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榮和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甲○○即呂榮章之承受訴訟人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台南縣○○鄉○○段○○○號,面積貳佰捌拾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
被上訴人丙○○應自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肆拾肆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店舖遷出。被上訴人丁○○、甲○○則應於上訴人丙○○遷出後,將如附圖所示之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貳拾壹、伍拾貳、陸拾玖及參平方公尺,以上共計為壹佰肆拾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除別有規定外,第二審訴訟程序應準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固指稱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原告載為「祭祀公業李菜合」,嗣後變更為「祭祀公業李榮和」,已構成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故上訴人之變更名稱不適法等語,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在原審上訴人拿謄本來時認為是祭祀公業李菜和,至於將「和」寫為「合」此乃訴訟代理人之錯誤。嗣法院向台南縣政府查詢有無祭祀公業李菜和時,才發現錯誤並由當事人提供當時祭祀公業李榮和公告資料,我們才發覺事實上為「李榮和」所有,而非「李菜和」,「李菜和」係錯誤之登記而已等語。觀之上訴人起訴狀之具狀人欄蓋有「祭祀公業李菜和」之印章,而其委任狀之委任人亦蓋有相同之「祭祀公業李菜和」之印章,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係其繕打錯誤導致人名不一(見本院卷第八0頁),足以採信。故上開上訴人之名稱雖有更改,但主張之事實仍屬同一,其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故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上訴人之更正名稱為合法,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主張:㈠起訴時主張:
⒈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依附呈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業李榮和,經地政機關誤以為「祭祀公業李菜和」,玉井地政事務所因而於日後之土地所有權誤載為「祭祀公業李菜和」,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四十七年公字第一三八五四號房屋買賣公證書,陳木生出售予余劉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明白記載:「該房屋基地係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可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有人記載即係祭祀公業李榮和,並非祭祀公業李菜和。又「菜」與「榮」之間,實係因筆法相近導致混淆、誤認,但相關當事人間,對土地產權均認為係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並無祭祀公業李菜和之存在。
⒉又在台南縣政府及南化鄉公所迄今並無所謂「祭祀公業李菜
和」之申請及登記,而管理人李枝陽在南化鄉僅有管理人乙○○之祖父一人,並無同名同姓之李枝陽同時住在南化鄉生活,是從李枝陽為本筆土地之管理人應可證明本筆土地係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另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在台南縣南化鄉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所民字第0九一二號證明祭祀公業李榮和派下員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准備查祭祀公業李榮和沿革、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管理及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全卷在鄉公所可供調查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備。而上開備查之財產清冊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就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李榮和,管理人李枝陽,公告後無人異議,亦知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李菜和係誤認,實際上應為「李榮和」。上訴人前曾向玉井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惟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以要求更名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拒絕受理,並未就「誤認之更正不損同一性」之事實予以斟酌,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
⒊被上訴人自承其權利受讓自余劉選,而余劉選之權利源自陳
木生,不論承租權有無合法轉讓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憑證,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立書人李山杉、李文秋並非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之管理人及派下員,自無權出租、收租或書立代表上訴人之憑證,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述各人有任何合法承租之事實,更不得以給予李府千歲之香油錢,誤認為土地租金,被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按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被上訴人丁○○、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豬肉攤,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丙○○經營豬肉攤生意,係屬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被上訴人丁○○、甲○○並應拆屋還地。
㈡嗣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之所有土地有登記為祭祀公業李榮和者,亦有登記為
祭祀公業李菜和者,後者如本筆之情形屬之,亦有登記為公業李榮者。上訴人固不得僅因祭祀公業李榮和之公告期間內無人異議,而遽行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產權,然下列事項應無可爭議:⑴管理人李枝陽當不會於祭祀公業李榮和外,另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⑵被上訴人於四十七年與其前手訂定房屋買賣契約而為公證時,亦明知系爭土地屬於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此為鄉人所均知且共同承認。⑶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更正之四筆土地中,僅其中一筆即菁埔寮段一七六地號經地政機關准予更正,其餘均未經准許更正,而上開土地之理由為台帳資料登記為祭祀公業李榮和,與登記簿不符,顯有錯誤。系爭土地固無日據時期之台帳登記簿,單憑電子登記謄本,自無法證明有錯誤,但地政機關據其所保管之二種文書,於可供比對時,即認足以認定錯誤而行更正,於無法比對時,即不問事實為何,逕行駁回更正請求,殊為不合理。因上開登記書類均係由地政機關保管、維護,於遺失時自應由地政機關負責,豈可令當事人承擔此不利益之後果?況上開登記資料是否真已遺失,亦非當事人所得知悉,地政機關如不能證明日據台帳資料及電腦登記簿均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即無理由拒絕本件之更正請求。⑷另系爭土地自光復後稅捐機關即以祭祀公業李榮和為課稅對象,此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即可知,此亦可證明原登記簿應係載為祭祀公業李榮和無訛。
⒉系爭土地之記載,基於下列事由堪認有誤:
⑴有無登記錯誤似不能僅以官方文件所載為唯一評斷標準,
否則顯然喪失所有錯誤發生之可能性,如此亦與立法賦予更正錯誤之功能完全矛盾。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公證之公證書,明白承認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其立約當事人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李榮和」,而非「祭祀公業李菜和」。⑶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向南化鄉公所申請公告時,明列系
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公告後並無人異議,足見原登記確有錯誤。
⑷系爭土地不論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或祭祀公業李菜和,其代
表人均為李枝陽,即本件代表人乙○○之祖父,而李枝陽之住所地記載與乙○○相同。且在台南縣全境或南化鄉境內並無所稱「祭祀公業李菜和」之存在,足見其記載錯誤。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存有承租關係,租金為每年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為詞,雙方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余劉選向陳木生承買房屋時,買受人並未依約向上訴人要求承租(見被上訴人附呈公證之房屋買賣合約第八條),且當時土地並無管理人,事實上要求承租亦屬不可能,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故被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余劉選買受系爭土地上房屋,更不能產生租賃契約。而依附呈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記錄,可知每年地價稅逾三千元,是上訴人自無可能繳稅三千元而出租他人年收二千元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租約存在有悖論理法則。再上開租賃契約之收款人並非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之派下,且所謂租金給付之對象李府千歲亦非祭祀公業李榮和,況房屋內原供奉之神位已於六十八年底遷移,承續占有人對李府千歲祭拜時所為獻祭,自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無關,被上訴人前揭指述應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⑶被上訴人丙○○應自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內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四十四平方公尺範圍內店舖遷出,⑷被上訴人丁○○、甲○○應共同於被上訴人丙○○遷出後,將店舖內及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走廊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C部分倉庫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D部分六十九平方公尺倉庫土地及拆除E部分廁所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後,交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⑹上開第⑶及⑷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則抗辯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起訴狀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李菜合」為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原告變更為「祭祀公業李菜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在原審收狀日期〉上訴人提出民事追加聲明及準備書狀,又將原告變更為「祭祀公業李榮和」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變更當事人及追加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提出民事答辯狀續㈠狀表示不同意,並分別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因上訴人於原審變更當事人及追加確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已不同一,自不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陳木生向上訴人祭祀公業租用,並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土瓦造平房及竹造平房各一棟,於四十七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出賣予訴外人余劉選,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也讓渡予余劉選,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四十七年公字第一三八五四號公證書公證。訴外人余劉選向訴外人陳木生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後,繼續向上訴人祭祀公業租用系爭土地,每年均有繳納土地租金,有收據為證。嗣後余劉選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瓦造、竹茅造房屋拆除,而建築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三八號,門牌改編前為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七五號)。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丁○○、呂榮章共同向余劉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其後建築之磚造平房,仍繼續向上訴人祭祀公業租用系爭土地,並按年繳納土地租金從無積欠,此業經祭祀公業派下李枝陽即上訴人之前管理人之子孫李錦春、李振江、李瑞仁、李仁昌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始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並不清楚,且乙○○任管理人後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應向其繳納土地租金,況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為祭祀公業李菜和,乙○○非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合法正常行使所有權。而李府千歲神像係祭祀公業李菜和祭拜之神,由祭祀公業李菜和派下每一年輪流當爐主供奉,所以派下爐主每一年輪流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並出具租金收據,被上訴人之給付並非李氏神位遷移後每年給予之香油錢。
㈢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土地所有權人即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直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之土地分割及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人均載為「祭祀公業李菜和」,此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登記字第0九五000四0七五號函可稽,足見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法無據。被上訴人呂榮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繼承呂榮章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丁○○、甲○○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遷讓房屋之必要,原審判決所認當無不當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為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現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所有。其中如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為加強磚造之店舖、B部分二十一平方公尺,為鐵皮造之走廊、C部分五十二平方公尺,為加強磚造之倉庫、D部分六十九平方公尺,為磚造之倉庫、E部分三平方公尺,為磚造之廁所。
㈡上開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丁○○、甲○○(即呂榮章之
承受訴訟人)所占用,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丙○○設置豬肉攤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被
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
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李菜和」是否與上訴人「
祭祀公業李榮和」為同一人?⒉上訴人得否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遷讓房
屋並拆屋還地?㈡按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為積極確認之訴,原告就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土地登記簿影本、李枝陽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南縣南化鄉公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六所民字第0九一二號函、推舉書、祭祀公業李榮和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李榮和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財產清冊等件為證,惟經被上訴人等人予以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祭祀公業李榮和」與「祭祀公業李菜和」之同一性部分:
⒈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電
子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固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而依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登記字第0九六0000六八八號函覆原審法院所附之日據台帳登記簿及人工登記之舊簿記載,系爭土地之業主欄及所有權部亦均登載為「祭祀公業李菜和」,其管理人為李枝陽。然查,上開祭祀公業李菜和之前管理人李枝陽與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李榮和派下全員系統表」中所載李榮和之曾孫同其姓名,而其住所地記載亦與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及管理人乙○○相同,且觀之台南縣南化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函覆原審法院而提出之八十八年五月南化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清冊所載,祭祀公業李菜和之管理人為乙○○,與上訴人之管理人同姓名;另台南縣南化鄉內並無另一名稱為「祭祀公業李榮和」,而其前管理人亦為李枝陽之祭祀公業存在,足見上開「祭祀公業李菜和」之前管理人李枝陽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之派下子孫李枝陽為同一人。則系爭土地不論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或祭祀公業李菜和,其代表人均為李枝陽,即本件代表人乙○○之祖父,而李枝陽之住所地記載與乙○○相同。且在台南縣全境或南化鄉境內並無所稱「祭祀公業李菜和」之存在,益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菜和」所有係屬錯誤。
⒉又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派下員計有乙○○等六人,其所有
財產計四筆土地等(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業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等情,亦有台南縣南化鄉公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所民字第0九一二號函可供參酌(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0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若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其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堪認其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一事並無爭執。另據上訴人提出之繳納地價稅證明書,可知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繳納(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七頁),如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菜和所有,且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與「祭祀公業李菜和」為不同之主體,則上訴人豈會長期為他人繳納課稅金額?如此不免有違常理。再參酌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回函所附之日據台帳及舊簿土地謄本,其均以手寫方式記載,而「菜」與「榮」二字如以草體書寫,其筆畫、字形均甚為相近,實難以判斷,則上訴人主張於地政機關謄寫過程中因辨認錯誤而誤載,亦屬常情,堪以採信。
⒊此外,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四十七年公字第
一三八五四號公證書所附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為「台南縣南化鄉南化七五號」,其中契約書第八項記載為:「該房屋基地係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出賣人(陳木生)願將承租權放棄,由承買人(余劉選)另向權利人交涉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七0頁),而上開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於嗣後由被上訴人丁○○及甲○○之被繼承人呂榮章所購買,亦為被上訴人丁○○、甲○○所自承,該屋並於門牌整編後更改為「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三八號」,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李榮和」與「祭祀公業李菜和」實為同一人,僅係因地政機關謄寫錯誤而異其名稱等情,足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固指稱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然上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現行總登記係依據日據台帳而來,自不能據此而認其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亦即前揭繕寫之錯誤尚非不得更正,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部分:
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其包含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而欲主張上開權利必須主張之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丁○○、甲○○雖主張其自訴外人余劉選處購買前揭建物後,即按年向祭祀公業李菜和繳納租金,並提出向李府千歲繳納租金之憑據,然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租賃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丁○○、甲○○所提之繳納租金收據所載,其收受租金之人為李銀樹、李百慕、李瑞仁、李錦春、李仁昌及李振江等人,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諸人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之派下員,或其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無權代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而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之代表人乙○○及前管理人李枝陽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繳納之租金,被上訴人丁○○、甲○○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則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所繳納之地價稅均為三千零五元,然被上訴人繳納之租金則均為八斗米,每斗三百元,合計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雖否認為貢獻李府千歲之香油錢,然此顯然低於上訴人所繳納之稅額,而租賃之目的即在利用物之價值賺取一定之收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出租祭祀公業財產,目的亦在賺取租金以供應其管理或必要費用之支出,故上開租金低於土地地價稅額之情形,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當無存在之可能。從而,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丁○○、甲○○並未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
法律上依據,是被上訴人二人係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屬無權占有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向其請求返還所有物。再被上訴人丁○○、甲○○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租賃契約自亦不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自上開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三八號建物中遷出,被上訴人丁○○、甲○○並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所有之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並主張被上訴人丁○○、甲○○、丙○○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自上訴人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如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四十四平方公尺範圍內店舖遷出,被上訴人丁○○、甲○○應共同於被上訴人丙○○遷出後,將店舖內及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走廊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C部分倉庫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D部分六十九平方公尺倉庫土地及拆除E部分廁所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後,交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即屬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以系爭土地之日據台帳謄本記載,認上訴人祭祀公業李榮和與祭祀公業李菜和非同一人,其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