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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羅 玲 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李有德對於上訴人甲○○有新台幣(下同)3,091,672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①債務本金1,025,468元,加計利息後則為1,333,108元;②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至95年2月1日止,依每月應給付32,566元計算,計為1,758,564元〉,訴外人李有德並於94年10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明知其財產若經處分即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基於詐害債權及脫產之目的,於91年2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569、6570、6571、657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上訴人間之前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已侵害訴外人李有德之系爭債權。又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李有德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先位聲明如無理由,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侵害訴外人李有德之債權致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91,67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間於91年2月25日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569、6570、6571及6572地號,權利範圍1/6,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即為上訴人乙○○○所有,但為稅賦負擔,始以上訴人甲○○名義登記,故上訴人間為夫妻財產贈與登記,實係夫妻財產更名登記或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隱藏行為,並無詐害債權之事實,更非脫產或侵權行為。

㈡、系爭債權已因上訴人甲○○行使抵銷權而消滅: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

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之爭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後,始行確定,亦即系爭債權於94年7月14日確定成立,而上訴人甲○○亦自該日起始負有清償義務。

⒉又按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上訴人甲○○於95年6月7日受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時,對系爭債權讓與人李有德另有下列債權,其清償期均先於所讓與之系爭債權,上訴人甲○○自得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四兄弟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小段12

64地號部份土地,經臺南縣政府89年2月2日徵收,並領得補償費318萬元,扣除上訴人四兄弟共同捐贈予舅公30萬元後,由土地共有人四人平均分配剩餘之288萬元,每人應分得72萬元,惟該筆補償費迄今仍由訴外人李有德扣留,此債權既於89年2月2日成立,上訴人甲○○自得以之抵銷系爭債權。

⑵、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小段1264地號,業經臺南

縣政府徵收後,分割剩餘同地號1264及1264-2地號等二筆土地,因訴外人李有德向永康巿農會貸款逾期未償還,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慎字第3621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2年5月29日以210萬元拍定,依土地共有人四人平均分配,則訴外人李有德應償還上訴人甲○○525,000元及遲延利息127,479元(利息計算方式:92年5月29日至95年3月29日計為34個月,相對年利率8.75%,525,000×8.75%×34÷12=127,479),此部分債權係於92年5月29日拍定日成立,上訴人亦得主張以之抵銷系爭債權。

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書主文

第二項「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有德32,566元」利息債權部分,原審固認上訴人甲○○應給付自90年7月1日起至兩造合夥解散日即94年5月11日止,共計1,509,977元予訴外人李有德等情。然查:

⑴、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李有德合夥購買臺南縣○○鄉○

○○段一小段3、5、6、8、9、10、11、12地號等八筆土地,及上訴人甲○○私人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均供作訴外人李有德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貸款之擔保,然因訴外人李有德停止給付貸款利息,致該等土地均遭查封拍賣等情,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書內容所載:「借款人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就停止付息,被告李有德停止付息後,立即設定本案系爭抵押權予媳婦丙○○,極為明顯之脫產」,及被上訴人自承「訴外人李有德因無力墊付利息,終致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等情相符,足見訴外人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即未再墊付利息。

⑵、上開原確定判決既係以訴外人李有德需有墊付利息為前

提,上訴人甲○○始有按月返還墊款之義務,則上開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李有德未再代墊利息,致合買之土地遭法院拍賣,情況已有變遷,基於衡平及法之續造法理,上訴人自90年7月27日起應不再負有返還利息之義務。是以,訴外人李有德之利息給付至90年7月27日為止,實際墊付利息僅26日(即自90年7月1日至90年7月27日),共計28,223元,原審判決認此部分利息債權共計1,509,977元,顯有違誤。

⒋基上,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李有德處受讓之系爭債權總計為

1,053,691元(1,025,468+28,223=1,053,691),然上訴人甲○○對於債權讓與人李有德則有1,372,479元(720,000 +525,000+127,479=1,372,479)。上訴人甲○○並於95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第71號,向被上訴人及李有德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權經上訴人甲○○行使抵銷權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並不存在,該債權讓與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又縱依原審法院所認被上訴人尚存有債權1,815,445元,然上訴人甲○○尚擁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小段771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該不動產業經原審委託「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價值為1,738,800元,與原審所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相較,僅差距76,645元,原審未作補提不足擔保金適法處置,而判決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違誤。

㈣、訴外人第一銀行曾於92年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李有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003號執行事件受理,依該份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無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乙○○○除原應有部分1/6外,並增加自上訴人甲○○移轉而來之應有部分1/6,是訴外人李有德於92年2月25日已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又訴外人李有德應有部分遭拍定後,執行法院尚於93年2月25日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訴外人李有德自該通知函內容,亦可得知上訴人甲○○已非共有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另曾於92年11月18日就該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足見被上訴人早於92年11月8日即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遲至95年2月6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喪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訴外人李有德對於上訴人甲○○有:「①1,025,468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2,566元」之債權。

㈡、訴外人李有德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業經並通知上訴人甲○○知悉,上訴人甲○○並於95年4月3日以臺南郵局興華街三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回覆。

㈢、上訴人甲○○於91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贈與上訴人乙○○○,並於91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乙○○○時,名下尚有坐落在臺南縣○○鄉○○○段二小段771地號土地。

㈤、訴外人李有德及李王桂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於9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法院92年度執字第8003號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

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為訴外人李有德、李王桂枝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一事,提起撤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㈦、以上事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南興華街郵局950403第7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所登記字第0950003401號函所附贈與申請登記資料(見原審補字卷第58頁,原審卷第90至96、100至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92年度執字第8003號、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等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脫免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上開贈與行為已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且為惡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李有德之系爭債權是否因上訴人甲○○主張抵銷而消滅?⑵、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被上訴人債權?⑶、若被上訴人得主張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辯稱其對於訴外人李有德另有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業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李有德對於上訴人甲○○享有本件系爭債權乙節,

業經訴外人李有德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前開確定判決,係訴外人李有德主張伊與甲○○於七十九年間,共同出資各二分之一購買土地出資,為支付土地價金,由李有德為名義人,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總計2,870萬元,依合夥契約約定,甲○○應負擔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二分之一。自82年3月起,甲○○即未再負擔其應付之貸款利息,全由訴外人李有德墊付,訴外人李有德本於兩造之合夥契約,請求甲○○支付自82年3月起至90年6月30日止,為甲○○墊支之利息,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為甲○○墊支之二筆貸款之利息。前揭確定判決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訴外人李有德得請求及甲○○得抵銷之金額後,判命甲○○應給付李有德1,025,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甲○○應自90年7月1日起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有德32,566元確定在案。而此確定之給付判決,即已確認李有德對甲○○有82年3月起至90年6月30日墊付利息1,025,468元之債權存在,並命甲○○給付,亦即確定訴外人李有德之債權在82年3月起至90年6月30日間陸續成立,金額計1,025,468元,並均屆清償期,甲○○有即為給付之義務。至於命甲○○給付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有每月32,566元部分,亦係肯認該按月墊付利息之將來繼續性債權存在而命甲○○給付。是上訴人抗辯爭訟事件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後,始行確定,系爭債權於94年7月14日確定成立云云,顯非可取。

⒉承上所述,訴外人李有德於82年3月起至90年6月30日即陸

續對上訴人甲○○有本件系爭債權存在,則上訴人甲○○所抗辯本件可供抵銷之債權中,暫不論該債權是否真正,但其中:「①二人合夥土地(即台南縣○○鄉○○○段一小段3、5、6、8、9、1 0、11、12等地號)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之債權即4,311,000元,係於94年3月9日發生;②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小段1264地號,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後,分割剩餘同地號1264及1264-2地號等土地,因李有德向永康巿農會貸款逾期償還,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之債權即525,000元」,係於92年5月29日發生;③上開二筆債權分別自債權發生日即94年3月9日、92年5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三筆債權,債權清償期均成立在後,自不符合上開民法第299條第2項可對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範圍。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臺南縣政府於89年2月2日徵收坐落臺南

縣○○鄉○○○段二小段1264地號部份土地,共受領補償金318萬元,其中贈與舅公30萬元後,尚有剩餘288萬元,應由上訴人甲○○、訴外人李有德及其他兄弟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可得72萬元,然該筆款項迄今仍由訴外人李有德扣留,可與本件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甲○○對於訴外人李有德之上開請求返還補償金債權,係於89年2月2日成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再據訴外人李進春及李秀花(即上訴人甲○○其他兄弟之繼承人)二人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事件,均到庭證述自訴外人李有德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72萬元,李進春並證述訴外人李有德有請李進春傳話給上訴人甲○○告知該徵收款其亦有乙份等情(見該卷宗第67、69頁),足信上訴人甲○○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甲○○對於李有德之徵收補償金債權於89年2月2日即已存在,而訴外人李有德迄未給付該補償金予上訴人甲○○,則上訴人甲○○主張以此徵收補償金債權主張與本件系爭債權相抵銷,即有理由。

⒋基上,訴外人李有德對上訴人甲○○享有系爭債權,經讓

與被上訴人後,如以系爭債權其中「①1,025,468元之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與上訴人甲○○對於李有德之「72萬元債權,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相抵銷,則被上訴人對於甲○○尚有本金305,468元債權存在(另尚有本金為1,025,468元部分自89年1月12日起至89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本金305,468元部分自8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再加計系爭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兩造合夥解散之日(即94年5月11日為基準日;按兩造均同意解散基準日為合夥購買土地,最後一筆土地經法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見原審卷第314頁),共計為46個月又11天,按月以32,566元計算,總計為1,509,977元」。

綜上計算,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之債權至少有1,815,445元債權存在(尚不計利息債權部分),應足認定。

雖上訴人抗辯: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有德32,566元利息債權部分,因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即未再墊付利息,上訴人自90年7月27日起應不再負有返還利息之義務,李有德此部分僅得請求自90年7月1日至90年7月27日止,共計28,223元云云。然查,上訴人甲○○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已抗辯李有德自90年7月起即停止付息,不得再為此部分請求,而該確定判決則已認上訴人甲○○給付李有德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有德32,566元之債務存在,並判命給付,有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0至40頁),則上訴人甲○○於本院再執此抗辯,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上訴人乙○○○於76年間所買受,因節稅之故而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是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實係回復登記,並非贈與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原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再由上訴人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函檢附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32頁),依上開登記具有公信力原則,上訴人如否認登記之正確性,自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1為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至上訴人甲○○名下過

程,據證人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前所有權人配偶李秀芬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永康市○○段6569、6570、6571及6572等四筆土地如何移轉登記的過程?)…據我先生告訴我這四筆土地是四兄弟一起出錢合買的。…我先生後來從事怪手的工作,事業經營不善,他們兄弟就開始處理土地的事情,我先生就四筆土地應有的權利是否有出售給被告方面我不清楚也不記得了。…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給被告甲○○所有,可能是我先生欠錢,然後向被告甲○○借錢,才把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問:是否知悉被告乙○○○為了還錢有把錢拿出來?)我知道被告乙○○○有私房錢,但是被告甲○○有無拿錢出來我不清楚,被告乙○○○有把拿錢出來,至於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當時也是要我們把錢拿出來是同一時候,也是兄弟間因為事業的問題。被告乙○○○有無因為把錢拿出來而分得土地我不清楚。我是聽我先生講說被告乙○○○有把錢拿出來,而且我知道被告乙○○○從事美髮業,是老闆賺很多錢,確實有私房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顯然證人李秀芬僅知悉系爭土地為其配偶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然於分產時,其配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究因向上訴人甲○○借款而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或因上訴人乙○○○出資購買,而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乙節,並不知悉。至於證人李秀芬雖表示曾聽聞他人提及上訴人乙○○○有出資之情,但此究非證人親自見聞,未必可信。況縱認上訴人乙○○○確有出資之實,但據證人李秀芬之陳述,其配偶與兄弟合夥投資之事業,每人需再提供資金,則上訴人乙○○○當時拿出之資金,非無可能為上訴人甲○○之合夥事業提供資金;再參酌上訴人甲○○於74年間即因買賣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十餘年來均未變動,但其與訴外人李有德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9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事隔數月即贈與予上訴人乙○○○,贈與之時間亦過於巧合,不無疑義。

⒊基上,上訴人對於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於74年

間所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之情,除上開證人李秀芬模糊不清之證詞外,復無其他事證供本院斟酌,本院自難採信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贈與行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執速字第8003號拍賣公告、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追加執行時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5至187、212至224頁)。惟查:

⒈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依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上,系爭土地共有人確無上訴人甲○○,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乙○○○則記載「權利範圍1/3」、「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登記日期:民國91年2月25日」等內容;但審閱全卷宗,並無執行債務人李有德(即本件債權讓與人)或其配偶李王桂枝閱覽卷宗之相關記錄,難認李有德或李王桂枝業已知悉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又被上訴人固於該執行事件有具狀參與分配之實,並指定送達代收人為吳永茂律師,然該執行卷宗亦無被上訴人或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閱覽卷宗之記錄,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或其送達代收人知悉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至於上訴人其餘提出上開92年度執速字第8003號執行事件

之拍賣公告,並無隻字提及上訴人間贈與不動產之記錄;而該執行事件拍定後,固經執行法院函詢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該通知函所列共有人固無上訴人甲○○,但此亦不足推知被上訴人或本件債權之讓與人李有德知悉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徒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通知或被上訴人具狀參與分配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或本件債權讓與人即李有德知悉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逾1年之久,尚屬無據,並非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債權讓與人李有德於起訴前已知悉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且期間已逾1年,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可。

㈣、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故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乙○○○後,其名下僅剩餘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小段771地號之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開土地經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提供參考之鑑定報告固計算該筆土地於91年度價值為1,738,8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8至377頁)。惟審諸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單以土地公告地價為基準,並按其面積計算出總價值,既未考量該筆土地現為道路,並無可供開發利用之處,於市場上亦無交易之可能,除冀望政府徵收獲得補償外,幾無任何交易價值可言;況縱認上開土地確有1,738,800元之價值,依上開計算結果,上訴人甲○○積欠之債務達181餘萬元,如經換價再扣除一切費用及稅賦,顯然該土地價值仍不足清償上訴人甲○○之債務。從而,上訴人甲○○將其名下尚有價值且可供交易標的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後,顯然已有害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滿足。

㈤、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甲○○於91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贈與上訴人乙○○○,既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甲○○、乙○○○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尚有計約181餘萬元之債權(尚不含利息債權部分)存在,上訴人甲○○卻將名下可供交易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僅餘無市場交易可能之道路用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應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滿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有,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先位或備位之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