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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耕作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為嘉義縣○路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兄妹關係,均繼承母親之耕作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之承辦人及證人鄭進利,用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有如何之糾紛,及對於國有土地涉有承租使用糾紛時,是否應訴請法院確認實際耕作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國有財產法係以實際耕作人為放租對象,民國(下同)75年山坡地水源保護法實施後即不再放租,至90年始以占有放租。被上訴人於75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加蓋約2 分地之民宿,且於系爭土地下埋設水管蓋有簡易溫室,業經國有財產局人員會勘實際使用狀況,既有嘉義縣政府辦理丙○○興建農作產銷設施簡易水土保持案(完工)實施勘查紀錄可稽,另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芳銘,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耕作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鄰地租用人為誰亦相當明瞭,反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鄰地租用人為誰界址為何,及系爭土地內之相關地上物等皆無法明確指出,足證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應非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稱繼承母親之耕作權,而係訴外人郭芳銘於76年向兩造之大哥購買485 地號部分土地,由丙○○與郭芳銘協調換地,嗣整地種植茶葉,且上訴人於被終止契約之異議期間,嘉義縣政府及縣佃農委員會實地會勘後,一致認上訴人未實地耕作而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之父親殘障時,母親住上訴人處,上訴人又於北部百貨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之女吳薏瑩亦曾住上訴人處,並就讀附近之幼稚園,上訴人不可能回阿里山耕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嘉義縣政府辦理丙○○興建農作產銷設施簡易水土保持案(完工)實施勘查紀錄影本1份、嘉義縣政府88府地用字第054447號函影本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三字第8950002275號函影本1份、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影本1份、證明書影本2份、同意書影本1份、照片10張、戶籍謄本影本1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段○○○ ○號、面積49,890平方公尺土地,係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吳李醜漏向嘉義縣政府所承租,嗣吳李醜漏於80年

7 月25日將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81年與嘉義縣政府就該部分土地,訂立租賃期間自81年7 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之父丙○○耕作之土地範圍,與上訴人上揭承租範圍之土地相鄰,致發生使用界址糾紛,上訴人即與丙○○於85年5 月21日訂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約定丙○○不得對上訴人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嘉義縣政府嗣將系爭土地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接管,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旋於88年間,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上訴人上揭租約後,丙○○即違反兩造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之約定,於91年3月20日以其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耕作為由,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該23,384平方公尺土地,另上訴人亦於同年4月8日申請承租該23,384平方公尺土地,惟經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系爭土地存有使用權糾紛,而拒絕上訴人與丙○○之承租申請。嗣上訴人與丙○○再於91年6月3日訂立分管位置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上訴人分管位置即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並旋於同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該範圍之土地,惟丙○○再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4 日申請承租該範圍之土地,致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仍以該範圍土地涉使用權糾紛為由,而註銷上訴人承租之申請使其無法承租。按被上訴人於82年時僅係國小學生,衡情當不可能為實際耕作人,上訴人承租申請既因被上訴人之申請而遭註銷,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虞,且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亦指示上訴人應訴請確認實際耕作人,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年居於臺北並在該地就業,其於81年取得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西側範圍之承租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且因其自始即未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故嘉義縣政府於87年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況上訴人不知悉系爭土地四方界址及鄰居,亦不諳耕作技術,足認上訴人並非實際耕作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嘉義縣○路鄉○○段○○○ ○號,面積49,890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改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接管,85年5 月21日兩造訂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約定丙○○不得對上訴人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嗣上訴人於87年間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約第12條規定,經嘉義縣政府終止租約現非承租人,上訴人與丙○○又於91年6月3日訂立分管位置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因上訴人分管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即於同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該範圍之土地,惟丙○○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4 日申請承租該範圍之土地,致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該範圍土地涉使用權糾紛為由,而註銷兩造承租之申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路鄉○○段第4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分管位置協議書、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30001460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05444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李醜漏向嘉義縣政府所承租,嗣吳李醜漏於80年 7月25日將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與嘉義縣政府就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訂立租賃期間為81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故自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要件?及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權人而得為承租權人?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據此足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 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

4 款:「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等規定,可知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人,得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提出承租之申請,故上訴人起訴確認其自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就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

4 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耕作人,核其性質應係確認承租權之前提要件,即實際耕作之事實,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無疑。且上訴人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對象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 款之文義解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自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於遇有使用糾紛時亦得不註銷申請人租用之申請,而基於職責認定實際耕作人為何人,並出租予該人之裁量判斷權限至明。而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目的,既自承意在取得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然其卻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為實際耕作人,則揆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亦不及於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上訴人無法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為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雖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第2項)同一筆耕地,有第1 項第1款之現耕者,未依本辦法申請承租,而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時,應優先出租予該現耕者。」之規定,可知係指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承租人,若未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申租,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該現耕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而言。而本件上訴人既早於87年間,即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約第12條規定,遭嘉義縣政府終止租約,其已非現耕承租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3 字第0920005168號函、嘉義縣政府88府地用字第054447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則上訴人當非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耕租者」,其引該款規定主張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有據,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自80年7 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就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耕作人,因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實際耕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