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建雄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
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與上訴人僅約10分鐘之電話對話過程,即有5次向上訴人表示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不簽刑事和解書,使上訴人無機會獲得緩刑。被上訴人故意以此一危害預告上訴人,自構成脅迫行為,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父陳鐵謀,並已於71年7月20日過戶完畢,買賣完全有效成立,雙方未有爭執。
嗣上訴人雖冒用陳鐵謀名義向銀行貸款,然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自訴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直至刑事更三審時,被上訴人始將之列入自訴範圍,足見系爭買賣並無糾紛。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解除無紛爭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刑事和解條件,旨在彌補系爭土地跌價後之損失,非在於回復其因上訴人偽造文書所可能遭受損害,二者間顯不具關聯而有不法性。
㈢被上訴人所以給付上訴人30萬元,係因陳鐵謀欠上訴人200
萬元,而依刑事和解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於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伊前付之70萬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即逕自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不合法,原買賣契約仍有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伊受有脅迫,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86年
間即因偽造文書受刑事追訴,而法院對於上訴人之審判,並非被上訴人可以左右,故縱或被上訴人不願和解,亦不能解為被上訴人告以危害之脅迫行為。
㈡查上訴人之刑事判決部分,歷來均維持上訴人有罪判決,直
至鈞院更三審時,上訴人主動透過律師要求和解,並認罪以換取緩刑宣告。當時被上訴人念及親情,並要求系爭土地之事一併解決,故訂立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立,簽署過程雙方律師均在場見證、陪同,並無任何脅迫情事。
㈢且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結果,確認係上訴人主動要求和解
,被上訴人僅被動提出條件,且語氣正常,並無發現任何脅迫情事。且系爭165地號土地,同為刑事所爭訟之土地之一,既上訴人主動提出和解,被上訴人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自有權利提出協議書上所載條件。上訴人亦因此獲得緩刑宣告,同時保有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此部分乃上訴人拒絕配合移轉)、165-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實無法見出有何不法連結或失衡之處。
㈣兩造和解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間就系爭土地
之訴訟尚未結束(上訴人利用系爭165地號土地向該銀行冒貸),被上訴人當不願再與系爭土地有任何牽扯,故將系爭土地一併處理作為和解條件,此乃當然之理。縱上訴人不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無利用任何不法手段或作為促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結果發生,上訴人因之所受不利益,係屬讓步結果,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與否,與簽立刑事和解書並不具上訴人主張之目的、手段關係,遑論二者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伊,係基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同時所簽立之和解書所為,既上訴人認為和解書有效,兩造即應遵守其約定,何以主張同時所簽立之協議書有受到脅迫,顯不合常情。亦見上訴人對於和解僅願接受對其有利之部分,不利部分則一概翻異,此與和解之意顯相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6年1月13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美北小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300萬元,因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之父陳鐵謀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農民銀行)詐貸2000萬元,雙方同意以該2000萬元債務抵付本件買賣價金。然因農民銀行另訴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借款,經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農民銀行敗訴,上訴人即無積欠訴外人陳鐵謀該2000萬元債務,無從抵付買賣價金。又因訴外人陳鐵謀曾經給付上訴人70萬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230萬元。上訴人上開冒貸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6號判決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該更三審審理中,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期獲緩刑宣告機會,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洽談和解無理由將二者牽連一起談。然因系爭土地之市價大幅滑落,被上訴人欲毀約,乃藉此脅迫上訴人必須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否則不願簽立和解書,上訴人迫不得已,為求獲緩刑機會,只好同意被上訴人要求,於94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嗣於95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買賣契約之效力即行回復,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230萬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受有脅迫,自應負舉證責任。按刑事法院對於上訴人之審判,並非被上訴人可以左右,故或被上訴人不願和解,亦不能解為被上訴人告以危害之脅迫行為。又上訴人之刑事判決,歷來均維持上訴人有罪判決,直至鈞院更三審時,上訴人主動透過律師要求和解,並認罪以換取緩刑宣告。當時被上訴人念及親情,並要求系爭土地之事一併解決,故訂立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立,簽署過程雙方律師均在場見證、陪同,並無任何脅迫情事。且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結果,確認係上訴人主動要求和解,被上訴人僅被動提出條件,且語氣正常,並無發現任何脅迫情事。況系爭165地號土地,同為刑事所爭訟之土地之一,既上訴人主動提出和解,被上訴人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自有權利提出協議書上所載條件。上訴人亦因此獲得緩刑宣告,同時保有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此部分乃上訴人拒絕配合移轉)、165-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實無法見出有何不法連結或失衡之處。縱上訴人不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無利用任何不法手段或作為促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結果發生,上訴人因之所受不利益,係屬讓步結果,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與否,與簽立刑事和解書並不具上訴人主張之目的、手段關係,遑論二者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伊,係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所簽立之和解書所為,既上訴人認為和解書有效,兩造即應遵守其約定,何以主張同時所簽立之協議書有受到脅迫,顯不合常情。亦見上訴人對於和解僅願接受對其有利之部分,不利部分則一概翻異,此與和解之意顯相違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月13日將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美北小段16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冒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鐵謀名義,向農民銀行詐貸200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6號審理中,上訴人為獲緩刑機會,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並於94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內容之一為:「一、雙方同意解除86年1月13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美北小段16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兩造並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嗣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協議書及和解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4頁、第22頁、第23頁、第80頁、第81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書是否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書係遭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訂,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爰分述之:
㈠系爭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書是否有效?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係由兩造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於94年8月26日成立協議書、和解書,其中協議書第一
條、第二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解除86年1月13日就坐落於嘉義縣崙尾段美北小段16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乙方(被上訴人)先前所給付之土地買賣價款七十萬元,茲就甲方(上訴人)所給付予乙方先父陳鐵謀之二百萬元中扣除。」;另和解書前言載明「茲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同意和解,條款如下:一、甲方(上訴人)同意於法院審判中對於乙方(被上訴人)之事實,全部承認犯罪。二、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三、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㈢字第286號偽造文書案審判中,及具狀向法官表示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願意原諒甲方,並請求法官對甲方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依上說明,兩造雙方既已協議解除86年1月13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發生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上訴人應受此項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依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書係遭受被上訴人之脅
迫始簽訂,請求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至於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伊與被上
訴人於94年8月25日之電話通話過程中,被上訴人5次向伊表示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不簽刑事和解書。」等語,以為上訴人脅迫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並提出兩造不爭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第87頁,本院卷第31頁)。惟細繹上開電話內容,係上訴人為使其於被上訴人所自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將來判決有宣告緩刑之機會,主動向被上訴人接洽要求和解,兩造間針對和解條件為協商討論,渠等間對話語氣正常,且均針對系爭土地是否納入和解內容為折衝,並無涉及其他事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依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事。
⒊又雙方均在律師陪同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乙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81頁),依通常情形,兩造律師既均在現場,各自保障雙方之權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言行,上訴人應無受脅迫而產生恐怖心而被迫和解之情事,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提議之和解條件及內容,或是否同意簽訂協議書及和解書,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縱被上訴人曾表示「你契約書不拿來毀掉,我就不跟你簽和解書。」等語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和解之權利行使;況且,是否宣告緩刑,係刑事法院法官綜合全案之事證所得心證而為裁量之結果,兩造之和解,僅在促請法官給予宣告緩刑之條件,並非民事和解成立,於刑事判決即得宣告緩刑,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以解除買賣契約為伊同意和解之條件,尚難認為係實加脅迫之行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和解之條件,應係上訴人同意讓步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和解後不得任意再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況上訴人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於雙方成立和解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在案,與雙方簽訂和解書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上訴人刑責之期待相符,上訴人嗣以簽訂上開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主張撤銷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請求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30萬元,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