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3萬9631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以兩造財力為賠償給付之標準,實似有令人錯以為只要
有財有勢之人,即可肆意對他人傷害、侮辱。上訴人已年邁,被上訴人無端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侵入上訴人家中辱罵上訴人,並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頭部外傷併胸、腹、頸部右手右膝等多處挫傷,至今仍無法痊癒。
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造成上訴人身心重大傷害,然原審竟以
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地點非公眾場所等語,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之請求。此豈非謂:上訴人須在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被公然辱罵、還須計算有多少人聽到,才可要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損害。
㈢被上訴人雖已遭刑事判決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從其提出
之答辯狀可知,被上訴人毫無悔過之意,上訴人相信其有再行造次之犯意。原審未就說明為何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理由,難令上訴人心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審酌精神慰撫金時,已將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痛苦程度所造成之影響加害程度及對方之身分、資力等綜合判斷,並非只針對財力審酌,上訴人之指述,顯有誤會。
㈡再者,一般實務案例於被告資力狀況較佳時,通常會判令被
告給付較多之精神慰撫金,反之,則可能會判決較低。而本件原審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判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稱妥適。然上訴人不瞭解精神慰撫金之判賠標準而指射原審因見被上訴人有財力而縱容犯罪併予輕判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已說明未判准登報之理由,蓋兩造均非公眾人物,
本件糾紛亦未見於任何媒體,且發生地點亦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所知之人僅特定少數人而已,實無此必要性。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堂弟,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20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384巷8號之1即上訴人之住處,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腹部、頸部、右手、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離去前,又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1081元(醫藥費14萬108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中華日報標題下方5公分×5公分處刊登1日之道歉啟事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45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金錢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審酌精神慰撫金時,已將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程度所造成之影響加害程度及對方之身分、資力等綜合判斷,並非只針對兩造財力審酌,原審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判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稱妥適,並無輕判之情事,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堂弟,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20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384巷8號之1即上訴人之住處,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腹部、頸部、右手、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被上訴人離去前,又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上訴人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原審附民卷第5頁),被上訴人對於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等案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8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88號刑事卷宗全部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傷害、辱罵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揭毆打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係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有關上訴人之請求,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致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胸肌肉鈍挫傷,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提出翁外科診所醫療收據影本乙紙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8頁),核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支出原審已經准許,並經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中藥費5萬4700元及上訴人於
96年4月2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醫療所支出之費用8萬4931元部分:
①茲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中藥費用支出收據,其項目或為傷
藥煎、或為傷藥粉、或為固腦、或為固眼睛、或為固肺部粉等,並未明確記載該藥方內容及治療病因,亦未說明該中藥品是否究為治療上訴人上開傷勢所必須,且未經合格中醫師或中醫診所出具證明,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藥品之服用,係為治療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②另查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係因其患
有「急性心肌梗塞」所致,發病當時距離本件糾紛發生當日(95年8月21日)已逾8個月,兩者間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疾病係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腹部、頸部、右手、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及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外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身心受有極度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核無不合。茲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現無工作及收入,有房屋及土地共11筆,價值2185萬3925元;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公司,有土地、田地及投資等共41筆,財產總價9324萬465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身分及經濟等一切情狀,並上訴人在家遭人毆打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茲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0萬元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毆打及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累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450元及精神慰藉金30萬元,共30萬1450元。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450元部分,已告確定在案。扣除後,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