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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秀蓮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04頁),被上訴人聲請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後附掛兩輪手推車載運蔬菜,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三好米公司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永定15西4分13電線桿」前,與被害人陳可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陳可人、車倒地,陳可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公分、右膝蓋及右脛前挫傷。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5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開肇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受害人陳可之遺屬即其妻郭秀琴、子陳文慶、陳文國、及陳文珍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被害補償並受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678元,及死亡保險金1,500,000元,合計1,529,678元。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代位向債務人求償上開金額,爰代位被害人陳可上開法定繼承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償付上開補償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陳可逆向行駛,導致上訴人閃避不及,陳可逆向行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已盡力採相當安全措施,自無需負責。有關成大研究基金會的鑑定,是缺乏直接證據認上訴人逆向行駛,故鑑定結果前後矛盾。真相只有一個是上訴人的機車從北往南靠右正常行駛,因陳可逆向行駛而來,上訴人往左閃避這是採正常安全措施,也是本能反應,如上訴人往右閃躲就會掉下田裡,每人都有路權,不能因為要採安全措施,而怪罪到向左閃躲陳可逆向的人。依當時陳可受傷部位及雙方車損這些客觀的事證,都可認定真相。上訴人靠右正常行駛,因陳可逆向行駛事出突然才是肇事原因,刑事一、二審及民事原審判決都是錯誤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3月24日下午2時1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後附掛兩輪手推車載運蔬菜,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三好米公司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永定15西4分13電桿」前,與陳可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陳可人、車倒地,陳可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公分、右膝蓋及右脛前挫傷。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5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所駕上開肇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陳可死亡

後,經陳可之遺屬即其妻郭秀琴、子陳文慶、陳文國、及陳文珍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醫療費用29,678元及死亡保險金1,500,000元,合計1,529,678元。

㈢本件上訴人之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即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9號)已經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附掛拖車與

被害人陳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可人、車倒地,陳可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公分、右膝蓋及右脛前挫傷。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5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被害人陳可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可逆向行駛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⒈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95年3月24日下午2時

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後連結拖車載運蔬菜,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三好米公司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永定15西4分13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及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於其所駕駛機車後附掛拖車行駛,且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間隔;適有陳可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在前,上訴人機車因其後附掛拖車無法靈活操控,又未於超越陳可機車時保持安全間距,上訴人駕駛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陳可駕駛機車,致陳可人、機車倒地,陳可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上訴人除爭執被害人陳可係逆向行駛外,其餘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害人陳可騎乘機車逆向行

駛撞擊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以原審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上訴人因本件肇事涉犯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於96年8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起訴事實,認為雙方係對向行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處理,係由於被害人陳可於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昏迷不醒,始由被害人之子陳文慶於95年3月28日(肇事後第4天)向警方報案後,由警方於同日循線查獲上訴人肇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報案人陳文慶及上訴人等人之警詢筆錄附警卷可參(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相驗卷第4至第15頁)。可見警方於警卷所製作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均係依據上訴人事後單方之陳述所製作,並非肇事當時現場所採得之證據,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觀諸當時曾目睹上訴人騎車經過現場附近之證人鍾佳麗於原

審刑事庭證稱:「(他們車禍剛發生的那個時候,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的是,那個阿伯(指被害人陳可)從村莊那邊騎過去,之後被告(指上訴人)騎過去,是同一個方向騎過去」、「(他們是對向或是一前一後?)一前一後」、「阿伯在前,被告拖菜車在後面」、「我看到是阿伯坐在道路右側地上,機車倒在地上,被告是坐在機車上面,機車靠在網子上面」、「我跟我母親上來的時候,我母親先說你們二個是騎同一個方向怎麼會撞成這樣,被告說因為對方騎在道路上面(台語),被告要超車才發生碰撞」、「(他們一前一後行駛的時候,他們車速?)還沒有超車之前,我看到的是阿伯車速大約20,被告車速大約50」、「(當時你聽到母親與被告對話有無說到要從右手邊或左手邊超車?)被告是用手比的,被告只是用手往前一指要超車,並無說明要從那邊超車。」、「(當時確實看到還沒有撞到之前,他們機車車頭是朝同一方向行駛?)是的」、「(你確定親眼看到他們是同一方向?)是的,陳可在前,被告在後面」等語;證人廖美足亦於原審刑事庭中證稱:「如何撞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陳可先騎機車過去,被告拖菜從後面跟著過去」、「(當時二台機車騎過去的速度?)陳可比較慢,被告速度比較快」、「(你們過去看的時候,雙方有無說車禍發生嗎?)他們沒有說,我有問說你們二個人騎同個方向怎麼會撞成這樣子,被告跟我說是陳可騎在道路中間才會撞成這個樣子」(見上開刑事卷第135至141頁)等語。佐以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若以證人(即鍾佳麗、廖美足)所言二車行向二車同向,可分兩種狀況,⒈二車同向,陳(即被害人陳可)機車在己方行向道路行駛,遭由後駛至右側超車之鍾(即上訴人)機車撞及,則:丁○○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載(附掛)物(拖車)超長且行經未劃設標線狹路,未依規定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可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有違規定)。」,並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3月5日嘉雲鑑970025字第09758006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述明「㈢..

然依據警繪圖及卷附照片顯示之碎片掉落位置是較靠近南往北之路面,然北往南行向之路面見不到一點碎片等研析認為除非有人撿拾,否則二車若在靠近北往南行向之路面碰撞時,掉落碎片即使經往來車輛輾壓,多少還是會留在該行向或路旁。至於案發現場之碎片是否有人撿拾集中放置於同一邊?則無法判明。㈣照片顯示及警方記載之陳機車車損為車頭右前方受損,惟鍾機車(含附掛拖車)之撞擊部位不明顯(是否為右後之行李箱?無法確認)。㈤以路權而言,若二車同向,則因該道路為未劃標線狹路,二車有前、後之關係;若二車為對向行駛車輛,而二車撞及地點是較靠近南往北((陳機車)行向路面,則鍾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有未靠右(偏左)行駛問題(若鍾機車是因閃避而偏左行駛,則有閃避不當之問題)。」在卷可稽(見同上卷頁)。又證人鍾佳麗、廖美足上開證言均一致證稱:確實看見被害人與上訴人同向行駛,被害人在前,上訴人在後等語,而證人鍾佳麗不僅為上訴人之鄰居,尚具遠親關係,且渠等於上開刑事庭係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而為主詰問,猶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為同向行駛,足見渠等所證情節與事實尚稱相符,上訴人之主張被害人陳可係逆向行駛,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而上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根據事後蒐證所得之客觀資料亦鑑定認在兩車同向之情況下,上訴人之「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載(附掛)物(拖車)超長且行經未劃設標線狹路,未依規定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應至為明確,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之主張,皆不可採憑,自應就本件車禍負肇事獨立原因。雖上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尚有其他情形,如其餘之「㈥..⒉若二車同向,陳機車未靠右(偏左)行駛,於駛回原行駛路線(機車車頭偏右)時與進行右側超車之鍾機車碰撞,則:丁○○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載(附掛)物(拖車)超長且行經未劃設標線狹路,未依規定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陳可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未靠右(偏左)行駛,於駛回原行駛路線(車頭偏右時),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次因。行向如鍾君筆錄所言(警繪圖示),可分兩種狀況:⒈若二車對向,鍾機車未靠右(偏左)行駛肇事,則:丁○○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載(附掛)物(拖車)超長且行經未劃設標線狹路,未靠右(偏左)行駛,撞及對向之陳機車,為肇事原因。陳可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有違規定)。⒉若二車對向,鍾機車向左閃避肇事,則:陳可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設標線狹路,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丁○○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載(附掛)物(拖車)超長且行經未劃設標線狹路,閃避(偏左)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見同上卷頁),惟查上開所述,均係就各種不同假設情況所為之說明,因上訴人均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則其餘之車禍撞擊情形,無從認定,自難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之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⒋至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禍再予鑑定,雖

認:「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無法具體釐清本事故當時涉案兩車行向。而針對本鑑定分析上述整體之分析與疑問之釐清,本鑑定分析認為本件車禍丁○○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陳可騎乘重機車正常行駛,事出突然,無法迴避,無肇事責任。丁○○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應負擔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全部肇事責任。」,有該基金會98年1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014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98頁),上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與證人在現場附近目睹車禍前二車先後經過之情形相左,自無從憑採;該鑑定縱認係上訴人與陳可對向行駛,然其鑑定肇事之責任仍係上訴人逆向行駛,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並因而致被害人陳可死亡,已如上述,其就被害人陳可之死亡確有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駕上開肇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受害人陳可之遺屬即其妻郭秀琴、子陳文慶、陳文國、及陳文珍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26日向被害人陳可之遺屬依上開給付標準給付補償金1,529,678元(包含醫療費用29,678元,死亡保險金1,500,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立據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被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據(見原審促字第6至11、13、14頁),被上訴人已因提出上開補償而依法取得在補償範圍內,對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補償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並未逾2年之法定期間,亦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4日(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促字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可發生車禍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可不治死亡,經受害人陳可之遺屬向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上開補償金1,529,678元;上訴人之抗辯本件車禍係因陳可之逆向行駛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交付補償金後,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上開被害人陳可之遺屬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額1,529,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法 官 莊 俊 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