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O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四條之規定:「本存款憑貴行發給
之「綜合存款」存摺以存取款、借款、或依約定方式存取款、借款,概不請求發給存單或其他憑證」,若有借款或取款,均必須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始生借款或取款效力。被上訴人職員邱文聰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四十萬元,當時「綜合存款」存摺在上訴人手中,邱文聰冒名借款(含提領)二百四十萬元,根本未提出該「綜合存款」存摺,該筆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邱文聰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盜借(含提領)二百四十萬元時,未出示上訴人之存摺,其提領過程如下:
⑴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及取款,到被上訴人分行後,都是先找邱文聰,請其協助處理。
⑵本帳戶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開戶,並辦理二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
⑶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帶存摺到被上訴人銀行,將
上述二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改存一百八十萬元,並領出五十四萬九千元(從二百二十萬定存領出四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一年定存到期之利息),結帳後,餘額為六百七十四元,並由被上訴人之職員在六百七十四元結帳金額上蓋印,由上訴人取回存摺保管。當時存摺上之電腦印列數字有重複列印現象,然邱文聰向上訴人解釋,係電腦故障所致,上訴人看到餘額六百七十四元,應屬正確且蓋被上訴人職員確認之印章,故不疑有它。
⑷滿一年後,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再度帶本存摺到
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提領款手續,當時一百八十萬元一年滿期之利息為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九千三百五十元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結餘六百七十四元,合計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上訴人提領現金九萬四千元後,餘額為一百七十九元,邱文聰將存摺返還上訴人時,再度欺瞞上訴人說電腦故障,故餘額改用手寫,上訴人見最後餘額為一百七十九元確屬無誤,且又蓋有被上訴人吳姓員工之確認印章,亦未啟疑。
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邱文聰盜領客戶存款事件爆發後,上
訴人會同鄭坤明先生帶本存摺一起到被上訴人銀行查詢並辦理領款(當時定期存款為二百八十萬元),才知邱文聰盜借存款二百四十萬元,尚有二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未清償,上訴人解約二百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後,遭被上訴人沖抵上述二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款項,及扣除利息八千零十九元,上訴人僅能領出整數餘額四十六萬四千元,尚餘零數款項一百四十一元,並由被上訴人職員蓋確認章。
⑹上開餘款一百七十九元,有被上訴人吳姓職員蓋章確認,
已如前述,嗣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日期欄另蓋藍色日期戳章,其餘手寫之數字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電腦列印之餘額一百四十一元並蓋有被上訴人職員確認章部分,均係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帶本存摺到被上訴人銀行提款時,由被上訴人員工在存摺上先蓋藍色日期戳章再以手填寫轉帳支款各為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及九十萬零三十元,其餘另以電腦列印,此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手寫轉帳支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及九十萬零三十元,餘額欄最後剩二百三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九元處,並無被上訴人職員蓋確認章,即可證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手寫之轉帳支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及九十萬零三十元款項,並非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親自帶存摺所辦理之領款行為,否則在餘額欄不可能未蓋被上訴人職員確認章。
⑺假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邱文聰盜借二百四十萬元時,
有出示上訴人之存摺,則存摺上領款之日期、金額及餘額,均會用電腦列印,且會蓋被上訴人職員確認章,然上訴人之存摺上所示該兩筆款項(即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及九十萬零三十元),並非電腦列印,且亦無被上訴人職員蓋章確認,可見確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訴人領款時,始由被上訴人職員以手寫方式所補列在存摺上。
㈢盜領案爆發時,被上訴人之襄理唐志仁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嘉義市調查站之訊問筆錄中,自承上訴人曾到被上訴人處所,表示遭邱文聰以預借方式,侵吞二百三十四萬元,顯然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處所開戶。
㈣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於偵查筆錄中,說嘉南分行沒有
開戶,但在中山路本行有開戶一事,係指辦理定期存款時,銀行核發定期存款單時期均係在中山路本行辦理定期存款,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處所拿到定期存款單,是以認為「嘉南分行沒有開戶」。嗣後因為上訴人發現在嘉義市調查站所言不清楚,才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書,證明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上訴人所開立。
㈤若邱文聰持有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時,以該存摺及
印鑑章冒借一百五十萬元與九十萬元,亦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理由如下:
⑴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所指「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
以自己之意思事實行使債權之人,邱文聰係代理上訴人,並代表被上訴人辦理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借款與領款,邱文聰並非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並以自己名義領出該兩筆款項,此與「債權之準占有人」要件不符。
⑵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會發生清償效力之前提要件,係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效力」,今者,邱文聰就一百五十萬元與九十萬元在辦理借款與領款時,既係被上訴人之職員,且又係兩造之代理人,在代辦借、領款時,被上訴人當然知道邱文聰非債權人,準此,被上訴人自不符合「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換言之,因為邱文聰身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又代辦本件九十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不能說自己為被害人。
⑶就借取一百五十萬元與九十萬元一事,上訴人從未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邱文聰,亦一知邱文聰曾表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不為反對,故本件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再者,假設本件上訴人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因邱文聰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被上訴人亦知邱文聰無代理權,或亦可能知悉其無代理權,因此,亦不發生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本件履行消費寄託債務時,被上訴人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提款、借款及解約的取款憑條上蓋之印章也與原有之印章相符,符合兩造綜合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並非邱文聰辦理,而是由其他職員辦理,所以邱文聰是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定期存款來源也是邱文聰之款項,業經法院於另案認定帳戶款項是邱文聰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十七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467號帳戶),於當日存入二百二十萬元於該帳戶內之定期存款項目下,存款一年後到期加計利息後自動轉存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加存二十萬元,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該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為二百八十萬元。訴外人邱文聰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冒用其名義,以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邱文聰盜領客戶存款案被發覺,上訴人乃於當日至被上訴人銀行解除該9467號定期存款契約,因邱文聰冒上訴人名義之借款尚欠二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乃以該帳戶內之二百八十萬元存款抵銷上開欠款及八千零十九元利息,致帳戶內僅存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查邱文聰冒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質借二百四十萬元時,該9467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在上訴人手中,邱文聰自無從提出該綜合存款存摺,上開借款違反兩造間綜合存款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邱文聰冒其名義質借二百四十萬元對伊不生效力,伊對被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該借款之債務,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寄存之上開款項抵銷該筆借款本息,自應返還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並加算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定期存款之來源不明,本院前案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已認定該存款非來自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義務,並無可歸責之處,邱文聰係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向伊質押借款,該借款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伊據以主張與系爭存款抵銷,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9467號帳戶,於當日存入二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存款到期加計利息後自動轉存,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存入二十萬元,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該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為二百八十萬元,訴外人邱文聰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其名義,以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解除該9467號定期存款契約,因邱文聰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欠二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本金及利息八千零十九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乃以該帳戶內之二百八十萬元存款抵銷上開欠款本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綜合存款約定書附件(帳號9467號)、存款往來明細表、綜合存款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第一O四至一O五頁),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邱文聰冒其名義借款,該借款對伊不生效力,伊不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上開存款抵銷該借款,被上訴人應返還該被抵銷之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9467號帳戶究係何人所開立?兩造間就該帳戶內之定存存款是否有消費寄託債權?㈡訴外人邱文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質借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及九十萬零三十元,其借貸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四、經查:㈠9467號帳戶係何人開立:
⑴訴外人邱文聰(上訴人之弟,原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於本
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審理時證稱:「甲○○都把印章和存摺放在伊這裡,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未經甲○○之同意,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9467號帳戶。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委託伊辦理二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伊即以甲○○之名義,預借一百九十五萬元,存入伊私設之甲○○帳戶內,又向該行預借五十四萬元,存入伊私設帳戶內。」等語(見該刑事卷第八十
一、八十四至八十五頁)。⑵上訴人於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九十年九月六日調查時,自
承:「9467號帳戶上有關本人之印鑑,確為本人所有無誤,但開戶資料上之「甲○○」簽名,並非伊所簽立。」等語(見該調查局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四號偵查時,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時,均分別陳稱:「印鑑為伊所有,伊在被上訴人銀行,僅有一個定存二百萬元之帳戶(應係指000000000000號在中山路本行開立),在嘉南分行並無開立帳戶,亦無辦理綜合存款帳戶,每年期滿後都將印章委由訴外人邱文聰去辦理續存,僅領回孳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刑事卷第五二頁)。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並沒有委託邱文聰去開設活期存款戶頭。」等語(見該民事卷第五十九頁)。
⑶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職員何月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
開立之證明書,據以主張該9467號帳戶係其親自開設,惟查:證人何月雲已於原審到庭證稱:「該9467號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開戶時,並非是伊所承辦,伊不在那個單位,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開立該張證明書是襄理所交代,章是襄理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是上開何月雲開立之證明書,並無足為其有利證據。況證人黃美玲於原審證稱:「伊是負責開戶,當時邱文聰是負責外勤,身分有他核對,伊沒有看到甲○○本人,如果本人有到銀行,核對那一欄就是由伊蓋的,如果是由外勤蓋的,就表示那個人未到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
⑷綜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審理時及前案民事庭審理時,均
自承僅開立5771號帳戶,未開立9467號帳戶,9467號開戶之資料上簽名非其所為,而案外人邱文聰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9467號係其冒名開立,及承辦開戶及出具證明書之證人何月雲、黃美玲之上開證言,系爭9467號帳戶,係由邱文聰冒上訴人之名開立,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係其親自開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就9467號帳戶是否成立金錢寄託契約?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5771號帳戶以來,均皆由其弟邱文聰辦理銀行存款(定期續存)、提款之事務,已見前段所述,而邱文聰係持上訴人開立上開5771號帳戶之同一顆印鑑,辦理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開戶事項,準此,應認上訴人對於邱文聰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開設之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至少應發生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該9467號帳戶係其自行開立,若邱文聰冒名開立上開帳戶之行為,不能發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因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9467號帳戶之契約存在,此項主張,亦含有承認邱文聰之上開冒名開戶行為(無權代理)之意思存在,則邱文聰無權代理行為,亦應本人之承認而生效,應認兩造間有9467號之帳戶之金錢寄託契約存在。
㈢系爭9467號帳戶內二百八十萬元存款是否上訴人所有?
⑴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著有判決,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上訴人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似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異」,同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9467號帳戶內系爭定存二百二十萬元,其資金來
源,係訴外人邱文聰於被上訴人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其岳父毛熙菊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轉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0605號帳戶後,再由0605號帳戶轉帳入9467號帳戶一節,固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七十頁)認定明確,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9467號之存款,不論其金錢來源如何,是否上訴人本人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均不影響就該款項之寄託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存款非上訴人所有云云,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應否對邱文聰冒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質借二百四十萬元
負清償之責?⑴兩造間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9467號帳戶,而成立
金錢寄託契約,雙方訂有「綜合存款約定書」書面契約,約定書前言載明:「立約定書人甲○○,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開立綜合存款戶,約定以本人在貴行所存有關本存款之定期存單或定期儲蓄存款提供與貴行為質,得利用9467號之活期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支借款項,…」,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存款領取之款項超過活存餘額時,其超過之差額即為本人之借款,…」,第四條則約定:「本存款憑貴行發給之「綜合存款」存摺以存取款、借款、或依約定方式存取款、借款,概不請求發給存單或其他憑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或第一百頁)。又雙方亦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一切往來之印鑑,以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為憑(見原審卷第一百頁或第一O二頁)。準此,依上開約定,若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支借款項,必須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及約定之印鑑,經被上訴人核對相符,於領款超過活存餘額時,即發生借款之效力。
⑵查訴外人邱文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持9467號帳戶
存摺及印鑑,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取一百五十萬零三十元及九十萬零三十元,此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O、二三二頁),上訴人對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其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相同之印章所蓋,並不爭執,其爭執者,乃邱文聰於當日是否依契約約定,提出綜合存摺為提款之憑據。查;①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取款憑條之下方認證欄載明「A61
1」,其代號表示,該交易為有存摺,此已經被上訴人之職員沈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
又「在客戶存摺拿錯或者銀行電腦故障之情形,就會造成沒有電腦列印存摺之情形,且因電腦無法重複列印,此時就會於存摺上用人工手寫補上,如果是人工補寫,除非是二百萬元以上,否則沒有硬性規定要在人工補登錄蓋章,況且並非客戶每次至銀行登簿承辦人均會在存摺最末處蓋章,有時承辦行員直接將存摺發還給當事人,就會沒有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沈對證述甚明(見同上卷第二三五頁以下)。是上訴人以「9467號綜合存款存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登載記錄係手寫,且無行員蓋章,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其領款時,始由被告職員以手寫方式所補列在存摺上」之事實,主張邱文聰冒其名借款時未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即無可取。
②訴外人邱文聰於偽造文書刑事案偵審中,一再自承:「
伊於質借上訴人定存款項之際,均有持上訴人交其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辦理。」等語(見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卷第五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卷第八一、八四至八五頁)。
③訴外人邱文聰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損害賠
償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於八十七年時起,上訴人有陸續委託伊辦理定存;辦好定存後,銀行小姐將存摺及印章先放在伊那邊,伊就是利用上訴人要拿回存摺及印章前,轉帳到另外一個私設的活儲帳戶。」等語(見該民事卷第五十七頁)。
④上訴人雖主張,9467號之「綜合存款」存摺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邱文聰冒名借款時係在上訴人手中保管,邱文聰並未提出存摺提款云云,並舉證人鄭坤明為證,鄭坤明於原審亦為其有利之證言。惟查:上訴人已於邱文聰所涉本件存款冒領案刑事偵審中,自承其僅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一個5771號定期存款帳戶,並未在嘉南分行開立9467號活期存款帳戶,亦無辦理綜合存款帳戶等語,已見前述,而邱文聰盜領案係於隔一年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爆發,上訴人既未開立該帳戶,豈可能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持有該邱文聰擅自冒其名開立之存摺,若如其所述,豈非邱文聰於上開冒名開立該帳戶後曾交付該存摺給上訴人,則邱文聰冒名開戶之事豈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應被上訴人查覺?是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持有該邱文聰冒名開立之9467號帳戶之存摺一節,與邱文聰之上開陳述及其本人於上開刑案之陳述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並非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邱文聰提領款項時,持有該存摺及上訴人之印鑑,為可信。
⑶邱文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已超
過該帳戶內之活期存款,依上說明,就差額部分即二百四十萬元,依兩造之契約約定,應視為借款。此項借款,既係邱文聰持存摺及留存之印鑑向被上訴人提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帳戶以來,長期委任其兄邱文聰辦理銀行存、提款事務,已見前述,則邱文聰持上開印鑑存摺辦理系爭借款,對上訴人應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上訴人應就此項借款負借款人之責任。
⑷上訴人既須就邱文聰以其定期存單質借一百五十萬零三十
元及九十萬零三十元,負借貸人之責任。依兩造間所訂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本存款中定儲存解約時,不直接提領現款,而以轉帳方式存入活存,憑存款條或依約定方式提領,如有借款時則應先償還借款本息。」、第十四條約定:「本存款解除契約時,願先將借款本息全部清償。」(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或第一百頁),上訴人既於邱文聰盜領案爆發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其定期存單解約,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應就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先償還本息,即系爭上訴人之借款之清償期,已因上訴人將其定期存款解約而屆清償期,查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尚欠二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本金未償,加上利息合計積欠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解除定期存單,負有償還二百八十萬元寄託款給上訴人之義務,因雙方所負債務,均同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得請求返還之上開消費寄託債權,於抵銷之範圍(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內,已因抵銷而消滅。
五、從而,上訴人依終止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