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除依約按月給付利息外,嗣又開立面額200萬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替代同一債權之擔保,故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同一債權,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以同一債權作成重覆債權參加分配。基上,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刪除系爭本票債權之分配。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開立面額2,00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臺灣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分配表應刪除上開本票債權重新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曾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分配表刪除系爭本票債權後重新分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200萬元及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200萬元,均主張參與分配。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南地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判決敗訴確定。
㈢、以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給付票款事件及同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刪除後重新分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為合法有理由?茲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參照)。次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決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此為判決既判力之消極及積極作用。
㈡、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本件上訴人曾另案就同一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事件,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則上訴人又對同一本票債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就同一訴訟標的重新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無庸實體審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給付票款事件,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6年5月30日分配;嗣因上訴人即債務人於96年5月16日提出異議,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則於96年5月31日為反對之陳述,因異議未終結,上訴人收受債權人反對陳述通知後(96年6月12日為寄存送達),即於96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384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說明。
⒉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係異議權,而前開臺南
地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本票債權,兩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為判斷本件異議權有無之前提;而上訴人所提前訴(即上述臺南地院9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法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本院亦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尚且存在,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相反於上開判斷,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刪除系爭本票債權後重新分配,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成立要件顯有不備,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遽為實體判決,雖有不當,惟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自分配表中刪除系爭本票債權重新分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