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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之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一、二審裁判費亦繳納不足,本院乃分於97年8月7日及同年8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該裁定正本二件均業於97年8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20日前補繳歷審裁判費,然迄未據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