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丙○○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上訴人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己○○
0號林凉玉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仁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7日第5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公告分配上訴人丙○○、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寬度約18.75公尺、深度約46.78公尺、面積85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應變更為寬度約
27.08公尺、深度31.48公尺、面積85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見一審卷第109頁),嗣在本院最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公告分配上訴人丙○○、丁○○,參加人林凉玉、己○○各自取得如附圖一所示重劃後(台南市○○區○○段-下同)1997地號、與0000-0000地號(林凉玉)、及1996地號(己○○)之土地,應變更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52.48平方公尺土地由丙○○、丁○○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66.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0.03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391.36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均由林凉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29.23平方公尺土地,由己○○取得。」(見本院卷第183、198、222、228頁)。其嗣後聲明改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雖較在第一審之請求為少(即由852.5平方公尺改為852.48平方公尺),而有減縮之情形,但同時涉及林凉玉及己○○因重劃分配取得部分之變動,顯與原請求之聲明不同,整體觀之,已變更原聲明請求之範圍,非無變更聲明之情事,且因其嗣後之聲明非僅使其請求之範圍明確,又稽其主張之事由,並不變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聲明擴及參加人因重劃分配取得部分之變動,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情形,合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8、223頁),仍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重劃區坐落「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細部計畫」內,範圍包括安西段、頂安段及草湖段部分土地,其中伊共有坐落重劃前台南市○○段(下同)1335地號、面積為1,5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在核定重劃範圍內,惟伊不同意參與重劃,且因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寬度為27.08公尺,深度為55.35公尺,形狀方正,被上訴人並未考慮重劃區內各筆土地價值差異即實行分配,致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分配結果,深度變為46.78公尺,寬度則僅有18.75公尺,不利使用;又參加人林凉玉原有坐落重劃前1337-1、1337-2、1337-3、1337-5、1337-8、1337-9、1337-10、1337-12地號(下稱1337-1地號等8筆土地),係呈東西走向,臨台南市○○路(下稱北安路)平均寬度約20公尺、長度約196公尺之狹長土地,經重劃後,其分得之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仍呈東西走向,但平均寬度約31公尺,長度約90公尺,臨路寬度加寬且較方正;且其重劃前1337-1及1337-9地號等2筆土地,於重劃後之面積不僅未見減少,被上訴人更在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增加1筆重劃後1998地號土地,顯有圖利林凉玉之情事;另參加人己○○原有坐落重劃前1336及1336-1-5等6筆土地,亦呈東西走向,平均寬度約21公尺、長度約175公尺之狹長土地,經重劃後,其分得之1996地號土地,寬度約55公尺,長度約44公尺,亦較為方正;況被上訴人分配予林凉玉之1998、2002地號與己○○之1996地號土地均係取配自其他街廓,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底端)與重劃後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不僅使重劃前面臨北安路之各所有人繼續保有土地原有臨路寬度,符合公平原則,且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臨路寬度變動較小,深度適中,地形完整,有利於土地使用等情。爰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公告分配予伊共有系爭重劃後土地、與參加人林凉玉及己○○各自取得如附圖一所示重劃後1997地號、與0000-0000地號(林凉玉)、及1996地號(己○○)之土地,變更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52.48平方公尺由伊取得,並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66.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0.03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391.36平方公尺由林凉玉取得;E部分面積2529.23平方公尺由己○○取得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述聲明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不同意參與重劃,但伊既已合法成立,上訴人自應視為伊之會員,負有參加重劃工作之義務,並應負擔重劃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施工費用。又伊分配予上訴人重劃後土地之位置,符合原地原分配原則,且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面積達原有面積百分之55(負擔比率百分之45),其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亦高於上訴人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之比例百分之52.61(負擔比率百分之47.39)多,且若以此比例為計算基準,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鄰路寬度應為14.89公尺(27.08×52.61%=14.89),惟渠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鄰路寬度達18.75公尺,亦高於法定比例。又伊考量促進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重劃宗旨,以該街廓之中心線作為土地分配線,使系爭土地面臨北安路之深度變淺,相對增加其面臨北安路之寬度(土地面積=土地寬度×土地深度),重劃分配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方式,係屬合理正當,且有利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若按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式,會導致系爭土地之西側(底端)到街廓中心線間之土地變成袋地,如將之分配給林凉玉或他人,則會導致他人土地變成多邊形。又將林凉玉所有之土地合併分配之原因,係為增加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之故,林凉玉原有土地若分配於新開闢道路兩側,即有兩塊三角窗之位置,縱損失一塊三角窗位置,但分配後之土地變成完整一塊,以利使用,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影響,故伊就上訴人土地所為之分配,最符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符合土地重劃宗旨,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既應為重劃負擔,基於重劃負擔之考量,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及臨路寬度,亦不可能與重劃前完全相同。況若依上訴人之主張,會造成1998地號土地臨路寬度不足6公尺,致無法建築,亦將使其重劃後土地變成一不規則之多邊形,有礙林凉玉之土地利用,且林凉玉所有土地上各有抵押權設定予他人,無法合併分配成一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上訴人共有系爭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
(二)系爭重劃前土地面積為1,5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百分之55分配比例,分配重劃後1997地號土地,面積852.48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多於上訴人依法應受分配比例百分之52.61。
(三)重劃後1995、1996及0000-0000地號土地,均已合法完成登記程序,由參與重劃人取得其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之方式重劃分配土地,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底端)與重劃後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以增加系爭土地寬度之重劃分配方案,是否比被上訴人所為之重劃分配,更符合重劃目的?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之方式重劃分配土地,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陳明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方
式重劃分配後不利使用,應增加分得土地之寬度外,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分配上訴人之系爭重劃後土地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或依據。經原審函調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分配時,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外,所應遵循之法令、規章或工作手冊等資料,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台南市政府均函覆稱除上開法令外,僅有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等語,有該辦公室96年3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0960042912號函及該府96年3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225280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5、97頁),經審視前揭法令及作業手冊之內容,均未明定如何劃定分配線之原則,則被上訴人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重劃分配土地之方式,自難認與何法有何不合。且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及臨路寬度是否合法、有無不當之處,台南市政府以97年1月23日南市地劃字第09714002350號函復尚符法令規定(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是被上訴人以街廓中心線為原則劃定分配線,重劃分配土地,使兩側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深度相等,地形方正,應認符合公平原則,對於土地之使用並無不利,上訴人就此復未具體說明不當之處。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重劃分配結果,其寬度及深度不利使用,應將系爭土地西側(底端)與重劃後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以符合公平原則,並有利於土地之使用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配予林凉玉、己○○二人土地寬
度不減反增,且部分土地係取配自其他街廓,未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同條項第7款則又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足見重劃土地按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分配,僅係原則,並非毫無例外;況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之意旨,可認林凉玉、己○○二人重劃分配情形,係被上訴人與林凉玉、己○○二人間私權關係,並非上訴人所得爭執,而與本件無涉,有台南市政府97年1月28日南市地劃字第0970006057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2頁)。
上訴人即難執被上訴人分配予林凉玉、己○○之土地,援為被上訴人分配予伊之土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主張。
(二)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底端)與重劃後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以增加系爭土地寬度之重劃分配方案,是否比被上訴人所為之重劃分配,更符合重劃目的?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參照75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查上訴人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西側(底端)與重劃後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可使系爭土地之深度及寬度比例適中,然如依上開方案分配土地,則系爭土地之西側(底端)到街廓中心線之土地勢必成為袋地,如將該袋地分配予緊鄰系爭土地重劃後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凉玉取得,則林凉玉分得之土地地形必為不方正之多邊形,顯均不利於整體土地之利用,故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案,難謂符合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之重劃目的,自較被上訴人現行分配方案為不妥適,要難採憑。至於上訴人主張林凉玉所有重劃前1337之1及1337之9地號等2筆土地,於重劃後之面積不僅未見減少,被上訴人更在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增加1筆重劃後1998地號土地,顯有圖林凉玉之個人利益乙節,然觀被上訴人重劃區地籍套繪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可知,林凉玉於重劃前原有1337-1地號等8筆土地,經重劃分配後,始分配取得0000-0000地號之土地,自難以被上訴人上述分配遽認有圖利林凉玉之情事。
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固為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項雖亦規定,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見一審卷附被證17)。惟異議人在實體法上究竟得為如何內容之裁判請求?未據上訴人舉出具體之實定法依據或法理基礎何在,且因本件重劃分配之1996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已分別由己○○(見本院卷第88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林凉玉(見本院卷第90-97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完成登記,各該筆土地因重劃而生之法律關係業已確定,又因重劃後2000地號與2001、200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人不同,則若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重新配分各該土地,既乏依據,又將使已重劃分配確定之上開各筆土地發生變動,並造成各抵押權人權利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舉出何以得依附圖二所示重新配分各該筆土地之依據,復使已重劃分配確定之前述各筆土地發生變動,且將造成各抵押權人權利之爭執,致違市地重劃之本旨。是其為前述變更聲明之請求,洵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