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開國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港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帶上訴人甲○○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附帶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經法院裁定進
入重整程序後,由重整人依據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會議決議授權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簽定,供作公司置放早期營運期間所產生未及清運之事業廢棄物。
㈡系爭土地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非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
理業者,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儲存、處理許可文件,故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而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乃為履行不能之契約當事人,其根本不能收回土地自行清理地上存留物。此一協議之約定乃是事實不能、法律不能之約定,法律行為無效。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不論是被上訴人或是訴外人許老有所有,均為處罰對象,且將使上訴人因協議之約定行使,而有立即觸犯相關法令而受罰之虞。
㈢被上訴人以此事實不能、法律不能之事項為協議主要內容,
與上訴人約定收回土地自行清理後,要向其按月分期攤還清理代償金云云,此一協議約定顯然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原審未查,竟命上訴人依上開無效之協議約定給付清理代償金予被上訴人,顯有未當。
㈣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所為之追加之預備之訴,
惟該追加部分,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與原訴不同,主張之起訴事實亦不一,難謂非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上訴人既已被裁定終止重整、宣告破產,則訴訟程序應即當然停止。
㈤兩造於95年1月13日與訴外人許老有簽定之協議書,是屬對
重整中公司營業外之財產處分行為而為約定。上開約定行為應於事前經上訴人之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惟系爭協議書未依法為之,應屬瑕疵之法律行為,在上訴人撤銷此一瑕疵法律行為後,系爭協議約定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況系爭協議書未經過全體重整人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之重整人有2位),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之重整人之一乙○○簽定系爭協議書,然此僅達半數、而未超過半數之同意,自不能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自無給付代償金之義務。
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5筆土地已被查封,應屬有詐欺簽定系
爭協議之情事,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協議,即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再自行清理或代為清理系爭5筆土地上存留物前,並不能領取代償金。況被上訴人在系爭5筆土地被查封後,根本不能履行協議自行清理之約定,故其所為系爭協議約定,是屬以不能之標的為契約內容,此協議契約乃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㈠附帶被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甲○○請求尚未到期部分之租金(即
自96年4月15日以後),其理由係認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部給付,於法無據。爰就已到期之給付部分,即自96年4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共計160萬元,因已屆清償期,故仍請求現在之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載)提起附帶上訴。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於77年6月9日辦理所有
權登記,並非屬於上訴人之財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行為,係屬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1款所列「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行為,尚有誤會,上開簽訂協議書之行為,原不必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退步言,縱須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亦非協議書之生效要件,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㈢系爭協議書第3點就清理代償金部分,僅約定自95年1月起每
月分期攤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先為履行清理廢紙渣之義務,上訴人始為給付該清理代償金。且依兩造於88年6月1日、8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於雙方協議終止該土地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如未予清理地上留存物,即同意將4,8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清理代償金。是該清理代償金之給付應是解免上訴人於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時所應負之清理留存物之義務,非謂必須被上訴人先為清理地上留存物之行為,上訴人始履行給付代償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代負清運義務,使上訴人所負擔之公法上廢棄物清運義務因而免除,上訴人始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㈣次按法院之查封僅使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不影響該查封物之原有使用收益權限。依據上開協議書第3點約定,足徵上開協議書係延續並補充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而來。再參酌原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足徵上訴人應於協議終止原租賃契約書時,本負有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存留物之義務,倘若於協議終止時,仍未完成,則須給付4,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理代償金。上訴人並未依約清理地上存留物,自應如數給付,其給付方法詳如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簽訂上開協議書乙節,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3項、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0萬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2萬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嗣於本院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請求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160萬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宣告破產乙案,固於96年2月1日經原審法院8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尚在審理中),惟原審另於96年2月12日以同字號裁定該破產宣告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即於該破產裁定確定前,仍進行原有之重整程序,此有原審裁定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53頁)。本件係屬公司重整後由重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債務清償契約,核屬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所定之行為,為法之所許,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地號等5筆土地,為訴外人許老有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曾先後於87年1月、88年6月1日、89年7月1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公司於88年5月31日經原審法院8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現仍處於重整階段),約定自87年1月起至上訴人公司重整完成日止,由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使用,其中兩造於88年6月1日及8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點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本契約時,乙方(上訴人)如未予清理存留物,乙方同意將86年度提列4,800萬元交甲方(被上訴人)供為清理代償金,給付原則及期間,得經雙方協議另訂之。」。嗣後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許老有再於95年1月13日就上開89年7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5筆土地同意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清理,並就原租賃契約第9點之清理代償金4,800萬元部分,上訴人同意自95年1月份起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分期攤還,並由訴外人許老有代為領取各情,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更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受拘束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清理代償金4,80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中之160萬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89年7月1日經法院裁定進入重整程序後,由重整人依據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會議決議授權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簽定,供作公司置放早期營運期間所產生未及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惟系爭土地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非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業者,也未依規定取得相關許可文件,故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而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乃為履行不能之契約當事人,其根本不能收回土地自行清理地上存留物。被上訴人以此事實不能、法律不能之事項為協議主要內容,與上訴人約定收回土地自行清理後,要向其按月分期攤還清理代償金云云,此一協議約定顯然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又兩造於95年1月13日與訴外人許老有簽定之協議書,是屬對重整中公司營業外之財產處分行為而為約定。上開約定行為應於事前經上訴人之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惟系爭協議書未依法為之,屬有瑕疵,在上訴人撤銷此一瑕疵法律行為後,系爭協議約定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況系爭協議書未經過全體重整人過半數之同意,自不能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自無給付代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5筆土地已被查封,有詐欺簽定系爭協議之情事,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協議,即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再自行清理或代為清理系爭5筆土地上存留物前,並不能領取代償金。況被上訴人在系爭5筆土地被查封後,根本不能履行協議自行清理之約定,故其所為系爭協議約定,是屬以不能之標的為契約內容,此協議契約乃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地號等5筆土地,為訴外人許老有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本件兩造曾先後於87年1月、88年6月1日、89年7月1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公司於88年5月31日經原審法院8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現仍處於重整階段),約定自87年1月起至上訴人公司重整完成日止,由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使用,其中兩造於88年6月1日及8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點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本契約時,乙方(上訴人)如未予清理存留物,乙方同意將86年度提列4,800萬元交甲方(被上訴人)供為清理代償金,給付原則及期間,得經雙方協議另訂之。」。嗣後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許老有再於95年1月13日就上開89年7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5筆土地同意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清理,並就原租賃契約第9點之清理代償金4,800萬元部分,上訴人同意自95年1月份起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分期攤還,並由訴外人許老有代為領取等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3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95年度促字第6113號卷第5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須以事前經上訴人重整監督人之許可為生效要件?」、「兩造與訴外人許老有於95年1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5筆土地已被查封事實,其係受詐欺始簽定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已無法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爰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實上未先依約履行廢棄物處理清運之責,故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清運代償金,有無理由?」、「訴外人許老有對上訴人負有債務5,156萬7,759元,上訴人主張與本件清理代償金抵銷。」,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須以事前經上訴人重整監督人之許可為生效
要件?⒈按「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三、借款。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定有明文。
①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老有於89年7月1日簽定
系爭5筆土地租賃契約,更於9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5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清理。渠等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租賃契約第9條乙方應付甲方之土地清理代償金4,800萬元整,乙方同意自95年1月份起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方32萬元分期攤還。」。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5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且該協議主要係針對是否繼續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上訴人依原定租賃契約所生之清理代償金債務之償還方式,核與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所定「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公司財產之處分,並無理由。
②按系爭協議係就上訴人上開清理代償金之償還方式有所約定
,且其約定償還期間長達12年6個月(按:上訴人依約每月應償還32萬元,故共分150期、即12年6個月償還),對於上訴人公司而言影響甚詎,依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4款「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規範之列,事先應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惟若重整人未得重整監督人許可,而為上述行為時,其法律效果如何,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茲參酌公司法對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均規定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58條、第86條、第108條第3項、第208條第5項、第334條參照),依此法理,則重整人若未得重整監督人許可,而為上述行為時,亦應解釋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絕對無效,或得撤銷(公司法論,王文宇著,95年8月第3版,第478頁;柯芳枝著公司法、第541頁參照)。按重整人是否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此屬其機關內部事項,外人多無從得知,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為惡意第三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照上揭說明,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由其重整人乙○○代表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老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並未經過重整監督人許可,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③次按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90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重整人有數人時,究應共同代表或得單獨代表?公司法亦無規定。惟參照公司法第85條、第334條之規定,重整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其未推定者,各重整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論,王文宇著,95年8月第3版,第477頁、第478頁;柯芳枝著公司法、第540頁、第541頁參照)。查上訴人公司之重整人有2位,即乙○○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雖僅由重整人乙○○一人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許老有簽定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重整人乙○○不得對外代表公司或其代表權受有何限制,依上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之重整人乙○○有合法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訂定上開契約之權,上開協議書應屬有效。
㈡兩造與訴外人許老有於95年1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
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並無法履行系爭協議,亦不能收回土地自行清理地上存留物,故系爭協議書屬事實不能、法律不能,被上訴人以此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無效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簽定租賃契約當時,法律並無明定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亦未強制規定提供土地出租之人應向主管機關請領相關許可文件,此觀廢棄物清理法88年7月14日修正前原條文自明,且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8頁),是兩造於86年12月間第1次簽定原租賃契約當時,並無以給付不能之標的為契約約定內容。況訂約當時上訴人已於系爭5筆土地堆置廢紙渣等廢棄物,嗣兩造雖於8
8、89年間陸續續約,惟均未改變系爭5筆土地長期被堆置上訴人早期營運期間所產生未及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積欠上開租約租金,依兩造89年7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協議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自行處理並非即由被上訴人自己處理,被上訴人非不得委由合格廠家加以處理,並就積欠租金部分為償還方式協商,以減少被上訴人長期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有間,上訴人上揭主張,尚有誤會。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5筆土地已被查封之
事實,伊係受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已無法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爰予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查法院之查封行為,僅使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不影響該查封物之原有使用收益權限。因此,系爭5筆土地雖經法院進行查封或拍賣程序,在拍賣移轉之前,被上訴人仍得使用收益。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在於解決彼此間之租賃關係及廢紙渣清運問題,與該系爭5筆土地是否遭查封、拍賣,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事實上未先依約履行廢棄物處理清
運之責任,故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清運代償金」,有無理由?茲查系爭協議書第3點就清理代償金部分,僅約定自95年1月起每月分期攤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先為履行清理廢紙渣之義務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清理代償金。且依兩造於88年6月1日、8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於協議終止該土地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如未予清理地上留存物,即應將4,8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清理之代償金,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清理代償金之給付,係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所應負清理留存物義務之變形物,非謂被上訴人需先清理地上留存物始後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代償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以訴外人許老有對伊負有債務5,156萬7,759元,主張
與伊對被上訴人所負清理代償金債務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協議書,上訴人應給付之清理代償金雖約定由訴外人許老有代被上訴人領取,訴外人許老有固有代理被上訴人領取清理代償金之權,惟許老有仍非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與伊對訴外人許老有之債權抵銷,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與訴外人許老有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無效之事實存在,應認已有效成立,業見上述。依據兩造95年1月12日協議書第3條「原租賃契約第9條乙方(上訴人)應付甲方(被上訴人)之土地清理代償金新台幣4,800萬元整,乙方同意自95年1月份起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方32萬元分期攤還」之約定(原審促字卷第21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已到期(95年1月至96年3月15日,共15期)之土地清理代償金480萬元,及各自到期翌日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之土地清理代償金160萬元(32萬×5=1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到期日期│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 │ 利率(年息) │├──┼────┼───────┼──────────┼──────┤│ ⒈ │96.4.15 │ 320,000元 │ 96.4.16起至清償日止│ 5% │├──┼────┼───────┼──────────┼──────┤│ ⒉ │96.5.15 │ 320,000元 │ 96.5.16起至清償日止│ 5% │├──┼────┼───────┼──────────┼──────┤│ ⒊ │96.6.15 │ 320,000元 │ 96.6.16起至清償日止│ 5% │├──┼────┼───────┼──────────┼──────┤│ ⒋ │96.7.15 │ 320,000元 │ 96.7.16起至清償日止│ 5% │├──┼────┼───────┼──────────┼──────┤│ ⒌ │96.8.15 │ 320,000元 │ 96.8.16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 1,6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