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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

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陳福源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源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死亡,因其生前欠債累累,繼承人唯恐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均拋棄繼承權,經原審95年度財管字第66號家事裁定指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福源生前持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提供給上訴人丁○○質押,於93年6月23日起陸續向上訴人丁○○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有關借款時間、金額及上訴人丁○○交付借款經過,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陳福源並交付上訴人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為憑。上訴人丁○○多次要其提供銀行或郵局帳戶以便匯入借款,被繼承人陳福源均稱因懼怕存入帳戶內之款項遭債權人查封扣押,所以均要求以現金交付,甚至由其帶同上訴人丁○○之妹即訴外人戊○○前去地下錢莊償還債務。上訴人丁○○亦曾要求被繼承人陳福源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供上訴人丁○○來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然被繼承人陳福源均以系爭土地已積極找人買受為由婉拒。被繼承人陳福源陸續交付上訴人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4張),其中93年6月23日、93年7月26日之本票是被繼承人陳福源與一位友人前來借款時交付給上訴人丁○○,而93年8月16日及93年9月10日之本票是被繼承人陳福源交付給證人戊○○後再轉交給上訴人丁○○,而本票於交付時均已填載完畢,是否是被繼承人陳福源親自填寫,上訴人丁○○並不知悉,此事實復據訴外人戊○○等人證述無訛。又被繼承人陳福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71-21、471-30號土地及其地上7330建號房屋經債權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673號強制執行拍賣;然於查封時,上訴人丁○○持有被繼承人陳福源系爭本票並未到期,而於拍賣終結分配前,上訴人丁○○固有提出聲請原審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因原審裁定前,被繼承人陳福源早在95年2月21日仙逝,致未能取得確定證明書,而不能聲請參與分配,才遲至分配完畢後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以此認為與常理有違,顯屬無稽。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給付上訴人丁○○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被繼承人陳福源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丁○○6,000,000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負擔。】。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負擔。】。

並補充陳述:

㈠、上訴部分主張以:⒈上訴人丁○○確實有於93年8月16日匯入張妙鎂帳戶內1,0

00,000元,當天領出借給被繼承人陳福源:上訴人丁○○確實有於93年8月16日與胞妹戊○○電話連絡後,依戊○○之指示匯入其女兒張妙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戶內1,000,000元,並於當天隨即領出借給陳福源,此有張妙鎂之上揭帳戶存摺可稽(原審卷94頁),復有證人戊○○於原審96年4月2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庭證述:

「…原告說她身邊有1,000,000元,可以先借給陳福源,原告就把1,000,000元匯到我女兒帳戶內,我就領1,000,000元,與陳福源約在五福路與復興路口上,旁邊的便利商店,我就把1,000,000元給陳福源及錢莊的人…」,足以證實上訴人丁○○確實有借1,000,000元給陳福源至為灼明。

⒉上訴人丁○○確實有向胞妹借1,000,000元,再轉借給陳福源:

①上訴人丁○○有向胞妹借款1,000,000元再轉借給陳福

源,除有戊○○於原審到庭證述外(詳見原審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戊○○自張妙鎂銀行帳戶內提領330,000元、320,000元及250,000元(原審卷94、97頁)及戊○○互助會單2紙(原審卷98、99頁)可資為證,是上訴人確有向戊○○借1,000,000元轉借給陳福源甚明。

②原判決認為證人戊○○既有1,000,000元可供借款,且

被繼承人陳福源原先亦是向證人戊○○借款,何以渠不直接借款予被繼承人陳福源,卻稱沒有錢再打電話予上訴人丁○○,已有違常理;然查,93年8月16日當天證人戊○○確實沒有款項,才向上訴人丁○○查問有無款項借給陳福源,而當時上訴人丁○○有1,000,000元,陳福源才說當天先借1,000,000元,上訴人丁○○才會將1,000,000元匯入張妙鎂帳戶內,借予陳福源,是上訴人向戊○○說,沒有資金再借給陳福源,戊○○才說她要去湊看看借給上訴人丁○○,再借給陳福源,所以才湊足款項及會款分別於93年8月19日借予430,000元,93年8月25日借予320,000元,及93年8月26日再借予250,000元之情形,是原審上揭論據容有誤解。

⒊上訴人丁○○確有分別於93年9月8日及93年9月10日分別各借500,000元給陳福源:

①上訴人確實有於93年9月8日及93年9月10分別匯入張妙

鎂之銀行帳戶內各500,000元共1,000,000元(有扣除張妙鎂欠款6,000元,實際僅匯994,000元)借予陳福源,此由張妙鎂的上揭銀行帳戶內即可明確窺知,復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在93年9月8日,陳福源到我家說,當天原告(應是陳美華亦在戊○○家,不是原告,詳後述)也在我家,陳福源就說要與別人合夥投資仲介大陸新娘與臺灣人結婚來臺灣的生意,陳福源就說需要資金1,000,000元,要我再借給他1,000,000元,我就說我沒有能力借給他,我就打電話給原告,陳福源跟我說他的土地有這麼多的價值,要我借錢給他,事實上當時也有人要看他的土地要與他買賣,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同意再借款1,000,000元給陳福源,在93年9月8日,陳福源當天就拿了已經開立的本票,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期為93年9月10日的本票給我,當天原告本來要匯錢500,000元到我女兒的帳戶,但我女兒欠原告的兒子6,000元,我就請原告扣除這6,000元,所以原告只有匯了494,000元,我就補足6,000元,所以將500,000元交給陳福源,原告在93年9月10日再匯款500,000元,我就領500,000元與陳福源約在富國路與明華路的咖啡店,把錢交給陳福源。」甚為昭然。

②證人戊○○是證述93年9月8日當天,胞姊陳美華亦在我

家,而不是稱原告(丁○○)也在我家,否則,戊○○何需打電話到台中給原告,而由原告93年9月8日在台中當天扣除6,000元匯入494,000元入張妙鎂帳戶內之情形。請本院播放勘驗原審96年4月2日證人戊○○證述之錄音帶即可明確知悉,應是原審筆錄將「當天胞姊陳美華也在我家」誤載為「當天原告也在我家」。是以,原審以誤載之筆錄據以認定上訴人丁○○沒有於93年9月8日、93年9月10日各借給陳福源500,000元,顯係緣於筆錄誤載所致,認事用法當有違誤。

⒋至於戊○○有收取會款100,000元借給上訴人,有戊○○

參加互助會之會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98、99頁)外,並有證人戊○○可證述,而上訴人丁○○向戊○○所借之1,000,000元,因陳福源所借之本件借款尚未清償,致上訴人尚未還給戊○○,但不能以尚未還給戊○○,而率爾遽認上訴人沒有向戊○○借款。

⒌綜上所論,上訴人丁○○確實有分別於93年8月16日、同

年8月19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8日及9月10日共借給陳福源3,000,000元(詳原判決附表二),原審就此借款部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求為上訴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

㈡、答辯理由部分:(即93年6月23日至93年7月30日借款6,000,000元部分)⒈查所有權狀原本為所有權人極為重要資產文件,為眾所周

知之事,非有因借款提供給債權人質押等情事,絕不可能交由他人質押或保管,本件被繼承人陳福源生前所有系爭土地,市值上千萬元以上,其交付給上訴人質押借款;且其更積極在找人來購買土地,其又係十幾年與戊○○間為高雄縣仁武鄉大社村玉皇宮慈雲殿之信徒、師兄妹關係,才會有開票同時取款或再陸續借得款項之情形。而民間亦是先開票同時取得借款,或開票後央求他人調現之後再取得款項才是習慣,並無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述先取得借款後再開立本票之習慣,是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述顯無理由。

⒉更何況陳福源借款需用款項之目的及時間點略有差異(詳

見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自不因有部分借款,是交付本票後分次交付而遽認借款非真實。

⒊由被繼承人陳福源有多筆不動產,而仍得向銀行、地下錢

莊及上訴人丁○○借款,足以證實陳福源雖有資產,然仍缺現金週轉,又其親人(即繼承人)亦確知其在外負債累累,常常有地下錢莊討債公司之人員向其要債,才於陳福源仙逝後,隨即依法全部均拋棄繼承。是因其向上訴人丁○○借款還錢莊及償還銀行利息,且其亦有房屋租金收入來繳息,所以93年6月23日至93年9月10日對於銀行之借款均正常繳息,是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以陳福源93年6月23日至93年9月10日對於銀行之借款有正常繳息,即臆測推論證人證詞顯有虛偽,顯無理由甚明。

⒋本票裁定,利息之起算,一般均以本票之到期日為起算日

期,然事實上,到期日後,是否就停止付利息,則應於當事人之間始能知悉。被繼承陳福源向訴外人戊○○借款開立本票3紙,到期日應該分別為93年8月27日、93年3月1日及93年8月13日,一般本票裁定即以該到期日計算起算之利息。然事實上借貸當事人雙方利息之約定如何?甚至是否約定沒有利息?外人則無從知悉,更鮮少約定利息為年利百分之6,是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陳福源之拍賣分配表,訴外人戊○○債權利息之起算日來指稱陳福源沒有付給戊○○利息,而戊○○仍陸續借款給陳福源,有違常理作為上訴之論據,顯係猜測推論之詞,並無理由。為釐清有無付息之情形,當有再傳訊戊○○到庭為證之必要。

⒌再者,被繼承人陳福源確實有向上訴人丁○○借款,並交

付所有權狀原本作為質押,陳福源向訴外人戊○○借款是否有付利息,被上訴人丁○○根本不知道。是以,當不能以陳福源有無支付他人利息,而率爾遽認陳福源沒有向被上訴人丁○○借錢。

⒍末查陳福源所交付之本件本票4紙,固非陳福源所親自簽

名,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亦與陳福源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台南分行)所留存之印鑑章不符;原審並據以認為「自難認上開本票四紙確為被繼承人陳福源所簽發」。然本件本票上之「陳福源」雖非陳福源所簽名,且亦無從證明印章是陳福源所蓋。惟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且本票所蓋的印章,不必然是要與銀行存款之印鑑章相符,更何況證人戊○○於原審證述「這四張本票,其中有兩張93年6月23日、93年7月26日是陳福源交給原告自己收受,其餘2張是陳福源拿給我要我轉交給原告,我沒有看到陳福源開立這些本票,陳福源拿來的時候,就已經將本票開立好了。」等語;證人黃錦雀亦證稱:「…其中一個男性拿了一張權狀及一張本票給原告,原告就叫證人戊○○把錢拿出來…」(詳見原審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以證實系爭本票4紙確係陳福源所親自交付至為灼明,是以,自不能以系爭4張本票非陳福源親自簽名及蓋銀行印鑑章,即率爾遽認系爭4紙本票係假本票。從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述「惟其卻持假本票取得借款,依常理論難謂被繼承人陳福源無詐害上訴人丁○○之心態」,純係猜度臆測推論之詞,顯乏有據,尤無理由。

⒎綜上所論,原審已就陳福源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詳為調

查審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僅以先開本票後取款、陳福源有對銀行正常繳息,對訴外人戊○○未繳息,即率爾認為有違常理,進而猜度臆測上訴人丁○○與陳福源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其所述顯乏有據,尤無理由。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即被告)則以:上訴人丁○○提出發票日為93年7月26日及93年8月16日,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2,000,000元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陳福源明顯錯誤,且與另2張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不同,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陳福源應為假債權。又查上訴人丁○○自93年6月23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每月借給陳福源1,000,000元至3,000,000元不等金錢,且累積達9,000,000元之鉅額,卻僅以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有違常理。

另上訴人丁○○自93年6月起連續每月借予陳福源鉅款,而上訴人丁○○並非金融業之銀行,何以在無保障之前提下,大方出借現額,應請上訴人丁○○出示金錢出入明細及借款契約書。又細閱本票之兌付或指定人為空白,異於一般借貸形式。查上訴人丁○○稱其借予被繼承人陳福源之款項,均係委由其胞妹訴外人戊○○辦理;原審94執正字第36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戊○○為前述強制執行給付票款事件之聲請人,若訴外人戊○○知悉其胞姊即上訴人丁○○確曾借款予被繼承人陳福源,惟卻於前述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未曾知會上訴人丁○○聲請參與分配,任由執行程序進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後,遲至分配完畢後始主張知悉其胞姊即上訴人丁○○確曾借款於被繼承人陳福源,此顯與常理有違,由是可知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陳福源間之債權應為假債權甚明。上訴人丁○○稱所提93年7月26日及93年8月16日之本票均係由被繼承人陳福源事前填好才持來向上訴人丁○○借款,是否為其親自所簽未能確知。然於96年4月2日傳訊證人戊○○到庭時,證人戊○○對簽名錯誤之爭點亦推稱如前上訴人丁○○所述,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查上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均與原審向復華銀行所函查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開戶資料不符,是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非由被繼承人陳福源所為,且本票非被繼承人陳福源所簽發,上訴人丁○○應為假債權。按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1160號判例要旨「票據上之簽名雖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然必其蓋章係出發票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人所盜用或非真實,即難謂已由發票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659號判例要旨「對於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為如是之規定」。上訴人丁○○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之真實性,僅提出證人戊○○、陳美華及黃錦雀(前二者為其姊妹,後者為其朋友)之證述及存摺出入明細,惟均非可直接單獨證明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之真實性。再依民間借貸常理係取得借款後再開立本票以資保證,而本案係開立本票後上訴人丁○○才陸續交付借款,有違常理。另上訴人丁○○持有被繼承人陳福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卻未持有印鑑章,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權利,故不具任何意義。又上訴人丁○○於96年4月2日所提出之款項明細表、訴外人黃淑芬及張妙鎂之存摺影本、證人戊○○互助會單影本,均非上訴人丁○○之名義支出,亦未能直接證明係交付於被繼承人陳福源之借款。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陳福源間應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部分廢棄。⑵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而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並補辯稱:

㈠、關於上訴人丁○○所提出發票人陳福源之系爭4紙本票真實性部份,經原審勘驗比對復華銀行台南分行所檢附之被繼承人陳福源之簽名印章資料,與上訴人丁○○所提出之系爭本票4紙所載之簽名及印章,均不符,而上訴人丁○○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又上訴人丁○○及證人均推託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福源簽發,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茲以善盡舉證責任,原審因而未採信上訴人丁○○主張系爭本票4紙為被繼承人陳福源向上訴人丁○○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丁○○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㈡、被繼承人陳福源屢次向上訴人丁○○借款均係先開立本票,事後再取得所需款項,與民間取款後再開立本票或同時取款及開立本票之習慣有違,縱以證人戊○○與被繼承人陳福源間為大社村玉皇宮慈雲殿之信徒、師兄妹,而存有堅強之互信基礎,惟據此被繼承人陳福源又何以非其簽發之本票向上訴人丁○○借款?

㈢、本件關於為何借款未匯入被繼承人陳福源之帳戶,證人戊○○證述因陳福源說有欠別人的錢,如果匯入帳戶會被知道,且錢莊都是要拿現金,惟查被繼承人陳福源於本案借款期間(93年6月23至93年9月10日參上訴理由狀證一)對於銀行之借款均正常繳息(參上訴理由狀證二),茲可證證人之證詞顯有虛偽。

㈣、本件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丁○○對於陳福源之93年6月23日至93年9月10日9,000,000元之借款均係由證人戊○○經手交付與陳福源,又證人戊○○對於陳福源之借款500,000元先後於93年3月1日、93年8月13日、93年8月27日到期,而陳福源於到期後並未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而證人戊○○卻未於陸續經手之借款中扣除欠款及利息,實違常理。

㈤、查被繼承人陳福源若如上訴人丁○○所述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然以被繼承人陳福源有一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為何先借款予被繼承人陳福源之地下錢莊未要求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5年11月14日經原審裁定為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迄今,除上訴人丁○○及銀行外,並未有任何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且債權銀行於96年2月自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4執正字第36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全額受償,本執行事件尚發還債務人陳福源427,841元,可推知上訴人丁○○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

㈥、末論,設若如上訴人丁○○所稱被繼承人陳福源提供土地權狀取得其信任,並稱有人要購買其土地,很快就可以返還借款,且願意給付上訴人丁○○高達3分之利息,故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惟其卻持假本票取得借款,依常理難謂被繼承人陳福源無詐害被上訴人丁○○之心態,惟查被繼承人陳福源於取得借款後至死亡前,並未將土地移轉予他人以閃避還款之責任,實有違其持假本票詐害上訴人丁○○之心態,故從此可推知被繼承人陳福源自始未向上訴人丁○○借款。

㈦、又證人黃錦雀於96年4月2日證稱時,原審法官問其有無看到本票金額,其稱:沒有看到,隨後法官提示系爭本票4張,詢問其有無看過,其稱:我沒有看過,因為我坐的位置與本票有些距離。惟其於前之證述卻又稱「…我們三人就到陳美玉代書事務所…. 之後證人戊○○與那二個男性進來,坐在辦公桌,其中一個男性拿了一張權狀及一張本票給原告.. 」。惟查證人黃錦雀前證稱有看到一個男性拿了一張權狀及一張本票給原告,而於原審法官詢問後,旋又證稱我沒有看過,因為我坐的位置與本票有些距離。由前述可知證人黃錦雀坐的位置未能看到其中那位男性手持何物,卻又證稱有看到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顯背於事實,其證述不足採信。

㈧、由前述可知,本案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丁○○主張系爭本票4紙為陳福源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丁○○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證人之證述與事實、常理不符。又證人等分別為上訴人丁○○之姊妹或朋友而恐有偏頗,而訴外人黃淑芬、張妙鎂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有支出款項,而非能直接證明有將支出款項交付被繼承人陳福源,因之,上訴人丁○○與陳福源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借款之交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福源於95年2月21日死亡。

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6號裁定指定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

㈢、上訴人丁○○持有陳福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㈣、上訴人丁○○持有發票人陳福源之4張本票(發票日93年6月23日票號CH186482面額3,000,000元、發票日93年7月26日票號CH454145面額3,000,000元、發票日93年8月16日票號CH404225面額2,000,000元、發票日93年9月10日票號TS050957面額1,000,000元),非陳福源親自簽名,所蓋印章亦非其銀行印鑑章。

㈤、被上訴人丁○○持發票人陳福源之本票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025、12810號本票裁定),嗣因陳福源於到期日前已死亡,致未能獲確定證明書,而無從據以執行其財產。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丁○○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陳福源有9,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請求返還,然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4張是否為陳福源所交付及是否為其親自蓋章?㈡、陳福源是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被上訴人丁○○供質押借款?㈢、被上訴人丁○○有無借款9,000,000元予陳福源?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4張是否為陳福源所交付及是否為其親自蓋章?⒈按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120條準用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1160號判例要旨)。是票據上之簽名雖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然必其蓋章係出發票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人所盜用或非真實,即難謂已由發票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659號判例要旨)。從而,對於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丁○○所提出如系爭本票4紙,業經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否認其上被繼承人陳福源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按諸前開說明應由執票人之上訴人丁○○負證明真正之責任。查上訴人丁○○雖主張系爭4紙本票之印文均相同及依證人戊○○、黃錦雀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4紙本票均為被繼承人陳福源所親自蓋章云云。惟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既否認上訴人丁○○所提出系爭4紙本票上被繼承人陳福源印文之真正,則系爭本票4張上之印文即為待證明之事實,自不得再以4張本票上之印文相同以推論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丁○○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至於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本票4張,是否是陳福源親自簽名蓋章的?並告以要旨)答:這4張本票,其中有2張93年6月23日、96年7月26日是陳福源交給上訴人丁○○自己收受,其餘2張是陳福源拿給我要我轉交給上訴人丁○○,我沒有看到陳福源開立這些本票,陳福源拿來的時候,就已經將本票開立好了。」等語(見原審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錦雀亦證稱:

「(問:提示系爭本票4張,是否有看過?並告以要旨)答:我沒有看過,因為我坐的位置與本票的位置有些距離。」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證人戊○○、黃錦雀上開證詞顯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4張為被繼承人陳福源所親自簽名、蓋章簽發。次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3之本票2紙,發票人「陳福源」之姓名竟有誤寫,與編號1、4本票之簽名明顯不同,亦有可疑。再者,原審依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聲請分別向復華銀行台南分行、復華銀行府城分行調閱被繼承人陳福源生前在上開銀行所開設帳戶開戶資料、借據或對保文件資料,經復華銀行台南分行以96年4月24日復台南字第0960000062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陳福源所簽立之切結書、借據、個人資料表、授權書等對保文件資料、復華銀行府城分行以96年4月25日(96)復府城字第0095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開戶相關資料,有上開函文附於原審卷70至78頁可稽。經原審及本院比對復華銀行台南分行、府城分行所檢附被繼承人陳福源上開簽名及印章資料,與上訴人丁○○所提出被繼承人陳福源系爭本票4紙(見原審卷14、15頁),系爭本票內陳福源簽名及印章均不相同,亦有原審96年5月3日當庭勘驗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考,且兩造對於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在案,自難認系爭本票4張確為被繼承人陳福源所簽發。此外,上訴人丁○○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所提出之系爭本票4張確為被繼承人陳福源所簽發,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丁○○主張系爭本票4張,為被繼承人陳福源向上訴人丁○○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丁○○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云云,尚難採信。

㈡、陳福源是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上訴人丁○○供質押借款?上訴人丁○○雖主張以「所有權狀原本為所有權人極為重要資產文件,為眾所周知之事,非有因借款提供給債權人質押等情事,絕不可能交由他人質押或保管,本件被繼承人陳福源生前所有系爭土地,市值上千萬元以上,其交付給上訴人質押借款;且其更積極在找人來購買土地,…」云云。惟查:

⒈重新謄發土地所有權狀僅需土地所有權人填具遺失切結書

及申請書予地政機關,再經相當期間,地政機關即得重新謄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土地所有權人。

⒉而土地過戶或抵押權設定除需土地所有權狀外尚需土地所

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始可辦理。由上述可知,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為一極為重要之資產文件,被繼承人陳福源可隨時重新申請謄發一新土地所有權狀或隨時將土地過戶移轉於他人,是尚難以上訴人丁○○持有陳福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認被繼承人陳福源有質押借款之行為。

⒊況證人戊○○於原審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中,證稱:「…

,我與陳福源約在大社村的鄭陳美玉代書處那邊,鄭陳美玉就是我姐姐,…」(見原審卷42頁),既然上訴人丁○○之姐姐鄭陳美玉係代書(上訴人丁○○與證人戊○○亦係姊妹關係),豈會不知前述事項,而任由其妹即上訴人丁○○僅憑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即借予被繼承人陳福源高達好幾百萬元之鉅款;又豈會於上訴人丁○○借款予被繼承人陳福源後,且土地所有權狀又在上訴人丁○○持有中,未代其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以保障其債權?雖上訴人丁○○辯稱係因被繼承人陳福源已積極在找人來購買土地之緣故,然本院認此並無相衝突,抵押權之設定,可於被繼承人陳福源出賣土地予他人時一併塗銷,是上訴人丁○○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丁○○有無借款9,000,000元予陳福源?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

⒉上訴人丁○○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源生前持其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提供給上訴人丁○○質押,於93年6月23日起陸續向上訴人丁○○借款合計9,000,000元,有關借款時間、金額及上訴人丁○○交付借款經過,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陳福源並交付系爭本票4張予上訴人丁○○為憑等情,惟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丁○○就其與被繼承人陳福源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及9,000,000元借款交付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丁○○提出系爭本票4張、訴外人黃淑芬所開設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訴外人張妙鎂所開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互助會單資料為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丁○○胞妹戊○○、陳美華、及友人黃錦雀為證。然上訴人丁○○提出系爭本票4張,無從證明係被繼承人陳福源所簽發,已如前述;又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則系爭本票4張縱為真正,亦不足資為認定被繼承人陳福源確向上訴人丁○○借款9,000,000元及上訴人丁○○有交付借款之證據。因之,上訴人丁○○主張系爭本票4張可證明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陳福源存有9,0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丁○○另提出訴外人黃淑芬所開設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訴外人張妙鎂所開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互助會單資料為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丁○○胞妹戊○○、陳美華、及友人黃錦雀,以證明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陳福源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戊○○證稱:【(問:陳福源有無向你借錢?有無向上訴人丁○○借錢?借款的原因?詳細的情形?)答:有,大約93年間,陳福源的母親過世,但陳福源沒有現金可以辦理喪禮,所以陳福源陸續向我借錢,100,000元或200,000元不等,共計借了500,000元。

陳福源是從事風管的工程,陳福源與另一個股東標了一棟大樓的風管工程,所以需要週轉的資金,他跟我說他已經向別人借錢了,但仍然不夠,因為工程已經在進行,我在93年6月中旬,我介紹陳福源認識上訴人丁○○,借錢給陳福源,陳福源那次說要借款3,000,000元,陳福源開了一張3,000,000元的本票給上訴人丁○○,當天上訴人丁○○下來高雄縣仁武鄉,就是我的娘家,上訴人丁○○在93年6月23日從我弟弟的太太帳戶內領出2,000,000元,因為上訴人丁○○有把錢寄存在我弟弟那裡,我拜拜完畢,我與陳福源約在大社村的鄭陳美玉代書處那邊,鄭陳美玉就是我姐姐,就把現金2,000,000元交付給陳福源,交錢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上訴人丁○○也在現場,所以我有看見。剩下的1,000,000元,陳福源說要月底再拿,上訴人丁○○在93年6月29日就將1,000,000元匯款到我女兒張妙鎂的帳戶內,因為當時陳福源說要先拿500,000元,所以當天我就提領500,000元的現金給陳福源,剩下的500,000元,就在93年7月2日拿給陳福源,因為陳福源說剩下的500,000元要用來發工資使用。3,000,000元的部分陳福源有付利息,是月息三分計算,陳福源本金沒有償還,但有繳納利息,陳福源有提供土地權狀正本交給上訴人丁○○作為擔保質押,此外還有本票。第二次在93年7月26日陳福源又來找我,陳福源說有向地下錢莊借了一筆錢,所以需要用錢還給地下錢莊,所以又透過我向上訴人丁○○借錢,陳福源說總共要借3,000,000元,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丁○○,說陳福源要借款3,000,000元,我告訴上訴人丁○○看土地的價值,看是否可以再借錢給陳福源,陳福源第一次借錢的時候,所提供質押的土地我們有去看,用公告現值算的話就價值1,200多萬元,上訴人丁○○有同意再借錢給陳福源,上訴人丁○○就下來我娘家,從我弟弟的太太帳戶領出700,000元,我就在陳福源與上訴人丁○○約在楠梓交流道,把錢交給陳福源,因為陳福源說錢莊就在楠梓交流道那裡,因為錢莊沒有將證件全部還給陳福源,所以陳福源就說先還錢莊700,000元就好,不然當天應該是要還1,800,000元左右,這次借款的利息也是用三分計算。剩下的2,300,000元,陳福源在93年7月27日與錢莊及我約定在岡山的文化中心,因為上訴人丁○○在93年7月26日已經回去台中,所以上訴人丁○○是託我弟弟領了800,000元,我弟弟交給我,我就拿去岡山的文化中心,另外上訴人丁○○要我先墊付300,000元,所以我總共交給陳福源1,100,000元,剩下的1,200,000元,是在93年7月底,陳福源就說只要領900,000元給他處理就可以了,當天在早上我就去我弟弟那邊拿了900,000元,錢是我弟弟領的,之後我就拿900,000元到高雄中正路交流道旁邊交給陳福源與錢莊,剩下的300,000元,錢莊就說當天一定要拿到,所以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丁○○,上訴人丁○○就叫我弟弟再領300,000元,我在下午2點左右,去向我弟弟拿300,000元,陳福源與錢莊及我約在當天的晚上在高雄市○○區○○路,將錢交給陳福源,這次陳福源在楠梓交流道的時候,就拿已經開好的本票面額3,000,000元給上訴人丁○○,發票日為93年7月26日。這二次後,在93年8月份,陳福源又跟我說另外還有欠錢莊2,000,000元,要我幫忙他,但我沒有錢,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丁○○,說陳福源要再借款2,000,000元,上訴人丁○○就說他寄存在我弟弟那邊的錢,已經都借給陳福源,另外上訴人丁○○說她身邊有1,000,000元,可以先借給陳福源,上訴人丁○○就把1,000,000元匯到我女兒的帳戶內,我就領1,000,000元,與陳福源約五福路與復興路口上,旁邊有便利商店,我就把1,000,000元給陳福源及錢莊的人,這次陳福源將已經開好的本票面額200萬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上訴人丁○○,利息也是三分計算,上訴人丁○○都是因為陳福源的那筆土地有價值,所以才會一直借錢給陳福源。不足的1,000,000元,是上訴人丁○○向我借的,我借給上訴人丁○○之後,上訴人丁○○再借給陳福源,所以第三次上訴人丁○○借給陳福源2,000,000元,就是只有開立一張2,000,000元的本票給我及上訴人丁○○。除了三次借錢給陳福源之外,在93年9月8日,陳福源到我家說,當天上訴人丁○○也在我家,陳福源就說要與別人合夥投資仲介大陸新娘與臺灣人結婚來臺灣的生意,陳福源就說需要資金1,000,000元,要我再借給他1,000,000元,我就說我沒有能力借給他,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丁○○,陳福源跟我說他的土地有這麼多的價值,要我借錢給他,事實上當時也有人要看他的土地要與他買賣,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丁○○,上訴人丁○○就同意再借款1,000,000元給陳福源,在93年9月8日,陳福源當天就拿了已經開立的本票,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期為93年9月10日的本票給我,當天陳福源與我在異人館吃飯,等上訴人丁○○將錢匯款到我女兒的帳戶,當天上訴人丁○○本來要匯錢500,000元到我女兒的帳戶,但我女兒欠上訴人丁○○的兒子6,000元,我就請上訴人丁○○扣除這6,000元,所以上訴人丁○○只有匯了494,000元,我就補足6,000元,所以將500,000元交給陳福源,上訴人丁○○在93年9月10日再匯款500,000元,我就領500,000元與陳福源約在富國路與明華路的咖啡店,把錢交給陳福源。除了上面所陳述的,陳福源就沒有再向上訴人丁○○借錢的,所以總共借給陳福源9,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42至44頁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錦雀證稱:【(問:是否知道或看見陳福源有向上訴人丁○○借錢?詳細情形為何?)答:93年端午節左右,我與證人戊○○及另外證人戊○○的2位女朋友,總共4人當天約好要去恆春的土地公廟那邊拜拜,當天我們早上出發,回到大社村時,是下午

1、2點,因為證人戊○○的2位朋友住在仁武,所以他們在仁武就下車的,剩下我與證人戊○○就坐車到證人戊○○弟弟的五金行,去載上訴人丁○○,我們三人就到大社一家陳美玉代書事務所,陳美玉就是證人戊○○的姐姐,證人戊○○說要等人,不久就有二個男性的人來,之前我有聽到證人戊○○接到電話,之後證人戊○○與那二個男性進來,坐在辦公桌,其中壹個男性拿了一張權狀及一張本票給上訴人丁○○,上訴人丁○○就叫證人戊○○把錢拿出來,就說這裡有2,000,000元,叫拿本票的男性來點收,那個男性點一點就說有,就向上訴人丁○○說,這張本票及權狀不能弄不見,之後那二個男性就先走了,我與上訴人丁○○及證人戊○○就繼續在代書處,因為我與證人戊○○有事情要辦理,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47、48頁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美華則證稱:【(問:是否知道或看見陳福源有向上訴人丁○○借錢?詳細情形為何?)答:我知道的是有一次陳福源向證人戊○○借錢,時間約在93年8、9月間,交錢的時間是分成2次,間隔2天,第一次我去找證人戊○○,我有聽到證人戊○○與陳福源聯絡要借錢的事情,我知道要借1,000,000元,證人戊○○與陳福源約定在富國路的對面異人館吃飯,我也有在場吃飯,當天證人戊○○聯絡上訴人丁○○,說錢要如何付,在異人館吃完飯,上訴人丁○○有匯款50萬元到證人戊○○的女兒帳戶,我與證人戊○○及陳福源一起去領錢,錢是領現金,證人戊○○就交給陳福源及另一位股東,陳福源是向證人戊○○說,但證人戊○○沒有那麼多的錢,就與上訴人丁○○再週轉,再借給陳福源。第二次就是隔了二天左右,我回去仁武鄉的娘家,我看到證人戊○○去領錢,我知道證人戊○○所領的500,000元是要給陳福源,所以這500,000元是證人戊○○拿錢回到富國路的家,但是在證人戊○○是在住家大樓的會客室或是大樓對面的咖啡館,我不能確定,但證人戊○○確實有把500,000元交給陳福源。至於陳福源有無向上訴人丁○○借款,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借給陳福源的錢都是證人戊○○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49頁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陳福源屢次向上訴人丁○○借款均係先開立本票,事後再取得所需款項,核與民間取款後再開立本票之習慣有違。縱以證人戊○○與被繼承人陳福源間為大社村玉皇宮慈雲殿之信徒、師兄妹,而存有堅強之互信基礎,何以被繼承人陳福源以非其簽發之本票(誠如前述)向上訴人丁○○借款?⒋又本件證人戊○○雖證述因陳福源說有欠別人的錢,如果

匯入帳戶會被知道,且錢莊都是要拿現金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福源於本件借款期間(93年6月23至93年9月10日)對於銀行之借款均正常繳息,有原審95年12月29日南院慧94執正字第3673號函所檢附之分配表附於本院卷14至19頁可按。又被繼承人陳福源若如上訴人丁○○所述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然以被繼承人陳福源有一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為何先借款予被繼承人陳福源之地下錢莊未要求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5年11月14日經原審裁定為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迄今除上訴人丁○○、戊○○及銀行外,並未有任何其他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且債權銀行於96年2月自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4執正字第36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全額受償,該執行案尚發還債務人陳福源427,84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4執正字第36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上訴人丁○○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況證人戊○○對於被繼承人陳福源之借款(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分別於93年8月27日、93年3月1日、93年8月13日未再繳息(同上開分配表足憑),而證人戊○○仍於93年8月16日至93年9月10日陸續代被繼承人陳福源向其胞姊即上訴人丁○○借款,計3,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陳福源,且未於借款中扣除遲延給付之利息,亦與常理有違。

⒌另上訴人丁○○主張93年8月16日被繼承人陳福源向上訴

人丁○○借款2,000,000元部分,依證人戊○○上開所述「在93年8月份,陳福源又跟我說另外還有欠錢莊2,000,000元,要我幫忙他,但我沒有錢,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丁○○,說陳福源要再借款2,000,000元,上訴人丁○○就說他寄存在我弟弟那邊的錢,已經都借給陳福源,另外上訴人丁○○說她身邊有1,000,000元,可以先借給陳福源,上訴人丁○○就把1,000,000元匯到我女兒的帳戶內,我就領1,000,000元,與陳福源約五福路與復興路口上,旁邊有便利商店,我就把1,000,000元給陳福源及錢莊的…不足的1,000,000元,是上訴人丁○○向我借的,我借給上訴人丁○○之後,上訴人丁○○再借給陳福源…」等語,查證人戊○○既證稱被繼承人陳福源向渠借款2,000,000元,渠沒有錢始打電話給上訴人丁○○,上訴人丁○○說她身邊有1,000,000元云云,嗣又證稱上訴人丁○○尚不足1,000,000元,是上訴人丁○○向渠借的,渠借給上訴人丁○○之後,上訴人丁○○再借給被繼承人陳福源云云,證人戊○○既然有1,000,000元可供借款,且依渠之證詞被繼承人陳福源原先即係向證人戊○○借款,何以渠不直接借款予被繼承人陳福源,卻稱沒有錢再打電話予上訴人丁○○,已有違背常理之處。次查,依渠之證詞,被繼承人陳福源要借2,000,000元,而上訴人丁○○似未曾於渠打電話時一次同意借款2,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陳福源。再者,證人戊○○稱渠借款1,000,000元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丁○○再借款予被繼承人陳福源,雖提出渠女兒張妙鎂存摺資料及互助會資料為證,惟其互助會資料尚無法證明其在93年8月19日確曾收取1,000,000元會款,而連同同日93年8月19日自其女兒張妙鎂帳戶所提領330,000元,合計為430,000元交付被繼承人陳福源,況上訴人丁○○亦未說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何時清償向證人戊○○所借的1,000,000元(用來轉借予被繼承人陳福源),則證人戊○○此部分證詞有違背常理及瑕疵,難信為真正。

⒍又上訴人丁○○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源在93年9月8日向其借

款1,000,000元,並經上訴人丁○○在93年9月8日、93年9月10日分別交付借款各500,000元云云,並經證人戊○○到庭附和其說,並提出張妙鎂存摺資料為憑。惟查證人戊○○證稱:「…在93年9月8日,陳福源到我家說,當天上訴人丁○○也在我家,陳福源就說要與別人合夥投資仲介大陸新娘與臺灣人結婚來臺灣的生意,陳福源就說需要資金1,000,000元,要我再借給他1,000,000元,我就說我沒有能力借給他,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丁○○,…,上訴人丁○○就同意再借款1,000,000元給陳福源…」云云,再者證人陳美華明確證稱:「我知道的是有一次陳福源向證人戊○○借錢,時間約在93年8、9月間,交錢的時間是分成2次,間隔2天…陳福源是向證人戊○○說,但證人戊○○沒有那麼多的錢,就與上訴人丁○○再週轉,再借給陳福源。…至於陳福源有無向上訴人丁○○借款,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借給陳福源的錢都是證人戊○○在處理的。」等語,仍難據此認陳福源有在93年9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上訴人丁○○主張被繼承人陳福源在93年9月8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經其在93年9月8日、93年9月10日分二次交付借款各50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上述證人之證述與事實、常理不符,又其為上

訴人丁○○之姊妹或朋友難免偏頗上訴人丁○○,而訴外人黃淑芬、張妙鎂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有支出款項,而非能直接證明有將支出款項交付被繼承人陳福源,從而,上訴人丁○○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福源間有9,0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借款之交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被繼承人陳福源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丁○○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6,000,000元本息部分,遽而為上訴人丁○○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3,000,000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丁○○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