2筆,其財產價值僅為147,253元,尚有91年存款利息9,688元,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惟被繼承人蘇海化當時已年滿82歲年事已高,已無其他收入,僅有上開財產微薄孳息,自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戊○○亦無法維持生活,自亦不列入扶養義務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害人對其應分擔7分之1之扶養費,亦無不合,而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以每人每月2萬元為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蘇海化原先請求至90歲(即7年8月)之扶養費用,嗣經減縮為1年10月之扶養期間(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50頁),再經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復以原告乙○○等子女7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計算,則本件蘇海化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等7人得一次依法請求繼承上開蘇海化(1年10月)之扶養費用:【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萬元×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月之霍夫曼係數)]÷7(受扶養人數)=41,657元(元以下4捨5入),在此範圍內原告乙○○等7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⑶有關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蘇秋美慘遭殺害,被告身為人之女婿竟係加害人,則原告戊○○、蘇海化因其女死亡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查原告戊○○係初級民教班結業、蘇海化係國民學校畢業,均從事耕農,有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足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附民卷第11頁);被告係大學夜間部肄業,原係在其兄經營之電腦公司擔任店長職務,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蘇海化、原告戊○○分別為被害人蘇秋美之父母,渠等痛失愛女,精神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及原告7人(即蘇海化部分)各200萬元,均無不合。
⑷綜上,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29,94
0元(200萬元+329,940元=2,329,940元);至蘇海化之繼承人即原告7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5,757元(200萬+41,657+494,100=2,535,757),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之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30日(有本院重附民卷第70頁送達證書可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2,329,940元、給付原告乙○○等7人共2,535,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就原告請求准許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聲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合併上訴利益如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