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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柯惇云律師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之聲明均係請求「確認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15-6號內之蛋雞設備{含置於屋外之自動給料系統(下稱系爭蛋雞設備)}為上訴人所有」(見一審重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頁);惟其嗣後則聲明求為「確認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15-6號內如附表之蛋雞設備(含置於屋外之自動給料系統)上訴人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98頁),已將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聲明,變更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請求,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8頁),被上訴人既表示同意其上述變更(見本院卷第1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15-6號房屋,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8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惟該建物內之系爭蛋雞設備(如附表所示),屬獨立之動產,不在拍賣範圍,仍為伊所有。依系爭執行事件民國95年9月7日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所載,逾期由買受人自行處理之意,並非表示所有權歸於買受人所有,而係應由伊自己搬遷上開設備。雖伊未依系爭執行筆錄所載,於96年2月28日前自行搬遷上開蛋雞設備,惟此乃因承租人乙○○無法遷出蛋雞,而其協商責任在於被上訴人,致伊亦無法搬遷上開機械設備,並非伊故意拖延等情。爰變更求為確認系爭蛋雞設備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執行筆錄所載,買受人願於96年2月28日前讓債務人自行搬遷雞舍設備、捕撈魚塭中之魚完畢,逾期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債務人無異議等語。顯見兩造當時合意於96年2月28日前可由上訴人自行搬遷上開設備,逾期未搬遷雞舍設備,即視同廢棄物,任由伊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既未於該期限內自行搬遷上開設備,則上開設備即屬伊所有,任由伊處置,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蛋雞設備原係上訴人所有,置於台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內及屋外之自動給料系統,並經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乙○○養雞之用,嗣系爭執行標的物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得標買受,並於95年9月7日執行法院履勘現場點交當日,系爭執行筆錄載明:「另雞舍內之雞隻係第三人所有,買受人稱願與雞隻所有人自行協商搬遷或另訂租約事宜。另買受人願於96年2月28日前讓債務人自行搬遷雞舍設備、捕撈魚塭龍膽魚完畢,逾期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債務人無異議。」等語,且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

(二)上訴人未能依約將系爭蛋雞設備於96年2月28日前搬遷,現仍置於被上訴人所標買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15-6號房屋建物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97年7月8日所提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11、12、13、

15、20、25、26和電力、水塔有關係部分,是否屬於蛋雞設備之一部分?

(二)系爭蛋雞設備是否已因上訴人未於96年2月28日前搬遷,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房屋,係以「點交」為拍賣條件,則拍定後上訴人本負有將屋內動產遷出之義務,惟因執行法院於95年9月7日履勘現場點交時,發現屋內雞隻為第三人所有,乃經兩造達成協議:「另雞舍內之雞隻係第三人所有,買受人稱願與雞隻所有人自行協商搬遷或另訂租約事宜。另買受人願於96年2月28日前讓債務人自行搬遷雞舍設備、捕撈魚塭龍膽魚完畢,逾期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債務人無異議。」等語載明於系爭執行筆錄,並經在場兩造簽名確認無誤。而依證人即代書陳得榮於原審證稱:「‧‧‧後來經過協調,有約定寬限半年的時間,也就是2月28日前要搬遷,書記官指示逾期未搬,就由買受人自行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102頁);又證人即台南地院執行書記官甲○○在本院明確證稱:「‧‧‧所謂『逾期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債務人無異議』是指如果沒有在半年內搬遷,隨便買受人怎麼處理,當時大家包括執行人員、兩造沒有明言是否拋棄雞籠設備的所有權,當時我有跟買受人說處理就是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兩造已經約定若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前未搬遷系爭蛋雞設備,則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無異議,而「處理」應包含處分之意,即任憑被上訴人處置,否則實難想像買受人如何得能「自行處理」系爭蛋雞設備。兩造既在執行書記官執行點交時約定上訴人搬遷之期限,旨在約束上訴人在該期限前搬遷,課以違約之懲罰性責任(喪失處分權)之不利益,以促其誠實履約,準此,若認逾該期限仍可由上訴人保留所有處分之權,猶得於逾期限後要求搬遷,使上開約定形同具文,亦與常情不合。是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約定真意為僅是被上訴人倘有自行拆除上開設備,上訴人放棄追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及刑事毀損罪告訴權之意云云,惟非但與上開執行筆錄記載之文義相違背,且亦不合於經驗法則,顯不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固於96年3月間透過代書陳得榮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和解方案,惟相對要求之條件是上訴人「需一併處理系爭土地上其餘不點交五姓公祠、起造人不明鐵皮屋,橫入系爭土地內之國有地申請使用權爭議等」,並非僅只針對系爭蛋雞設備爭訟之處置,此條件為上訴人所不接受,和解不成,業經代書陳得榮證實在卷。則上訴人主張依陳得榮之證詞,可知雙方於96年2月28日以後之一個禮拜,尚在洽談系爭蛋雞設備所有權歸屬問題云云,洵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事後確有委託代書要求乙○○搬遷事宜,亦據證人陳得榮、乙○○證稱屬實(見一審卷第102、8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乙○○要求搬遷,並未故意拖延或有何阻止上訴人搬遷之情事。況系爭蛋雞設備乃係上訴人出租予乙○○,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拍定人,尚難課予被上訴人應負使乙○○遷出雞隻之義務,縱系爭執行筆錄載明:「買受人稱願與雞隻所有人自行協商或另訂租約事宜。」惟證人甲○○書記官業於本院證稱:「這段話我只是照買受人的意思直接記載而已。」「答應在96年2月28日前搬遷雞隻、雞籠設備之人是戊○○」「我認為債務人應該在96年2月28日以前搬遷」,顯見被上訴人雖願與乙○○進行協商,並不當然承擔上訴人與乙○○協商之義務。另乙○○於96年4月3日所簽立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雖載:「切結書人願於96年12月31日前搬遷,但願每月給予5萬元之補償費,自96年3月至12月」,惟此係96年2月28日後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拋棄處分權之協議而取得系爭蛋雞設備之處分權,則其如何使用處分,被上訴人均屬有權,且上開合意是限期搬遷前就無權使用上訴人廠房之補償協議,並無租賃之合意。自不容上訴人以此反過來指責係被上訴人怠於使乙○○遷走雞隻,害伊無法如期於96年2月28日搬走蛋雞設備之藉口。從而,台南地院95年9月7日履勘時,兩造皆同意寬限半年時間搬遷,自已考量承租人乙○○占有養雞之事實,此情亦經證人陳得榮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02頁),上訴人既同意於半年內搬遷,並承諾逾期未搬遷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無異議,則其未在期限內搬遷,自應承擔喪失該蛋雞設備處分權之不利益。

(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蛋雞設備所在之房屋,於90年11月20日即遭台南地院為假扣押(見系爭執行案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若上訴人真欲拆遷系爭蛋雞設備,往後5年間即非無拆遷之充裕時間,然上訴人不但不預為搬遷,反而於90年第一次假扣押前,93年第二次查封後,將之出租予乙○○,姑不論此租約是否是規避強制執行或增加日後點交索賠之手法,益可見上訴人本意不在拆遷系爭蛋雞設備維持所有,茲被上訴人既一退再退允其半年搬遷期限,上訴人逾期不搬,自應如其承諾的,任「買受人自行處理」而不得有異議,而此「買受人自行處理」並非法律用語,然而依一般人之法律感情以觀,此「處理」應解為最廣義處分之意,即包含事實上與法律上之處分,否則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如何「自行處理」,矧既連拆除丟棄都已同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無不允被上訴人不拆除而自行取得所有系爭蛋雞設備。上訴人未儘速履行約定,反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顯然不合於法律所定之誠信原則。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因此,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執行筆錄所約定之處理期限前自行搬遷而允諾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縱未明示拋棄該蛋雞設備之所有權,但如前所述,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蛋雞設備之處分權,被上訴人本得隨時予以拆除處分,縱認上訴人得以爭執並未拋棄系爭蛋雞設備之所有權,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得隨時予以拆除處分之權能,是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危險,則其猶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蛋雞設備之所有權存在,即難認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台南地院執行點交時已約定若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前未搬遷系爭蛋雞設備,即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而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執行筆錄所約定之處理期限前自行搬遷,被上訴人本得隨時予以拆除處分,顯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而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危險,已難認有對被上訴人受何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背於誠信原則,是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蛋雞設備之所有權存在,洵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就兩造爭執之系爭蛋雞設備之範圍,自無加以審認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