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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辰○○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上列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酉○○ 住台南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

未○○ 住台北市上 列 一人複 代理人 申○○ 住同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①己○○兼黃林含之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②壬○○○ 住同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③寅○○ 住同上

④卯○○ 住同上⑤丑○○ 住同上⑥辛○○ 住同上⑦子○○即黃林含之⑧甲○○○即黃林含⑨丁○○○即黃林含⑩癸○○即黃林含之⑪庚○○即黃林含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莊信泰律師丙○○ 住台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辰○○與上訴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①己○○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命上訴人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辰○○與上訴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辰○○與上訴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被上訴人黃林含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6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①己○○、⑦子○○、⑧甲○○○、⑨丁○○○、⑩癸○○及⑪庚○○等6人(下稱⑦子○○等6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11-11

5、183頁;卷㈡第160頁)可稽,茲據⑦子○○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由其等6人續行本件關於黃林含部分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辰○○患有憂鬱症,時常服用鎮定劑等藥品,因而會打盹、昏睡、注意力不集中,減損對於行車安全之判斷能力;又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經核定總重量為15公噸,竟於94年7月1日仍超載1.47公噸,沿台南縣○○鄉○○村○○○街西向東駕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北安二街與仁愛路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又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撞擊沿仁愛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由被上訴人①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①己○○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已呈植物人之狀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辰○○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①己○○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上訴人②壬○○○為①己○○之配偶,被上訴人③寅○○、④卯○○、⑤丑○○、⑥辛○○均為①己○○之子女(下稱②壬○○○等5人),原被上訴人黃林含為①己○○之母,驟因①己○○受上開傷害已至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大巨變,心中之悲痛永遠無法彌補,②壬○○○等5人、黃林含與①己○○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①己○○終身,其情節自屬重大。而上訴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及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均為辰○○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①己○○新台幣(下同)14,098,887元{即㈠醫療費:126,583元+㈡減少勞動能力:371,109元+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1,221,195元(⑴看護費用:10,669,731元+⑵生活必要費用551,464元)+㈣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20,000元},及其中3,500,000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264,022元部分,自95年7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334,865元部分,自95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壬○○○等5人及黃林含各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其中②壬○○○等5人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林含部分自95年7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㈠辰○○分別與富強公司或佳慶公司連帶給付①己○○3,160,45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辰○○分別與富強公司或佳慶公司連帶給付②壬○○○等5人、黃林含各12萬元,及②壬○○○等5人部分,自95年5月3日起,黃林含部分,自95年7月29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㈢上述各項給付,如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以①己○○所需負擔之過失比例僅3成非7成,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不真正連帶再給付①己○○3,674,799元、②壬○○○等5人各16萬元、黃林含之繼承人⑦子○○等6人共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辰○○及富強公司部分:辰○○於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時之車速已由50公里減速至20餘公里,若該地確有壘球場之鐵皮屋及圍籬遮擋視線,致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屬「不能注意」而非「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要件,辰○○固超載1.47公噸,然超載之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認定有過失,①己○○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而未停車禮讓幹道上之辰○○先行駛為肇事主因,①己○○應負7成過失責任,且①己○○酒後、未戴安全帽駕駛,導致右側顱內出血終生殘廢,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故原審認定辰○○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亦屬過高,①己○○至少應分擔9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況①己○○請求之金額過高: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①己○○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務農且有收入之事實,逕依勞保最低薪資一次請求給付2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無理由。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⑴看護費用:①己○○是否終生需人全日看護者,實有疑問。①己○○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實際照護者即②壬○○○每日薪資831元計算。⑵增加生活費用:①己○○提出之單據僅係估價單而非收據,估價單並未載有收訖字樣並經簽名其上,且以①己○○身體健康極度劣於常人之變態事實情況而言,①己○○之餘命即不能適用「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常態事實情況,其餘命必然低於21.08年,則①己○○是否終生需人全日看護,亦有疑問。若無法函詢或鑑定得知,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為分期給付判決,方不致使①己○○此部分之請求逾其實際所受之損害。㈢精神慰撫金:原審尚未釐清①己○○是否終生需人全日看護前,即遽認定①己○○之精神損害為80萬元,即有違誤;又辰○○縱應負侵權責任,亦未直接侵害②壬○○○等人對於①己○○之身分法益,②壬○○○等人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格請求權人而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縱認②壬○○○等5人及黃林含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①己○○並未死亡且若慮及①己○○未必無法全部或部分復原,致其家人所受之身心痛苦尚非鉅大,以每人不逾25萬元為適當。且①己○○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減辰○○業已賠償之177,112元及己○○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162萬元後,始為正確。另辰○○既非受僱於佳慶公司,亦非受僱於富強公司,而係靠行關係,富強公司對於辰○○實際上並無指揮監督及人事上獎懲任免之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富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佳慶公司部分:辰○○係受僱於富強公司,並非受僱於伊,伊僅將所生產之飼料產品委由富強公司承攬運送,雙方並簽立承攬運送契約,伊對於辰○○並無選任、指揮、監督之權限。況本件事故係肇因於①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於酒後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後再開,辰○○應無過失責任。縱認辰○○亦有過失,①己○○應負至少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請求之㈠醫藥費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所需費用,應予剔除。又未經鑑定即遽認①己○○終生需人全日看護,實有違誤。況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確屬過高;依實際照顧者②壬○○○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全年薪資所得為310,134元,則其所受損害即是每日原可領得之850元,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是僱用外勞,每月21,000元,即相當於每日700元,況②壬○○○與①己○○乃屬夫妻關係,本有對於①己○○照護之情形,因此就看護費用之酌定,96年7月1日以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釋,每人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計算;於96年7月1日以後,應以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計算,較為妥適公平。又計算①己○○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①己○○所應負擔之比例後,方為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應扣除辰○○業已賠償之177,112元及①己○○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162萬元,方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辰○○於94年7月1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台南縣○○鄉○○村○○○街西向東駕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仁愛路與北安2街之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①己○○所騎乘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①己○○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辰○○所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770號(下稱偵字13770號)、95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

(二)系爭大貨車為富強公司所有,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①己○○已收受辰○○給付賠償費177,112元。

(四)①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1,62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黃林含之追加起訴是否合法?

(二)辰○○、①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辰○○於肇事時是否受僱於富強公司?辰○○與佳慶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②壬○○○等5人及黃林含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格請求權人?

(五)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五、本院判斷:

(一)黃林含之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係由①己○○、②壬○○○等5人為原告,以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起訴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黃林含以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為原告,合於上開規定,黃林含所為訴之追加,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二)辰○○、①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

、轉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㈡辰○○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系爭刑案所附辰○

○駕駛執照影本可參(見系爭刑案警訊卷第34頁),對上開行車規定理當知之,並於駕車時注意遵守該規定。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辰○○係行駛於北安二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①己○○則騎乘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向南行駛,其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事故發生後,辰○○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北安二街東西向車道上,車頭朝東,其車身已通過①己○○所行駛之仁愛路路口,①己○○騎乘之機車倒置於辰○○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前車頭處,機車車頭、車尾距南向仁愛路口分別為2公尺、1.6公尺,再參以二車撞擊處分為系爭大貨車車頭保險桿、①己○○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及辰○○於系爭刑案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我當時駕車由西向東方向駛於北安二街上,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①己○○人車,待發現時已不及閃避等語(見同上警訊卷第4頁、偵字13770號偵查卷第8頁)。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查閱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是辰○○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辰○○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又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指示,竟貿然通行,因之發現①己○○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系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①己○○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使①己○○人車倒地而肇事,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①己○○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時,理應停車注

意有無左右來車,並俟確定無車駛近,方得橫越該處道路。又己○○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將其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並對①己○○進行抽血,檢驗結果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8.74mg/dl,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37毫克,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同上警訊卷第15頁),①己○○於酒後之精神狀態異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紅燈,逕自橫越上開道路,以致肇事,①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㈣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①己○○自行申請台灣省台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①己○○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辰○○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可稽(見偵字13770號偵查卷第10~11頁),嗣①己○○再申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①己○○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駛懸掛舊牌照之車輛,有違規定。二、辰○○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會95年1月17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676號函在上開刑案卷可參(見偵字13770號偵查卷第23頁),前開二份鑑定函雖就意見文詞略有不同,惟均認定①己○○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未讓辰○○之系爭大貨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辰○○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可認辰○○及①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應負責之過失因素。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刮地痕,距辰○○行向北安二街右側路面邊線1.6公尺,顯已越過辰○○行車方向之中心路口,可認①己○○當時之行向確係沿仁愛路南向行駛,而非轉彎車,自無從推翻前述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聲請囑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管理系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本件①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①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情觀之,若①己○○依規定戴安全帽,則發生頭部撞擊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①己○○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辰○○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指示,竟貿然通行,致發現①己○○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系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①己○○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使①己○○人車倒地而肇事之過失;①己○○則於飲酒後精神狀態異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紅燈,逕自橫越上開道路,以致肇事之過失,綜合上開各情,審酌①己○○與辰○○之過失程度,認①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辰○○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①己○○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①己○○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無足採。至②壬○○○等5人及⑦子○○等6人(黃林含)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①己○○之過失,①己○○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三)辰○○於肇事時是否受僱於富強公司?辰○○與佳慶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辰○○肇事時駕駛系爭大貨車登記富強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一審依職權調閱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辰○○於92、93、94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均係富強公司,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一審重訴卷㈠第80~87頁),足認辰○○於車禍發生時,確係受僱於富強公司無誤,當非僅係靠行關係。況與佳慶公司簽立承攬運送契約係富強公司,有該承攬運送契約書(影本見一審重訴卷㈢第101~103頁)可憑,是出面承攬飼料載運業務是富強公司而非辰○○,故富強公司辯稱其與辰○○僅是靠行關係,非辰○○之僱用人,自無足採。辰○○既受僱於富強公司,富強公司依民法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辰○○肇事時駕駛系爭大貨車車身漆有「佳慶飼料」文字

等情,固為辰○○、佳慶公司所不爭執,復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2頁),惟系爭大貨車係富強公司所有,佳慶公司亦一再否認辰○○為其僱用之司機,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1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60006096號復函,佳慶公司於93、94年間並未申報辰○○為薪資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資料(見一審重訴卷㈢第18頁),①己○○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辰○○受僱於佳慶公司,已難認佳慶公司係辰○○之僱用人;再依佳慶公司提出之承攬運送契約書、給付承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聯(均影本‧見一審重訴卷㈢第101~125頁),可認富強公司確有承攬佳慶公司飼料運送之事實,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佳慶公司與富強公司於所訂立之承攬運送契約書第7條前段約明:「乙方(即富強公司)及乙方之雇用人於運送途中所發生之一切事故,其責任皆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即佳慶公司)無涉」(見一審重訴卷㈢第101頁),益足認辰○○駕駛系爭大貨車並非受僱於佳慶公司。至系爭大貨車車身雖漆有「佳慶飼料」文字,與一般運送公司標示其公司名稱在車身以示其營業者有別,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客觀上能否認該大貨車即係佳慶公司所有,而非佳慶公司藉富強公司之系爭大貨車於運送飼料途中為宣傳之活動廣告,已非無疑;況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所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之意旨,則事實上究竟有無僱傭關係之認定,並非漫無限制,除「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外,尚須有「受其監督」之事實,而所謂指揮、監督,通常表現於對受僱人之人事任免及獎懲考核,本件佳慶公司一再抗辯辰○○並非受僱於伊,伊對辰○○並無選任、指揮、監督之權限,而受僱於富強公司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辰○○,究應受佳慶公司如何之監督?佳慶公司事實上為如何之監督?並未據①己○○等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以辰○○曾表示客戶要訂多少,要超載,就會超載云云,即認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76~79、295頁),惟辰○○既稱「客戶」,顯見其並非該客戶之受僱人,況客戶若為上述指示,應僅係期求增加載運量,核與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情形有間,再本件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所認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者有別,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大貨車之車身漆有「佳慶飼料」之文字,並援引最高法院上述判決,遽謂辰○○係受僱於佳慶公司,進而主張佳慶公司對辰○○本件肇事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據。

(四)②壬○○○等5人及黃林含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格請求權人?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

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時,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㈡①己○○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受有禁

治產宣告,②壬○○○、③寅○○、④卯○○、⑤丑○○、⑥辛○○、黃林含分別為①己○○之配偶、子女、母親,與①己○○關係親密,且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父女、父子、母子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情節自屬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上訴人抗辯②壬○○○等5人及黃林含並非身分法益受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①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

傷害,雖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施以顱部切開術診治,仍有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並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經台南地院以94年度禁字第26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地院民事裁定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見同上警訊卷第30~31頁、偵查卷第22頁),而①己○○所受之傷害與辰○○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辰○○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富強公司應與辰○○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①己○○、②壬○○○等5人及⑦子○○等6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⒈①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己○○因本件車禍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已給付醫藥費126,583元,其中成大醫院部分支出合計86,258元、台南市立醫院部分支出3,140元、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署立台南醫院)部分支出7,334元、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生醫院)部分支出29,85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成大醫院收據35紙(見一審重訴卷㈠第14~41頁、卷㈡第20~26頁)、台南市立醫院收據3紙(見一審重訴卷㈠第42~44頁)、署立台南醫院收據1紙(見一審重訴卷㈠第45頁)、銘生醫院收據19紙(見一審重訴卷㈠第46~49頁、卷㈡第27~42頁)為證。惟①己○○在成大醫院自9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住2人病房共26天,每日應補病房費差額1,580元,合計41,080元,又自94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住2人病房共2天,應補病房費差額3,160元等情,有該醫院95年12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14993號函附卷可憑(見一審重訴卷㈡第215~221頁);又①己○○在銘生醫院自9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以健保身分住院治療,上開住院期間之病床費有健保給付,惟因病患要求住雙人套房,上開住院期間需另支付病房差額費3,000元,合計3,000元、自9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院6天,需另支付病房差額費600元,合計3,600元等情,亦經銘生醫院函覆在卷(見一審重訴卷㈡第198頁)。足證①己○○住院病房費確有健保給付,惟其額外要求住雙人套房,所支出之超等病房費47,840元{即41,080+3,160+3,600=47,840},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而支出,自應予以扣除。是①己○○支出而得請求之醫藥費為78,743元{126,583-47,840=78,743}。至佳慶公司雖抗辯①己○○支出之醫藥費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應予剔除乙節,惟查各該證明書費乃①己○○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而不得不支出,此係直接導因於辰○○之侵權行為所致,自不能排除於①己○○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外,是①己○○將之列入醫療必要費用請求賠償,並無不合。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A.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1394號判例參照)。

B.被上訴人主張①己○○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情,雖未據其提出①己○○原係農夫之證明,惟參以①己○○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詳如上述,足證①己○○確已喪失勞動能力,且依勞委會公告勞工每人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①己○○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4年7月1日)起至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①己○○至97年1月16日已屆修正前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自無適用修正後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餘地),尚有2年6月又15日之工作期間,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83,120元(計算方式:15,840×30.5(月)=483,120),①己○○僅請求371,109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無不合。

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A.看護費用:

(A)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B)①己○○因本件交通事故,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需有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出院後仍持續至該院門診,目前意識狀態欠清、失語、失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仍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無復原之可能,有終生受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等情,有成大醫院95年12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14993號函附卷可憑(見一審重訴卷㈡第215~216頁),足認①己○○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終死,均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①己○○為5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57歲平均餘命為22.70年,①己○○主張其餘命有21.08年,應可採信。辰○○與富強公司猶質疑①己○○是否終生需人全日看護及其餘命是否係21.08年,並抗辯若無法函詢或鑑定得知,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為分期給付判決云云,自無足採。又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辰○○、富強公司抗辯①己○○得請求之看護費以實際照護者即②壬○○○每日薪資831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準此,①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881,565元{計算方式:2,000×1,365【事故發生日(94年7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98年3月31日)止之日數】+2,000×365×12.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第17年霍夫曼係數)=11,881,56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①己○○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銘生醫院看護費24,002元,業經其併在上開醫藥費部分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得重複請求,應予扣除,經此扣除後,①己○○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857,563元(計算方式11,881,565-24,002=11,857,563),其僅請求看護費用10,669,731元,亦無不合。

(C)至辰○○、富強公司抗辯①己○○目前身體狀況劣於一般常人,其依正常人主張平均餘命尚有21.08年,並據以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顯不合理乙節,經查:特定死因除外之簡易生命表,乃係剔除特定死因死亡人數後,所編算之簡易生命表,其編算結果與一般簡易生命表在死亡機率與平均餘命有明顯差異,一般而言,特定死因除外之簡易生命表之年齡別死亡機率較一般簡易生命表為低,相對地其年齡別平均餘命會較一般簡易生命表為高,由此可知內政部編算之簡易生命表已將特定死因列計在內,若排除特定死因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當然高於未排除特定死因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又94年國人主要前十大特定死因依序為惡性腫瘤、腦血管疾病、心臟疾病、糖尿病、事故傷害、肺炎、慢性肝病及肝硬化、腎炎及腎徵候群及腎性病變、自殺、高血壓性疾病。就男性觀察,以惡性腫瘤影響最大,若剔除該項死因,則男性零歲平均餘命可由74.50歲提高至78.85歲,增加4.35歲,事故傷害次之,若剔除該項死因,零歲平均餘命可提高至75.82歲,增加1.32歲(參見內政部94年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①己○○受有上開重傷害,依經驗法則,其平均餘命雖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惟據以計算①己○○平均餘命之一般簡易生命表既已將特定死因等因素列計在內(其中包含事故傷害),則①己○○雖因本件交通意外事故受有重傷害,其主張尚有平均餘命21.08年,並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辰○○、富強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B.其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①己○○主張其現已不能自理生活,因而增加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如包括:尿布、亞培奶水、濕紙巾、奶粉、看護墊、鋁合金輪椅、便器椅、中單等物品,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1年間增加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已達37,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6紙、收據3紙為證,參酌①己○○目前仍有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並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意識狀態欠清、失語、失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無復原之可能,堪認其確有支出尿布、亞培奶水、濕紙巾、奶粉、看護墊、鋁合金輪椅、便器椅、中單等物品之必要,惟①己○○請求之數額其中鋁合金輪椅及便器椅合計4,200元,分別於94年10月14日及94年12月1日重複購買(見一審重訴卷㈠第54頁、卷㈡第43頁),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參酌輪椅並非必須每年支出者,被上訴人將之列入每年增加支出之項目,亦無理由,並參酌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鋁合金輪椅及便器椅屬金屬製品,其耐用年數為8年為適當,故①己○○平均一年需支出29,855元{計算方式:37,730-4,200=33,530;33,530-4,200=29,330;29,330+4,200×1/8=29,855}。本件於94年7月1日事發當時,以①己○○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21.08年計算,又事發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98年3月31日)止,約3年9個月,以一年需要支出29,855元計算,①己○○得請求之費用為486,230元{計算方式:29,855×3.75+29,855×12.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第17年霍夫曼係數)=486,230.17}。

C.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合計為11,155,961元{即10,669,731+486,230=11,155,961}。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①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雖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轉送成大醫院施以顱部切開術診治,仍有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並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之重傷害程度,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目前意識狀態欠清、失語、失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終生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無復原之可能,又①己○○雖心神喪失,惟在客觀上其生理難謂未受損害,其此項請求,於法有據。經審酌①己○○國小肄業,於94年間並無所得,惟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5,825,700元;辰○○於94年間薪資所得193,000元,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2,508,873元;富強公司於94年間有利息所得1,287元、名下有30輛汽車;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及己○○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等情狀,認①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⑸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①己○○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62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得將①己○○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⑹綜上,①己○○得請求之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看

護費、其他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12,405,813元{計算方式:78,743+371,109+11,155,961+800,000=12,405,813},但依①己○○所應負過失比例程度,①己○○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3,721,744元{計算方式:12,405,813×3/10=3,721,743.9},扣除①己○○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620,000元,及辰○○已支付賠償金177,112元,合計①己○○得請求之數額為1,924,632元{計算方式:3,721,744-1,620,000-177,112=1,924,632 }。原審就①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額先扣減辰○○業已賠償之177,112元及①己○○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620,000元後,再乘以辰○○應負擔之比例,無異將辰○○與富強公司所得全額扣除之先行給付之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命辰○○與富強公司按過失比例分擔,顯非正確。

⒉②壬○○○等5人及⑦子○○等6人(黃林含)部分:

②壬○○○為①己○○之配偶,③寅○○、④卯○○、⑤丑○○、⑥辛○○為①己○○之子女,黃林含為①己○○之母,此有②壬○○○等5人及黃林含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①己○○所受上開重傷害已至終身無法回復,②壬○○○等5人及黃林含驟遭家庭重大巨變,內心悲痛致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情理之常;②壬○○○等5人及黃林含與①己○○之夫妻、父女、父子、母子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辰○○、富強公司前述財產狀況,及②壬○○○國小肄業、任家管,於94年間有薪資及利息等所得145,716元、名下有三陽汽車1輛;③寅○○高職畢業、任家管,於94年間並無所得,名下有賓士汽車1輛;④卯○○高中畢業,任保險業務員,於94年間有股利、利息、薪資等所得368,677元及國瑞汽車1輛、投資等,財產總額107,860元;⑤丑○○高職肄業,任家管;⑥辛○○高職畢業、失業中,於94年間有薪資及獎金所得203,571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291,800元;黃林含未受教育,請求時年已80餘歲;⑤丑○○、黃林含於94年間均無收入,亦無資產等情,有原審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一審重訴卷㈡第79~80頁)。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②壬○○○等5人及黃林含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②壬○○○等5人及黃林含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400,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又黃林含於起訴後已死亡,黃林含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得由其繼承人即⑦子○○等6人繼承之。惟①己○○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辰○○僅須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則②壬○○○等5人及⑦子○○等6人亦應依此比例承受①己○○之過失責任,是依①己○○所應過失比例程度計算,②壬○○○等5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⑦子○○等6人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計算方式:400,000×3/10= 120,000}。

(七)綜上所述,①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924,632元,②壬○○○等5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⑦子○○等6人共得請求12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辰○○應與富強公司連帶給付①己○○1,924,632元、②壬○○○等5人各12萬元及子○○等6人共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月3日起(①己○○及②壬○○○等5人部分)或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95年7月29日起(⑦子○○等6人部分),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辰○○與富強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辰○○應與富強公司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惟原審誤將①己○○已受領而得由辰○○與富強公司全額扣除之辰○○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177,112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20,000元部分,先行扣除,再計算①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因而命辰○○與富強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1,924,6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辰○○與富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命辰○○與富強公司給付超過1,924,632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①己○○關於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審於上開不應准許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猶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①己○○3,674,799元、②壬○○○等5人各16萬元及⑦子○○等6人共16萬元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佳慶公司僅將飼料交由富強公司承攬運送,並由富強公司僱請辰○○駕車運送,佳慶公司並非辰○○之僱用人,自無需就辰○○之過失駕駛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就此部分未遑詳為推求,徒以系爭大貨車車身漆有「佳慶飼料」,遽認佳慶公司亦為辰○○之僱用人,因而命佳慶公司應與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佳慶公司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原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辰○○與富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佳慶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