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白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安得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擔任伊農會總幹事,明知伊員工曾丁祥並無解僱事由,因與曾丁祥私人間結怨,利用其擔任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召集人,有權指定評議小組成員機會,以不實事由,於:⑴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⑵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違法評議各予曾丁祥記大過乙次;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違法評議將曾丁祥解聘。嗣因曾丁祥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伊與曾丁祥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復故意不遵台南縣政府函示意旨之上級命令,阻撓曾丁祥復職上班,曾丁祥再以伊為被告提起給付勞務報酬之訴,經民事法院判決伊應給付曾丁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確定。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執行任務故意違反法令、章程,處分曾丁祥並予解僱,致曾丁祥其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勞務報酬等訴訟,伊均遭敗訴判決確定,而受有給付曾丁祥一百五十八萬二百七十七元之勞務報酬,並負擔上開訴訟費用,合計共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損害;為此,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處理曾丁祥之上開三次人事評議案件,均係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依程序召集、提案、以集體評議為之,經評議後,再由渠核定執行,並非由渠一人片面決定,核定後並報經台南縣政府備查,渠執行任務並無過失,更無踰越權限之違反法令、章程可言。且上訴人對於渠參加訴訟而提起之上訴逕予撤回,致生損害,應自負其責。至於上訴人依僱傭關係給付曾丁祥薪資,亦無受有損害情事;上訴人主張渠執行任務違反法令、章程,損害農會權益,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擔任上訴人農會總幹事。
(二)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會議,以員工曾丁祥因:①辦理營農加油站用地買賣案,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核准使用圖記。②擅自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等重要文件。③致使農會遭第三人楊一癸侵占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④致使農會加油站用地無法登記等事由,經稽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內部稽核報告書稽核確定,而評議記大過乙次。
(三)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會議,以:員工曾丁祥未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開立「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之活期存款帳戶,留存其私人印鑑為支領款項依據,脫離會計管制及內部控制原則,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支領現金一百零八次,金額達一千零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經稽核室查核,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計轉入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九百一十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其中運用於員工在職訓練者僅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另有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四元流於個人交際花費,嚴重危害農會財務及形象,上開專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自行銷戶後私自收藏,未列入移交等事由,而評議記大過乙次。
(四)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會議,以:曾丁祥分別經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各記大過一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之規定,評議將曾丁祥解聘。
(五)曾丁祥遭解聘人事案,經上訴人農會呈報地方主管機關後,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
(六)曾丁祥其後以上訴人為對造,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具狀參加訴訟,嗣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重勞訴第二號判決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後,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七)曾丁祥再向法院提起給付勞務報酬之訴,並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判決上訴人農會應給付曾丁祥薪資一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八)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函、台南縣政府函、薪資計算表、收據、開支請示單、民事參加訴訟狀等件在卷(原審①卷第十一頁至第六六頁,本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0頁)可參,並據原審法院調取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民事歷審卷、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就伊員工曾丁祥懲戒案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評議違法,且不遵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之上級命令,其執行任務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上訴人農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執行任務是否違反法令章程、上訴人農會是否因之而受有損害?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查:
(一)農會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其第三條明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內政部乃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款之授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九)台內社字第八九六0八二二號令修正發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其後中央主管機關則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由該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另行修正發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全文,並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件事件發生於000年至九十二年間,自應適用內政部修正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二)又農會法第三十一條明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而向理事會負責。肯認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時,為貫澈理事會決議,對於相關事務具有一定之權責;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條明訂: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中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上開辦法並同時明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事項(第五條)、評議結果之核定及執行(第六條);且於第四十二條明訂:「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第四十六條則明訂懲戒事由、第四十七條則明訂獎懲方法等等。是由上開條文相互參照觀之,「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專由總幹事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以評議農會聘僱人員之聘僱、職等及薪點、員工之解聘及解僱、員工之考核、獎懲及升遷等事項,於第四十二條並明訂賦予總幹事考核獎懲農會聘僱人員權責,堪信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條所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雖係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成立,且總幹事就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獎懲,並均需先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後始得據以核定行之,惟人事評議小組之成員不具民意基礎,所作成人事獎懲之評議是否執行,並取決於總幹事之核定與否,其評議並無決定效力,堪認「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並無獨立地位,雖以會議之評議方式運作,要與農會法定會議性質迥異;內政部於六十五年九月十日台內社字第七0一一二一號函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屬總幹事之幕僚作業程序者,核與其性質近似,應堪信採。是總幹事苟明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評議違法,仍予核定執行,自應視為總幹事執行任務之違失行為。被上訴人抗辯: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採集體評議為之,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可片面決定,遽認其因此所為之召集、評議、核定行為並無違反法令、章程可言云云,與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不合,即無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任務違反法令、章程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召集上開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評議違法,嗣曾丁祥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伊與曾丁祥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復故意不遵台南縣政府函示意旨之上級命令,阻撓曾丁祥復職上班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召開:⑴九十一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員工曾丁祥因涉有上開四項懲戒事由,經稽核人員之內部稽核報告書稽核確定,而評議記大過乙次。⑵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員工曾丁祥未依規定辦理,涉有懲戒事由,嚴重危害農會財務及形象,而評議記大過乙次。⑶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員工曾丁祥分別經評議記大過二次,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予解聘,而評議將曾丁祥解聘等情,已如上述。
(二)上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中⑴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會議,係依農會稽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內部稽核報告書稽核確定,並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提案記大過一次,而經評議後照案通過。⑵至於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評議,則係依稽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內部稽核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報稽核報告書確定,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七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提案記大過一次,而經評議後照案通過等情,此參兩造不爭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評議說明」自明(本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0一頁、二0三頁)。是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之召開,均經上訴人農會稽核室查核有據,並建議各記大過一次,其事出有因,被上訴人據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行使對於農會聘僱人員之法定懲戒職權,難認有何違反法令可言。且農會稽核人員並無司法調查職權,其調查認定事實結果,與法院依法調查而確定之事實難免有所不同,然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之召開及評議,既係依據上訴人農會內部稽核室之稽核認定事實而來,縱稽核事實有誤,致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評議失據,苟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集及評議有何故意行為,亦難僅以稽核人員之稽核事實,與法院依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逕認被上訴人之執行任務即係違反法令、章程行為。本件關係人曾丁祥因遭上訴人農會解聘,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第二號受理後,以曾丁祥並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評議所載處分事由,該次記大過之處分並不合法為由,而判決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者,固如上述,然被上訴人依內部稽核人員之稽核報告,為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而召開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事出有因,嗣經評議結果,並依提案建議作成曾丁祥各記大過一次之評議,則被上訴人因之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將曾丁祥解聘,與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相符,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可言。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開、評議及核定時,有何明知稽核不實之事實,其以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農會內部稽核人員稽核之事實不同,逕認被上訴人召開、評議、核定之執行任務即屬違反法令、章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於評議後,將上開評議結果依法呈請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後,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八0四八八號函示上訴人農會應針對懲戒的四項理由詳細說明事實經過,並檢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內部稽核報告書報府後再議乙節,固有上開函示在卷可參(本審卷第七三頁、二一二頁);惟按備查性質,僅具確認效力,雖主管機關基於農會法之監督職責,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惟上開農會人事評議結果並非必待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時始生效力,主管機關否准之函示亦無確定民事私權之效力。更且上開台南縣政府函示意旨,亦僅係要求上訴人農會針對懲戒的理由詳述說明實經過,並檢附內部稽核報告書報府後再議而已,並未為准予備查與否之意思表示,此參上開函文(本審卷第二一二頁)亦明。其後上訴人農會依函已檢送相關文件再呈報台南縣政府乙節,並有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營農字第六六二號函可參(本審卷第七四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遵守台南縣政府上開函示意旨,即係違反法令云云,亦無足採。
(四)至於第三人曾丁祥與上訴人農會間,另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為輔助上訴人農會而具狀參加訴訟,上開訴訟事件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第三人曾丁祥勝訴後,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身份輔助上訴人農會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農會於台南高分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具狀聲請繼續審判,經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揭民事裁定附卷(原審②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可參。被上訴人為輔助上訴人農會權益,而為訴訟參加,並聲請法院繼續審判,於形式上係有益於上訴人農會權益之行為,難認其行為有何損害上訴人農會權益情事;是第三人曾丁祥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聲請復職時,上訴人農會理事長曾秀雄、常務監事雖行文被上訴人即刻辦理(原審②卷第四六頁),然斯時被上訴人聲請台南高分院繼續審判之事件尚未經裁判確定,則被上訴人批示「待接獲高分院判決書或裁定書後再行處理」者(原審②卷第四五頁),無非係維護上訴人農會權益之正當處置,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章程可言。
(五)此外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府農輔字第0九三0一六五二三三號函示上訴人農會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曾丁祥復職案乙節,固有上訴人提出台南縣政府上開函示在卷(原審②卷第四十八頁)可佐;惟農會與其聘僱人員間之僱傭關係,屬於私法領域之民事僱傭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循民事體系之私法法律關係以定之。台南縣政府雖係農會之地方主管機關,依農會法規定而有相關監督權責,並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農會相關人事得施以警告、撤銷決議、解散農會或廢止登記、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等行政處分,惟就農會與聘僱人員間之民事糾葛,則無上命下從之行政命令職權,苟農會與聘僱人員間涉有民事僱傭法律關係之糾紛,仍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農會總幹事,不遵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之上開命令,即係違反法令行為,造成上訴人農會之損害云云,已嫌無據。且被上訴人對於台南縣政府之上開來函,批示「依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十五號案之決議:在諸多司法爭議尚未釐清前,不宜開人評會。」者(原審②卷第四七頁),既係本於理事會決議,核與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而向理事會負責,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遵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上開指示,對於曾丁祥申請復職,刻意阻撓,其執行任務係故意違反法令、章程云云,同無足採。
七、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並致損害農會時,始負賠償責任,此觀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農會總幹事期間,就農會聘僱人員曾丁祥之考核懲戒案,因上訴人農會內部稽核室之稽核確定並提案懲戒,而召開九十一年度第十次、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各記大過一次,並於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予以解聘後,由被上訴人核定後行之,均係依據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法第三十一條等相關法令行之,其執行總幹事任務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行為,則不論因其執行任務結果,是否因此造成農會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僅以第三人曾丁祥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農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勞務報酬之訴等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農會內部稽核人員稽核之事實不同,逕認被上訴人召開上開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為評議即屬違反法令、章程云云,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執行任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上訴人農會者,為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