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戊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276之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該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所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3所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按法律行為必須具備確定、可能、合法之要件始得有效。經查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8日,由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在代書協調下立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然因該分割協議書並未附有具體之分割方案圖,且分割協議書第3 條文字敍述之分割方法又語焉不詳,究竟應如何依各人現況使用境界由南向北直線分割?又如何依各人持分面積丈量互不補償?該南北分割線應如何取捨與定奪?顯有爭議,上訴人根本無法以訴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況該分割協議書內容無法確定,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上訴人仍有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等語。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簡聖宏於89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內容無法確定,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否認上訴人的前手簡聖宏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分割協議。」在第二審卻承認協議書真正,另主張協議書內容無法確定,顯係提出新攻擊方法,非法之所許。
(二)當時上訴人提議辦理測量及共有物分割,遂由上訴人先尋代書陳武期,業經證人陳素梅、上訴人在原審證述在卷。上訴人邀全體共有人於8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至其所尋代書陳武期、陳素梅代書之事務所協議分割事宜,當日上訴人攜其長子簡志宏、次子簡聖宏先至事務所,被上訴人戊○則由長子丙○○、次子丁○○陪同前往,被上訴人乙○則由其夫林煌陪同前往,全體共有人在陳武期代書事務所商討後,因大埔美段276之28地號土地在276之14地號土地後方,可能已被占用,則保持共有,又決定依65年3 月間被上訴人乙○欲興建房屋前,全體共有人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之分割方式分割土地,惟為避免麻煩與顧及當時簡萬生出資較多等因素,分割時不再由空地部分依持分比率分配補足,乃重新約定依使用現況即分管應有部分作為各共有人之持分,並依使用現況之境界直線分割,而依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持分與原來各三等分之持分不相等之情形,亦約定互不補償,且直線分割如遇建物在界線上時,則在分割登記後3 年內自行拆除在界線上的建物。此由代書陳武期將全體共有人協議內容於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記載:「同立協議書人戊○、乙○、簡聖宏等三人所有土地,坐○○○鎮○○○段276之6、276之8、276之19、276之28號等四筆土地,面積計0.1056公頃持分各3分之1,今經全體共有人等商議結果,全部均同意依照各人現況使用位置辦理土地分割,其條件詳如下㈠先申請合併及複丈鑑界。㈡如土地被他人占用或無法追回則保持共有。㈢分割方式依各人現況使用境界由南向北直線分割,依各人持分面積丈量,互不補償,如超出使用之部份,分割登記後叁年內自行拆除。㈣分割登記所需費用雙方平均分攤。㈤本協議書經雙方認可簽章後,各人應將所需證件,交付代書辦理,各願遵守履行,不得違約。本協議書乙式叁份,雙方各執乙份為証。」等語,及協議書末並有全體共有人簽名觀之即明,並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
(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須合法、確定、可能,所謂標的須確定,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須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所謂「可得確定」,係指可於日後由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律之規定、習慣或其他情事而加以確定;又所謂「不確定」,係指完全無法確定而言,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雖尚未確定,但已處於「可得確定」之狀態者,則非屬此所謂不確定之範圍,其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陳猷龍教授著民法總則增訂八版第145 頁、李模教授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87年9月修訂版第129至130 頁參照)。又法律行為標的之不確定與意思表示之解釋,二者為不同之概念,法律行為標的之不確定,為法律行為生效問題,此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疑義,與解釋無關;意思表示之解釋,乃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時法律行為已生效,僅在探求其真意而發生解釋問題,故與生效無關(林誠二教授著民法總則講義下冊第11頁、施啟揚教授著民法總則七版第263 頁參照)。依系爭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記載,其法律行為之內容顯係「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且協議書均已詳細記載辦理分割土地手續之先後次序,由該記載可知其標的係已確定,或經申請合併及複丈鑑界後可得確定,並無完全無法確定之情形,兩造間法律行為當然有效無疑。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分割協議書並未附有具體之分割方案圖,且分割協議書第3 條文字敘述之分割方法又語焉不詳,究竟應如何依各人現況使用境界由南向北直線分割?又如何依各人持分面積丈量互不補償?又既然要依現況使用境界由南向北直線分割,又要依各人持分面積丈量,南北分割線應如何取捨與定奪?顯有爭議。」云云。惟查:
⒈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7 號判決:「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均非標的明確與否之問題,而係協議分割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上訴人將探求協議分割真意而發生之解釋問題,與分割協議之標的不明確混為一談,其爭執者與兩造間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是否明確而生效無關,上訴人臨訟故意爭執之詞,自無可採。
⒉89年10月28日全體共有人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共有土地,
並在協議書上明確載明「分割方式依各人現況使用境界由南向北直線分割,依各人持分面積丈量,互不補償。」所謂「依各人持分面積丈量」係指依各人使用現況即分管應有部分之持分丈量,而非依各三等分之持分丈量,「互不補償」所指者,則係指依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持分與原來各三等分之持分不相等之情形,特約定各所有人持分非三等分時互不補償而言。否則本來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即為各3分之1,根本無須再予書立「依各人持分面積丈量,互不補償」之文字至為明確。則如果係依各三等分之持分分割,本來就不須要補償,協議書又何須畫蛇添足?益徵當時全體共有人係約定依各人使用現況,即分管應有部分之持分丈量分割,至為明顯。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當年分割協議書未製作明確之分割方案圖附件,上訴人根本無法以訴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89年10月28日之分割協議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無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可成立或生效,是系爭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未製作分割方案圖附件,並不影響協議分割契約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㈠先申請合併及複丈鑑界。」兩造亦已依該協議書辦理完成系爭土地合併登記手續,上訴人嗣僅須向系爭土地所屬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並製作分割測量圖,即可完成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並無不能依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履行之情事至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276之6地號,地目林,面積1,03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兩造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力所共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力曾於65年間,以口頭成立附有「以將來分割時」為停止條件之協議分割契約,約定按3 人各自占有使用現狀之範圍為分割,若有不足應有部分,再以空地範圍補足。訴外人簡力嗣於85年3 月13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簡聖宏,訴外人簡聖宏亦於89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簡力、簡聖宏既曾先後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力所訂之協議分割契約,附有「以將來分割時」之停止條件,系爭土地既未分割故條件未成就,民法第 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該協議分割契約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鎮○○○段276之6地號,面積 1,037平方公尺土地,係於90年1月11日,由原大埔美段 276之6、276之8、276之19 地號三筆土地合併而來,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其中上訴人應有部分,係其前手即訴外人簡聖宏於92年4 月22日贈與取得,訴外人簡聖宏則係其前手即訴外人簡力於85年3 月13日贈與取得;又訴外人簡聖宏與被上訴人,曾於89年10月28日,就原大埔美段276之6、276之8、276之19、及276之28地號四筆土地,簽訂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係上訴人代訴外人簡聖宏簽訂,其內容及實測圖則由代書陳武期書寫及製作,其上並載明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範圍有逾應有部分者,應於分割登記 3年內自行拆除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實測圖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簡力、簡聖宏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上訴人應否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查被上訴人雖引證人林煌在原審之證言,抗辯訴外人簡力與被上訴人於65年3 月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云云。惟因證人林煌經原審訊問其於65年居住何處時,既係答稱其已68歲所以忘記了云云,據此該證人對於自己居住何處之切身事項,既因年事已高而不復記憶,竟對距今已有30餘年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力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於65年3月某日早上9點,在訴外人簡力住屋處協議分割乙情,得以指證甚詳,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顯有可疑,況該證人為被上訴人乙○之夫,亦難期其為公正無偏頗之證言,故尚難僅憑該證人之證言,遽認訴外人簡力有與被上訴人於65年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為此抗辯,固無足採。
(二)惟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有於89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書,不惟已據提出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實測圖各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5、236頁),且觀諸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因系爭土地前臨之道路欲拓寬,伊想要分割重蓋房屋,伊跟被上訴人2 人講是否願分割,被上訴人2 人均應允,故伊去找陳武期代書。伊於89年10月28日由其子簡志宏搭載前往陳武期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2人當時有同意分割。訂立協議書後即辦理276之6、276之8、276之19、276之28 地號四筆土地合併,因合併後土地面積較大利於分割,且陳武期代書曾至276之6地號土地實地測量。」等語,既核與證人陳素梅在原審所證稱:「伊之公公陳武期係代書,伊協助伊公公處理代書業務,276之6地號土地因分割曾先辦理土地合併,合併案件亦係由陳武期處理,伊曾陪同陳武期至276之6地號土地,實測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各占有之面積及位置,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文字內容及實測圖,均係由陳武期所書寫及製作。」及證人簡志宏在原審所證稱:「伊母親甲○○叫伊載她去陳武期代書那邊,要協調土地分割事宜,協調過程中,雙方因面積減少之退讓問題而有一些爭執,甲○○當日有拿一份協議書給伊看,協議書應係上訴人所簽。」各等語相符,再對照原審卷附有關系爭土地之大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足認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欲分割系爭土地,確有找陳武期代書,並聯絡被上訴人2 人於同年月28日,至陳武期代書事務所,協調土地合併分割方式事宜,並因而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嗣並依該協議書第1 條辦理土地合併登記手續無訛。又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276之6地號土地相關處理事宜,均由伊代簡聖宏處理,89年10月28日協議書末尾「簡聖宏」
3 字係伊所簽。」等語,既核亦與證人簡聖宏在原審所證稱:「土地所有權狀在伊母親甲○○那邊,伊當時臺灣、大陸兩頭奔波,無暇處理276之6地號土地分割合併事宜,伊有聽甲○○說一塊地3 個人分,大家一樣就好。」等語相符,亦足認訴外人簡聖宏於89年間,雖係系爭276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就該筆土地分割事宜,均交由其母即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於89年10月28日,代理訴外人簡聖宏訂立之共有土地協議書,自對本人即訴外人簡聖宏發生效力。況上訴人在本院亦自承該89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係屬真正,益足證兩造確有於該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簽訂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至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必也不能協議分割時,始以裁判分割為之,民法第824條第1、2 項規定甚明。又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另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協議分割契約,即應受該分割契約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雖係於92年4 月22日,受讓訴外人簡聖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有土地登記謄本存於原審卷足憑,惟於89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分割契約時,既係上訴人代訴外人簡聖宏所訂立,顯見上訴人已明知該協議分割契約之存在,即應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復據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在案,益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即因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訴請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原協議之方法或其他方案,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未附有具體之分割方案圖,且分割協議書第3 條文字敘述之分割方法又語焉不詳,究竟應如何依各人現況使用境界由南向北直線分割?又如何依各人持分面積丈量互不補償?又既然要依現況使用境界由南向北直線分割,又要依各人持分面積丈量,南北分割線應如何取捨與定奪?顯有爭議,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標的須合法、確定、可能,所謂標的須確定,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須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所謂「可得確定」,係指可於日後由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律之規定、習慣或其他情事而加以確定;所謂「不確定」,係指完全無法確定而言,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雖尚未確定,但已處於「可得確定」之狀態者,則非屬此所謂不確定之範圍,其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又法律行為標的之不確定與意思表示之解釋,為兩個不同之概念,法律行為標的之不確定,為法律行為生效問題,意思表示之解釋,僅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發生解釋問題而與生效無關。本件徵諸系爭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既記載:「同立協議書人戊○、乙○、簡聖宏等三人所有土地,坐○○○鎮○○○段 276之6、276之8、276之
19、276之28號等四筆土地,面積計0.1056公頃持分各3分之 1,今經全體共有人等商議結果,全部均同意依照各人現況使用位置辦理土地分割,其條件詳如下㈠先申請合併及複丈鑑界。㈡如土地被他人占用或無法追回則保持共有。㈢分割方式依各人現況使用境界由南向北直線分割,依各人持分面積丈量,互不補償,如超出使用之部份,分割登記後叁年內自行拆除。㈣分割登記所需費用雙方平均分攤。㈤本協議書經雙方認可簽章後,各人應將所需證件,交付代書辦理,各願遵守履行,不得違約。本協議書乙式叁份,雙方各執乙份為證。」等語,並附有代書陳武期所作之分割實測圖。則依該分割協議書記載,兩造顯已就如何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分割先後次序等法律行為達成協議,據此亦可知其法律行為之標的已確定,或經申請合併及複丈鑑界後可得確定,並無完全無法確定之情形,兩造間為該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當然有效。況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既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事,有者僅係協議分割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上訴人將協議分割真意之解釋問題,認係分割協議之標的不明確而無效,即非的論。矧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無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可成立或生效,微論系爭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附有代書所製作之實測圖在卷,已難認係全無分割方案圖可據,退而言之,即認協議書未附有分割方案圖附件,上訴人仍可依分割協議內容,向系爭土地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並製作分割測量圖,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契約,並非不能依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履行,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仍不影響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有效成立,該分割協議仍合法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求為裁判分割,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協議分割在案,上訴人僅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原協議方法或其他方案,再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乃上訴人竟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