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己 ○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 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黃 裕 中 律師邱 創 典 律師被上 訴人 庚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上 訴人 甲 ○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辦中秋節祭祀及慶典活動,而被上訴人甲○○、丙○○依序為被上訴人庚○○該年度之爐主、頭家,並主辦該年度中秋節祭祀及慶典活動。因被上訴人等允許信徒將引信、爆竹、煙火任意置放於廟旁,竟未指定專人照管,並將大頭香置於該處,致上訴人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以大頭香點燃置於該處之爆竹、煙火,致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鼻淚管破裂、左側上額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視力僅餘0.01。茲被上訴人等允許信徒將爆竹、煙火、引信置於人群隨時可得接觸之處,而未採取提供專用施放爆竹與煙火場所,以隔離人群之安全管制措施,且違反嘉義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故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對上訴人因之所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看護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合計三百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庚○○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庚○○並非具一定目的之組織,‧‧並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被告庚○○自不具當事人能力。」基此,設若被上訴人庚○○果不具當事人能力,則本應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詎原審未加詳察,逕以判決形式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原審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庚○○無獨立之財產,且被
上訴人即庚○○、甲○○、丙○○於原審所提民事賠償答辯狀(95年10月27日):「‧‧再查緣庚○○土地公廟六.
七坪而已,‧‧」,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庚○○乃係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之組織,詎原審卻反乎事實而逕認「被告庚○○並非具一定目的之組織」,原審認定事實明顯不當。又被上訴人庚○○所坐落地點嘉義縣○○鄉○○街之土地既有六至七坪,則該土地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是否為信徒所有?是否為爐主、頭家所有?或他人所有?關係到被上訴人是否有獨立財產?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參以上訴人已請求原審調查「被告庚○○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詎原審亦未為任何調查,亦未為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卻逕認「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庚○○具當事人能力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實令上訴人難以信服。⑶綜上,被上訴人庚○○乃係由多數信徒所組成,並有主任委
員、爐主、頭家等一定組織、名稱為庚○○、目的係祭祀福德正神、設置地點在嘉義縣○○鄉○○街、資金來源由信徒樂捐,並且有結餘財產,且有福德正神神像、法器等物,難謂無獨立財產,復由主任委員擔當代表人;基此,被上訴人福德宮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⑴參照被上訴人甲○○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4年04月17
日)調查筆錄:「(問:你認為此傷害責任為何?)答:我認為此次傷害乙事廟方雖有疏忽安全之責;‧‧」,被上訴人丙○○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同日調查筆錄:「(問:你認為此傷害責任為何?)答:我認為此次傷害乙事廟方雖有疏忽安全之責;‧‧」,可知,被上訴人甲○○、丙○○二人均坦承管理有過失,應屬無疑。
⑵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本件,若非被上訴人庚○○、甲○○、丙○○未將預備施放之煙火妥善保管,亦未命工作人員監控,及未將大頭香遠離存放煙火之地點等輕率疏忽行為,當時年僅十二歲之上訴人必不可能於煙火存放地點隨手起出大頭香並點燃煙火;參以當時存放煙火地點乃係緊密臨接人群,依常理判斷,煙火點燃必然有肇致他人受傷結果,初不因上訴人是否「復折返煙火處近距離查看」而有所別;上訴人折返觀察之行為,至多僅係使損害發生擴大之與有過失問題,非可謂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上訴人庚○○、甲○○、丙○○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⑴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
,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01項)。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第02項)。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03項)。」嘉義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民俗節慶或廟會活動需同時施放一般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同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違反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施放筒與儲存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有防止高空煙火直接曝曬及防潮之適當措施。高空煙火之放置地點,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高空煙火及其施放工具之放置地點,有專人看守。周圍設有禁止進入、嚴禁火源等警告標示。」由此可知,上揭規定均係為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⑵被上訴人庚○○、甲○○及丙○○等未將預備施放之煙火依
上揭規定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且未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許可,復未命工作人員監控看守及樹立警告標誌,另無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任意將大頭香置於存放煙火之地點等輕率疏忽行為,致使當時年僅十二歲之上訴人可於煙火存放地點隨手起出大頭香並點燃煙火;參以當時存放煙火地點乃係緊密臨接人群,發生人命損傷及公共危險之結果,乃屬必然,不可謂被上訴人庚○○等之輕率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庚○○、甲○○及丙○○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上訴人有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庚○○部分:被上訴人庚○○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庚○○並未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亦無獨立之財產。
㈡事發當日廟旁之爆竹、煙火係由信徒而非由被上訴人所置放
,上訴人係自行拿取廟前之大頭香點燃爆竹煙火,見爆竹煙火未點燃復折返原處查看而遭炸傷,上訴人受傷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亦與上訴人之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引用被上訴人甲○○及丙○○之陳述。
、被上訴人甲○○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庚○○並無當事人能力: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之團體,必須由多
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
⑵被上訴人庚○○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五條向嘉義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見嘉義縣政府96年04月16日函覆),被上訴人庚○○並無獨立之財產,亦無門牌號碼,僅於每年祭祀或慶典活動,臨時向附近居民或信徒勸募善款以供為活動費用,參以被上訴人庚○○並非具一定目的之組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庚○○自不具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甲○○、丙○○不負賠償責任:
⑴據上訴人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伊順手
拿起一枝香點燃煙火,伊馬上跑開,伊發現煙火並未炸射,即折返至點燃處查看,就被炸傷了等語,是縱認被上訴人甲○○、丙○○就損害發生之防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有過失,然上訴人之受傷係因自己點燃煙火後復折返煙火處近距離查看而遭向上竄射之煙火炸傷所致,與被上訴人甲○○、丙○○管理欠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二
人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嘉義地檢署、台南高分院檢察署以上訴人受傷係因自己之折返點燃煙火處查看煙火是否點燃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二人並無過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本件之煙火或爆竹究由村民提供廟方施放或由廟方向村民募
款採購,均屬廟方之財產,非經廟方允許,他人不得私自取用,如私自取用,即屬不法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承認私自取用廟方之煙火施放,而為煙火炸傷,則上訴人係不法取得廟方之煙火施放而受傷,造成上訴人受傷之行為人為其本人,並非被上訴人,如何能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負過失之責。況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自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晚上,係由伊偕同其女及上訴人到庚○○觀看歌舞,始發生上訴人為煙火炸傷之事;則本件應負監督不週之責者應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為廟方之爐主及頭家,亦僅對聽從其指示施放煙火之廟方人員,負有監督之責任,上訴人既非聽從被上訴人指示施放煙火之人員,自非被上訴人監督之對象,因此上訴人私自取用廟方煙火施放而受傷,與被上訴人監督是否週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之行為乃本件肇事之原因:
⑴依據上訴人己○○在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91號)偵
查中自承:「我當時是小學五年級學生,我家離廟口約五十公尺,我去的時候沒有人在放煙火,當時廟會還沒有結束,我過去的時候沒有大人制止我,我點鞭炮的時候,有看到旁邊有裝煙火的長方形盒子,當時只有我一個小朋友在那裡,我點燃後有跑掉,看到煙火沒有炸射出來,就跑回去看,才被向上炸的煙火打到」等語。
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告訴人己○○之所以受傷,
係因其自行取拿放置廟前之大頭香自行點燃煙火,且於煙火點燃後再跑回接近該煙火,才遭炸傷。惟一般廟會亦常以此方式堆置炮竹煙火施放,然卻甚少會發生炸傷人之事件,足認本件告訴人己○○之所以受傷,完全係因告訴人自行施放爆竹不慎所致,與被告等之行為並不存在因果關係。本件告訴人己○○受傷之結果並非被告等行為所致,且與被告等所為間又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之發生咎在上訴人本身,不能歸罪於他人。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本件之損害如前所述係因上訴人自行引起,與被上訴人等無關,被上訴人等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退步而言,倘被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時,因上訴人當時年僅十二歲為限制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竟放任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深夜十時四十分仍在外遊玩,因而受傷,顯然違背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過失責任在於上訴人本身,自應適用過失相抵理論,予以減輕或免除。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甲○○、丙○○依序為被上訴人庚○○九十三年度之爐主、頭家,而被上訴人庚○○現任之主任委員則為乙○○。
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以大頭香點燃置於被上訴人庚○○廟前之爆竹、煙火,致其臉部受有多處撕裂傷併鼻淚管破裂、左側上額骨骨折等傷害,及造成左眼視力僅餘0.01,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9、55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庚○○有無當事人能力?
二、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之情形,而應對上訴人之受傷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庚○○有無當事人能力?㈠按被上訴人庚○○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登記,亦未依監
督寺廟條例第五條向嘉義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有嘉義縣政府府民禮字第0960059154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固屬真實;惟此僅能認被上訴人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已,尚不能據此即認其無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庚○○乃係由當地地方多數信徒所組成,並有主任委員、爐主、頭家等一定組織,名稱為「庚○○」,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設置地點坐落在嘉義縣○○鄉○○街(土地面積約6至7坪),資金來源由信徒樂捐,並以收受信眾捐贈之香油錢作為管理,廟宇內並有福德正神神像、法器等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其僅爭執無財產及設置管理委員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庚○○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庚○○為當事人,並以其主任委員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之情形,而應對上訴人之受傷負連帶賠償之責任?㈠本件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甲○○、丙○○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1號)警詢時陳稱:其順手拿起一枝香點燃煙火,馬上跑開,後發現煙火並未炸射,即折返至點燃處查看,就被炸傷了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卷第10頁);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當時是小學五年級學生,我家離廟口約五十公尺,我去的時候沒有人在放煙火,當時廟會還沒有結束,我過去的時候沒有大人制止我,我點鞭炮的時候,有看到旁邊有裝煙火的長方形盒子,當時只有我一個小朋友在那裡,我點燃後有跑掉,看到煙火沒有炸射出來,就跑回去看,才被向上炸的煙火打到。」等情(見上揭偵查卷第10頁);據此,可見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自己點燃煙火後復折返煙火處近距離查看,始遭向上竄射之煙火炸傷所致,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即93年09月28日),被上訴人
甲○○、丙○○固依序為被上訴人庚○○當年度之爐主、頭家,惟按姑不論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丙○○是否為系爭廟會活動之主辦人,及是否有負責或受被上訴人等指示委託施放煙火之廟方人員或信徒等,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致其主張是否可採,已有可議;且縱認渠等係系爭廟會活動之主辦人,亦應僅係對聽從其指示施放煙火之廟方人員,負有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至上訴人既非聽從被上訴人等指示委託施放煙火之人員,自非屬被上訴人等監督之對象;因此上訴人私自取用廟方煙火並拿祭拜用之香予以點燃施放以致受傷,尚難認與被上訴人等就廟會施放煙火之作為是否盡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究其立法意旨及目的,固屬「危險責任」,即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然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而係僅限「特別之危險」者,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始足該當。而本件僅係祭拜福德正神之廟會活動及慶典,燃放煙火並非其主要活動,亦無獲利之可能性;因之,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尚有誤會,而屬無據。
㈢再者,縱認被上訴人甲○○、丙○○等二人於當時固為被上
訴人庚○○當年度之爐主、頭家(即主事者),惟衡情於系爭廟會活動進行中,渠等參與廟務及宗教活動之進行,當無能力注意及廟外信徒或其他群眾是否有提供爆竹煙火情形,況上訴人之所以受傷,乃因其於廟會活動慶典中,私自取用廟方煙火並拿祭拜用之香予以點燃施放所致,已如前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實難認有期被上訴人等二人應盡對於該爆竹、煙火有何照顧、管理及注意之能力。況縱認被上訴人甲○○、丙○○就系爭損害發生之防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有過失,惟上訴人之受傷既係因其自己點燃煙火後復折返煙火處近距離察看而遭向上竄射之煙火炸傷所致,則揆諸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以觀,究之尚與被上訴人等二人管理欠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另者,參諸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丙○○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己○○之所以受傷,係因其自行取拿放置廟前之大頭香自行點燃煙火,且於煙火點燃後再跑回接近該煙火,才遭炸傷。惟一般廟會亦常以此方式堆置炮竹煙火施放,然卻甚少會發生炸傷人之事件,足認本件上訴人己○○之所以受傷,完全係因上訴人自行施放爆竹不慎所致,與被上訴人等二人之行為並不存在因果關係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雖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惟仍經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九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以察,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等就其受傷具有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
應認具有過失等語。惟按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其規範之對象固包括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惟所謂「高空煙火」,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而言;究其施放後產生之爆炸威力當極為鉅大,因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始於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至「一般爆竹煙火」則無該條之適用,或另有應申請許可及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等規定。至嘉義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則係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制定(見該條例第01條),且依上揭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需同時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數量達管制量(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
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三十倍以上,始應檢具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消防局申請許可。本件上訴人因施放爆竹煙火所受之傷勢為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鼻淚管破裂、左側上額骨篩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庚○○屬一般鄉鎮鄰里居民膜拜之土地公廟,並非大型廟宇,衡情於其慶典時,礙於經費尚不致購買價值不貲之高空煙火予以施放;至所施放之爆竹煙火數量,當不可能達到管制量之三十倍以上;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辛○○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人在現場看歌舞團表演,我聽到『碰』的一聲,看到小孩被炸到一邊。」「是一般的沖天炮及煙火,煙火點燃後會往上開花的那種(指當天庚○○施放之鞭炮是哪一種鞭炮)。」「我未親眼看見,我在看表演,我只有聽見『碰』的聲音,看到小孩時他已倒在地上。我聽到『碰』的聲音很像煙火的聲音。」「我們都會捐款交給庚○○,由他們自行處理(指當天施放之煙火是何人買的)。」「約四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長,圓周約十公分,顏色不清楚,點燃後在天上約十二公尺處開花(指其看到的是何煙火)。」(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等情;據此,衡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當係遭一般之爆竹煙火而非高空煙火所傷,應堪認定;否則若係遭高空煙火所傷,則依其施放後所產生之爆炸威力,其所受之傷勢應相當嚴重,絕不僅止於受有上揭傷害。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庚○○當時所施放者係高空煙火,或雖屬一般爆竹煙火惟數量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等情,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庚○○係屬一般之廟宇,並非屬危險事業,自無所謂「可容許之危險」即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之適用;因之自尚不能僅憑其之陳述即採為被上訴人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形之認定依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當時存放煙火地點乃係緊密臨接人群,發生人
命損傷及公共危險之結果,乃屬必然云云。惟按上訴人係因其自行拿取放置廟前之大頭香自行點燃煙火,且於煙火點燃後再折返接近該煙火,始遭炸傷,已如前述;若其未折返,當不可能受傷,況本件事故亦僅上訴人一人受傷並無發生其他人受傷之情形;則參諸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間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0772號判決參照)以察,上訴人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㈥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
務,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形,而請求渠等就其受傷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於法無據。
三、據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受傷既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等具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推定過失所造成;基於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有關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部分,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辦中秋節祭祀及慶典活動,而被上訴人甲○○、丙○○依序為被上訴人庚○○該年度之爐主、頭家,並主辦該年度中秋節祭祀及慶典活動。因被上訴人等允許信徒將引信、爆竹、煙火任意置放於廟旁,竟未指定專人照管,並將大頭香置於該處,致上訴人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以大頭香點燃置於該處之爆竹、煙火,致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鼻淚管破裂、左側上額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視力僅餘0.01。
因被上訴人等允許信徒將爆竹、煙火、引信置於人群隨時可得接觸之處,而未採取提供專用施放爆竹與煙火場所,以隔離人群之安全管制措施,且違反嘉義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故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對上訴人因之所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看護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一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