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甲 ○
庚○○丙○○丁○○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甲○、丙○○、丁○○、戊○○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甲○、丙○○、丁○○、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庚○○、甲○、丙○○、丁○○、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以附帶民事訴訟具狀請求被告應賠償⑴原告庚○○、甲○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各2,000,000元⑵原告己○○喪葬費275,200元、扶養費284,00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計1,559,202元⑶原告丙○○、丁○○、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又於95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⑴原告庚○○、甲○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至於扶養費各1,000,000元部分撤回請求)⑵原告己○○喪葬費275,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275,200元(扶養費284,002部分撤回請求)⑶原告丙○○、丁○○、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庚○○、甲○、己○○部分之請求,揆之上開說明,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無照堆高機駕駛員,於93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駕駛其所有之堆高機,並將長達3.2公尺之鐵板橫放於堆高機之貨叉上,自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右轉由南往東方向至該地,適楊錦梅(有戴好安全帽)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沿該路西往東方向駛來,行經該處而撞上堆高機所載之鋼鈑,造成楊錦梅內出血,頭部挫傷死亡。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楊錦梅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庚○○、甲○為楊錦梅之父母親,原告己○○為楊錦梅之配偶,原告丙○○、丁○○、戊○○為楊錦梅之子女,計造成如下之損害:⑴原告庚○○、甲○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⑵原告己○○支出喪葬費275,200元(棺木、骨罈計52,000元、式場48,000元、樂隊20,000元、靈車、大鼓陣32,000元、冰櫃、孝服、毛巾、雜貨等53,200元、誦經全壇56,000元、進塔14,000元,合計275,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⑶原告丙○○、丁○○、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爰依民法184條、192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庚○○、甲○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⑵原告己○○支出喪葬費275,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⑶原告丙○○、丁○○、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楊錦梅由後駕駛未注意在前行之由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載有鋼板仍然撞上,又楊錦梅未戴緊安全帽致脫落而頭部碰到地上造成腦出血,醫生也未查到楊錦梅腦出血而死亡,楊錦梅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過失相抵被告為百分之五十的過失責任。喪葬費以必要者為限,應提出收據以查明,被告已給付原告己○○180,000元,其支付喪葬費275,200元,因兩造各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被告僅應負擔喪葬費137,600元(275,200元除以2等於137,600元),其餘已賠償己○○42,400元。精神慰撫金每人1,000,000元,未免太高,應以每人300,000元較為合理,並依過失相抵原則,賠償每人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駕駛其所有之堆高機,並將長達3.2公尺之鐵板橫放於堆高機之貨叉上,自上開處所門口駛出,右轉進入萬年東路時,於行車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進入萬年東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楊錦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年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致楊錦梅無從注意到乙○○堆高機上所載之鐵板左側,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輪撞及堆高機上所載之鐵板,楊錦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等嚴重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㈡、經查:⒈經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10號
等偵審卷,本件車禍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2份、現場及勘驗照片共32張附於相驗卷可據,並經証人即在場目擊之証人謝浚瑋於檢察官偵查中証述在卷(見偵查卷33頁)。依相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停放在事發之萬年東路118號前,車頭朝向東方,而所載運之鐵板則落在對向之車道,另被害人楊錦梅機車亦往前倒在對向車道,刮地痕長4.3公尺;再參酌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肇事前由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出發右轉萬年東路工廠旁,堆高機前置一鐵板長3.2公尺寬0.6公尺,總重大約一百公斤左右、高約1.0公尺」、「其係由萬年東路118號右轉萬年東路(南向東)行駛一般車道,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沿萬年東路往八德里(西向東)行駛一般車道撞到堆高機前置鐵板」、「才剛右轉三、四公尺,被害人楊錦梅機車從其左邊超車撞到堆高機所載之鐵板(離地約一台尺高)」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等情觀之。則被告駕駛堆高機載運之鐵板長度高達3.2公尺,再加上堆高機之車體長度,若自路旁起步而進行右轉,其面積幾乎已佔據往東行向道路路面,顯見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妨害機車通行,從而,被告駕駛堆高機由萬年東路118 號起步右轉時,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防患危險之發生,可堪認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楊錦梅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⒉再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訴外人林溫所駕駛之農用
拼裝車停放於萬年東路118號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經證人王翠淑及林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3、34頁),又依卷內車損照片、檢察官93年7月27日之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並參酌被害人楊錦梅機車與鐵板之撞擊位置、被告堆高機上鐵板之放置高度、鐵板形狀、長度等情,則事發地點既停放有上開農用併裝車,則被害人在前方視線遭農用拼裝車擋住之情形下,顯難及時注意到與路面距離相近之鐵板,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尚難認被害人楊錦梅就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堆高機,由路旁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楊錦梅則無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93年9月9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驗卷65頁至第67頁)。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楊錦梅由後駕駛未注意在前行之由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載有鋼板仍然撞上,楊錦梅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百分之五十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⒊而被害人楊錦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挫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等嚴重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3年7月1日不治死亡,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等附於相驗卷可稽,則因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楊錦梅因本件車禍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過失致死等責任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210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664號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楊錦梅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車禍肇事死亡之事實,堪信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錦梅死亡,係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原告庚○○、甲○為楊錦梅之父母親,原告己○○為楊錦梅之配偶,原告丙○○、丁○○、戊○○為楊錦梅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至25頁),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惟被告既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偏高,且被害人與有過失,與原告間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情,而有如上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更詳細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楊錦梅死亡,支出喪葬費275,20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26頁),且核原告己○○所支出之喪葬費棺木、骨罈計52,000元、式場48,000元、樂隊20,000元、靈車、大鼓陣32,000元、冰櫃、孝服、毛巾、雜貨等53,200元、誦經全壇56,000元、進塔14,000元,合計275,200元均屬喪葬之所必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43頁),此部分應予准許。惟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喪葬費180,000元給原告己○○,為己○○於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44頁),故被告只須再給付原告己○○95,200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被害人楊錦梅分別為原告庚○○、甲○之女兒,原告己○○之配偶,原告丙○○、丁○○、戊○○之母親,楊錦梅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楊錦梅意外死亡,令原告等頓失親情之依賴,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及88至89頁),所載兩造財產所得狀況顯示之經濟狀況、就業情況,以及教育程度業經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陳明(本院卷第144頁)等情,原告庚○○唸私塾,無任何財產資料,而其配偶即原告甲○國小畢業,於94年間則尚有兩筆利息所得分別為2,373、13,584元;原告己○○為國小畢業,93年尚有薪資所得6,215元、94年0元,財產資料為坐落雲林縣○○鄉○○段之土地一筆;原告丙○○為技術學院肄業,93年薪資所得為465,479元、94年467,816元,財產資料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土地一筆及一輛84年份國瑞汽車;原告丁○○為勤益技術學院肄業,93年薪資所得有349,878、94年為250,582元;原告戊○○為高職肄業,93年薪資所得有108,466元、94年為52,326元,財產資料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土地一筆;被告為國小畢業,並無所得資料,惟名下有兩筆房屋及六筆土地,財產總額:7,474,084元,認以給付原告庚○○、甲○、丙○○、丁○○、戊○○每人500,000元之慰撫金,差可適當撫平原告庚○○、甲○、丙○○、丁○○、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而原告己○○為楊錦梅之配偶,夫妻乃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原告己○○中年喪偶,遭此意外打擊,其精神所受之痛苦自較為重大,認以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差可適當撫平原告己○○之傷痛,其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300,000元較為合理云云,核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庚○○、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各500,000元;原告己○○支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95,200元(275,200-18 0,000=95,200)、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95,200元;原告丙○○、丁○○、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均屬正當。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
⒈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楊錦梅由後駕駛未注意在前行之由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載有鋼板仍然撞上,楊錦梅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百分之五十過失云云,已無足取。從而,被告辯稱楊錦梅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僅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⒉另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之擴大係因楊錦梅未戴緊
安全帽致脫落而頭部碰到地上造成腦出血,醫生也未查到楊錦梅腦出血而死亡,楊錦梅顯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僅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相驗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4保護裝備部分記載被害人楊錦梅有戴安全帽,原告丙○○於93年7月1日下午7時15分在斗六分局警方偵訊中亦答稱被害人楊錦梅有戴安全帽等語(見相驗卷6、9頁),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安全帽都弄壞,我們拿回來,現在安全帽都還保留著」等語(見本院卷143頁),且被告亦陳稱:「楊錦梅有帶安全帽,可能沒有戴好」等語(見本院卷143頁),足徵本件車禍時,楊錦梅確有帶安全帽,要無庸疑。關於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之擴大係因楊錦梅「未戴緊安全帽致脫落」而頭部碰到地上造成腦出血云云,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楊錦梅有帶安全帽,可能沒有戴好,但對於楊錦梅沒有帶好安全帽,被告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143頁),被告既無法證明楊錦梅沒有帶好安全帽,且被告於上開被訴過失致死偵審中,法院亦未認定楊錦梅沒有帶好安全帽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楊錦梅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僅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庚○○、甲○、丙○○、丁○○、戊○○各500,000元;原告己○○1,095,200元,及均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請求准許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聲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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