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丁○○
0號林凉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定有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明文。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