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連 炎 昌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丙○○不列入分配之金額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應改分配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戊○○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丙○○、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被上訴人丙○○所減少分配之新台幣(下同)395萬8,885元部分全部改為分配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分配表並未列被上訴人乙○○○為債權人,依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乙○○○如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有不同意,本得依法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乙○○○並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乙○○○之部分,足因其未聲明異議,而生債權之分配請求權確定之效力。原審判決謂本件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乙○○○云云,而未將被上訴人丙○○所減少分配之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原審判決與實務見解有違,更違反分配表之確定效力。
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丙○○所減少分配金額部分,應改分配予上訴人:
⒈原審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丙○○對債務人戊○○之債權不存
在,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應如何變更」之判決,原審判決已違背上開法律規定。
⒉系爭分配表僅記載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公司為債權人,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乙○○○為債權人,亦未記載被上訴人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乙○○○並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就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丙○○所減少分配金額部分,自應改分配予系爭分配表中其餘債權人即上訴人,方屬合法。
㈢原審以程序駁回對被上訴人乙○○○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是否合法?⒈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分配表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乙○○○為債
權人,未記載其債權及分配金額等情,業據該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乙○○○既非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之債權人,且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戊○○並無債權存在,反對被上訴人乙○○○列入分配,則被上訴人乙○○○既非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亦即,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乙○○○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⒉惟原審判決嗣又認為,被上訴人乙○○○既於系爭分配表作
成之日1日前聲請執行系爭存款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非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亦即,原審判決此時又認為被上訴人乙○○○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⒊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乙○○○是否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部分所為認定有相互矛盾之處。而被上訴人乙○○○亦於起訴後向原審為反對陳述,原審以程序駁回對被上訴人乙○○○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㈣被上訴人丙○○及乙○○○所提假扣押裁定並不合法,其2人非為合法債權人。
⒈查本件相關95年度裁全字第3965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有被
上訴人丙○○、乙○○○2人,其假扣押聲請狀未合法聲明就各債權人為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分別記載其數額,而僅記載總額,參照鈞院87年度抗字第732號裁定要旨,被上訴人丙○○、乙○○○究為債務人各提供多少數額之擔保,不無疑義,上開假扣押聲請難謂合法。
⒉原審既未依法駁回其假扣押聲請,該裁定主文第1項亦未就
各債權人為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分別記載其數額,該假扣押裁定亦有違法之處,本無從為合法之執行名義。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丙○○所分配之債權額,即應予剔除更正為零,其減少的金額應全部改為分配予系爭分配表中其餘債權人即上訴人公司,方屬合法。
㈤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乙○○○主張遭盜領之1,100萬3,229元,係以伊之子劉清淵之保險理賠及勞保給付總額合併計算而得,上開保險理賠及勞保給付總額是否確為1,100萬3,229元?該筆款項是否存入被上訴人乙○○○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2個帳戶內?被上訴人戊○○是否自該帳戶提領合計1,100萬3,229元?均非無疑,被上訴人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丙○○、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當時是同時以被上訴人丙○○與乙○○○兩人的名義聲請假扣押,不知上訴人為何一直質疑只有丙○○才能分配,我們也曾聲請調解委員調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於民國(下同)87年間,被上訴人遭訴外人翁青山盜刻印章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向訴外人東洋融資公司借貸1,057萬7,700元,經被上訴人告訴、原審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嗣於96年11月間被警緝獲。
㈡嗣後上開融資公司不知何故將該偽造之本票轉予上訴人又違
反民法第297條,可見其不法事實。被上訴人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該院審理中。
㈢上訴人以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查扣被上訴人之存款,而該
款項係被上訴人之婆家次子劉清淵因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因上開二事件已分別繫屬於地院及檢察署,且與本件之成立與否有重大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鈞院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撤銷通緝書、起訴狀、保險給付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業據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公司統一編號等則均無變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上訴人具狀聲請變更上訴人名稱,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戊○○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丙○○、乙○○○以被上訴人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帳戶內之金錢,以現金領出或存入被上訴人戊○○帳戶為由,據以對被上訴人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審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18號併入95年度執字第14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丙○○、乙○○○主張戊○○盜領其款項,並無任何證據,難認被上訴人丙○○、乙○○○所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戊○○假扣押之債權存在,渠等聲明參與分配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主張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801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1月27日分配表所列次序2被上訴人丙○○假扣押執行費8萬8,026元、次序4被上訴人丙○○假扣押債權原本1,100萬3,22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原本8萬8,026元、次序4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假扣押債權1,100萬3,229元,不准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丙○○、乙○○○未繳第二審上訴費用,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在案;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此本案審理內容,僅限於被上訴人丙○○不列入分配假扣押債權395萬8,885元部分,是否應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翁青山盜刻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向第三人借款,涉嫌偽造本票,目前遭警緝獲。被上訴人戊○○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以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查扣被上訴人丙○○、乙○○○2人之存款,而該款項係渠等次子劉清淵因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丙○○、乙○○○前以被上訴人戊○○欠債未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96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丙○○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66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戊○○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戊○○於訴外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所有存款,經原審法院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1818號案件受理,並併入95年度執字第14801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原執行法院向訴外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戊○○之存款共計1,401萬7,873元,並於95年11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送達兩造在案。依系爭分配表所示,上訴人之執行費7萬4,044元、本金債權1,057萬7,700元及自87年5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合計2,838萬3,012元之普通債權,分別列在系爭分配表分配;另被上訴人丙○○之假扣押執行費8萬8,026元、假扣押債權1,100萬3,229元亦分別列入債權分配各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1480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影本)乙份可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先所列被上訴人丙○○參與分配部分,即「次序2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原本8萬8,026元、次序4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假扣押債權1,100萬3,229元之債權」,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丙○○參與分配之權利並已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6年9月12日民事判決、96年11月7日對被上訴人丙○○、乙○○○駁回第二審上訴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因此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開被上訴人丙○○不列入分配假扣押債權1,100萬3,229元、執行費8萬8,026元部分,所擬分配之金額395萬8,885元部分,應否改分配予上訴人?」,茲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判決之形成力,對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無論是否該訴之當事人,均有效力,至其原告為債權人抑債務人,亦非所問。故聲明異議人敗訴時,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聲請異議人全部或一部勝訴時,應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聲明異議人及為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分別交付,而將其餘額交還債務人。至未為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其分配及分配之次序或剩餘金額,縱受影響,亦不得再為反對之陳述。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則此所謂異議事由,即指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自亦包括異議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丙○○、乙○○○2人向原審法院申請95年度裁全
字第3965號假扣押裁定,惟嗣後僅被上訴人丙○○1人列為債權人擔保,並以全部債權金額1,100萬3,229元參與分配,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18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此外,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801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戊○○對於訴外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95年11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僅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為執行債權人,丙○○之債權金額為1,100萬3,229元,並未將被上訴人乙○○○列為執行債權人,亦未對之為分配金額,而被上訴人乙○○○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有95年度執字第14801號強制執行卷足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乙○○○自不得再為反對之陳述,而主張其為債權人,請求列入分配。
㈢依上,本件執行債權人雖僅剩上訴人與假扣押之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丙○○2人,惟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戊○○並無1,100萬3,229元之債權存在,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並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丙○○並非被上訴人戊○○之債權人,依法自不得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因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最後僅有上訴人1人,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丙○○上揭不得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所受分配金額395萬8,885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上訴人戊○○雖係上訴人之債務人,惟與本件訴訟標的(對分配表異議之形成權)無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併為起訴並無必要,惟原審已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部分之訴,茲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戊○○、債權人即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2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原本8萬8,026元、次序4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假扣押債權原本1,100萬3,229元,既不得列入分配並告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丙○○不列入分配之金額395萬8,885元部分,應改分配予上訴人,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戊○○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