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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賴鴻鳴 律師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

4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1146號、1149號、1152號土地上如拍賣公告附表編號6所示台南縣○○鎮○○路○○○號二層樓加蓋之未保存登記鐵厝及編號7所示建號433號未保存登記鋼鐵磚造建物第一層面積425.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95.61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494,000元,應准由上訴人領取。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華宗路328 號1樓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物(即1145地號1樓)

,而華宗路 328號2樓部分(即建物1)是由華宗路328號1樓之建物外另建樓梯通往 2樓,係獨立之建物,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㈡1145、1146地號上1、2樓建物雖無獨立之門牌號碼(即建物

2-1),但是有建築執照,建成之時與華宗路328號並未互通。當初屬於李謝金草,後移轉給上訴人,本來即有獨立性。1149、1152地號上1、2 樓部分(即建物2-2)門牌號碼為民權路26號,為舊有之房屋,原屬李明東所有,後移轉給上訴人,建成之時與其他建物亦未互通。

㈢上開三個建築物原來即具獨立效用,後來1145、1146地號上

1、2樓建物、1149、1152地號上1、2 樓部分(即建物二)及華宗路328號1樓三個部分因出租而應承租人需求基於租賃目的而打通。雖打通但此乃權宜之際,並非有意將之合併為一個建物,只有暫時之同一使用目的,並無主從附屬關係,與抵押物亦非同一人所有,無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㈣第一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3 年5月11日確有以93年度執

全字第78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李明東、李謝金草財產,但查封範圍只限於土地及台南縣○○鎮○○段○○○○○號上之346建號建物,以及台南縣○○鎮○○段○○○○○號上之2層樓樓房,並不及於系爭民權路26號建物(即1149、1152地號上1、2 樓部分、1146地號上1、2樓部分),甲○○於93年5月30日分別向李明東、李謝金草購買當屬有效。甲○○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被上訴人會以查封筆錄附表上有手寫部分如「(鐵皮屋(超市))」「地上建有鐵皮屋」等,主張有查封(上訴人否認),但查系爭手寫部分不過係表明土地之狀況,並非用以查封建物。

㈤系爭建物 1,其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除由上訴人以所有人

身分繳稅外,亦為執行債務人所承認,不僅有稅捐機關之房屋繳款證明書證明由上訴人以所有人地位報繳稅金,並在稅捐機關設有所有人課稅之稅籍資料。被上訴人主張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可以是承租人、現住人、管理人、典權人或所有權人,故無法証明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但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已明白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三項則規定「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可見仍以房屋所有人繳稅為原則,而代繳,僅屬代理之性質,繳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仍屬不變。法律既規定房屋納稅人為房屋所有人,故凡為納稅名義人,即應視為所有人,系爭建物1 雖未保存登記,其原始起造人既屬於上訴人,依法自應享有原始所有權。上訴人基於此一所有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非所有權人,應由其舉證證明。次查系爭建物,其第一層原屬於執行債務人所有,但法律並未禁止依當事人之意思將全棟建物區分為數所有權之標的(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參照)。現代地少人多,公寓建築到處林立之下,此種區分所有權尤屬現代生活所必要,而全棟公寓之各個層次,均各依賴全體大樓之存在而存在,出入亦使用同一電梯,但法律承認其為個別所有權,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參。本件系爭建物 1,有獨立之樓梯,有各別使用之事實(1樓及2樓各別使用之不同用途),且係由上訴人所建,非原一樓建物之同一所有人(執行債務人)所建。原審指為同一所有人所建,已與事實不符,其依建物同在一基地上多層疊建,即武斷依附合關係由第一層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尤嫌速斷。系爭建物 1,不僅建造人不同,稅籍不同,用途不同,豈能違反事實及當事人之意思,認為同一抵押之建物。

㈥至於同棟二樓部分,雖有執行債務人所有設定抵押之舊有二

樓存在,其與上訴人加蓋部分,目前雖打通使用,係依當事人之意思共同使用而已,二樓部分既各有不同建築之明顯範圍及界線,且又分別報繳房屋稅,殊難任指已依附合之原則成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至於所謂從物,必須與主物屬於同一人所有方可成立,故本件並無主物從物之問題。

㈦系爭建物 2,亦早經上訴人取得處分權,上訴人向執行債務

人李明東及李謝金草購買時,該房屋係竹木造,嗣經上訴人拆除重建鋼鐵房屋,故上訴人不僅為買受人,且已成為現有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異議之訴。關於拆除重建之事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6年2月8日公函可稽。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

5 號判決,係指同一債務人增建之情形而言,若係第三人所為,其增加之建物,根本即不合於「主物與從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法定要件。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雖不能移轉所有權,仍非不得讓與處分權。處分權一經讓與,前所有人已無可為處分之權限,不得再主張其所有權而任意排除受讓人之權利。上訴人雖受讓系爭建物 2之所有權,因未保存登記而不生效力。本於此項處分權之效力,對於侵奪處分權之強制處分程序,自有提起異議之訴之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房屋稅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784號查封筆錄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按房屋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繳,抵扣房租。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可以是承租人、現住人、管理人、典權人或所有權人,是以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無法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因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單,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㈡本件增建1及增建2,與坐落在1145地號上第一層全部、第二

層部分已保存登記建物相通,且增建部分係助原建物之用,因而增建部分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建物之一部,與原建物同屬於訴外人李謝金草所有,此有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照片與系爭建物格局及使用現狀圖示可資為證。蓋:

⑴增建1 與原建物第二層間無可資區別之標誌,不具結構上獨立性。

⑵增建1與增建 2之2樓有門相通,且係堆放超市商品、並有

供應超市販賣麵包之麵包製作區及設備,係助原建物 (超級市場)經營之用,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獨立性。

⑶增建2地跨1146、1149、1152地號,其中增建2地跨1146、

1149地號之區域與地跨1152地號之部分區域係作超商門市販賣區及生鮮處理室,其與原建物第一層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增建2地跨1152 地號上之其餘非超市門市區域,與原建物、超商門市、生鮮處理室等有門戶相通,且係作為堆放超市販售商品及理貨之用。故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獨立性。

㈢上訴人主張93年5月 30日,訴外人李謝金草、李明東出售增

建 2予上訴人。惟因下列原因,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首先,承上所述,該增建部分係屬原建物之一部分,不能單獨讓與。因而其讓與無效。

⑵該增建部分未經保存,依法無從讓與所有權。至於處分權

之讓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44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上訴人堅持自己買受處分權,然該處分權並不能作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⑶末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

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5 月30日與案外人李謝金草、李明東買賣增建部分,惟該系爭建物,包含原建物、增建1、增建2、增建3,於93年4月28日業已查封在案,該移轉行為因違背查封效力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系爭建物之權利自明。

㈣建物1與債務人李謝金草所有之建物3(已保存登記建物)相通

,無法區隔,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債務人李謝金草取得所有權。故建物1 究為何人所興建並非爭點。又執行標的物之現狀,以查封現況及筆錄所載為準。按查封當時系爭建物之現況與今相同,系爭建物1、2、3 相通,同為超市使用,為一體物,亦同為93年假扣押查封之標的,故債務人違背查封效力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原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建物格局及使用現狀圖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度執全字第784號、94年度執字第12445號強制執行卷全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伯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彰祕文字第096001098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2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中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第2層樓加蓋之未保存登記鐵厝(下稱系爭建物1)及坐落同段1146、114

9、1152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之未保存登記之鋼鐵磚造 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其第1層面積425.56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連同系爭建物1共595.61平方公尺),均係上訴人所有;另坐落台南縣○○鎮○○段建號346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1、2樓及騎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3)雖有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1、2部分並非抵押權設定範圍效力所及。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明東及李謝金草之債權,請求原法院對非其債務人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2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顯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建物1、2業經原法院執行拍定,所得價金2,494,000元並辦畢提存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4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1146號、1149號、1152號土地上如拍賣公告附表編號6所示台南縣○○鎮○○路○○○號二層樓加蓋之未保存登記鐵厝及編號7所示建號433號未保存登記鋼鐵磚造建物第一層面積425.5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95.61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價金22,494,000元,應准由上訴人領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1、2部分與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建物

3 相通,二者結構上不能區分,且使用上是當作安得富超商之倉庫使用,屬於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2係於93年5月30日分別向訴外人李明東及李謝金草所購得,惟系爭建物1、2、3於93年5月30日之前,均已經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在案,故訴外人李明東及李謝金草與上訴人於查封登記後所為之買賣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又縱使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2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明東及李謝金草所購買,然處分權之讓與不能作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故上訴人之主張,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係訴外人李明東、李謝金草於85年2月9日分別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3及臺南縣○○鎮○○段1145、1146、1149、1152地號土地,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訴外人李謝金草另於 86年1月28日以其所有之東陽段1145-1地號土地,另設定 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辦竣抵押權登記。嗣李謝金草於 92年6月27日邀同訴外人李明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筆款項共 2,000萬元。詎李明東、李謝金草及乙○○未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9,413,02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12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李明東、李謝金草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建物及系爭建物1、2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後,於95年11月23日拍定,並已繳足全部價金,其中拍賣系爭建物1、2所得價金 2,494,0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原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建物1、2均為其所有,且均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獨立之物權之客體,非為系爭建物3抵押權效力所及,並提出建物稅籍證明書2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3份、買賣合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 2份以為證明,惟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其次,「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台上998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係伊雇工興建,伊係原始起造人,

且系爭建物1另設有有樓梯通往1樓,係獨立之建物,有獨立之經濟效用,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並提出繳款證明書、課稅稅籍資料等以為證明;但查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㈠設定抵押權之328號1樓建物目前作為安得富超商使用,土地範圍包括0000-0000。㈡1145地號土地建物2樓(附圖 B部分)由超市西側樓梯上樓,目前作為活動中心使用,與原設定抵押2樓部分(即附圖A部分)無隔間,兩者連貫相通,與1146地號 2樓部分使用共同壁(木板隔間),該共同壁有一木門相通…」等情,此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頁及 95頁),足見系爭建物1部分,原係利用原有已辦保存登記建物3之2樓部分搭建而成,外觀上與系爭建物3之2樓部分亦無明顯之區別,且目前均係作為活動中心(運動舞蹈場地)使用,其出入須賴系爭建物3之1樓內部樓梯(即超市西側);雖其亦可經由嗣後增建之系爭建物2之樓梯出入(參見原審卷第 81頁之照片),惟此應係後來與其相鄰之建物2之2樓部分,相互打通之緣故,自不影響其使用上與原1樓之依存關係,是系爭建物1自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此一部分係上訴人雇工興建,惟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因附合關係,系爭建物3 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以系爭建物3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2、上訴人認此一增建物有單獨之房屋稅籍編號,且法律並不限制同一棟建物得區分數個所有權,系爭建物應屬伊所有云云。惟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稅捐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其課徵對象除房屋外,尚包含「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在內,此觀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課稅資料,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建物1係因附合關係而成為原建物3之一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區分所有之關係而為系爭建物 1之所有權人,亦非可取。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永和、王謝碧霞以證明系爭建物1 係其原始所建,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必要。

㈢再者,「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經查:

1、系爭建物2 乃未保存登記建物,原係訴外人李明東及李謝金草所有,於 93年5月30日分別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建物 2係得單獨為物權客體之獨立建物,然參諸上開說明,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2並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故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所取得者僅係系爭建物 2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2 伊向執行債務人李明東及李謝金草購買時,該房屋係竹木造,嗣經上訴人拆除重建為鋼鐵造房屋,故伊不僅為買受人,且已成為現有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異議之訴,並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6年2月8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60128309號函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58頁)。但查該函說明二:「‧‧‧民權路26號房屋構造已由原竹木造變更為鋼鐵造,舊有房屋顯已拆除重建,自即日起註銷該房屋稅籍‧‧‧」等情,僅顯示該所已拆除者為原竹木結構之建物,尚難憑以認定係上訴人所拆除並重新改建為現有建物;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承審法官95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問及民權路26號建物是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目前的建物是磚木造,後來將上面改成鋼鐵造,沒有全部改建,一樓還是當初磚造的房子。」、「(對稅籍證明書所顯示的構造與原告陳報的構造不同有何意見?)原告可以提出照片供鈞院參酌,只有二樓的部分改成鋼鐵造。」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0頁)。是上訴人縱有改建亦係僅就二樓部分改為鋼鐵造而已,其一樓部分仍為原有之磚木造甚明,足見上訴人向債務人李明東、李謝金草買受時,其建物係屬磚木造並非竹木構造,是上開公函所載尚無法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否則,上訴人於原審為何始終未為此一部分事實之主張。另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附85年2月9日抵押權設定時所拍攝之照片與原審95年12月26日至現場履勘之照片兩相比對(見原審卷第 53頁、第100頁以下),系爭建物2 外觀並無不同,雖抵押權設定時照片超商招牌為東晟生鮮超市,雖與現有之安得富生鮮超市有所不同,但依建物坐落及週遭相鄰建物仳鄰狀況觀之,應屬同一建物無疑。又上訴人於 93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李謝金草及李明東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均分別記載有關建物範圍:○○○鎮○○路○○○號,坐落於○○鎮○○段○○○○○○○○○號一樓、二樓、騎樓共 103.1平方公尺及面向民權路之【增建部分】」、○○○鎮○○路○○號,坐落於○○鎮○○段○○○○○○○○○號一樓、二樓、騎樓共171.9平方公尺及面向民權路之【增建部分】」(見原審卷第22、23頁),可知出賣人李明東及李謝金草於抵押權設定前已增建完成,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即系爭建物2 原係竹木造嗣經伊拆除重建為鋼鐵造房屋),是上訴人以伊不僅為買受人,且已成為現有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異議之訴云云,亦不足採。

㈢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包含原建物、增建 1、增

建2,於93年4月28日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業已查封在案,該移轉行為因違背查封效力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查本院經調取原法院93年執全字第784號假扣押執行卷結果,依卷附93年5月11日之查封筆錄記載,該查封建物附表編號1、建號346號、基地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鎮○○路○○○ 號),編號2、基地坐落:東陽段1143號地號(即華宗路338號)、其編號1備考欄:李謝金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編號2備考欄:李明東(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此有該執行卷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由此可知該次查封之不動產亦包括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2,且原審法院囑託台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所就債務人李明東、李謝金草所有土地及建物先行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回函於說明二之㈢:未保存登記建物標示不明無從辦理,此有佳里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9日、所登記字第09300037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784 號卷),可知當時所查封範圍應包括李明東、李謝金草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因而上訴人主張查封不及於系爭建物部分,其移轉行為仍為有效,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1、2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為不足採。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將已辦理提存完畢之拍賣所得價金 2,494,000元准由伊領取,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