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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 上訴人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程序方面:

原審判決雖謂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寄存證信函請求履行債務,惟經審閱存證信函內所載:「‧‧‧貴公司逾期帳款達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另配合貴公司定製品之需求,導致庫存品價值亦逾一千餘萬,兩項總計三千餘萬之帳款‧‧‧」,然上開主張與本案無關:

⑴上開存證信函從未敘及本案之損害賠償項目。

⑵本案金額僅三、四百萬元,與上開一千或三千餘萬元之帳款金額不相符,難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對本件損害賠償。

⑶被上訴人係主張「帳款」,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提出二件貨款請求權之訴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正股及服股),本件係「損害賠償訴訟」,難認上開信函係針對本案請求之主張。

⑷本件關於庫存部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最後下訂單日為九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最後交貨日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不僅依存證信函內容無法發生催告中斷時效效力,且亦已逾二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時效抗辯。

㈡實體方面:

⑴就五千零四十四點五元庫存布之價差損害賠償部分:

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料號名

稱BAA028之庫存布,數量七萬二千一百六十碼。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訴人接獲上游客戶取消訂單數量三萬五千二百八十碼,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取消部分訂單數量三萬五千二百八十碼,此張訂單數量確實為三萬六千八百八十碼,開始交貨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當時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貨二千八百一十八碼;十二月三十日交貨一萬五千九百碼;一月三日交貨四萬八千五百八十碼,交貨總數量: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八碼。上訴人雖於一月四日修改訂單數量(一月十五日交貨日前),但被上訴人已在一月三日交貨數量達到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八碼,上訴人念及雙方情誼,接受此批超交之貨物。為此,上訴人得冒著風險與上訴人上游客戶磋商周旋,故被上訴人所庫存三千三百六十三碼之庫存量,和上訴人接收被上訴人超交之三萬零四百一十八碼貨物之風險相比,不足相提?②被上訴人將所庫存之庫存量降價求售,或將庫存賣給何

人?賣價多少?上訴人無權干涉,又若係被上訴人故意降價求售亦不得反向上訴人主張轉賣之差價。

⑵就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庫存布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雙方買賣向來以訂單為準

,被上訴人主張為何庫存之貨物,上訴人無從得知。②原審採信證人丁○○、丙○○二人在原審之證詞,惟證

人丁○○、丙○○二人之證詞矛盾不一,亦與交易慣例違背,實不足採信。

③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在嘉聯公司曾董事長口頭向

我們指示要備料,訂單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經下過三萬七千碼訂單,後來又口頭指示要加七萬四千碼,所以總共是十一萬一千碼」云云,但依已呈庭之交易明細,上訴人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正式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三萬七千碼胚布,證人丁○○所指訂購時間與事實不符,丁○○證稱在三萬七千碼之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以口頭指示要加七萬四千碼,惟上訴人係分別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二日以「正式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二萬碼胚布、一千一百八十九碼胚布、一萬碼胚布,足見兩造間的交易慣例向以正式訂購單為憑,而不可能僅以「口頭下訂單」,另證人丙○○在原審證稱:「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嘉聯紡織染整場辦公室有談,當時上訴人法代有下三萬七千碼的布,而且說這只有三分之一,後來又叫我們備七萬四千碼的紗」云云,依丙○○之證詞亦稱上訴人法代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下訂單三萬七千碼,但三萬七千碼訂購的時間確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證人丙○○證稱上訴人法代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訂購三萬七千碼,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丁○○證稱:「上訴人法代後來又口頭指示要加七萬四千碼的布」,證人丙○○卻證稱:「上訴人法代有下三萬七千碼的布,而且說這只有三分之一,後來又再叫我們備七萬四千碼的紗」,如僅要被上訴人備七萬四千碼的紗即表示尚未明確要訂購布,被上訴人自行將紗做成布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自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此部份之貨款。

④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均未舉證證明:

⒈是否確有在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準備七萬四千碼的紗

?⒉是否已將紗製成胚布?被上訴人固舉代工廠之證人到

庭證稱曾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下訂單要代工廠織布,惟所提出之訂單僅寫月份並無日期,依證人丙○○、丁○○二人均稱依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訂單,按常理自不可能馬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即下單織布,蓋上訴人尚需購買紗再運到代工廠織布,在準備的時間上即使有下單代工織布亦應在九十三年元月份之事,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訂單應係臨訟偽造,尚無法證人曾在九十二年十二月月底向代工廠下單織布。

⒊七萬四千碼的胚布是否屬特殊規格而不能轉售?⒋這七萬四千碼的胚布目前在何處?原審就上開攸關被

上訴人主張是否真實及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得否主張「損益相抵」等爭點,俱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與調查自有違誤。

⑤被上訴人係股票上市公司,對其公司之財務狀況、營收

、虧損、交易明細均需符合金管會之要求公開透明,被上訴人辯稱係口頭訂單,已與上市公司訂購貨品之常理不符,且依兩造交易明細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曾分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二萬碼、一千一百八十九碼、一萬碼,且上訴人均有下正式訂單給被上訴人,如果依被上訴人所稱係口頭訂單為何上訴人還會下正式訂單?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曾口頭指示備料為事實,但事後仍需有正式訂單才算數,又若真因便宜之計有口頭訂單之事實,被上訴人豈不會事後要求上訴人補正式訂單以求自保而杜絕日後爭議,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控管成本及財務?⑥被上訴人稱「如未口頭訂單,怎麼可能在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下訂單,二月十一日即能出貨」云云,正如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上訴人二月十日下訂單,表示被上訴人交貨仍係以正式訂單為準,被上訴人應係認上訴人九十三年二、三月係旺季,故自行預先織布等候上訴人下訂單,此乃被上訴人自己的事由,豈可將庫存布之損失轉嫁上訴人埋單?⑶就四十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庫存紗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六千八百碼胚布,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取消六千八百碼胚布,損害為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並未據實說明,此筆交易於三月二日訂單,三月九日取消訂單,交貨日為三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認為三月九日距交貨日三月二十七日仍有一段時日,且此時被上訴人正在趕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的前一筆訂單(貨號皆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約之貨物,數量三萬一千九百碼、二萬三千八百碼、六百碼等,此筆乃大宗交易,被上訴人當時交貨困難,第一次預計交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交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預計交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才陸續交貨,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上訴人只好取消同料號名稱六千八百碼胚布。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胚布,數量三十三萬八千五百碼,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才陸續交貨。被上訴人明顯遲延交貨致使訴外人外商公司取消部分訂單。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訂之布品有趕貨情形,於每月會帳中扣款空運費之事實。關於上開二批貨品,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上開二批貨品係上訴人受訴外人外商公司委託而訂製,復定有交貨期限,被上訴人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縱其嗣後再交貨,對上訴人亦無利益,上訴人當取消或修改訂單數量,上訴人可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兩造所訂貨物契約,且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約定,亦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②被上訴人請求六千八百碼胚布所庫存紗布之損失明細,

種種紗布最後進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日等,與上訴人所訂購六千八百碼胚布之訂購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取消日為三月九日,時間完全不符,可見被上訴人所言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③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是否曾因上訴人無法如期交

貨而遭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取消訂單乙事,亦經證人己○○在鈞院結證稱:「由於美國客戶對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就取消訂單」,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延遲交貨致上訴人遭客戶欣業公司取消訂單之事實,被上訴人再主張此部份之賠償並無理由。

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數量

三十三萬八千五百碼;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修改數量為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碼;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修改為數量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碼,交貨日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於九月三十日(交貨日)並未接到被上訴人所該交之貨物。上訴人在接到上游客戶二次取消訂單,只好又修改訂單數量為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碼,上訴人此筆訂單交貨期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被上訴人所交之貨物,上訴人並未以退貨處理,且付款於被上訴人對等價金。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或修改訂單數量時,一定和被上訴人確認過,被上訴人當時未作任何意思表示,上訴人當以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且每月上訴人會計人員都有和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會帳後才付款,表示買賣之完成,何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之理?⑸至於單方解除或減量貨品數量契約,皆以在雙方同意之下

,雙方出貨、付款程序完成後,按買賣交易,一方移轉財產,他方交付價金,買賣完成、契約消滅。被上訴人實無再請求給付價款之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訂單明細表一件、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陳麗玲、己○○、丙○○、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傳喚證人己○○證明: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而取消訂單

乙事,僅能證明上訴人客戶欣業公司取消六千五百五十碼(規格為ST-50801)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價值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庫存紗之損害賠償」爭點部分而已。故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主張「價值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庫存紗(規格為J5104N)之損害賠償」爭點部分,被上訴人係有交貨遲延而取消訂單。

㈡證人丁○○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三萬七千碼訂單無誤

,係原審筆錄將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打錯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證人丙○○證詞並無指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當時被告法代有下三萬七千碼的布‧‧‧」,此為對造書狀虛構,斷章取義之作法。證人丙○○於原審之真正證詞為「當時被告法代有下三萬七千碼的布,而且說只有三分之一,後來又再叫我們備七萬四千碼的布」。且原審筆錄明白記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嘉聯紡織公司的染整辦公室談」。

㈢本件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有無口頭指示備七萬四千碼的布?上

訴人如何說明若其無口頭指示,被上訴人如何可以當其下單後就出貨?查上訴人下訂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而交貨日期也為當日,下訂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而交貨日期也為當日,下訂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而交貨日期也為當日,從上可證上訴人的確指示備料七萬四千碼的布以因應上述訂單出貨,否則從下單日到出貨日,尚須經訂紗(約二星期)、穿紗(約五至七天)、織布(約一個半月)等織造時間,如何配合上訴人訂單指定之出貨日期。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件,亦自認上述下單日期與出貨日期。再者,系爭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庫存布係大量的特殊規格,被上訴人實無銷售客戶對象,且保留時間久遠,實無價值存在上訴人,主張折抵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伸港全興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八號及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訂購合約書影本三件、照片五張、筆錄影本一件、原龍公司製造連絡單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辛○○。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其訂購七萬二千一百六十碼之胚布,伊已陸續出貨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八碼,上訴人卻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減少訂單數量,致尚剩餘三千三百六十三碼未能出貨,造成其庫存,為減少庫存損害及保管負擔,被上訴人乃將該庫存布料調撥加工後賣出,調撥係以單價每碼十六元計算,上訴人原係以每碼十七點五元購買,致伊損失五千零四十四點五元,又伊受上訴人張菩芸副理、戊○○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之指示,製成十一萬一千碼胚布,惟事後實際出貨七萬九千六百零三碼,剩餘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碼未能出貨,每碼單價七十四元,伊受有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之損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訂購三十三萬八千五百碼胚布,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取消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碼,致伊因其指示購置價值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紗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損害,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二百八十八.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已經原審駁回,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均以訂購單為之,未有口頭下單者,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出貨單據均不實。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就五千零四十四點五元庫存布價差損害部分,因伊客戶取消訂單,伊立即向被上訴人取消三萬五千二百八十碼訂單,但念及雙方情誼,已超額接受交貨。被上訴人之庫存量損失,與伊超收貨之風險相比,不足相提,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取消訂單,則被上訴人因庫存紗而受之損害,不能對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其訂購七萬二千一百六十碼之胚布,嗣後減少數量,致其尚剩餘三千三百六十三碼未出貨,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間,向其訂貨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九碼胚布,其後收貨七萬九千六百零三碼,但其已製成十一萬一千碼胚布,剩餘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碼未出貨,上訴人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向其訂購六千八百碼胚布,事後取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訂購三十三萬八千五百碼胚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取消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碼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商品銷貨交易表、送布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九頁、第一五一至一七八頁、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故減少訂單數量或取消訂單,致其受有庫存貨等損失,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經查:㈠庫存布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就三千三百六十三碼庫存布價差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其訂

貨七萬二千一百六十碼,每碼單價十七點五元,其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貨二千八百一十八碼,同月三十日交貨一萬五千九百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貨四萬八千五百八十碼,總數量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八碼,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取消訂單數量三萬五千二百八十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三頁),並有訂購合約書影本、送布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九頁)。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延遲交貨,造成上訴人上游客戶取消訂單,乃轉而向被上訴人取消訂單,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同意取銷訂單之事。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取消訂單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四七頁),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延遲交貨物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之抗辯,自不可採。因上訴人修改訂單而減少數量,致被上訴人尚剩餘三千三百六十三碼未出貨之庫存布,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事甚明確。

②就此筆三千三百六十三碼未出貨之庫存布,上訴人為減

少損失,嗣經其內部業務單位調撥予以加工後賣出。被上訴人內部業務單位調撥,係以單價每碼十六元計算,有胚布調撥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而上訴人原以每碼十七點五元購買,有訂購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利益損失五千零四十四點五元價差(3,363碼×1.5元),即屬可採。

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其上游客戶取消訂

單,始向被上訴人取消訂單,其已超收貨物三萬零四百一十八碼,與被上訴人庫存三千三百六十三碼之風險相比,其損失更大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僅取消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之六千五百五十碼(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而上訴人之上游客戶欣業公司承辦人員王瓊英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的六千五百五十碼的取消單,是我傳真給被告公司。因為向我們訂貨的公司取消訂單,所以我們才向被告公司取消訂單。當初那份訂單是追加的,後來因為銷售情況不好,所以就取消訂單。取消訂單的原因,完全是因為我們的上游公司取消訂單,我們才取消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四頁)。依該證人之證述,其公司所取消對上訴人之訂單,原因係其上游客戶銷售情況不佳間接所致,並非係遲延交貨所生,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己○○,該證人於本院亦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證稱係因遲延交貨而取消訂單,致上訴人輾轉對被上訴人之訂單云云,但與證人王瓊英於原審證述明顯不合,查王瓊英既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者,其證述當無為不利聲請人之理,二位證人之證述既明顯岐異,應以最初陳述者,較屬可信,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詞,核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減少收貨致其受有五千零四十四點五元之損失,自屬可信。

⑵就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碼庫存布損害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董事長於下三萬七千碼的訂單

後,又口頭追加要伊準備七萬四千碼布,上訴人則否認追加七萬四千碼布之訂單,並以:交易慣例向以書面訂購單為憑。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三萬七千碼胚布,有訂購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應再審酌者,乃有無口頭追加七萬四千碼布之事?②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之曾董事長在我們

兩個公司之間的確認交貨期的會議中,他口頭向我們指示要備料。地點就在嘉聯公司,因為我們公司的胚布大部分都是在嘉聯公司加工,當時在場的有丙○○協理,對造公司只有曾董事長」、「根據以往的交易情形,有時為了要趕交貨期時,也是有口頭指示備料」、「訂單於九十二年十月(筆錄誤為十二)三十日已經下過三萬七千碼訂單,後來又口頭指示要加七萬四千碼,所以總共是十一萬一千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訂單是先有三萬七千碼之後,曾董後來口頭說還有七萬四千碼,是訂單的三分之一,要我們公司先備料」、「由於上訴人公司是我公司主力客戶,如果上訴人公司要訂貨,曾董都有口頭訂單,我都會先備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

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幾乎每次都有在染整

場談到價錢及相關的問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嘉聯紡織公司的染整場辦公室有談」、「當時被告法代有下三萬七千碼的布,而且說這只有三分之一,後來又再叫我們備七萬四千碼的紗」、「如果沒有的話,像這種特殊規格的紗,我們不會排下去做。而且九十三年二月份訂單下來,我們才可以馬上出貨」、「被告法代叫我們備七萬四千碼的料,他們就必須要把這七萬四千碼的布銷掉,但是因為後續的訂單沒有銷完,所以才會有今日的訴訟事件」、「這七萬四千碼的料沒有出完,我還有與被告公司的張副理聯絡,但是張副理他說這些貨沒有辦法再出了。這部分的布是由張副理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

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左右,曾董時常會將貨送到我公司後面的嘉聯染整廠,我們常常會在那裡談交貨時間,談價格、談單價,談一些品質上的問題,開發的問題,那時是我與丁○○處長及曾董三人在嘉聯染整廠談的,曾董有很多貨,都是在那裡加工,只要曾董去嘉聯染整廠看貨,都會通知我與郭處長過去嘉聯染整廠談一些事情,當時曾董說之前三萬七千碼只有下單三分之一,客戶要全部的量,還要追加七萬四千碼,總共為十一萬一千碼,要我們趕快先備料,趕快生產,趕這季出貨」、「七萬四千碼沒有正式書面下訂單,但是曾董二月份叫我們出貨,其出貨的量已經超過原下訂單三萬七千碼,我馬上出貨,基於曾董長期配合,互相信任,我馬上出貨,可見胚布早已經生產」、「因為曾董與我們公司長期配合,是在八十八年左右一起配合到現在,曾董是我公司的主力客戶,下的單是又急又快,我公司是盡量配合」、「確實是有口頭下單很多,有的有補單,有的沒有補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實是有通知我們先備料,要增加七萬四千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

互核上開二證人所述,就本次訂購之數量、地點等情相符,且證人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然其參與本件系爭布之買賣交易過程,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訴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致干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二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④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訂購三萬七千碼,另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訂購二萬碼,同月二十三日訂購一千一百八十九碼,同年三月十二日訂購一萬碼,前後合計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九碼,有訂購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實際出貨給上訴人者,共七萬九千六百零三碼,亦有送布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同卷㈠,第一五五至一七八頁)。

⑤查上訴人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三萬

七千碼布,之後再於隔年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二萬碼。而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送布明細表所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已送貨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二碼,超出第一次即(十月三十日)訂購之三萬七千碼數量達九千七百多碼。若上訴人之董事長未曾口頭要求被上訴人預備數量,被上訴人豈會送出超過書面訂單達九千七百多碼,而上訴人亦肯超收該貨物。其次,上訴人係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再訂購二萬碼,被上訴人即於同日送貨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碼。若非上訴人已預先通知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實不可能當日即有如此高數量之胚布交付上訴人。此二項事實,亦堪佐證證人丁○○、丙○○上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口頭指示追加七萬四千碼」之事實為真。

⑥參以證人即代工場老闆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胚布是替被上訴人公司代工的」、「代工數量是七萬四千碼」、「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開單下來,九十二年十二月就送給我代工的」、「都是傳真給我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並有數量為「七萬四千碼」、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製造聯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該次代工之數量、時間均與上開證人丁○○、丙○○證述上訴人口頭追加訂購之數量、時間相符,足證上開證人丁○○、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偕同到被上訴人廠房勘驗系爭三萬三千碼胚布,並有照片為證,堪以認定確有系爭胚布存在。

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甲○○、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沒有口頭訂單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顯係迴護上訴人公司之詞,尚非可採。上訴人之董事長陳稱雙方間訂貨均以書面為之,未有口頭指示云云,係卸責之詞,亦非可信。⑧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訂購十一萬一千碼,而被上訴人實

際出貨為七萬九千六百零三碼,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實際尚未收受之布為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七碼,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碼。此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事後取消訂單之損失,依上訴人之訂購合約每碼之單價為七十四元計算,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為:31,397×74)。

⑶綜上,庫存布之損害賠償部分,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二點五元(計算式為:5,044.5+2,323,378)。

㈡就庫存紗之損害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其訂購三十三萬八千五百碼胚布,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修改減為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碼,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減為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碼,此有採購單三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實際上共取消十四萬二千零七十碼訂單。但被上訴人自承已送貨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五碼,則實際減少之數量應十二萬九千多碼,則上訴人減按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碼(按第一次減少訂單計算,計算式為:241,470-202,925=38,545)布料之庫存紗計算損害,自屬可取。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延遲交貨,造成上游客戶取消,且取消訂單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無法證明取消訂單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四七頁),且迄今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碼訂單確有延遲交貨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紡織上開胚布而向訴外人三洋公司訂購紗原料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有三洋公司之送貨單影本、請款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一0、二三四至二四六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損失,即屬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因上訴人取消訂單共損失二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八點五元(2,328,422.5+275,866)。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訂單後再取消訂單,即有拒絕受領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並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不可。

六、至上訴人雖辯稱: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然就上開七萬四千碼胚布部分,上訴人得否主張損益相抵,應命被上訴人舉證云云。按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惟損益相抵之成立,須符合兩項要件,其一為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二為受有損害而同時受有利益。

所謂受有利益,通常為本應支出而免為支出者。故有關利益之獲得,須與損害係於同一原因事實者為限,若其利益非基於與損害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則為另一法律問題,與損益相抵尚無關係。本件系爭胚布係被上訴人專為上訴人所製作,就被上訴人而言,該系爭胚布並無流通性,已尚難任意轉售他人藉以獲利,被上訴人尚且須支付保管系爭胚布之倉儲費用,故被上訴人能否謂受有利益,本即存有疑問。且被上訴人於交付該胚布給上訴人前,即保有系爭胚布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並非因其解除契約之故而受有取得該胚布所有權之利益,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至於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胚布,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予敘明。

七、關於時效部分: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解

決欠款事宜,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收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請求上訴人解決欠款,又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參之上述條文,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計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為是。

㈡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就三千三百六十三碼庫存布價差損失部分,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最後交貨四萬八千五百八十碼,則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計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未逾二年。就三萬一千三百九十碼庫存布部分,依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份出貨,而兩造之貨款係約定出貨後次月結算。則算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未逾二年。就庫存紗損害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訂購,算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並未逾二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八點五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