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 上訴 人 竇氏實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並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當然無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權利:
⑴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規定:「送審:本合約自簽約日起5日內
,乙方依業主要求提供『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及『業主要求之實品(一式)』等送審文件一式五份,依甲方檢附之『業主送審格式』逐項填具後送達甲方,由甲方送交業主審查。本審查經業主書面確認核可後本合約始生效。經業主審審查核可後需備置實品大樣板60×60cm二式放置於工地樣品室後送審程序方為完備。」亦即必須送交業主書面審查核可之項目計有「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業主要求之實品(一式)」、「實品大樣板60×60cm二式放置於工地樣品室。」等等,此等項目經業主逐一審查核可,並填戴於書面,則本合約始生效力,此為系爭合約生效之前提要件。系爭合約之施工方法為「後貼施工方法」,是將網路地板在工程施工地點即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行政大樓現場鋪設後,再於現場黏貼橡膠地磚。此施工方法遇有維修之必要時,必須將網路地板上方之橡膠地磚撕除,才能就下方之網路地板維修或汰換。
⑵原審卷內「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5年2月9日南營字第
0950000815號函」所檢附之送審文件中之「高架地板安裝透視圖」及「鋼製地板工程說明:……(6)外型尺寸500×500×50mm(含以上)」等資料,即可確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係就50×50cm(即500×500mm)之前貼施工方式之網路架高地板為審查,並非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60cm×60cm規格之大樣板及網路地板之後貼施工方式之資料為審查。
⑶再依原審卷附「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5年8月28日南
營字第0950019901號函」所檢附之說明書中記載「二、設計監造單位之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曾就『F6網路地板工程』函請貴局同意將原設計之60cm×60cm規格之橡膠地板,改成50cm×50cm規格?如有,請檢附函文及貴局處理經過?本案設計監造單位之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以93年9月16日師字第930494號函及同年9月1日師字第930458號函就『F6網路地板工程』函知本局將原設計之60cm×60cm規格之橡膠地板,改成50cm×50cm規格,並依93年10月4日現場勘查紀錄會勘內容三同意辦埋上開事項(附件三)」。證人李國維(即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辨經理)於95年1月17日在原審出庭作證供稱:「(該施工計劃是否須送南部科學園區審查?)要,經過我們審核供意見後要經過業主審查。……(是否知道系爭網路地板工程竇氏公司有否交給日東洋公司施作?)知道,除了一些細節我已經忘記外,基本架構我最記得。日東洋公司沒有進場施作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不願意施作,我們本來施作是60×60的橡膠地磚,與網路地板的規格50×50是不一樣的,日東洋找人來溝通,希望能夠改成50×50的比較好處理,我們就行文給業主改成50×50的橡膠地磚,如此一來就有前貼、後貼的問題。如採前貼的方式日東洋公司便要增加工程款,前貼是先在工廠做好,只要到現場鋪上去即可,後貼是在現場施做的,先擺網路地板,再貼橡膠地磚,但是這個縫隙會對不準,以後網路地板會有拿不起來的問題,不利維修。我本人有向業主私底下協調,前貼以後好維修,業主基本上同意以前貼方式追加工程款,後來我與日東洋一直有協調,…… (在你們與日柬洋公司協調過程中,竇氏公司有否參與?) 我記得最後一次竇氏公司有參與。(你們原本的施工方法就是後貼?) 沒有規定,因為剛開始是60×60,前貼也沒有辨法,後來會改成50×50的規格就是為了採前貼方式。」等語。此已證明連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均已同意將系爭合約之60×60cm規格之後貼施工法,改變為50×50cm規格之前貼施工法。
⑷上開事證即可確認關於系爭合約所規定之60×60cm規格採後
貼方式之施工方法,被上訴人並未將『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及『業主要求之實品(一式)』等資料送交業主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其書面確認核可,依系爭合約之規定,系爭合約並不生效力。原審卷內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均是就50×50cm規格前貼方式之施工方法所為之審查,此並非系爭合約所規定應由上訴人履約施工之內容,縱有業主之審查資料,然因其並非就系爭合約之施工內容及資料為審查,當然不因而對系爭合約產生「經業主書面審查核可」之效力,故系爭合約不因而生效。
⑸另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寄發給上訴人之採購訂單,係被
上訴人決定改以50×50cm規格網路地板,並採前貼施工方法之採購訂單,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亦同意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60×60cm規格,且採後貼施工法之網路地板工程不再繼續履約執行。此時已是93年10月30日,已超過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完工時間:93年9月15日前全部完工」之日期。
既然被上訴人已以93年10月30日之採購訂單否決93年8月12日之採購合約(即系爭合約)。93年8月12日之採購合約(即系爭合約)絕再無履約,或違約及損害賠償等法律爭議存在。故而,系爭合約之網路地板及後貼施工方法並未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書面審查核可,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合約並未生效,當然即無上訴人履約,或違約及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發生之可能。
㈡再者,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9月27日曾以師字第93050
6號函送達並通知被上訴人記載「附件:本工程綱路地扳資料四份(原件退回)。說明:……三、有關貴公司第二次檢送本工程F6綱路地板資料,經查請補充膜厚佐證資料。四、修正後重新送審。」。亦即至93年9月27日,被上訴人送審之50×50cm規格採前貼方式施工之資料並未完備,仍須「修正後重新送審」。又上開卷證資料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及其檢附之資料文件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原審所檢附之資料顯示,「F6網路地板工程」之書面資料係於93年10月12日才最後一次送交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收件審查,此有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函文上蓋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10月12日之收文章可稽。亦即至少在93年10月12日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尚未就該網路地板工程之資料審查核可(何況送審之資料是50×50cm規格採前貼方式施工之資料,並不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60×60cm採後貼方式之施工方法),縱認該送審資料是系爭合約所約定後貼施工法,或認該送審資料之核可應對系爭合約產生送審核可之效力,則系爭合約在93年10月12日以前尚未生效,亦無履約可能。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之完工日期應在93年9月15日前,送審核可完成日竟在合約規定完工日後一個月之時差,上訴人更無法依系爭合約履約,當然亦無違約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
㈢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訴狀所附呈之「詳細表」、「
進口報單」、「報關收費清單」、「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差旅費」、「安裝費」、「零件費」、「廢棄物清運費」等單據文件,及上訴人所主張之施工面積、使用網路地板之數量、其款項費用之計算方法,上訴人均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亦否認各該費用與系爭合約內容之履約有任何關連。此部分應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均不得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據。再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方法及計算工程款之基準,網路地板上方黏貼橡膠地磚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合約工程款中並未包括橡膠地磚之費用。然被上訴人竟將實際施工之橡膠地磚之費用加計於工程款中,而主張因此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此應有錯誤。另系爭合約之施工規格以60×60cm為一單位,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是以50×50cm為一單位。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施工面積為41163平方公尺計算,則以系爭合約之施工規格60×60cm為一單位,只需使用網路地板11,573片;若以50×50cm規格為一單位,則必須使用網路地板16,650片,共多出5,077片網路地板之使用。故被上訴人以16,650片網路地板計算其施工之費用,已與系爭合約之規定不符,其計算基準亦有錯誤。以錯誤之計算基準核算其損害金額,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採購合約、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8月28日南營字第0950019901號函暨其附件、採購訂單擊出貨證明等各1份、高架地板透視圖2份、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16日、27日師字第930494、930506號函文3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合約第9條送審:「本合約自簽約日起5日內,乙方依業
主要求提供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及業主要求之實品(一式)等等送審文件一式五份…實品大樣板60×60CM二式放置於工地樣品室後送審程序方為完備。」已明載依「業主要求」方提供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 等等,而送審係屬上訴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合約書面通知進場,況證人即業主之承辦人員甲○○、監造建築師之事務所工務經理李國維均證實本件送審合格,是故,系爭合約業已生效。上訴人以送審尚未合格,合約未生效力為由置辯,顯然無據。上訴人另辯稱「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及業主要求之實品大樣板60×60CM」等等均齊備後,再「需經業主審查核可為契約生效要件」云云,顯未查明系爭合約已明載經「業主要求」方提供之原意。是故,系爭契約業已生效。又系爭合約第7條罰責:「 (一)逾期送審、逾期交貨及驗收缺失逾期改善均視同逾期,逾期每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三累計計罰。」系爭合約業已載明上訴人送審應自簽約日(93年8月12日)起五日內提供送審文件,並且載明送審逾期遲延罰則。是故,上訴人論訴業主至93年10月12日尚未完成審查乙節,則被上訴人就此即當追訴上訴人遲延送審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稱93年9月27日通知補正膜厚佐證資料,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始傳真補正膜厚證明,是故,上訴人應負送審遲延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另購差價之損失價金,而非履約遲延損害價金,上訴人以業主尚未核定,故合約尚未生效而致無法履約爾爾,顯已與被上訴人請求價差損害賠償無涉。
㈡系爭合約-規範明載「參照附約-甲方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行政大樓裝修工程合約、業主工地會議記錄」系爭合約規格係為500×500mm,樣品板尺寸60×60cm並與規格50×50cm無涉。被上訴人並已於原狀6說明,上訴人不應再將合約規格及樣品板尺寸混為一談,故系爭合約規格500×500mm與交貨規格無誤。又系爭合約僅為鋼製高架地板,上訴人先以另案橡膠地磚尺寸60×60cm,無法搭配其鋼架地板50×50cm,未告知被上訴人,即私洽設計監造建築師,再向業主建議變更橡膠地磚尺寸。俟面材尺寸為業主同意後,又以日後維修不易、無法對齊爾爾,在私洽建築師更改橡膠地磚為前貼,使被上訴人不得不再增加價金委其加工。上訴人再以貼面飾材更改尺寸後,旋即要求被上訴人再與其另案採購貼面飾材訂單,被上訴人在工期迫近不得不屈下,開立另案前貼加工採購訂單,此等行徑等同脅迫。此由證人李國維證述:「上訴人採前貼便要增加工程款」等情即知。惟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脅迫加價,上訴人即如證人李國維所述「上訴人不願意施作」等情,可見上訴人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再要求加價之行徑至明。因上訴人主導變更無關之橡膠地磚尺寸後,再主導變更系爭合約後貼地磚施工方式為前貼,需交由上訴人工廠加工地磚,此等變更僅一人為最有利者即上訴人,蓋變更後前貼加工僅能交由上訴人施作,加工價金任憑宰割。但上訴人一再瞞天要價下,被上訴人主張採購訂單並未成立,該採購訂單與被上訴人同意前貼或後貼等等加工方式及系爭合約均無涉。蓋被上訴人為系爭原工程契約之工程承攬商,系爭原契約業主已委託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被上訴人僅需按照契約規定履行承攬責任,其他涉及使用等等設計責任概不屬被上訴人承攬範疇。是故,上訴人積極私洽設計建築師更改與其無關之橡膠地磚原意為何?係善意考量使用維修?或徇此要求增加系爭合約之施工價金? 又上訴人為何未告知被上訴人即找人逕與監造建築師溝通變更?上訴人溝通變更與系爭合約無涉,且被上訴人要求以另案發包橡膠地磚尺寸之用意為何?均足滋疑。再者,無論貼面飾材橡膠地磚施工方式應採前貼或後貼,均與上訴人無涉,亦與系爭合約無涉,且上訴人無權自行私洽建築師協議變更之。被上訴人從未要求或通知變更系爭合約施作方式或內容,因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前貼、後貼施工方式爾爾,顯與事實不符。稽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履行承攬責任,其拒絕履行,被上訴人當得依約依法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一再重申,現場完工系爭合約品項規格為『50×50
CM』。上訴人一再以與交貨規格無關之系爭合約第9條送審︰……實品大樣板60×60CM為合約規格,實故意製造混淆。
蓋大樣板60×60CM大小之原意,係為將50×50鋼質地板及其所需五金配件等等,固定於其上方,與系爭合約交貨規格全然無關。又被上訴人已提呈『使用數量明細表』及數量分配圖,載明施作工地各空間尺寸、分發數量及裁減後耗損值片數再移撥使用空間分配圖。依上開『使用數量明細表』所載:「實際空間面積共計4,145㎡,系爭品項總計使用4,166.35㎡,損耗數量計僅21.35㎡」。耗損片數係因尺寸不足50公分而致。按系爭品項為50公分正方產品,空間數量如為926公分,則餘值26公分則仍計算為1片損耗量。但被上訴人唯恐增加損失金額,於50公分見方減26公分餘數24公分,仍儘量要求施工廠商分配至可使用空間善加利用,以減少耗損數量。又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數量4166.5㎡(含損耗數量),與系爭契約原約結算書(實做)數量4126㎡相左,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損耗數量未達0.1%,即已足證被上訴人殷實請求損失。被上訴人附卷提呈憑證進口報單、海關規費、安裝費、文件費是否為系爭工程所需?敬陳上訴人提供送審原件「參、施工作業流程: 一、作業內容圖示說明-地坪清掃.. 完工保護、清潔。三、材料採購及儲運計畫..2..
合金鋼腳架..3.運輸方式..」等施作流程說明,即可佐證被上訴人上開憑證均為系爭工程施作所需工料費無誤。再者,原審已逐項查核憑證,並要求被上訴人具狀說明憑證緣由。上訴人以原審未逐項審查,顯與事實不符。又契約簽立當應遵照履行以彰契約誠信,證人李國維業已證實系爭契約係為『上訴人不願意施作』,因上訴人違約而不願意施作,而致增被上訴人既得利益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追訴請求賠償。
㈣另案網路地板專用橡膠地磚實際施作尺寸確為50×50CM×4m
m無誤,然系爭合約無關網路地板專用橡膠地磚合約尺寸為60×60CM×4mm,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尺寸係採用50×50CM×4mm無誤,檢陳供貨廠商出貨證明,但上訴人卻一再以無關橡膠地磚尺寸60×60CM為爭執事項,並無意義。系爭契約總計使用4166.35㎡之數量,兩造於原審均同意該數量為不爭事項,上訴人再以數量為爭執,僅為拖延訴訟時程。再參以網路地板專用橡膠地磚4mm,出貨數量共計4162㎡。尺寸50×50公分(1片)=0.25㎡;4mm進貨數量16650片×0.25㎡=4162.5㎡。橡膠地磚為軟質,尚可任意切割利用減少其損耗數量,網路地板按施工慣例大於25公分裁切後即為整片損耗檢陳專業商報價單,故網路地板耗損數量為高。被上訴人用心精算下進口數量4166.35㎡,與面材橡膠地磚4162.5㎡差距3.85㎡(15.4片),即證,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合約數量無誤。且被上訴人如為專業廠商當無須交由上訴人承攬安裝,現因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在被上訴人欠缺專業經驗下,僅能依系爭合約原約數量加計損耗而計算進口數量,無論進口數量多寡、損耗增減,皆因上訴人拒絕承攬而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辦理進口數量已成事實,不論實際使用數量、耗損數量為何,上訴人當須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支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價金。
㈤上訴人係擅自變更橡膠地磚尺寸及前貼加工地磚方式,被上
訴人並未對此寄發採購訂單,採購訂單係由上訴人業務人員於93年10月30日至被上訴人處所協商另案前貼加工報價後取回,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11日發函,一再以原系爭合約僅為草約,前貼加工項目為草約,單價尚未確認;又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被上訴人以師傅調度困難.. 因此『我們(上訴人)只負責交貨到工地』不包含安裝工料。(系爭契約需安裝完成)前貼加工費用160元不含稅。(原採購訂單含稅)付款方式『出貨前票期現金』(原系爭契約60天期票)上開函件再證上訴人以『前貼增加利益為主導變更之意圖』。然被上訴人僅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無涉上訴人變更前貼加工法,因此,上訴人眼見其所積極主導變更前貼方式所生隨手可得暴利已同泡沫,繼而拒絕履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傳真膜厚證明、竣工結算書、上訴人送審文件(包含供貨證明書、施工步驟作業流程、工程品質管理及自主檢查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使用數量明細表、數量及耗損片分配圖、合約施工圖、供貨廠商出貨證明、專業商報價單、被上訴人工字034號工地通知書、工地工務通知書回函、上訴人93年11月11日發函文、同年11月18日發函文等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3年8月12日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大樓1樓至7樓裝修「網路架高鋼板地板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3 年9月15日前全部完工等履約事項,經被上訴人5次正式書面通知:⑴於93年9月23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配合進場施作。⑵於93年10月14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催請上訴人進場施作。⑶於93年10月15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上訴人巧立名目通知解約,被上訴人要求依合約約定事項辦理。⑷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約並限期備料交貨。⑸於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通知上訴人7日限期改善,逾期視同上訴人同意解約且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約而致損失,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通知均置之不理,且要求另增購加工品項後始進場施作,上訴人一再拒絕進場施工且要求解約,顯證上訴人已無履約之誠意。系爭工程將屆期時,上訴人卻一再以前貼、後貼為由延宕履約期限,並面材改為前貼加工,但經兩造協商面材前貼之價格及交期,卻無法達成合意,因此「採購訂單」在兩造均未合意下,當然無效。系爭合約於簽約時,兩造均已詳知施工方式,所有施工方式要求變更、提議前貼後貼等等,均為上訴人所提陳,非屬系爭合約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即書面告之施工方式依約續行,並當場交付上訴人業務代表郭國勝簽名,且具結載明『裸板施工』,是被上訴人已經清楚告知上訴人依約續行,上訴人亦明知採後貼施工法。系爭合約為地板基材(鋼板),至於面材(地磚)前貼、後貼與系爭合約並無關係,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白施工方式,簽約後先以「面材尺寸」與系爭合約不符,要求被上訴人協調業主辦理變更修正與系爭合約無關之事項,被上訴人尊重專業,具函向業主申請變更,尺寸經陳報修正獲准,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與系爭合約無關之「面材前貼、後貼施工方式」,然驟增之加工費用,需向業主辦理變更合約加帳程序,茲事體大,被上訴人僅能向業主建議,惟於變更加帳稍有共識,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工程合約期限緊迫,進而要求增加工期及變更已簽訂之付款方式,是上訴人循序漸進,導使被上訴人依其變更指示達其增加工程價金利潤之目的。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送審文件為上訴人履約責任,上訴人屢以送審未果,契約未生效爾爾,僅證明上訴人於送審即已無履約之誠意。復系爭合約規格已載明於「規範及應盡事項」中,而第9條約定所列記60Ⅹ60cm尺寸與系爭合約規格無涉,蓋「60Ⅹ60cm」係為展示送審實品─『大樣板』,即上訴人需將50Ⅹ50cm系爭品項固定於60cm正方『大樣板』以供展示,上訴人明知大樣板之用意,卻惡意濫用合約尺度,所辯顯不足採。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審查經業主書面確認核可後本合約始生效……」,本件業主已於送審書面簽核,是系爭合約當已生效力。系爭合約僅為「鋼質地板」一項而已,「地磚」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另為發包,非屬系爭合約工項,上訴人未告知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訪監造建築師以為洽談及變更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地磚」尺寸及施工法,故系爭合約並無變更,該變更「地磚」與系爭合約無涉。又他案地磚廠商將地磚貼於上訴人所施作之鋼質地板,此稱為後貼施工,而如將他案訂購之地磚交由上訴人在其工廠加工貼面於鋼質地板,稱為前貼施工;上訴人偽以縫細再藉其專業,蒙蔽監造建築師,建議變更地磚尺寸,由60Ⅹ60cm改為50Ⅹ50cm,地磚與地板尺寸相同,才有所謂前貼施作。是系爭合約上訴人所稱變更,均為上訴人單方而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上訴人片面洽訪、誤導監造建築師。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附證1,除面板進口數量3480片、金額計7 86,950元外,尚有腳架4150支、金額計140,769元,共計927,719元,上訴人漏未計算腳架部分,是上訴人所稱附證1至4金額不符,均因上訴人僅就進口報單面板金額,而未將面板腳架金額併入計算所致。復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均依據報關行請款明細詳載並檢陳發票、收據等憑證,且憑證上明載吊費、查驗場地費(由關稅局擇櫃開箱檢查)、文件費等等費用,上開報關費用係指由國外海運進口至台灣報繳關稅費用後,報關行代運抵系爭合約施工地點所有支出費用,而上訴人採選擇性計算單一報關費600元(報關行代辦費),同憑證支出貨櫃照料工資、鍵輸費……等等報關行代辦支出金額則視若無睹,是被上訴人僅依支付報關行費用請求損害金額。又安裝費用原告附證8已檢陳費用明細,安裝費用係以每平方公尺計算單價,依單價乘以本件數量4166.35平方公尺即可計算安裝總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分毫不增。再被上訴人已檢陳16.5㎡合約及請款憑證,且該項被上訴人係以華南商業銀行、到期日94年3月15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金額亦分毫不增。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係1樓至7樓,並系爭合約「備註:按施作面積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備註二:「工程廢棄物不得堆放於工地現場……」,是系爭合約明訂上訴人責任施工,由放樣、計算面積、計算數量、製造、運送、交貨、分送、安裝至完工,垃圾清運及所需工具、吊運、電力等,均由被告應自行負責,故因施工所需之搬運、安裝、清運致增加之損失價金,當然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①電梯維護費(吊運費):系爭品項16600片運抵現場後,必需按所需數量分送各施工樓層,每單片面板約重6斤以上,顯不可能以人工搬運分送1至7樓,而系爭工程業主與營造廠商現地已裝設電梯,然電梯產權因業主尚未驗收,故仍屬營造廠所有,並主體工程屬驗收階段不宜租用,故被上訴人『借』用電梯搬運面板,使用即需負責電梯所需『維護費用』。②發電機(電力費):現場尚未經台電公司送電,故無電源,然搬運電梯需有電源方得啟動使用,現場安裝亦需電源方得施工,且系爭合約備註三「現場工程所需用電可由甲方統一代行協調」,電力來源需租用發電機發電取得,發電機租用費用之支出應屬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責任範疇。③搬運費:系爭品項貨櫃運抵工地後,由貨櫃內將面板及腳架分送各樓層,均需人力分送,亦屬系爭合約上訴人責任施工範圍。差旅費係因上訴人拒絕履約而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時,概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僅需於台灣審查工項品質,然因上訴人拒絕履約,被上訴人不得已派員至交貨廠點交驗收、辦理出口、海運等相關事宜,由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由台灣至常州、台灣至香港、香港至深圳、深圳至常州輾轉三段接駁,其即因節省香港至常州為國際航班機票差價,且經該員申請差旅金額,被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22日支付10萬元,具此可證,被上訴人僅請求基本之交通及住宿費用損失。因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解約之損失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71元計算,依實際施作數量4166.35平方公尺,損失價金總計1,963,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93年8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原係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地板採「後貼」施工法,嗣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技術及方法無法達成業主要求之工程效能,簽約後被上訴人即陸續與上訴人及當時業主指派之監工建築師檢討研議,將其改為「前貼」之施工技術。確定後,被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30日寄發「採購訂單」予上訴人,約定將地板表面改為「前貼」技術,以取代兩造於93年8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後貼」技術。又因被上訴人於「採購訂單」所要求上訴人完工之期限,距「採購訂單」送達之日期僅約2個月,依一般工程施工之通常情形,包括加工製材及黏貼均屬過短而無法完成,故上訴人已就「採購訂單」所約定之內容表示不同意,且因其上亦無兩造之簽名,故「採購訂單」應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兩造於93年8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送審:本合約自簽約日起5日內,乙方(上訴人)依業主要求提供─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及業主要求之實品(一式)等等送審文件一式5份,依甲方(被上訴人)檢附之業主送審格式逐項填具後送達甲方,由甲方送交業主審查。本審查經業主書面確認核可後本合約始生效。經業主審查核可後需備置實品大樣板60Ⅹ60cm二式放置於工地樣品室後送審程序方為完備」等情,查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2月9日南營字第0950000815號函所檢附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函送審資料之圖說,係依500×500×50mm(即50×50×5cm)之網路地板送審,亦即是以採後貼方式之網路地板施工方式送交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由業主於93年10月12日收文後才審核通過,然此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60Ⅹ60cm後貼之施工方法並不相同,亦即系爭合約60Ⅹ60cm網路地板後貼之施工方法並未經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通過,故系爭合約依第9條約定,應尚未生效。退步言之,即使鈞院認定系爭合約業已生效,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63,405元,係主張解約後計花費5,338,419元,除以施作總數量4166.35平方公尺,得出解約後所花費之單價為1,281.2531元,再將解約後所花費之單價扣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單價810元,所得每平方公尺差價471元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損失。惟:⑴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8詳細表及其附證1至12,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⑵又附證1至12與本件是否有關聯,是否為被上訴人主張因解約所受之損害,尚有疑義;況附證1至12所載金額亦與詳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解約後共花費5,338,419元,應有不實,即:①有關附證1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進口數量3480片之價格應為786,950元,並非被上訴人詳細表上所載之927,719元;附證2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進口數量4800片之價格應為976,903元,並非被上訴人詳細表上所載之1,253,692元;附證3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進口數量3520片之價格應為793,900元,並非被上訴人詳細表上所載之934,299元;附證4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載進口數量4800片之價格應為974,333元,並非被上訴人詳細表上所載之1,120,032元。②有關附證5之收費單,其上所載之報關費僅600元,被上訴人共提出4紙收費清單,其報關費合計2,400元,並非被上訴人詳細表上所載之115,122元。③有關附證7之明細表上所載台北來回巴士費、深圳至常州來回機票費、深圳至香港來回船票費及飯店住宿費,均無收據可供比對,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此損害,仍應負舉證責任。④有關詳細表上所載之安裝費,與其後所附附證8之河眾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上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相符。⑤有關詳細表上所載數量16.5㎡之FS800(網路地板)之金額,並無收據可供比對,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此損害,亦應負舉證責任。⑥有關附證11之電梯保養費收據、發電機工料費收據及員工薪資表與詳細表上所載之搬運費應無關連,且金額總額亦與詳細表上所載金額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兩造於93年8月12日簽訂「網路架高鋼板地板採購合約」,
由上訴人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大樓1樓至7樓施作網路鋼質高架地板,約定採用後貼施工法,單價每平方公尺810元,施作面積4166.35平方公尺,並約定應於93年9月15日前全部完工,嗣兩造協商面材之價格及交期,未達成合意下,採購訂單上兩造均未簽名,故不生效力。此有採購合約及採購訂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7、28、30、31、37頁、本院卷第161、162頁)。
㈡被上訴人正式書面通知上訴人配合進場施作:⑴於93年9月
23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⑵於93年10月14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催請上訴人進場施作。⑶於93年10月15日以工地工務通知書,要求依合約約定事項辦理。⑷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約並限期備料交貨。⑸於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依合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2款通知上訴人7日限期改善,此有工地工務通知書3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及回函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5至13頁)。
㈢上訴人與建築師商談後,建議將「地磚」部分由60×60cm變
更為50×50cm,且如「地磚」部分更改為50×50cm,因與鋼質地板尺寸相符,始有所謂前貼、後貼施工方法之問題。此有系爭合約「項次、貨品名稱」:『合約項目網路架高鋼板地板等項』在卷可稽。
㈣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傳真工地工務通知書回函1份給被上訴
人分析前貼、後貼施工方法之差異風險問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即書面告之施工方式依約續行,並當場交付上訴人業務代表郭國勝簽名,且具結載明『裸板施工』。此有工地工務通知書回函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5、49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一再以擅自變更橡膠地磚尺寸及前貼加工地磚方式為由延宕履約期限,但上開變更非屬系爭合約工程項目。又屢以送審未果,主張契約未生效,然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件業主已於送審書面簽核,是系爭合約當已生效力。系爭合約僅為裝修「鋼製高架地板」一項而已,「地磚」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另為發包,非屬系爭合約工項,上訴人未告知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訪監造建築師以為洽談及變更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地磚」尺寸及施工法,故系爭合約並無變更,該變更「地磚」與系爭合約無涉。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即書面告知施工方式依約續行,但上訴人一再拒絕進場施工且要求解約,顯證上訴人已無履約之誠意,自應負解約損失之責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已依該合約第9條約定送審,並經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查確認核可而生效? ㈡被上訴人送請業主審核資料之規格及施工方法,是否有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而依第9條約定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變更系爭合約採後貼施工法為前貼施工法,造成上訴人無法履約? ㈣如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失賠償? 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罰責:「 (一)逾期送審、逾期交貨及
驗收缺失逾期改善均視同逾期,逾期每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三累計計罰。」同合約第9條送審:「本合約自簽約日起5日內,乙方(指上訴人)依業主要求提供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及業主要求之實品(一式)等等送審文件一式五份…本審查經業主書面確認核可後本合約始生效…實品大樣板60×60CM二式放置於工地樣品室後送審程序方為完備。」已明載依「業主要求」方提供-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 等等,故知送審係屬上訴人責任。又被上訴人與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大樓裝修工程合約第9條工程監督:「甲方(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指派之監造人員,有監督本工程及指示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權。」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01331章第
1.2.3節規定「承包商應在裝配/製造或施工單項工作之前,.... 送請工程司核定後施工」,此有上開工程合約及施工說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2至9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業主原約約定由建築師書面核可視同系爭合約之業主書面核可。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坦稱: (問: 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是否依照合約提出送審資料?)是的,我們提出送審資料是後貼式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並經證人即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李國維於原審到庭證稱:「函文(即指下述之該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核可函文)是竇氏公司送他們送審的施工計畫書,我們審核之後,認為有須要再補充一些膜厚的資料,但是因為時間很趕,竇氏公司要求說改成現場抽測,所以我們有同意竇氏公司的送審資料,後來這個文有抽換掉,換成同意即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95年1月9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一(即指下述之證物: 送審原件核可資料,下同),這個文是有發出來的」、「(原告提出的送審資料有經過你們同意後再送業主?)有的,業主也同意,後來才會施作,最後也有辦驗收了」、「(後來送審資料有被業主退回?)我並沒有收到業主退的函文,在我記憶中是沒有」、「(此二份文件代表何意【提示原告94年12月7日準備書狀證一】?)第一頁是竇氏公司送審資料文件的表頭,第二頁是材料對照表,方便審查其規範及規格,從該文件的內容表示業主的承辦人員有蓋章同意了,對我們來講此送審文件已經符合送審的規定,可以施作了,業主也是有同意,否則就會要求竇氏公司拆除」「(發文日期是在93年9月27日【指下述之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核可函文】是否指在該期日你們才同意該份送審文件?)我們會做技術溝通就是為了縮短工期,承包廠商會先拿材料的規格來做初步的審查,書面上的程序有時候會後補,書面上核可的日期就是我們發文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另證人即業主系爭工程承辦人員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只要委任的建築師核可合約原則上就生效,.... 被上訴人提出本件F6網路地板工程資料,即施工材料、建築圖說、材質試驗報告、工程概要、工程人員編制、施工步驟作業流程、施工說明、材料採購及儲運計畫、工程進度表、工程品質管理及自主檢查表等書面資料經建築師核可後才送本管理局,本局認為上開資料有差異或有疑義,才會請建築師修正。」「(問: 依本件契約書第九點規定,在系爭契約之網路地板及後貼方法未經該局書面審查核可情形下,系爭契約是否生效?)本件網路地板和後貼方法實際情形是屬於建築師專業審查的範圍,並不要經本局審核,因為我已不記得本件有無發生重大送審資料有差異或疑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送審原件核可資料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2月9日南營字第0950000815號函暨所附台南科學園區裝修工程F6網路地板工程送審資料等各1份、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核可函文1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55至73頁、91頁、第114至141頁)。而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就其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函內容「說明三、有關竇氏公司第二次檢送本工程F6網路地板資料.... 」乙節加以說明而謂「本案之網路地板項目除(93)師字第930506號函申報南科業主核示外,並無核發其他核准函件,故所述核准函所載明之【.. 第二次... 】乃屬文書作業筆誤」,此有該建築師事務所95年5月5日師字第95013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足見上開核准函文已經合格通過該次被上訴人公司送審資料文件,除此次外並無有第二次之檢送,至為明確。稽上,足證系爭合約已因送審於93年9月27日合格而生效力。是故,上訴人辯稱: 送審尚未合格,系爭合約未生效力云云,無可採取。又上訴人另辯稱「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樣品板、材料大樣、放樣後施工圖、色樣及業主要求之實品大樣板60×60CM」等等均齊備後,再「需經業主審查核可為契約生效要件」云云,顯未查明系爭契約已明載經「業主要求」方提供之原意。又上訴人所稱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送審之50×50cm規格採前貼方式施工之資料並未完備,仍須「修正後重新送審」,故系爭合約未生效云云,然查,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9月27日曾以師字第930506號函固記載「附件:本工程綱路地板資料四份(原件退回)。說明:……三、有關貴公司第二次檢送本工程F6綱路地板資料,經查請補充膜厚佐證資料。四、修正後重新送審。」等語,有該函文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0頁),然揆諸上開證人李國維證稱:「函文(即指下述之該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核可函文)是竇氏公司送他們送審的施工計畫書,我們審核之後,認為有須要再補充一些膜厚的資料,但是因為時間很趕,竇氏公司要求說改成現場抽測,所以我們有同意竇氏公司的送審資料,後來這個文有抽換掉,換成同意即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95年1月9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一(即指下述之證物: 送審原件核可資料,下同),這個文是有發出來的」等語,即知上訴人上開所引此函係未經監造建築師正式發函,而代之發出上開同日期同字號之系爭合約書面審查核可函,是補正膜厚證明應不影響系爭合約已因送審合格而生之效力,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施作之「鋼質地板」規格為50×50
cm,而上訴人建議將「地磚」部分規格由60×60cm變更為50×50cm。如維持原「地磚」規格60×60cm,因「地磚」與「鋼質地板」規格不相同,則須以「後貼施工法」施工,此施工方式即由其他地磚廠商將地磚貼於上訴人所施作之鋼質地板。但如將「地磚」規格更改為50×50cm,並將地磚改交由上訴人在其工廠加工貼面於鋼質地板,此即為「前貼施工法」。上開兩種施工方式不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國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合約既約定「鋼質地板」施作規格50×50cm,並「地磚」部分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規格為60×60cm,二者規格既有不相同,是系爭合約須以「後貼施工法」施工,應堪認定。雖嗣兩造另協商地磚之價格及交期,惟未於採購訂單上簽名,顯未達成合意下,故不生效力,此有採購訂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因此,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寄發採購訂單給上訴人,約定將地板表面改為前貼技術,以取代兩造於93年8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之後貼技術,故兩造就係爭工程所約定之事項應以採購訂單為依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故本件之施工方式並無因「採購訂單」而由「後貼施工法」更改為「前貼施工法」,至為明灼。復檢視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2月9日南營字第0950000815號函所檢附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7日師字第930506號函送審資料之圖說,亦依500×500×50mm(即50×50×5cm)之網路地板,並係以採「後貼方式」之網路地板施工方式送交審核,是被上訴人送請業主審核資料之規格及施工方法,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相符,並無不符之情事,亦堪認定。至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經業主審查合可後需備置實品『大樣板60×60cm』二式放置於工地樣品室後送審程序方為完備」等語,此所謂『大樣板60×60cm』大小之原意,係為將50×50鋼質地板及其所需五金配件等等,固定於60×60cm『大樣板』上,而非謂60×60cm為系爭合約之交貨規格,亦即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上開備置實品『大樣板60×60cm』之尺寸與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施作之「鋼質地板」尺寸無關。準此,上訴人辯稱:送業主審核資料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60×60cm後貼之施工方法並不相同,是系爭合約60×60cm網路地板後貼之施工方法,並未經業主審核通過,故系爭合約依第9條約定,應尚未生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依系爭合約約定施作項目僅為「鋼質地板」一項,規格為50
×50cm;「地磚」部分係由上訴人另為發包,規格為60×60cm非屬系爭合約工項,此部分之施作原本與上訴人無涉,有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項次、貨品名稱」:『合約項目網路架高鋼板地板等項』」可憑。且係由上訴人自行與監工建築師商談後,上訴人建議將「地磚」部分規格由60×60cm變更為50×50cm,並如「地磚」部分更改為50×50cm,因與「鋼質地板」尺寸相符,始有所謂『前貼、後貼施工法』之問題,此為兩造人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李國維到庭證稱:「(關於台南科學園區行政大樓裝修工程F6網路地板裝修工程你們建築師事務所有否處理過?)有的,本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所有的工程事務都是我在負責的」、「地板施工設計是我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的,至於施工方式形式上也是由我們事務所作規範及設定」、「(竇氏公司與日東洋公司定的合約會否經過你們事務所?)不會,也不須經過我們審查,我們只審查材料的規格及竇氏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該施工計畫是否須送南部科學園區審查?)要,經過我們審核提供意見後要經過業主審查」、「(是否知道系爭網路地板工程竇氏公司有否交給日東洋公司施作?)知道,除了一些細節我已經忘記外,基本架構我還記得。日東洋公司沒有進場施作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不願意施作,我們本來施作是60Ⅹ60的橡膠地磚,與網路地板的規格50Ⅹ50是不一樣的,日東洋找人來溝通,希望能夠改成50Ⅹ50的比較好處理,我們就行文給業主改成50Ⅹ50的橡膠地磚,如此一來就有前貼、後貼的問題,如採前貼的方式日東洋公司便要增加工程款,前貼是先在工廠做好,只要到現場鋪上去即可,後貼是在現場施作的,先擺網路地板,再貼橡膠地磚,但是這個縫隙會對不準,以後網路地板會有拿不起來的問題,不利維修,我本人有向業主私底下協調,前貼以後好維修,業主基本上同意以前貼方式追加工程款,後來我與日東洋一直有協調,但其工廠生產線好像排不上去,拖了很久,最後日東洋公司表示不做了,我向日東洋公司表示已經簽約了,會有違約的問題,但日東洋好像無所謂,後來才會維持原案採後貼方式,但是日東洋公司也沒有施作」、「(你們原本的施工方法就是後貼?)沒有規定,因為剛開始是60×60,前貼也沒有辦法,後來會改成50×50的規格就是為了採前貼的方式」、「(50×50的規格變更也是日東洋公司向你們反應?)是的」、「……我知道不是日東洋公司施作的,後來也是採後貼的方式完成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堪認系爭工程原預定施作之60×60cm「橡膠地磚」,雖與系爭合約上訴人所承作之「網路鋼質地板」50×50cm規格不符,但仍可依被上訴人原與業主工程合約約定之後貼方式施工,並無「前貼、後貼施工法」之問題,嗣因上訴人自行與系爭工程監工建築師事務所溝通,希望能將「橡膠地磚」由規格60×60cm改成50×50cm,並陳明「前貼、後貼施工法」之利弊,始由證人李國維向業主建議更改「橡膠地磚」規格,然因上訴人生產線無法配合而作罷等情屬實。再酌以被上訴人曾於93年9月27日以書面告之施工方式依系爭合約續行,並當場交付上訴人業務代表郭國勝簽名,且具結載明『裸板施工』,此有該書面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9、74頁),是被上訴人已經明白告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續行,上訴人亦明知採後貼施工法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無變更,「地磚」非但與系爭合約無涉,且係上訴人擅自與監工之建築師事務所接洽,建議變更「地磚」尺寸由60×60cm改為50×50cm,再變更系爭合約後貼地磚施工方式為前貼,然上開採購訂單並未成立,已見此部分變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須依系爭合約續行後貼施工法,至為明確。是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前貼、後貼施工方式爾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自屬有據,足以採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且無因送審資料與約定之規格及施工方法不同,而依第9條約定未生效之情事,系爭合約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履行,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一再拖延,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遂於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通知被告7日限期改善,逾期未履行者,即解除系爭合約,此有T248郵局存證信函第116號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因上訴人仍未依期限內履行,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已定相當期間多次催告,惟上訴人均未能依約履行,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施工進度依照業主該備之工程進度表施工進度並配合甲方工地主任現場要求,凡進度落後百分之5以上或業主投訴者,經甲方通知日起7日內乙方未有改善,乙方同意解約且負責賠償甲方因解約而致損失,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解除系爭合約而致之損失,當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工項,上訴人為國內唯一生產製造商
,且國內貿易代理商亦無如此大量庫存,被上訴人於工期急迫下,查遍全台及中國製造廠貨源,並派員赴中國駐廠監貨趕工,緊急調度24小時連夜組裝,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810元,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自中國大陸進口網路地板,並請其他廠商組裝,迄94年1月10日始完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281.2531元,差額為471.2531元,系爭合約實際施作面積為4166.35平方公尺,而迄94年1月10日系爭工程始完工,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正式驗收複查紀錄及第三次驗收明細各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273、275頁),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63,405元(計算式:471.2531×4166.35=1,963,4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詳細表、進口報單、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河眾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偉格機房設備工程設計工作室請款明細單、佳鋒五金企業社應收帳款單據表、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錦鴻機電行統一發票、薪資表、相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損失價金計算式表等為證(見原審補字第19號卷第15至41頁)。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網路地板及腳架部分:
被上訴人分別進口:①網路地板3480片、腳架4150支、金額計981,494元(含稅),②網路地板4800片、腳架7200支、金額計1,331,427元(含稅),③網路地板3520片、腳架4150支、金額計988,770元(含稅),④網路地板4800片、腳架3800支、金額計1,184,145元(含稅),總計4,485,836元,此有詳細表及進口報單4紙附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9頁),而上訴人辯稱進口報單與詳細表之金額不符,均係因上訴人僅就進口報單面板金額計算,而未將腳架金額併入計算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合約工程款中並未包括橡膠地磚之費用。然被上訴人竟將實際施工之橡膠地磚之費用加計於工程款中,而主張因此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此應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上開進口報單面板金額計算,並未將橡膠地磚之費用加計其上,有上開詳細表及進口報單4紙可佐,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⒉進口報關費及商港服務費部分:
觀之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4紙,除報關費外,並有集中查驗費、載吊費、文件費等等費用,扣除進口關稅,總計115,122元,且商港服務費計5,472元,亦有上開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4紙可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安裝費、16.5㎡之FS800(網路地板)費、零件費、搬運費、垃圾清運費部分:
關於安裝費總計530,985元,有河眾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偉格機房設備工程設計工作室請款明細單各1紙為證,上訴人係僅以河眾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計算,而抗辯請求之金額不符,不足採信。復就16.5㎡之FS800(網路地板)金額22,890元,亦有偉格機房設備工程設計工作室請款明細單及發票各1紙可查。又零件費、搬運費及垃圾清運費部分,有佳鋒五金企業社應收帳款單據表、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錦鴻機電行統一發票、薪資表、相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可證,且依系爭合約,此部分為上訴人負責之範疇,並該等支出亦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零件費36,934元、搬運費65,000元及垃圾清運費45,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差旅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履約,被上訴人不得已派員至交貨廠點交驗收、辦理出口、海運等相關事宜,是上訴人應賠償派員監貨裝櫃損失30,910元,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機票影本為證。惟查,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確有派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然此係為其他商務或為履行系爭工程所必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衡諸交易常情,貨品辦理點交驗收、出口、海運等事宜,非必然需派員親自前往當地處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支出網路地板及腳架
費用計4,485,836元、進口報關費計115,122元、商港服務費計5,472元、安裝費計530,985元、16.5㎡之FS800(網路地板)費計22,890元、零件費計36,934元、搬運費計65,000元及垃圾清運費計45,000元,共計5,307,239元。因系爭合約交貨規格為50×50cm,已如上所認定,而兩造約定依米平方為計價單位,而非以片數計算,因此,扣除系爭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810元,實際施作面積為4166.35平方公尺,計3,374,744元(計算式:810×4166.35=3,374,74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算,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而致損失1,932,495元(5,307,239元-3,374,744元=1,932,495元)。上訴人辯稱: 系爭合約之施工規格為60×60cm為一單位,則只需使用網路地板11,573片;若以50×50cm規格為一單位,則必須使用網路地板16,650片,共多出5077片網路地板之使用。被上訴人以16,650片網路地板計算其施工之費用,已與系爭合約之規定不符,其計算基準亦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查確認核可而生效力,上訴人雖建議變更「地磚」尺寸由60×60cm改為50×50cm及系爭合約後貼地磚施工方式為前貼,然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自須依系爭合約續行後貼施工法,然上訴人仍未依期限內履行,是被上訴人乃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解除系爭合約而致之損失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93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