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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波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被 上 訴人 崑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8月1日由丁○○變更為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96年8月3日台技(二)字第0960117442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96年8月24日成大人字第096000483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3、154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波若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於民國(

下同)93年8月1日簽訂「崑山科技大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校內南苑地下室餐廳、南北學生餐廳及學生活動中心地下室等3處場所,供上訴人波若公司負責規劃裝潢,以經營美食餐點、2個重點餐廳及生活機能商店,合約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計8年,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波若公司應於每年8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場地費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負擔水電費等,初期裝璜投資應達1,500萬元,並於93年9月13日前完工,若逾期,每一個營業場所各處違約金1萬元,上訴人波若公司得對外招募廠商進駐營運。

㈡上訴人訂約不久即顯現諸多違約及不履約情事,有關裝潢施

工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10月7日、及94年2月21日、3月1日召開檢討會議促其確實履約,但上訴人對決定事項多未能依限完成,最主要之裝潢設施,根本未投資達1,500萬元,學生活動中心地下室部分,亦未進行施工。迨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定期催告,請上訴人依既定規劃進行施工,並以書面承諾於22工作日完成,上訴人不但未進行施工,亦未有書面之承諾,其不願繼續投資經營之意向甚明,而合約上明定,逾期完工即應受罰,則逾期後,經催告仍不履約施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9條之規定,請求3萬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約每月應照錶繳交營業場所全部之電費,每度電費2.2元,由被上訴人營繕組派員抄錶;水費亦由上訴人負擔,每度15元,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時繳交水電費或其他應付費用,逾期達15天者,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上訴人積欠應負擔之水電費達454,859元,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委請律師限期催告履約,因上訴人逾催告期限仍未依催告內容履約給付水電費,被上訴人即於94年4月1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該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於94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合約既經合法終止,即行消滅,雖上訴人於終止合約之通知到達日(94年4月3日)後之94年4月11日交付發票日94年4月5日面額454,859元支票1紙,亦不能使因終止而消滅之系爭合約復活。爰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於93年8月1日所簽訂「崑山科技大學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波若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租期長達8年,且未明白定義施工「初期」為何義

,若非被上訴人中途終止契約,致上訴人無從繼續投資,截至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場所為止,上訴人已投資之金額達8,416,637元,因此,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合於系爭合約規定及雙方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之約定,且觀之系爭合約第32條之用語為「……對租賃之3個營業場所進行400萬元翻新裝潢,費用由乙方負責」,二者顯然不同,故系爭合約第38條之投資金資應包括上訴人所有之支出費用。復系爭合約第39條所約定係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工,並非投資之期限,被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既然系爭合約未對投資期限為明確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初期裝潢、投資金額未達系爭合約第38條約定之1,500萬元,應屬無據。又終止契約除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外,當事人另可約定合意之終止事由,然遍查系爭合約之終止事由,並不包括投資裝潢未達一定數額乙項,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為終止事由,本為無據。

㈡系爭合約兩造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水電費而已,至於如何計

算水電費及繳納之方式,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簽約,於同年9月開始進場,至此上訴人始有負擔水電費之可能,被上訴人已自認係自93年6月底開始計算水電費,於94年1月21日抄錶後,竟單方要求上訴人應負擔超出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之水電費,殊屬不合理,且被上訴人計算之水電費,其中部分依上訴人重新裝設之電錶來抄錶計算,然仍有部分係依舊水電錶抄錄扣除「前期數據」以為計算,但所謂「前期數據」除未與上訴人確認外,並係自93年6月25日計算至94年1月21日為止,被上訴人逕以此存有爭議之費用為由,而命上訴人繳納,幾經上訴人提出反應及質疑,被上訴人均未查明即認上訴人逾期遲延給付,並遽予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系爭水電費金額明顯逾越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既無給付義務,何來遲延給付,即未遲延給付,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自屬不合法,是被上訴人以顯逾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催告,即為未依債之本旨而催告,其催告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水電費用之計算期間,計算始點顯有誤差,且該水電費用高達454,859元,上訴人當時曾質疑是否有計算錯誤或電錶故障所致,請求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實無故意拖延之意思,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暫時擱下合理與否之爭,於94年4月3日前將水電費用付訖,是上訴人既非無理拒繳水電費,且於被上訴人催告後即繳清水電費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水電費之理由終止契約,殊屬無理,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由被上訴人回傳予上訴人之支票簽收單可知,上訴人係交付票期94年4月5日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並依支票存根為94年4月1日,是上訴人已於94年4月3日前交付該票據,至於被上訴人出納組出具之支票簽收單上所載之日期為被上訴人所填製,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有關系爭合約履行上尚有爭議,其所載日期之正確性,容有疑義,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收受該紙支票之期日為94年4月11日。

㈢93年7、8月份為暑假期間,上訴人尚未進場使用電力,而學

校因有大量學生上課,並該場地有眾多攤商,包括多家餐飲、便利商店、理髮廳、撞球場等等營業,均有用電之情形,復加上7、8月為暑期,用電量大於平常,故被上訴人稱無用電,實不足採。復被上訴人以93學年度上學期之水電費為454,875元,與93學年度下學期之水電費670,676元相較,尚少20餘萬元,顯不可能有所謂超額計算情事,惟此僅能說明下學期較上學期之水電費增加而已,究竟是何種原因所造成,尚不得而知,被上訴人逕為推論其未超額計算之情事,實有誤解。又有爭議之水電費金額為454,859元,然依被上訴人營繕組於94年1月21日所製之電費水費表所載,若電費係依上訴人重新裝設者,則全部項目之前期數據應均為0,始為正確,然觀諸前揭電費表中內容,其中南餐廳冷氣電費前期數據2436,北餐廳冷氣電費前期數據1687,二者合計金額為351,841元,其他項目均為0,顯然被上訴人所稱係依重新裝設電錶之抄表計算,實不可信。況有爭議之電費高達351,841元,占該次有爭議的水電費總額之77%,被上訴人卻不容上訴人為任何爭辯,執意要求上訴人負起顯逾系爭契約範圍之責任,並據此要求上訴人若不全額繳納即終止契約,此甚不合理、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僅為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協調有關系爭契約履行事項之過程中,由被上訴人所作成之紀錄,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而上訴人之人員於其上簽名,僅係知悉被上訴人所陳述,但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所指摘者均屬正確,故該協調會議紀錄尚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約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將無使用執照之建物及防空避難室充作餐廳、康樂

室使用,明顯違法。被上訴人提出3張使用執照,自行標明分別為南苑宿舍、南北餐廳及學生活動中心,惟南北餐廳係一棟一層樓之建物,遍查此3張使用執照並無任何一建築物為一層,故被上訴人就南北餐廳是否有使用執照,實有疑義。復依系爭合約,上訴人除應給付場地維護費及用電費用外,有關地下室餐廳之設備、裝潢之購置,均由上訴人負責,而系爭合約委託經營標的即南苑宿舍、南北餐廳、學生活動中心之地下室部分,觀諸使用執照雖或載有可供餐廳之用途、或可供康樂室、或未載有地下層使用之用途,惟地下室之用途既為避難室,則可供餐廳、康樂室使用之位置或面積並非全部,被上訴人提供地下室予上訴人投資裝潢使用,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陷於隨時遭建管單位之罰款,甚者有遭強制拆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提供違反建築法規之標的,給付予上訴人使用,顯有瑕疵,又使用執照等文件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實無從得知系爭標的是否受建築法規之限制,更無可能於事前提出疑慮。準此,被上訴人於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始,即以防空避難室提供上訴人作為餐廳使用,此種使用方式於法實有不合,故被上訴人並未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本旨,交付適合於經營餐廳之建築物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至為明顯。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場地維護費及電費,及投資裝潢契約標的,相對地,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於餐廳性質之場地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互負債務,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提供有瑕疵之物,顯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㈥系爭合約雖未明文約定契約之性質,惟從系爭合約內容之目

的,在於被上訴人提供營業場所供上訴人經營有關美食餐點、2個重點餐廳、被上訴人同意之冷熱飲料及生活機能商店(第2條、第3條),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限內,於每年8月1日前付給被上訴人場地費及設備維護費每年80萬元(第4條),此與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定義相同,且觀之系爭合約第20條、第23條、第32條規定,均有以租賃之字眼來定系爭合約性質,故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應有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中其他之約定,尚混合有其他類型契約性質,難謂僅有租賃契約性質而已,惟系爭合約至少係屬於存有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而就混合契約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應以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類推適用與該契約相近的有名契約有關之規定,故系爭契約其中混合有租賃契約之要件,應有類推適用租賃契約規定之餘地。

㈦系爭合約即屬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係為出租之一方,佔有

經濟上之優勢,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僅有接受其條件之弱勢,故有關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五節之規定,就本件訴訟應有類推適用,即就本件之爭議涉及終止租賃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質言之,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租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就房屋租賃為保護承租人設有「遲付租金總額」與「遲延給付時間」之雙重最低限制,須達到上述最低限制,出租人始能進行催告,而提供給承租人一定時間上之寬限與餘裕。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⑶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對於承租人亦設有類似之保護規定。是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規定:「乙方若有違反下列情事者,經甲方發現,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及罰款,乙方不得異議:①如乙方未按時繳交場地費水電費或其他應付費用,且逾期達15天者」,與前揭民法及土地法之強制規定相左,故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場地費(即租金)尚須「遲付租金總額」與「遲延給付時間」之雙重最低限制,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舉重以明輕,若積欠者僅為水電費或其他應付費用,若允許出租人逕因其短期之積欠未繳而遽然終止租約,則不啻賦予出租人迴避民法第440條規定,而另創迫使承租人必須如數如期支付金錢壓力之法外途徑,而使民法及土地法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蕩然無存。況且,上訴人於本件已有支付保證金100萬元,上訴人就水電費部分,縱有稍微遲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可從該押租金扣除該筆水電費,甚或計算損害賠償均可,並被上訴人實未因上訴人之遲繳水電費用而受有任何損害,事實上,上訴人亦已於被上訴人催告後,儘速將該水電費繳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而言,實無任何實益可言,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終止租約,難謂非僅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無其他目的。

㈧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場地費(即租金),僅僅就水電費有

爭議,並被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0日催告上訴人,再於94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遲延給付水電費之時間尚未逾2個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又上訴人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被上訴人卻只因雙方尚存有爭議之水電費45萬餘元遲延繳納,即就小小遲延瑕疵而採取終止系爭合約之強大效果,手段及結果間顯為失衡,並將上訴人辛苦所招募之成果及保證金100萬元,全數盡納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乃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有權利濫用甚明,故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遲延給付水電費而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即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無效。

㈨系爭合約第39條約定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若逾期,每一營業

場所各處罰1萬元,然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0日開始營業,並無逾期之情形,況系爭合約並未明確定義何謂「完工」,亦即完工標準究竟為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逾期未完工,而請求3萬元罰金,實無依據。又依系爭合約第39條約定,上訴人未如期完工時,被上訴人僅得處以罰金,尚不得以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並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波若公司於93年8月1日簽訂「崑山科技大

學合約書」,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契約內容如被上訴人起訴狀證據一所示。被上訴人提出「崑山科技大學合約書」1份、94年3月10日催告存證信函1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94年4月1日終止契約存證信函1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見原審1卷第11~40、48~61頁)等為證。

㈡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前,裝潢投資未達1,5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並以上訴人

逾催告期限未依催告內容履約,於9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於94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所積欠水電費係自93年6月21日起算,而於94年1月21日抄錶。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所有南苑地下室餐廳、南北學生餐廳及學生活動中

心地下室,規劃為康樂室,販賣美食餐點,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並影響本件契約?查系爭南苑地下室餐廳、南北學生餐廳及學生活動中心地下室等3處場所,均有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3紙(見原審卷1第140~142頁)、台南縣政府95年6月9日府工管字第0950105703號函(見原審2卷第369頁)附卷可按,且南北學生餐廳係與教師研究中心及學生活動中心相連,為4層樓建物,中間為樓梯,分為南北兩邊,第一層樓均作為餐廳,一個是南餐廳,一個是北餐廳,故稱為南北餐廳,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6張及簡圖1張(見原審卷2第455~458頁)附卷可參,並非係一層樓建物,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南北餐廳是否有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規疑義云云,不足採信。又經台南縣政府函覆原審「查所附..(85)南工局使字第1744號使用執照(即南北餐廳)所載F棟建築物第1層之用途為餐廳,該F棟建築物第1層可作餐廳使用,另(74)南工局使字第3108號使用執照(即南苑地下室餐廳)所載地下室用途為餐廳、避難室,該建築物地下層可同時供餐廳及避難室使用,餐廳之設置,並無違反防空避難之使用」,有台南縣政府95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50205743號函(見原審卷2第390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合約3處場所,即南苑地下室餐廳及南北學生餐廳供作為餐廳使用、學生活動中心地下室供作為生活機能商店區,均無違反建築法規之兼防空避難之使用甚明。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3場所,違反建築法規,有瑕疵給付之問題,未交付適合於經營餐廳之建築物供上訴人使用,顯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應屬無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波若公司與伊訂約(上訴

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按月應負擔水電費,並自行向被上訴人(出納組)繳交營業場所全部之水電費,上訴人迭有違反等情,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2、4款之約定:「電費:乙方【即上訴人】每月應照錶向本校【即被上訴人】出納組繳交營業場所全部之電費,每度電2.2元由營繕組派員抄錶,如台電電費有調整,則將以當時電費為準」、「水費:乙方自行負責,目前水費每度15元,如自來水公司有調整,則將以當時水費為準」,是上訴人依約應每月負擔營業場所之水電費用自明,有上開兩造合約書附卷可稽。復觀諸卷附「波若公司電費水費表」(見原審1卷第228頁),其中南餐廳冷氣電費前期數據2436,北餐廳冷氣電費前期數據1687,其他項目均為0,是本件除南北學生餐廳之冷氣電費係自93年6月21日起算外,餘均自上訴人裝錶時起算。而被上訴人另於94年1月21日抄錶計費,故即如上訴人所述水電費有爭議,有該爭議之水電費用,應僅為南北學生餐廳之冷氣費。

⒉又關於南北學生餐廳冷氣電費分別為157,502.4元及194,339

.2元,共計351,841.6元,其計算期間雖自93年6月21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而系爭合約係於93年8月1日簽訂,是本件有爭議之電費係自9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即期間為1月又11日)之南北學生餐廳冷氣電費,惟被上訴人陳稱:伊為大專學校,7、8月間暑假期間沒有輔導課,所以冷氣沒有使用,亦即從學期末至簽約前,都未使用餐廳,沒有增加電費,即雖計費期間形式上係從93年6月21日起算,但等同於從簽約時起算等語,此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務長甲○○到庭證稱:上訴人波若公司未按時繳納,經被上訴於94年1月21日抄錶後隔天發通知上訴人繳費,依約15日內上訴人即應繳納,上訴人亦未繳納,且計算電費之冷氣水電表、冰水流量表,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說要安裝,亦迄未安裝,又依合約第6、26條約定,應由上訴人安裝及繳納水電費.

.,上訴人說要沿用舊錶,不用裝新的,舊電錶無法歸零,都是用累計的,7月的時候學校沒有營業,暑修是少數學生,餐廳沒有營業,抄錶資料給上訴人時他們沒有提出異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8~102、159~161頁),亦有系爭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1第13、18頁);可見上訴人波若公司亦有提供計算自己使用電量設備之義務,且對應繳納之水電費暨數額,均無異議,而均未依約安裝及按時繳納水電費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98至第102、159~161頁),是如有未適當計算電費之不利益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繳費,上訴人仍未繳費,而後又經被上訴人再通知終止合約後,始於94年4月11日繳清水電費,有被上訴人回傳予上訴人之支票簽收單可據(見原審1卷第227頁),足認上訴人於起訴前就系爭水電費之金額,應無爭議。縱如上訴人所言,就系爭電費部分有爭議,幾經提出反應及質疑計算始點有誤差、計算錯誤或電錶故障所致,則以上訴人為一公司法人,並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此為終止契約事由之一,是上訴人焉會未慎重處理該爭議,而僅以口頭反應及質疑?甚且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於10日內繳付系爭水電費用時,亦未為書面表示系爭水電費存有爭議?並於以前開支票給付水電費時,亦未為任何權利保留,而直至本件訴訟時,始行提起系爭水電費與實際不符之抗辯?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水電費因存有爭議,有不合法之過大催告,始未依催告期限繳付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在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上訴人於

94年4月3日前已繳清系爭水電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函達10日內付清系爭水電費用(上訴人於94年3月12日收受此郵件),嗣並於經過15日後,始以94年4月1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4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有簽發發票日94年4月5日、面額454,859元之支票1紙,以為繳付系爭水電費。而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根雖記載94年4月1日,此有被上訴人回傳予上訴人之支票簽收單1紙(見原審1卷第22 7頁)附卷可考,然觀之上開支票簽收單,係記載被上訴人出納組人員於94年4月11日始簽收該支票,並上訴人已於94年4月3日接獲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於收受該支票簽收單時,如認為其上簽收日期(4月11日)有誤,理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通知或聲明於收受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前,已給付系爭水電費用,焉會未為此通知或聲明,即認該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復查前開支票簽收單上之上訴人支票存根,雖記載票載日為94年4月1日,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94年4月1日簽發該支票,至上訴人係於何時派員親自交付或郵寄該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1日至4月3日間之何時收受前開支票,上訴人均無法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水電費已於94年4月3日前繳清云云,即非有據。

⒋按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下列情

事者,經甲方發現,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及罰款,乙方不得異議。⑴如乙方未按時繳交場地費水電費或其他應付費用,且逾期達15天者」等情,且兩造就系爭合約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本件系爭合約既已明定未按時繳交水電費且嗣經通知繳納,仍逾期達15天者,為終止契約事由之一,上訴人自應受此條款之拘束,又本件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並非經濟之弱者,且依上訴人之地位,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署該契約,如認為系爭合約有顯失公平,自可不簽訂系爭合約。從而,因上訴人有未按時繳交系爭水電費並已逾15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繳交積欠之系爭水電費用,因上訴人逾期未繳付,而終止系爭合約,係依約行使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情事。又上訴人逾期未繳付水電費用,依約被上訴人並得沒收保證金,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已有支付保證金100萬元,上訴人就水電費部分縱有稍微遲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可從該保證金中扣除該筆水電費云云,亦屬無據。

⒌查系爭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校內南苑地下室餐廳、南北

學生餐廳及學生活動中心地下室等3處場所,供上訴人負責規劃裝潢,以經營美食餐點、2個重點餐廳及生活機能商店,上訴人應於每年8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場地費80萬元,並負擔水電費等,初期裝潢投資應達1,500萬元,上訴人得對外招募廠商進駐營運等內容,是經核系爭合約應係租賃契約無訛。復觀之民法第440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於無害出租人之利益範圍內,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所設,而系爭合約既明定未繳付水電費為終止契約事由之一,自屬兩造所考量之利益範圍,且上訴人為一公司法人,並非經濟之弱者,就系爭合約有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地位,已如前述;系爭(場地租賃)合約並非屬單純之房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又已遲誤多月之水電費(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約6個月之譜)已達454,859元,已如上述,因上訴人迭未依約按月照錶自行向被上訴人(出納組)繳交營業場所全部之水電費,且嗣經被上訴人抄錶後通知上訴人,仍拒不履約繳納,確已有違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即非的論,不能採取。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已有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在案。是土地法第100條係關於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限制之規定,而本件系爭合約定有期間,且非單純之房屋租賃契約,應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或得為類推適用甚明,是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

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擔營業場所之水電費用,且系

爭水電費並無爭議,而上訴人未按時繳交系爭水電費,嗣經被上訴人抄錶後通知上訴人繳納並已逾15日,經被上訴人以94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仍逾催告期限拒未繳付,再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1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於94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嗣後雖已繳納上開系爭水電費,仍屬嗣後債務清償而已,並無阻止終止合約之效力。

㈢查被上訴人又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於訂約後初期裝潢投

資應達1,500萬元,並於93年9月13日前完工,若逾期,每一個營業場所各處違約金1萬元等情,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據(見原審卷1第19頁)。經查系爭合約第38條約定:「本合約『初期』裝潢投資共計應達1,500萬元整」之「初期」是否指應於93年9月13日前完成?查上開合約第39條約定:「乙方須於93年9月13日前完工,若逾期,每一個營業場所各處罰金1萬元整」、又依第32條約定:「雙方同意97年7月15日起至8月底止,對租賃之3個營業場所進行400萬元之翻新裝潢,費用由乙方負責」。準此,系爭合約雖無記載「初期」之意為何,惟綜觀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3年9月13日前完工,且斟酌經過約4年即合約一半期間時,上訴人應再投資400萬元翻新裝潢,可見系爭合約第38條所謂「初期」,應係指至93年9月13日止無訛。且苟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合約第38條之投資金額,應包括上訴人所有之支出費用,則系爭合約何須於第38條明文記載「初期」字樣?焉須再於第3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7月15日起至8月底止,進行400萬元之翻新裝潢?又如系爭合約第39條僅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工,並非投資之期限,則第38條之「初期」即無任何依憑,而形同具文?此應非兩造於訂約時及契約之真意。另,如依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前投資之金額計8,416,637元,亦未達約定之1,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至93年9月

21 日,上訴人就系爭3個營業場所均尚未完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93年9月21日、93年10月7日及94年2月21日之合作檢討會議紀錄3份(自93年8月9日起經多次催告均遲未動工,見原審1卷第41~46頁)可按,雖上訴人辯稱:該會議紀錄內容,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有關系爭合約履行事項之過程中,由被上訴人所作成之紀錄,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而上訴人之人員(經理)於其上簽名,僅係知悉被上訴人所陳述,但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所指摘者均屬正確云云,然查上訴人之有權代表人即無任何異議而在該等會議紀錄上簽名,即使被上訴人將自93年9月21日起處罰上訴人部分,亦有上訴人公司代表簽署之上開檢討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

1 第44頁)。則上訴人公司對於93年9月21日應初期完工而上訴人未完工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曾否認而爭執,均有兩造間上開檢討會議可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出伊已於初期完工之事證可據,則上訴人確未依約於93年9月21日完工,並初期裝潢投資1,500萬元等情,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8條、第39條之約定事實,至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應於93年9月13日前將3個場所裝潢完成,其裝潢投資費用應達1,500萬元,然至93年9月21日上訴人就3個營業場所均尚未完工等情,即無不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時繳交系爭水電費,且經定期催告亦未於期限內繳付,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正當,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終止時起已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93年8月1日所簽訂之合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又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影響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波若公司及乙○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1日,見原審卷1第

70、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