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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除名其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應恢復其信徒名義,其訴訟標的並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未表明該事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且依其主張及聲明亦無從計算出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無法核定,則依上開說明,自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除已繳4,500元(見本院卷1第33頁)外,尚餘21,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335元,上訴人在第一審僅繳納3,000元(見一審卷1第58頁、卷2第174頁),尚不足14,335元。

是本件上訴人應再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5,837元(21,502 +14,335=35,837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以內如數補繳本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