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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乙 ○ ○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 ○原 告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 大 勇 律師

林 士 龍 律師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複 代 理人 郭 淑 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93年度重附民字第160號)移送前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告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張宏榮、侯孟勳(後二人已判決確定)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包括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叄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拾叁元,為原告甲○○、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部分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原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9,738,759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為連帶給付9,608,7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94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124頁、喪葬費由455,280元扣除原告已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喪葬費補償13萬元。因此,扣除之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325,280元);嗣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原告再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4,365,469元、原告丙○○○1,779,075元、原告乙○○2,614,8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丁○○住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富貴居大

樓6樓,於75年至77年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自78年起擔任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88年6月起被害人黃冠誠擔任主任管理員,接任後發現丁○○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基金時發現丁○○帳目不清,後又因丁○○於大樓頂樓養狗導致4樓淹水,被害人黃冠誠乃以私人及管理委員會名義數度對丁○○興訟,丁○○乃謀報復。丁○○於92年初向王瑞慶表示欲對黃冠誠報復,王瑞慶乃基於幫助之意,聯絡張宏榮(綽號阿湯、業已判刑確定),由王瑞慶陪同前往丁○○之住所,丁○○以30萬元為酬勞,向張宏榮表示要黃冠誠之一手一腳,雙方約定前款10萬元,並由丁○○提供黃冠誠相片及台南市地址,同時要求拍照存證以為給付尾款之根據。92年3月15日張宏榮至台中找侯孟勳(綽號阿猴)共同行兇,由侯孟勳向訴外人王金屬借用X5-1693號自小客車,於16日下午5時許南下台南,並於17日下午至黃冠誠所有位於台南市○○路○○巷1之1號之「三二藝術館」勘查現場,決定行兇之方法。當日下午5時49分張宏榮及侯孟勳進入,5時50分兩人共同圍殺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張宏榮及侯孟勳乃聯手將其拉回,黃冠誠拼命掙扎,張宏榮及侯孟勳明知以利器刺人胸腹部位或以棍棒毆打頭部,以及割斷他人手腳動脈,足以致人於死,竟為阻止黃冠誠逃命及執行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由張宏榮以預藏之瑞士刀刺殺黃冠誠之左上腹、左肩、以及雙手雙腳多處,造成黃冠誠左上腹、左肩部(傷及左肺)、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計12處穿刺傷或割傷,多數深及皮下組織及肌腱,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侯孟勳則持棍式手電筒用力毆打黃冠誠之頭部造成右枕部挫裂傷,帽狀出血8乘4公分,左後枕部挫裂傷帽狀腱膜出血3公分,致黃冠誠不支倒地血流滿地。張宏榮、侯孟勳等見狀非但不予救護,猶取出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2人再從容離去,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經鄰居發現報警仍不治死亡。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原告甲○○部分:請參酌原告甲○○目前暫無業,之前經營

壽山石之買賣,月入數十萬元,經此慘劇即無再營業,伊學歷大專畢業,除有扶養幼子乙○○外,亦要扶養年邁雙親王國太(00年0月00日生)及王高阿品(00年00月00日生)等情,准為下列之請求:

⑴喪葬費部分:喪費部分計275,280元;葬費部分(原請求18

萬元)減縮為11萬9千元;喪葬費合計394,280元,惟因原告已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喪葬費補償13萬元。因此,扣除13萬元之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減縮為264,280元。被害人過世後,所有後事花費均由原告甲○○1人獨立處理承擔及支出,此有喪葬費收據可證。又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對被害人家屬有關喪葬費之補償,一般而言均屬偏低,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不能以該會之認定,作為本件請求之標準。況且,被害人黃冠誠於74年當選為優秀青年、75年當選為台南市好人好事代表、曾任理化老師、誠心中醫診所創辦人、一誠出版社社長、為台南市教育界及補教界之名人,依其生前在社會上所擁有之身分、地位,原告僅花上開處理其身後之喪葬費,應不算舖張。

⑵扶養費部分:依台南市政府之統計,本市於92年每戶家庭經常性支出為808,229元,又92年度每戶平均人口為3.09人。

換算結果,在92年時,每人平均每月經常性支出為21,797元(000000÷3.09÷12=21797)。因此,原告僅以每月16,000元,充作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原告甲0000年0月00日生,依82年度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41年餘命,每月依16,000元之撫養費計算,1年為192,000元,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經減縮為1,101,189元(原請求4,283,479元,見本院更審卷第70頁、上訴審卷第125頁)。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等3人共謀,以極兇殘之手法,活活

砍殺及毆擊被害人黃冠誠致死,不但造成社會治安極度之驚恐與不安,亦造成原告甲○○永遠無法回復之椎心之痛。不但家庭之支柱倒下,而一生結髮的伴侶就此天人永隔,此種痛,絕非外人所能感受。反觀被告丁○○及張宏榮2人,犯後至今不但未向原告道過歉,甚至一再狡辯,完全無任何悔過之心。而被告丁○○為求脫產,更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以其妻為債務人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1,200萬元……。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惡性實為重大。故審酌原告甲○○所受之痛苦,被害人黃冠誠生前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丁○○等人之身分、地位(為台北市某獅子會之總監),原告甲○○向被告請求經減縮為300萬元(原請求5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合理。

⑷合計4,365,469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黃冠誠之子,00年0月0

日生,滿20歲為成年,起訴當時僅10歲,尚有10年待受扶養,扶養費以每月16,000元計算,1年為192,000元,乘以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之請求經減縮為614,813元(原請求1,589,43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案發當時,原告乙○○僅10歲,本有健全

家庭及父親之疼愛及照顧,但只因被告之兇殘,奪走其父親,對原告乙○○之傷害至大。故原告乙○○請求慰撫金經減縮200萬元(原請求6百萬元),亦甚合理。

⑶合計2,614,813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黃

冠誠之母,起訴當時年74歲,尚有10.72年餘命,除黃冠誠以外尚育有一子可與黃冠誠共同撫養,是以每月16,000除2,得8,000元,以1年96,000元計算,乘以10年霍夫曼係數

8.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之請求經減縮為279,075元(原請求843,151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案發當時,原告丙○○○,無業,教育程

度為不識字,無端遭此喪子之痛,且被害人黃冠誠又係遭被告等人以兇殘之方式致死,原告丙○○○所受痛苦甚深。故原告丙○○○請求慰撫金經減縮為150萬元(原請求5百萬元),亦甚合理。

⑶合計1,779,075元。

㈢爰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4,365,469元、

原告丙○○○1,779,075元、原告乙○○2,614,8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㈠被告丁○○否認原告之主張,伊並未不法侵害黃冠誠致死,

伊僅教唆傷害,並未有致死之預見。若行為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即難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張宏榮坦承殺害黃冠誠。又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述被害人四肢並沒有重大傷害,出血量小,而且被害人四肢之傷害是否可以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其他腹部、肺部、大腦的傷勢是否會導致死亡,都沒有去審究,被告之行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黃冠誠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㈡本案刑事部分一、二審均認被告丁○○所犯者為「共同使人

重傷」罪(被告否認,應僅為教唆一般傷害罪),不及於死亡之結果,殺人部分為僅張宏榮等人之行為,黃冠誠之死亡非被告丁○○行為之結果。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丁○○應就黃冠誠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92、193、194條之規定,負損害請求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㈢被告丁○○並無與張宏榮等人殺害黃冠誠之共同侵權行為,

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仍有異議,詳析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喪葬費部分:查殯葬費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為限。

依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補審字第27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申請人甲○○申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30萬元,並提出收據5紙,合計455,280元,惟依法務部90年5月2日法90保字第000269號函關於殯葬費補償標準,其中除棺木及骨灰罐(含磁相)4萬元、骨灰罐寄3萬元、靈車8千元、扶工6千元、入殮及化妝8千元、遺體接運1千元,紙錢3千元、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2萬元、誦經6千元、麻孝服2千元、告別式樂隊5千元、壽內用品1千元為殯葬禮俗所必需,且屬合理必要支出外,餘均應予以剔除,合計應准予補償13萬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此13萬元,被告丁○○已囑其妻方耀華匯款支付。

⑵扶養費部分:依前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補審字第27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示:「經查,申請人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黃冠誠92年3月17日死亡時,年僅37歲,正值壯年,且申請人因被害人死亡,已與其子乙○○各領取國泰人壽理賠金350萬元,另有土地、房屋各1筆價值共3百餘萬元及汽車2部,業據申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7月31日資5字第92120998號函在卷可佐,實難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甲○○於黃冠誠死亡時,正值37歲之壯年並有財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甲○○所為扶養費之請求應無理由。退而言之,縱原告甲○○得為請求扶養費;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即可強制退休。是黃冠誠於60歲應無工作,即無能力扶養原告甲○○。查黃冠誠為00年0月00日生,並於92年3月17日身亡,其於101年1月26日屆60歲,斯時原告甲○○為46歲,黃冠誠即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是原告甲○○於46歲以後,黃冠誠對其即無扶養能力。準此,原告甲○○於起訴狀中以尚有41年餘命請求扶養費,應無理由。末查,原告甲○○以每月16,000元計算扶養費,而未見其舉證說明,是被告否認其每月之扶養費為16,000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是其原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刪減。

⒉原告乙○○、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乙○○部分,依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年度補審字第27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示:

「查申請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其父黃冠誠92年3月17日死亡時,年齡為8.83歲,其距20歲成年尚有11.17年。

惟查:申請人另有母親甲○○亦同負扶養義務,且申請人因被害人死亡,已與其母各領取國泰人壽理賠金350萬元,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尚難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丙○○○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示:「申請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其子黃冠誠92年3月17日死亡時,其年齡為72歲。惟查,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長子1人亦須同負扶養義務。次查:丙○○○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141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實難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亦基此同理由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乙○○、丙○○○以每月16,000元計算扶養費,而未見其舉證說明,是被告亦否認渠等每月之扶養費為16,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慰藉請求權人精神上

之痛苦。查原告乙○○年幼,其對世事難全然理解,且其尚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又原告丙○○○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如此高額之證明。準此,原告乙○○、丙○○○上開各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刪減。

㈣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7頁):⒈被告丁○○住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富貴居大樓

6樓,於75年至77年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自78年起擔任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

⒉88年6月被害人黃冠誠擔任主任委員。

⒊張宏榮、侯孟勳於92年3月16日下午至黃冠誠所有位於台南

市○○路○○巷1之1號之「三二藝術館」勘查現場,決定行兇。

⒋被告丁○○與張宏榮約定之報酬款30萬元,先交10萬元。⒌92年3月17日下午5時49分張宏榮及侯孟勳聯手圍攻黃冠誠,

。黃冠誠受有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之傷,並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張宏榮、侯孟勳見黃冠誠不支倒地,猶取出相機拍照存證,再離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丁○○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富貴居大

樓6樓之住戶,於75至77年間擔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78年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黃冠誠則於88年6月起接任主任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6樓之丁○○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大樓基金時帳目不清,及因養狗之狗隻脫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之4樓住所淹水等情,遂以管理委員會及私人之名義數度對丁○○興訟。丁○○因而心生不滿,意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乃於92年年初,或在與友人交談中或在餐宴等場合上,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之不滿心情,欲找人教訓黃冠誠。適於92年2月間,時值缺錢之張宏榮(業經判刑15年確定),在台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咖啡店中得知丁○○所釋有意找人教訓黃冠誠之訊息,其知悉不知情之王瑞慶(經判無罪確定)認識丁○○,便請王瑞慶代為介紹認識丁○○。王瑞慶即於92年3月10日左右某日上午,開車載張宏榮至丁○○上開住所,適丁○○不在而未遇。張宏榮又於同日下午,再自行至同住所找丁○○,主動向丁○○表示是否有要找人教訓黃冠誠,渠願意幫忙之意思,丁○○向張宏榮回稱要教訓黃冠誠,取其「1手1腳」,2人取得共識。丁○○對於取人之「1手1腳」之重傷害行為,可能致外傷失血不治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依一般情形係可以預見,仍與張宏榮達成要取黃冠誠之「1手1腳」之重傷害之謀議,並約定事成報酬為30萬元。由丁○○先行給付前金10萬元予張宏榮,俟張宏榮達成上開取黃冠誠之「1手1腳」任務,拍照存證,丁○○見照片為憑後,再給付餘款20萬元。丁○○、張宏榮2人議定後,並提供黃冠誠相片及其位於台南市的地址。張宏榮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並於92年3月15日至台中找成年男子侯孟勳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侯孟勳即與張宏榮基於上開共同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6日中午,由侯孟勳駕駛其母王金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市。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達後,先至台南市○○路○○巷1之1號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翌日即17日早上再至現場勘察。當日下午5時46分許(依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張宏榮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戴黑色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10公分左右之不詳利器1把,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侯孟勳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黑色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1支(侯孟勳所購買,內裝1號電池6顆重達1178公克),於5時49分許進入,見店內無其他旁人,隨即於5時50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張宏榮及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由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張宏榮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向黃冠誠身體背、腹部及身體4肢等處,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腹部及身體4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張宏榮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四肢,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丁○○要黃冠誠「1手1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高103公分左19公分處1處表面傷口3×1公分,深4公分,深及橫膈膜形成2×1公分之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2公分之穿刺口;左肩部高116公分左28公分處,表面傷口3×0.5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2×1公分之穿刺口;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左外耳等處計有12處穿刺傷或割傷,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12公分後6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3.5×0.8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8×4公分;左後枕部,距左外耳道高12公分後7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3.5×2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3公分,併合併有右顳部10×3公分、左枕顳部8×5公分及小腦蚓周邊4×3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5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500西西,左肺塌陷等傷害。張宏榮與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張宏榮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張宏榮並即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侯孟勳則駕車返回台中,任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迨黃冠誠之鄰居發現,立即打11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晚7時3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張宏榮於警、偵訊中坦承持刀下手行兇(見警卷張宏榮筆錄、偵查卷第29至33頁),並於原審(刑事)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刑卷第95~97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之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刑事上訴卷2第164~165頁),並有現場錄影帶(外放)及翻拍之相片8張(上開刑案警卷435號)在卷可按;被告丁○○亦坦承與被害人黃冠誠有認識,且有糾紛,有教唆傷害被害人黃冠誠及出資30萬元由張宏榮教訓黃冠誠、分兩次付清等情(見警卷丁○○筆錄、本院更審卷第160頁、本院刑事上訴審卷1之93年5月25日筆錄第7頁、卷2第98頁),此外,被害人黃冠誠遭張宏榮、侯孟勳分持刀械、棍式金屬手電筒刺殺毆擊,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部、左肩部穿刺傷;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左外耳等處計有12處穿刺傷或割傷,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左後枕部左外耳道挫裂傷,併合併有右顳部10×3公分、左枕顳部8×5公分及小腦蚓周邊4×3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5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500西西,左肺塌陷等傷害,終因上開穿刺傷所造成之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剋死亡,其形成原因為外力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41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宏榮所有而由侯孟勳持以擊打黃冠誠之棍式金屬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黃冠誠確係遭張宏榮持刀械砍殺,因失血過多休克致死甚明。

㈡由上開張宏榮、侯孟勳作案之經過及手法觀之,倘張宏榮受

被告丁○○之指示,僅係要教訓黃冠誠一頓,於黃冠誠倒地後,即已達成其任務,張宏榮即無須持刀械作挑斷黃冠誠手、腳韌帶之動作。據此,被告丁○○辯稱:對黃冠誠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云云,自不足採。再由上述黃冠誠身上所受傷勢之多及刺入之深、頭部挫裂傷之力道,足徵張宏榮與侯孟勳案發當時,下手力道甚猛。另張宏榮及侯孟勳毆擊、刺往被害人黃冠誠身體部位,固大致集中於四肢,惟渠等2人明知依當時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將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出手力道,可能傷及被害人頭部及胸腹部等器官,而頭部及腹部內之五臟均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及器官,而該等部位及器官受有傷害,依常人認知,顯足以奪人性命,張宏榮及侯孟勳應無不知,竟朝被害人黃冠誠頭部猛擊,並猛刺被害人之肩腹部,致深及橫膈膜及左肺下葉,顯見張宏榮、侯孟勳於動手後,乃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行兇無疑。再參以本件係被告丁○○因與被害人黃冠誠交惡而有意出價買兇,而張宏榮因急需用錢乃答應對不認識(無仇怨)之黃冠誠充當殺手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張宏榮於刑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無訛(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30頁;上開刑案原審卷第95至97、102頁;上開本院刑卷1第138~139頁),再參諸張宏榮於92年10月1日之警訊時供稱:他是要教訓他一頓,最好是一手一腳,代價是新台幣30萬元。……(為何要拍照?)因為嚴哥說要拍照片回去給他。……於王瑞慶帶我認識嚴哥後,我在當天下午即又過去找嚴哥談該事並拿黃冠誠的資料,且當場拿前款10餘萬元不等(應係10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於同日之偵訊時亦供稱:他(丁○○)給我的資料是一張被害人的照片及台南的地址資料,當時談好價格30萬元,他先給我15、16萬(應為10萬元)現金,要教訓他一頓,最好一手一腳……。我們受託要他一手一腳、拍照,我就在他一手一腳用瑞士刀劃幾下拍照,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93年1月6日偵訊時供稱:要黃冠誠一手一腳是丁○○提的。30萬元是丁○○開的價格,是他說要給30萬元,我問要如何做,他說要一手一腳等語。

在在均供明被告丁○○之指示行兇目標是「一手一腳」無訛。

㈢按取人之「一手一腳」,在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上,乃在使被

害人之「一手一腳」毀敗,其機能無法使用之意,即意謂挑斷其手腳之筋骨、韌帶而言,是通常使用方法乃以利器切斷之,並參以被告丁○○甚而提供被害人黃冠誠之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予張宏榮用以作案,並要求張宏榮拍照存證,憑照片取餘款。是被告丁○○與張宏榮對於係以利器切斷被害人黃冠誠手腳之筋骨、韌帶而取其「一手一腳」,2人間應有默示之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手腳,在外觀上很難顯而易見並得以攝影方式觀見。惟持利器切斷其手腳之筋骨、韌帶,而四肢有人體之大動脈通過,於切割過程中,必然會遭被害人抵抗,在場面混亂之情況下,下手之力道及部位即難以拿捏,況被害人黃冠誠所受刑事判決附表傷害11右腳掌背部位即有大動脈通過(見本院更審卷第197頁背面),持利刃砍斷腳跟韌帶,極可能因傷及大動脈,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此為有理性及有基本人體健康知識之人,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被告丁○○曾擔任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上開可能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乃被告丁○○竟仍利用張宏榮之行為,達其原定犯重傷害罪之目的,綜觀上情,重傷害行為既在彼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彼自應為共同行為之加重結果負責,而其等重傷害與被害人黃冠誠之死亡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丁○○應就被害人黃冠誠因身體、四肢之穿刺、割傷,失血過多導致容積性休剋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堪可認定。又被告丁○○主張:伊僅係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應僅就其教唆之範圍內負責。惟被告丁○○除提供10萬元外,甚且提供被害人黃冠誠之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予張宏榮用以作案,顯然被告丁○○乃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張宏榮事先同謀,並參與犯罪實行之地點、方法等之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丁○○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64號依共同使人受重傷而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暨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197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丁○○須負重傷害致人於死所致生之損害為賠償。易言之,被告丁○○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發生之死亡結果間,亦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丁○○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而與同案其他共同被告張宏榮、侯孟勳間殺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關連共同之情形存在,自應負上開損害賠償連帶之責,且被告丁○○與同案其他共同被告張宏榮、侯孟勳間即連帶債務人間有連帶債務之效力,一人已對債權人即原告為全部或一部清償,即對全體債務人有全部或一部清償效力。

六、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殯葬費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冠誠支出之殯葬費用,

「喪費」部分計275,280元,「葬費」部分,合計減縮為11萬9千元(見本院重訴卷第74頁,已扣除所載稱夫妻位之一半),殯葬費合計為394,280元,惟因原告已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喪葬費補償13萬元(包含棺木及骨灰罐、含磁相、4萬元、骨灰罐寄3萬元、靈車8千元、扶工6千元、入殮及化妝8千元、遺體接運1千元,紙錢3千元、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2萬元、誦經6千元、麻孝服2千元、告別式樂隊5千元、壽內用品1千元)。因此,扣除之後,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為264,280元,已據其提出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仁禮儀社收費明細表2紙及統一發票3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2~74頁),雖被告丁○○抗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酌減云云。經本院細核卷附之上開收費明細表等資料,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符於一般民間風俗,尚稱合理。至依上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補審字第27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認定之最低喪葬費用,目的乃在補償,並非用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從而原告甲○○請求殯葬費用264,280元,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此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意旨自明,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黃冠誠係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之父,原告丙○○○之兒,有上開戶口名簿可稽,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被害人黃冠誠對原告等3人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縱被害人黃冠誠如屆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力,亦無解其對原告3人之扶養義務。則被告抗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即可強制退休。是黃冠誠於60歲應無工作,即無能力扶養原告甲○○云云,即不足取。依內政部最新統計資料90年度台灣地區人口之餘命,男性為72.88歲,女性為78.74歲,應以此為基準而計算原告甲○○、丙○○○及被害人黃冠誠之餘命,始符地區屬性而較精準,雖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被害人黃冠誠身故之92年3月17日分別僅37歲又1個月27天、72歲又5個月29天,尚分別有餘命41.63年、5.58年,然被害人黃冠誠係00年0月00日出生,計至發生事故之92年3月17日,為51歲又20天,僅尚有餘命21.82歲,則原告甲○○、丙○○○對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僅分別為21.82年、5.58年。至於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至發生事故之92年3月17日,為9歲又11個月17天,至滿20歲為成年,尚有10.04年待受扶養。應依92年度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即70歲以前每人每年74,000元,70歲以後每人每年111,000元,計算受扶養額為當。自無不合。至國泰人壽理賠本件之理賠金350萬元,業經原告主張抵充積欠銀行之鉅額款項迨盡,有被害人過世時之負債狀況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建華商業銀行放款(約1千萬元)及甲○○轉帳清償資料(300萬元)、繳款利息收據等可據先後清償3個月每月23,750元,達71,250元,93年4月19日再清償3,840,328 元,合計共清償6,911,578元。足見上開理賠金350萬元,已無剩餘。至被害人所留下土地、建物各乙筆(價值300萬元),原係供生活之用,現因係命案現場(兇宅)而無太高價值,目前荒無一人,原告甲○○目前無其他職業,另被害人尚有四名法定繼承人,原告甲○○日後所得分配之遺產無多。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甲○○之財產狀況如扣除1筆房屋、土地及汽車約值97萬餘元外,餘係投資(約有165萬餘元),如再比較上開貸款,所剩無多。故非可遽認原告甲○○受領上開國泰人壽理賠金即有足夠財產,而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得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準此,原告等得請求由被害人黃冠誠扶養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甲○○對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21.82

年,每年7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與張宏榮、侯孟勳應1次連帶)給付扶養費金額為1,101,189元【計算式: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年之扶養費用)×14.61607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2×(15.000000-00.6160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⒉原告丙○○○對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5.58

年,每年111,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其原可請求被告(與張宏榮、侯孟勳應1次連帶)給付扶養費金額為558,149元【計算式: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000(一年之扶養費用)×4.

564 37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58×(5.36×4370-4.564370)}=558,14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但因原告丙○○○主張其尚育有1子(並無女兒,見本院更審卷第120頁丙○○○之全戶戶籍謄本),可與黃冠誠共同撫養,是以上開扶養費金額558,149元應除以2得279,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准許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原告乙○○對被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10.0

4年,每年7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與張宏榮、侯孟勳應1次連帶給付614,813元【計算式: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年之扶養費用)×8.278283(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04×(8.000000-0.278283)}=614,81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即屬有據。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等人因本件兇殺案手段兇殘,非有重大仇隙,張宏榮等人即登門入室活活砍殺及毆擊被害人黃冠誠致死,不但造成社會治安極度之驚恐與不安,亦造成原告等人與親人天人永隔,家庭破碎,致原告等人的肉體、精神受有極深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等一切情況,及原告甲○○大專畢業、37歲,育1子即原告乙○○案發當時9歲,國小就學中,原告丙○○○72歲,均屬老弱婦孺,目前無業,原告甲○○、乙○○因被害人死亡,已各領取國泰人壽理賠金350萬元,另有土地、房屋各1筆價值共3百餘萬元及汽車2部,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另張宏榮高中畢,家境小康,有該刑案警訊筆錄載明可按等情,原告甲○○、丙○○○、乙○○依序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張宏

榮、侯孟勳連帶賠償殯葬費用264,280元、扶養費金額1,101,189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365,469元(264,280+1,101,189+3,000,000=4,365,469);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與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張宏榮、侯孟勳2人連帶賠償扶養費金額279,07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79,075元(279,075+1,500,000=1,779,075);原告乙○○得請求張宏榮、侯孟勳連帶賠償扶養費金額614,81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614,813元(614,813+2,000,000=2,614,813)。

七、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張宏榮、侯孟勳連帶給付原告甲○○4,365,469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779,075元、連帶給付原告乙○○2,61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