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訴外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1052、1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雖歷經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然上訴人等均與當時之

所有權人合意繼續借用,渠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迄今並無變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上開權利,足使上訴人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

㈡系爭土地自2、30年前即已由上訴人兄弟無償使用,此據原

審證人周偉崇、周蔡月霞2人證述在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迭經變更為訴外人周偉崇、崇億公司,然均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不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後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中斷。

㈢又系爭切結書不過為借款人以土地抵押借款時,因應銀行內

規所需,而由借款人依銀行格式用紙簽立而已,尚難因此即認與抵押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態相符。況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間,尚非得以系爭切結書作為認定。

㈣系爭土地之歷來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之至親,甚至崇億公司

亦為上訴人甲○○所管理,而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及漁產,乃為上訴人所設置養殖,非崇億公司所有。若上訴人果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豈有多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及訴請返還土地之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崇億公司於向原借款人借款時已出具系爭切結書,聲

明系爭土地無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亦無法舉證推翻之,原審判決自無違誤之處。

㈡原審證人周蔡月霞、周偉崇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其證言之真

實性,已難置信。又證人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相互矛盾,根本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證人周偉崇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70幾年起即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070號、94年執字第90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係於80年6月1日與崇億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後於原審改稱係於88年3月1日始成立;證人周蔡月霞則稱系爭土地係於其公公過世後即交由上訴人使用等語。上開證人所言與上訴人主張之時點根本不相符。

㈢上訴人甲○○自承訴外人崇億公司實際上係由其管理,惟上

訴人縱有代表崇億公司與上訴人達成使用借貸合意,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筆土地(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070號事件受理執行),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權利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1052、136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周張究所有,嗣於86年間,贈與訴外人周偉崇,周偉崇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而周張究為上訴人之母(已歿),周偉崇為上訴人甲○○之子,崇億公司之負責人周蔡月霞為上訴人甲○○之妻。系爭土地登記於周張究名下時,即借予上訴人使用經營魚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迭有變更,惟上訴人繼續借用土地使用之狀態並無變異。而被上訴人為向崇億公司請求清償借款,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現由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070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土地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法於拍定後應不得點交。茲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崇億公司間就系爭1052、1363地號等2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崇億公司向原借款人借款時已出具系爭切結書,聲明系爭土地無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亦無法舉證推翻之,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原審證人周蔡月霞、周偉崇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難置信,且證人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相互矛盾,根本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甲○○自承訴外人崇億公司實際上係由其管理,惟上訴人縱有代表崇億公司與上訴人達成使用借貸合意,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1052、136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崇億公司所有。又訴外人崇億公司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於88年5月24日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月19日至138年5月19日止。嗣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於93年8月13日辦理讓與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為請求訴外人崇億公司清償借款,對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0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各情,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等各乙份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8頁),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15070號執行卷全部查核無訛,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甲○○、乙○○就系爭1052、1363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茲查,訴外人崇億公司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曾於89年8月5日簽立切結書,其中第壹點明白記載:「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賃、使用質借關係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訴外人崇億公司核章、其法定代理人周蔡月霞親自簽名之切結書乙份可憑,證人周蔡月霞對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第89頁),並稱「崇億公司都是其夫即上訴人甲○○在處理,系爭切結書亦是其夫要求伊簽立。」(原審卷第89頁)。按訴外人崇億公司於89年8月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際,顯已表明系爭1052、1363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崇億公司之事務都是上訴人甲○○在處理,此不但據證人即周蔡月霞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甲○○所是認(見上訴理由狀第5頁),是出立切結書一事,自為上訴人甲○○所明知,足證上訴人甲○○事後主張「渠等自88年3月1日起即與訴外人崇億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其母周張究以來之所有權人,均依使用借貸關係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顯違誠信,殊難採取。

㈢次查,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7日具狀向原審執行法院陳明「

系爭土地業經崇億公司自80年6月1日起無償借給上訴人2人使用」等語,此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070號執行卷宗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陳報狀無訛在案。上訴人嗣於本案改稱「崇億公司係自88年3月1日起提供土地予渠等使用」,前後主張相互齟齬,亦難遽信係真實。

㈣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周偉崇於原審證稱:「從民國70幾年,

我七、八歲的時候,兩筆土地就是原告兩人(即上訴人)在使用,他們是養殖蝦、螃蟹,最初兩筆土地是登記為我奶奶周張究所有,那時原告兩人就開始使用土地,後來我奶奶將兩筆土地登記給我,並向我表示該兩筆土地要供我們周家家族的人使用。」、「所有權登記名義後,我仍然繼續讓原告兩人使用兩筆土地,我與原告兩人間就使用土地沒有什麼約定,我只是同意他們使用,並沒有向他收錢。」、「崇億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我母親周蔡月霞,移轉登記以後兩筆土地還是由原告兩人使用,我不清楚崇億公司與原告兩人間使用土地有何約定,只是土地繼續由原告兩人使用。」;另一證人周蔡月霞則證稱:「兩筆土地在40年前就由我婆婆周張究購買..在我公公過世前至少10年,兩筆土地就由原告兩人在使用,至今都是繼續由他們兩人在用。」等語(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為其論述依據,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與自其母周張究以來之歷屆所有權人均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查證人周蔡月霞、周偉崇分別為上訴人甲○○之妻、子,屬至親關係,且證人周蔡月霞係崇億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10

52、1363地號土地又為崇億公司所有,按通常情形,證人周蔡月霞、周偉崇與上訴人甲○○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言,難期公正、客觀,尚難僅憑證人周偉崇、周蔡月霞上開證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訴外人崇億公司於89年8月5日所簽立切結書,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時,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之情事。而依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具狀向原審執行法院陳明之書狀「系爭土地業經崇億公司自80年6月1日起無償借給上訴人2人」所示,亦與證人周偉崇、周蔡月霞所證述內容有間,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