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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丙○○

丁○○甲○○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得知其前妻即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交往後,十分憤怒,乃與其所經營「馬德里餐廳」之服務小弟即上訴人甲○○、曾為丙○○開車之小弟即上訴人己○○,共謀加害於被上訴人,三人相約於94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馬德里餐廳」會合,準備對被上訴人實施重傷害,惟未能立即尋獲被上訴人,當日下午上訴人丁○○返回「馬德里餐廳」後,丙○○即要求丁○○以電話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丁○○乃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許及晚間8時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於當晚8時40分至嘉義市「忠於原味餐廳」見面,丙○○即與甲○○、己○○共同基於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己○○駕駛8093-JB號小客車,搭載甲○○及綽號「細漢、阿修」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忠於原味餐廳」,俟被上訴人於當晚8時30分到達時,甲○○等人即下車,持預藏之刀槍強押被上訴人上車,再以衛生紙及膠帶矇住被上訴人雙眼,將車輛駛至嘉義縣○○鄉○○村○○道路邊,將被上訴人推下車,施以暴力毆打,並持預藏之刀械,剁下被上訴人右手手指四根,復砍傷被上訴人身體多處,且於被上訴人右手斷指處灑下鹽巴,將被上訴人遭剁下之其中二根手指帶離現場,被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右第二、三、四、五指創傷性截肢,右上臂切割併三頭肌部分斷裂、雙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右臀大肌部分斷裂等重傷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828元、看護費用33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797,7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7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62,587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丙○○在案發前,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其前妻即上訴人丁○○交往,案發前二人已因他故離婚,丙○○並未教唆丁○○打電話邀被上訴人見面,更未唆使甲○○、己○○等人對被上訴人為重傷害,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之指述,前後不一,丁○○、鄧瑋霖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前後矛盾,更有遭警誘導、刑求之情事,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重傷害犯行之證據,被上訴人係遭第三人砍剁手指,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因遭受本件傷害,而受有右手第2、3、4、5指創傷性截肢、右上臂切割併三頭肌部分斷裂、雙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右臀大肌部分斷裂等傷害,該當於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七級殘障,相當於喪失69.21%之勞動能力。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有下列各項損害:必要醫療費用44,828元、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2,797,759元、必要看護費用20,000元、精神損害500,000元(共計3,362,58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於上揭時地共同妨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使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精神均遭受嚴重傷害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無對被上訴人實施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如確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依據本院調取上訴人等被訴傷害犯行之刑事案卷資料(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全卷),上訴人丁○○曾於94年4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及晚間8時20分許,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被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於嘉義市「忠於原味餐廳」見面,被上訴人果於當晚8時30分許,至前開餐廳等情,業據上訴人丁○○於刑事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嘉義地檢2404號偵查卷94年5月10日訊問筆錄2頁、刑事一審卷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65頁),復有通聯紀錄附刑事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0940083946號卷114頁)。而被上訴人依約到達前開餐廳後,己○○即駕駛8093-JB號小客車,搭載甲○○、綽號「細漢、阿修」不詳成年男子,其中甲○○坐於駕駛座旁,另綽號「細漢、阿修」不詳成年男子則坐於後座,前往「忠於原味餐廳」,由甲○○等持刀、槍下車,強押被上訴人上車,並以衛生紙及膠帶矇住被上訴人雙眼,將車輛駛至嘉義縣○○鄉○○村○○○○道路邊,將被上訴人推下車,以暴力毆打被上訴人,並以刀械剁下被上訴人右手手指四根及砍傷被上訴人身體多處,且於斷指處灑下鹽巴,將其中二根手指帶離現場等情,業據上訴人己○○於刑事程序警訊、偵查中供承,且有自白書可參(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40~48、70頁、嘉義地檢6611號偵查卷94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1~4頁、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1~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刑事一審卷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9~20頁)。又甲○○與己○○二人相互間,於94年4月15日晚間9時4分16秒、9時10分1秒、9時35分3秒及94年4月16日凌晨3時38分46秒許,確有密集聯絡,亦有通聯紀錄附刑事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0940083946號卷122頁),由上開客觀事實,對照己○○前開供述及證詞,足以證明己○○上開自白及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己○○及甲○○確有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實施,事證已甚明確。

(二)上訴人丁○○於刑事程序中已自白,其前夫即上訴人丙○○於案發前一、二個星期,知悉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反應激烈,開始追查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情形,並表示如馬上找到被上訴人,簡單修理住院幾天,但如不出面,則會對被上訴人相當不利,嗣於案發當日即94年4月16日,在「馬德里餐廳」工作時,丙○○即逼其打電話約被上訴人出面,其即於當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當日下午4時35分許及晚上8時25分53秒許,撥打被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8時40分,於嘉義市「忠於原味餐廳」見面,當時其知道被上訴人可能有危險,但以為其前夫僅會給被上訴人小小教訓,不知會變成如此嚴重等情,有警訊、偵訊及審判筆錄附刑事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17~32頁、嘉水警三字0000000000號卷1~8頁、嘉義地檢2404號偵查卷9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1~3、6~7頁、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1~4頁、94年5月10日訊問筆錄2頁、刑事一審卷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65頁),其所述與被上訴人通話經過,核與電話通聯紀錄相吻合(見嘉水警偵字第0940083946號卷114頁),堪認丁○○確有受丙○○之命,以電話邀約被上訴人至「忠於原味餐廳」,而幫助上訴人己○○、甲○○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又丁○○雖迫於丙○○壓力,而打電話邀約被上訴人見面,然其是否打電話邀約被上訴人,仍有相當自由意志,非完全無可抗拒,其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而分擔本件侵權行為之實施,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丙○○於案發前一、二個星期,得知其前妻丁○○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情緒反應激烈,已如上述,丁○○乃於本件案發前(即94年4月9日),將警告便條紙交給被上訴人,有丁○○警訊筆錄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0940083946號卷17~20頁、嘉水警三字第0940081646號卷1~4頁),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亦證稱確有接到該張警告便條紙(見刑事一審卷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8頁),並有該警告便條紙附刑事卷可參,更足佐證丁○○所言屬實。此外,丁○○更曾告知其同學段淑美,丙○○似已知悉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丙○○可能會對被上訴人不利,乃託段淑美轉告被上訴人要小心,亦據證人段淑美於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21~25頁),另證人梁筱薇亦於刑事庭證稱:「曾聽丁○○提及丙○○要被害人出面解決,愈早解決愈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27頁、29頁),是以丙○○與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即曾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導至丙○○反應激烈,上訴人丙○○確實對被上訴人存有施加重傷害之強烈動機,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丙○○曾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7分29秒及下午3時57分42秒許,撥打電話給丁○○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曾至學校,業據證人段淑美於刑事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25頁),且有通聯紀錄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0940083946號卷114頁),丁○○於當日在「馬德里餐廳」工作時,丙○○復逼其打電話邀約被上訴人外出,丁○○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4時35分許及晚上8時20分53秒許,撥打被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8時40分許於嘉義市「忠於原味餐廳」見面,亦迭據丁○○於刑事程序中供證明確(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21~27頁、嘉義地檢2404號偵查卷9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1~2、6~7頁、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1~3頁、94年5月10日訊問筆錄2頁、刑事一審卷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65頁),且於丁○○邀出被上訴人後,即由丙○○聯絡早已準備對被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之甲○○與己○○等人,趕往上揭餐廳,旋即發生上述傷害事實,亦據己○○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44頁)。是由上揭客觀情狀判斷,丙○○於本件重傷害犯行,係居於幕後策劃角色,事先指示甲○○負責在現場對被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並由甲○○邀約己○○等人於94年4月16日待命聽候指示,嗣丙○○於逼迫丁○○邀出被上訴人後,即以電話指示甲○○等人對被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故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重傷害行為,亦堪認定。

(五)上訴人雖辯稱:丁○○、鄧瑋霖等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係受警誘導及刑求所致,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

1、丁○○於警訊程序時已聘請律師,於警局訊問過程中,係因律師開庭而先行離去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嘉水警偵字第0940083946號卷28頁),再觀諸丁○○於律師陪同在場時,即已供陳其與被上訴人確有交往,丙○○知悉後極為生氣,及丙○○叫其打電話約被上訴人至「忠於原味餐廳」見面等情節綦詳(見嘉水警偵字第0940083946號卷25~27頁),足見該等供述係出於丁○○之自由陳述無訛。況經刑事一審法院傳訊承辦警員林宜發、魏童昆及涂志標等到庭行交互詰問,渠等亦證稱本案偵訊方向,係從留於案發現場書信等客觀情狀,逐步推演而詢問,並未教導或引導丁○○為陳述,且上訴人已聘請律師到場,因律師有事先行離開等情,亦有刑事庭原審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8~19頁),上訴人所辯,陳淑佩於警訊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丁○○在偵查程序中之自白,陳淑佩雖未聘律師到場,然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引導上訴人陳述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亦無足採。

2、上訴人己○○於94年5月17日、94年5月25日警局訊問時之自白,係以秘密證人方式為之,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40~50頁),從該筆錄外觀形式觀察,鄧瑋霖既希望以秘密證人方式呈現其證言,當係配合警方偵辦,或希望透過證人保護法規定受到保護,或期望得到減輕刑度之待遇,故證人於此種情形下之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係受到警方之脅迫,而警員於傳訊前或偵訊中告知該證人可能受到證人保護法之保護等語,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亦難認有利誘之情事。

另觀諸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己○○亦曾表示,警方並未脅迫利誘或不法訊問,己○○並於被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有該筆錄可憑(見嘉水警偵字第0940083946號卷45頁),而證人即己○○服兵役中之輔導長李立民亦到庭證稱,其全程陪同己○○應訊,警員並未對己○○有肢體上暴力行為,僅提及如當污點證人可從寬處理,且警訊過程中之筆錄,均係己○○自己陳述,沒有人逼迫其陳述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9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3~13頁),足見己○○上開自白,未受到警員之脅迫利誘。

3、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難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予減輕上訴人等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縱曾與丙○○之前妻丁○○交往,顯仍不足使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予以正當化;況縱有該事實,亦僅係引起丙○○發生糾合甲○○、己○○等人對被上訴人下手加害之犯罪動機而已,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遭本件傷害,致受有右手第2、3、4、5指創傷性截肢、右上臂切割併三頭肌部分斷裂、雙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右臀大肌部分斷裂等傷害,該當於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七級殘障,相當於喪失69.21%之勞動能力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共同侵權行為之有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加以爭執,對於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額(醫療費用44,82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97,759元、看護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為3,362,587元),均不爭執(見本院9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362,587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62,5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就此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