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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 抗 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丙○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繼承表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亦定明文。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亞文於90年3月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始日不算入,相對人於93年3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繼承表示,並未逾期,原法院於94年12月29日將「准許相對人乙○○對被繼承人張亞文為繼承表示之通知應予撤銷之裁定」予以裁定廢棄,自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4年12月29日前述「准許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亞文為繼承表示之通知應予撤銷之裁定」予以裁定廢棄,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相對人乙○○之抗告狀內理由引用民法第120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實為引用法條意旨為錯誤之解釋,然見學者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定三版一書第二章遺產繼承人第一節第二項繼承開始之時期所論述及繼承開始之時期,乃繼承開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期。繼承既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則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期,即為繼承開始之時期;然繼承開始之時期,並非僅以死亡之日為計,實以死亡之時為據,是宜注意。繼承開始之時期,為決定有關繼承之各種法律關係之標準,至為重要。例如有無繼承人之資格,以此時為準。繼承人須於此時存在,否則即無為繼承人之資格。因之,若僅單引適用民法第120條、第121條即為相對人繼承表示時間而准予繼承,顯有對民法第119條、民法1147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等條文,為適用民法第119條特別訂定計算繼承開始時間未能詳加適用,僅以民法第120條、第121條作為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3月12

日(九二)核字第012655號證明所附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故榮民張亞文係於90年3月2日死亡,並有張亞文除戶之戶籍謄本可稽。因張亞文死亡之時間未明確記載於公證書內,自可推定其為死亡之時,為當日終止之時。倘若始日不算入,則死亡之時(即繼承開始)至隔日再計算繼承開始(即始日不算入)之期間,必出現被繼承人無繼承時效之空檔時期,此為違反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規定;若以日計算(始日),則被繼承人於90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於90年3月3日起(始日不算入)始繼承表示,試問:當日九時死亡時,九時至夜間十二時之死亡時間繼承開始起(即時開始)表示時間未計入,將會造成繼承開始起期間之空窗期等語。

四、查民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期間之起算點」之所以訂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其立法理由明載:「其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又「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恆未滿二十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職是,期間之計算,乃在求公平及方便為原則。而任何事件之發生,均有始點,例如: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之起算點,非僅繼承一事而已。而事件發生之始點,並不因期間之起算而有所變更。若將事件發生之始點與期間起算要求一致,則所有法律行為均要計時、計分、計秒,此乃為不可能之事,且會滯礙難行。是本件再抗告人顯然將繼承開始之時點與期間之起算點,混為一談,容有誤解。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更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乙○○對被繼承人張亞文為繼承表示之通知」之裁定,即不准相對人乙○○繼承其被繼承人張亞文之財產,於法不合。雖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本院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參照),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K

裁判案由:撤銷繼承表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