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陳適庸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6月間向訴外人乙○○購買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及同段9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3625土地:
即⑴於87年6月間購買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部分,共計60.07坪,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至88年10月19日止,被上訴人陸續給付500萬元,但因土地尚未辦妥分割,為保障被上訴人利益,由乙○○出具切結書,先將該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約定餘款待分割完成,由被上訴人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費用後,一次付清。詎被上訴人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付尾款,而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272,719元,如加計分割費用,亦不超過5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付300萬元。⑵乙○○轉售訴外人陳達德(已故)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予被上訴人部分,計31.62坪,係由乙○○以每坪10萬元計價向陳達德以互易方式購得,乙○○再同一價格轉售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則為3,162,000元,扣除登記費、契稅費用,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109,336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之未付款項為2,504,828元)。詎於辦妥登記後,被上訴人亦拒付尾款,訴外人乙○○並業已將該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爰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3,109,336元提起上訴(上訴狀並陳明僅就訴外人乙○○轉售陳達德之土地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5頁),其餘敗訴之1,190,664 元(4,300,000-3,109,336=1,190,664)之本息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乙○○於87年底即欲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且部分尚在他人名下,被上訴人遂要求系爭土地需分割完畢後才願購買。嗣因乙○○已陸續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之債務,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以該500萬元債務抵充價金,土地增值稅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自行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日繳納土地增值稅計1,534,398元,翌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此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534,398元應已付清完畢,然乙○○又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較其估計者為低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價金70萬元,被上訴人顧及與乙○○間之朋友關係,而當時乙○○財務又甚困難,故又給付70萬元與乙○○。從而,被上訴人早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乙○○自亦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乙○○購買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及同段991地號、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及原為訴外人陳達德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並由訴外人乙○○以房屋先與訴外人陳達德前開應有部分互易後,約定由訴外人陳達德直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訂立書面債權契約,但於89年2月22日訂有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契約,並依該物權契約所載,系爭二筆土地,出賣權利範圍為各萬分之3625,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335,522元。
㈢、系爭土地於89年3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534,398元,已由被上訴人繳付完畢。被上訴人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
㈣、訴外人乙○○已將系爭買賣債權讓與上訴人。
㈤、以上不爭執事項,有臺南縣○○鎮○○段985、9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89年3月2日收件南麻字第016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各乙份、增值稅繳款收據4紙、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渡書乙紙(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3至61、83至
86、105、106、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乙○○購買原為陳達德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計31.62坪,價金為3,162,000元,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部分土地,係乙○○以每坪10萬元計價,向陳達德以互易方式購得,再以同一價格轉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拒付該部分之價款,依買賣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訴外人乙○○出賣陳達德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另約定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為3,162,000元?被上訴人是否仍負有給付義務?等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3625土地,其先就訴外人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共計60.07坪部分,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其後兩造另就陳達德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價金為3,162,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原欲將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後地形方正,面臨11米道路之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萬分之3625移轉登記予伊,係以500萬元債務抵充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則由伊負擔,並應自行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價金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3625之買賣,係分為先後二次買賣,其中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為800萬元、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為3,162,000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出賣人乙○○身為代書及建築商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上訴人及乙○○於原審先陳稱被上訴人係89年2月22日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見起訴狀),其後主張分二次買賣,卻無法就二次買賣之確切時間、各自之價金之約定為何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㈢、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就陳達德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金為3,162,000元,而提出之計算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但查:
⒈該紙計算書雖左半部記載相關稅捐及代書費用;右半部記
載「合計1,314,343【即左半部所計算稅捐及代書費用之總合】×1/2=657,172元,陳達德面積(691.48+144.76)×1250/10000=104.53平方公尺=31.62坪,10×31.62=0000000元-657172=0000000元),宋太太(即被上訴人)支付乙○○先生」等字樣。然該計算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已難採認。而該紙計算書左半部之稅捐及代書費用,係由證人蔡雲鴦依訴外人乙○○所提供之土地面積及價金,再由蔡雲鴦加以計算並記載條列,至計算書右半部,則係蔡雲鴦依乙○○之口述所記載,蔡雲鴦並於依指示記載完畢後,即將該紙計算書交付乙○○,並未交付該書面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蔡雲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該紙計算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簽名確認,自難憑該計算書認兩造就陳達德之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土地部分,另約定價金為3,162,000元。
⒉證人蔡雲鴦復證稱:「被告(被上訴人)確實有在尚和休
息站,但因他在做生意跑來跑去,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我寫的內容為何,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有來看一下,但是不是清楚我所寫的內容,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是即便被上訴人於證人蔡雲鴦書寫該紙計算書時,曾有前來觀看一下之舉動,然該紙計算書之內容幾均為條列數字及計算式之記載,被上訴人若果有藉該計算書所載之內容與乙○○達成協議之意,衡情被上訴人應會詢問並確認計算結果,然被上訴人僅有觀看一下之舉動,自難謂被上訴人已有默認計算書內容之意。
⒊再參之本件土地增值稅全部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依該計算書所記載之計算結果,卻僅扣除左半部得出稅捐、代書費用二分之一,則該計算書之記載亦顯然與乙○○、被上訴人實際所為並不相符,益證該紙計算書應僅為訴外人乙○○單方意思之記載,尚非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從而,上開計算書僅為證人蔡雲鴦依訴外人乙○○之口述而記載,復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自不得僅依該紙計算書,而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即陳達德之子陳金興僅搭載訴外人陳達德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尚和休息站洽談土地移轉,然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對於系爭土地之約定買賣價金並不知情;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丁○○○及其助理員蔡雲鴦,亦僅係受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已,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情形亦無所悉等情,業據證人丁○○○、蔡雲鴦及陳達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至99、99至101、112至116頁)。是上揭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約定陳達德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3,162,000元。
㈣、上訴人雖又舉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乙○○賣土地給甲○○的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乙○○有講給我聽,他那時經濟很壞,借錢或是能變賣的就變賣。…我沒有跟乙○○到過尚和休息站,但是跟他去過代書那裡,代書那裡我常去,算尾款時我也有去,要跟甲○○算尾款時我有跟他去沈代書那裡,因為乙○○有跟我朋友借錢,跟我說去代書那裡算尾款要還錢,我跟乙○○、乙○○太太一起去,大約六、七年前,那次被上訴人也有去,蔡雲鴦跟沈代書都在,我坐了沒有多久,他們二人就吵架,我有聽到甲○○說:土地要還乙○○、叫乙○○還他500萬元,並且利息要照定期存款來算,他們之間就吵起來,我就走到外面。至於他們之間金錢借貸如何,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按由證人戊○○所知兩造間之買賣事宜係聽聞上訴人所述之傳聞證據,不能採信,至於其所述兩造爭吵事宜縱或屬實,亦無法由此證明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250部分約定價金3,162,000元及被上訴人積欠該部分之價金,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與陳達德係於88年12月25日簽立交換同意書,其後始能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而88年12月25日至89年2月22日間,被上訴人未付任何款項,而之前所付之500萬元係用以支付乙○○應有部分各萬分2375部分,乙○○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乃將原擬售之應有部分各萬分2375於88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足證被上訴人其後購買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1250之價金未付云云,並提出交換土地同意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全件各乙份(見本院卷第46、65-73頁)。經查,雖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375於88年11月10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而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載有:「本抵押權設定係因雙方就本不動產發生買賣,目前尚未分割完畢,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而設定。雙方買賣交付金額以憑證為據」等語,然觀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抵押設定係由訴外人乙○○(義務人兼代理人)辦理,並無法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推認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為若干元,或得以推定被上訴人尚有尾款未為給付,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訂立書面之債權契約,而依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則記載為6,335,522元(包括乙○○及陳達德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則業已超出上開物權契約所載之6,335,522元,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陳達德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約定為3,162,000元之相關事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陳達德應有部分之價金3,162,000元,訴外人乙○○並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