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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峻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招標之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以西11村農漁村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830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24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83萬3千元。惟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進行工地勘查及確認時,即發現工程材料、數量、位置與現況不同須被上訴人協力確認,經過多次陳情及協調會議均未完成確認事宜。嗣後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提出陳情書,略謂有工區位在大林鎮之轄區,或位在梅山鄉以東之工區,而非本件契約之地區;另有工區已施作完成、查無施工區之位置、設計與現場高度長度寬度不符等情,另有因原設計為78個工區,38個小運搬工區,而實際則為115個工區,105個小搬運工區,與原契約工程位置數量達30%之差異,而無法報請開工,故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等語。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陳情後即轉百成行公司請求解釋,該公司於93年3月11日函覆:差異未達30%之差異等語。兩造與百成行公司遂於93年3月24 日召開系爭工程之進度協調會,會中決議:

1、本案擬依工程合約第11條有關工程變更之規定辦理;2、於不變更總工程數量前提下,以每位代表不超出3個工區,每位村長不超過2個工區為原則;3、由承包商與代表協調將困難度較高且較無急迫性之工區先行檢討;4、所有工區於3日內完成確認程序(被上訴人應盡協力義務);5、請承包商儘速辦理申報開工事,並於93年3月31日將記錄發函予申請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93年3月24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內容盡其協力義務,於93年3月27日前完成確認程序,反而於93年4月6日發函上訴人略謂:「業經本所業務單位會同上訴人確認完成,應於93年4月6日進場施工,因上訴人仍未報請開工,故此通知若再遲延將依合約規定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且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公告停權乙年,及逕予認定93年4月6日開工」等語,上訴人乃於93年4月8日向被告陳情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確認程序,屬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期限,致不能履約,上訴人得免除責任。惟被上訴人竟於93年4月28日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通知不退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3條第2項規定進行裁處。而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敘明事實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為不良廠商之通知,竟於93年5月4日逕行於網路中刊登上訴人為拒絕往來廠商,上訴人於查知被列為不良廠商以前,於93年5月13日即已提出異議,於同年月31日發現被上訴人違法刊登上訴人為不良廠商,對上訴人造成商譽之損害,為此,上訴人除請求返還保證金83萬3000元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所失利益:系爭工程如為有效而經雙方履行,上訴人將獲得工程應得之利潤,然解除後,因實際並未履行至無法計算未來可能之利潤,故上訴人主張依土木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基準,上訴人可獲得9%之利益,本件工程總價為883萬元×9%=794,700元,則上訴人得獲得之利潤為794,700元。⒉所受損害:上訴人因信任系爭契約有效,故為專門處理本件工程,特聘用現場人員戊○○自92年12月到職處理協調所有事務,薪資為每月5萬元。則至契約解除時(即93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受有175,000元之損失。⒊商譽損失:

被上訴人提報上訴人為不良廠商,上訴人為此受有社會評價上之侵害,又侵害公司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按上訴人為嘉義縣優良營造廠商,自89年起每年度營業所得稅,分別繳交89年度為58萬餘元,90年度22萬餘元,91年度36萬餘元,92年度25萬餘元不等,爰請求1,197,300元之商譽損失應為相當。爰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違反協力義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商譽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百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10日內開工,惟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簽約後卻遲不進場施工,並以發現契約內材料、數量、工程位置有部分差異向被上訴人陳情無法開工,為此上訴人召開多次協調會議並函請設計監造單位百成行公司帶領上訴人瞭解各工區,及就工程差異部分提出書面說明,復於93年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及半天村以西11村村長及鄉民代表於93年3月24日召開協調會,決議所有工區於3日內完成確認程序,被上訴人依決議擬定勘查行程表及會同之村長、鄉民代表,惟上訴人卻於93年3月27日缺席未到場會同確認,是被上訴人已盡協助之義務,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07條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解約自無理由。上訴人未到場會同確認,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亦遲不進場施工,延誤工期,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於93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上網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致其商譽受損乙節,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並無不當,縱上訴人認為權利受損亦屬國家賠償請求之範疇,其於本案合併主張自有不當,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4日由上訴人以830萬元得標,並於同

年11月24日正式訂立工程合約,上訴人於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83萬3千元。

㈡簽約後上訴人未進場施工。

㈢本件工程經費被上訴人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得標施工完畢。

四、得心證理由: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材料、數量、位置與現況所定差異達30%,而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協同上訴人確認工程材料、數量、位置,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乃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爭執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如是,其所得請求之賠償為何?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查明者,係被上訴人有無協力義務?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協力之行為等事實?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位置與現況不同,乃於92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無法報請開工之陳情書,被上訴人則於92年12月15日召開本案工程協調會,會中決議由設計單位百成行公司與上訴人會同履勘。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復陳情被上訴人對於材料及數量差異辦理更正,另百成行公司於9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上訴人依施工計畫排定會勘日期、時間、集合地點以為工地會勘,契約雙方及設計監造單位,其後在93年2月13日召開本工程之進度協調會,決議上訴人應對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提出書面報告或陳情書,上訴人即於93年2月27日提出陳情書表示工程之項目與數量、位置與現況不同,與原契約工程位置數量達30%之差異,而無法報請開工,故請求被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陳情後即轉請百成行公司解釋,該公司於93年3月11日函覆指出:

有關包商所指訴「有工區位在大林鎮轄內及有梅山鄉以東之工區,另有工區已施作完成之情形,並未指明那一工區,且工程施設位置之決定為貴鄉公所,伊無權過問;工區即有施作,只要依程序按實變更刪減即可;工區與現場高度長度寬度不符,為4/183-1工區,..可於施工中辦理變更修正;至於工區劃分只是方便統計,..今承包商自行另行分類區分為115個等工區,並無法改變上述設計圖內容暨實際工程內容之情形。綜上分析,尚難稱工程數量、位置達30%之差異。」(見原審卷第72頁);三方遂於93年3月24日召開本工程之進度協調會,會中決議:⒈本案擬依工程合約第11條有關工程變更之規定辦理;⒉於不變更總工程數量前提下,以每位代表不超出3個工區,每位村長不超過二個工區為原則;⒊由承包商與代表協調將困難度較高且較無急迫性之工區先行檢討;⒋所有工區於3日內完成確認程序(被上訴人應盡協力義務);⒌請承包商儘速辦理申報開工事,並於93年3月31日將記錄發函予申請人等情,上開過程業據上訴人提出92年12月3日陳情書、被上訴人92年12月10日嘉梅鄉農字第0920011882號函、92年12月10日嘉梅鄉農字第0920012315號函、92年12月23日陳情書、百成行公司92年12月24日百工設字第418號函、93年2月13日工程進度協調會記錄影本、93年2月27日陳情書、百成行公司93年3月11日百工設字第0129號函、被上訴人93年3月31日嘉梅鄉建字第0930003102號函(見原審卷1第65至74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工程確有部分項目、數量、位置與現況不同,而需被上訴人協力確認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工程項目、數量、位置與現況不同,而

請求被上訴人協力確定,惟迄未能完成確認,被上訴人仍命上訴人報請開工,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報請開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已於93年4月8日以峻達字第001號陳情書終止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工期變更:⑴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被上訴人)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30%者,乙方得予拒絕,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方式辦理:……。」等情(見原審卷1第12頁),則解釋上,上開約定係「被上訴人」因事實需要,有隨時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而變更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之設計時,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30%者,上訴人始得予拒絕。是縱然上訴人所陳,為工程項目、數量、位置與現況不同,惟系爭工程自始並未變更,而是設計與現況是否實際相符之問題,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欲規範之「被上訴人因事實需要變更設計」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援引該條約定為本件解除契約之依據,已屬可議。即使兩造固曾於93年3月24日協調會決議「擬依系爭合約第11條有關工程變更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亦難不觸及上揭與約定不合之情形(如被上訴人始有權限主張變更)。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及第9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10點規定處理外,如確有影響原定工程進度或其工程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則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並未訂明上訴人有拒絕開工之事由,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問題,上訴人依約仍應先進場施工,俟就需要變更設計部分於辦理變更時,始得停工,亦僅有停工之權限而已。

㈢「按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

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得解除契約或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再者,被上訴人縱有與上訴人確認工區之協力義務,惟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為其行為時,上訴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不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上訴人方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固主張其標得系爭工程後,即進行工地勘查及確認以便施工,但發現工程材料、數量、位置與現況有差異,即有工區位在大林鎮之轄區,或位在梅山鄉以東之工區,而非本件契約之地區,另有工區已施作完成部分,查無施工區之位置、設計與現場高度長度寬度不符等情,另有因原設計為78個工區,38個小運搬工區,而實際則為115個工區,105個小搬運工區,與原契約工程位置數量達30%之差異,而無法報請開工,故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後方能按契約辦理。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無法報請開工之陳情書,之後並請被上訴人協力確認工程云云。本件經查被上訴人即有未盡協力義務完成確認工區項目、數量、位置之行為,上訴人並未就未確認工區部分,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履行協力義務確認未完成之工區行為,反而逕行解除契約,則其解除契約,不符合民法第507條之要件,自不合法。況系爭工程係包括78個工區,38個小運搬工區,各工區均係可各自獨立施作,且各工區位置非在同一地點,故即有原設計與現況有差異之工區,應不影響其他工區之進行及完成,而上訴人竟未為任何其中之一工區施作,即為解除契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遽為解除契約,於法尚嫌無據。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中8處工區請求鑑定「⑴請求依工程圖

上座標衛星定位尋找編號6-5工區之工地,並鑑定該處現場是否有舊有道路可以施工180公尺?⑵編號3-1工區依其現狀施作護岸,其高度應為若干?⑶編號12-3工區,現狀施工是否應埋設PC管,如不埋設可否施作,其效果如何?⑷編號15-2工區所設計混凝土路面,其道路入口有無高度差50公分,該高度差處應如何設計方符工程慣例?⑸編號9-1工區,其設計水溝之圖面與標示是否不符,如有不符,其施作是否會有矛盾,或工程慣例應以何者為準?⑹編號7-1工區,其現場之巨石於設計時依工程慣例要如何設計?⑺編號10-2工區,其鄰地之魚池用地無法取得,能否施工?⑻編號16-2工區,其進入工區道路是否少於2公尺,一般的小型機械可否通過,應否設計為人工挖方?」等問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⑴部分工區依衛星定位尋找工地之方法,是要尋找工地的座標值。再由另一已知座標值地點A,與尋找工地之座標值,計算出二地間之直線距離與方位角後,再由A朝計算所得與方位角移動到達地點B。通常應用於平原或市區,在山區不易。編號6-5工區,由當地居民帶領到達,位於水尾村附近,現地可供施工PC路面的長度祇有70公尺,並非180公尺。⑵部分工區因實施鑑定時已施作完成,原先邊坡原貌已遭破壞,無法鑑定。⑶部分工區如不埋設PC管,就要採其他工法來改善排水,該工區施工之唯一目標就是要改良道路兩側排水。⑷部分工區,該工區有兩處入口,均有高度差而且都大於50公分,依工程慣例,新建道路如果需要銜接舊有道路,而二者在銜接處有高度差,則需要調整新建道路於銜接處的高程,令其跟舊有道路在銜接處的高程一樣,車輛在新舊道路銜接處才能順暢行駛。設計圖只做單邊駁坎有欠妥當,又駁坎祇有一個固定高度50公分高並不正確,駁坎需要埋入土中以維持駁坎穩定(估算二處為126公分、155公分)。⑸部分工區因實施鑑定時已施作完成。

⑹部分工區,因鑑定現場工區,特別是要施作暗溝區域,地表面大小岩石和岩石露頭甚多,無法開挖,並不可知。⑺部分工區如工區鄰地之魚池用地無法取得,應該是無法施工。⑻部分工區,是要改善舊有巷道,鑑定時已施作。如巷道狹窄,施工時利用最小型挖土機,只能挖土但不可以迴轉,挖出來的土方再用人力運到路旁,再集中運棄,不失為一可行方法,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然其指訴原設計圖不當,尚僅其中之數項,至多8項,且其中部分或經人完工無法獲悉是否如上訴人所為主張,較有利上訴人者,亦僅其中第⑷、⑺部分工區之設計可議而已,尚僅占上開工區之極小部分,難認全部工區令上訴人無法施工,且不能開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㈤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設計與現況誤差達30%以上,無法

進場施工云云,經查:依證人即百成行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關於工區有否達到30%的差異?)我重新覆算一下,有部分是有誤差。上訴人只有提出大概的數據,沒有辦法詳細核算,我比對結果,並沒有超過30%的差異」、「如第一工區的鋼筋數量沒有誤差,第8-1工區混凝土多算8.85立方公尺;在10-2工區多算6.31立方公尺,模板少算19平方公尺,鋼筋少算288.97公斤。第11-3工區強度140公斤混凝土沒有錯誤,210公斤之混凝土少算3.4立方公尺,鋼筋少算432.27公斤。第11-4工區鋼筋少算1872.91公斤,第12-1工區鋼筋少算90公斤。第12-

2 工區挖方少算32.8立方公尺,強度175公斤混凝土多算8.1立方公尺。第12-3工區強度210公斤混凝土多算8.1立方公尺。第13-1工區模板少算77.01立方公尺。第14-1工區挖方多算18立方公尺,回填方多算16.38立方公尺,強度175公斤的混凝土多算58.8立方公尺,模板多算200.31平方公尺,鋼筋多算779.10公斤。第14-2工區挖方少算67立方公尺,回填方少算60.3立方公尺,175公斤的混凝土少算38.59立方公尺,模板少算150.23立方公尺。第19-2工區挖方少算4.75立方公尺,回填方少算4.12立方公尺。..其他工區沒有差異。」(被上訴人從履約到解除契約有否要你更正?)沒有正式用公文通知我,但有共識一般公務處理程序沒有辦法施工時再著手辦理變更設計」、「有變更的項目是要在施工前就要做好變更。沒有變更的項目還是可以先做,沒有問題的工區是可以先做」等語(見本院卷2第20至22頁),並提出工程數量集計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提出各工區數量檢算表,並經證人甲○○覆核;即依身為土木技師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之檢算結果,亦稱「..有些工程是有增加,有些工程是有減少,但總共加起來系爭工程之差異還是在30%以內」等語(見本院卷2第93頁)。則可見系爭工程設計與現況之誤差難認總數已達30%以上,即使上開於原審經鑑定之8項全部有施工上之誤差困難,亦須系爭工程設計與現況誤差數量達30%以上;又縱有誤差達30%以上,依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如上所述,上訴人僅得拒絕就變更設計部分施工,並無自始不進場施工並解除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依約先進場施工,再依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停工等語,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至為明確。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爭執稱:伊有於93年3月27日到現場會勘,

且伊確實有進場的資料,有繳履約金,空氣污染費,還有訂料。開工前被上訴人無法確定那些地方要做,那些地方不用作,沒有確認工區云云。然查,證人即梅山鄉公所員工丁○○亦於本院到庭作證陳稱:上訴人有去看二天,最後一天是假日,上訴人那邊沒有派人過來,上訴人本身沒有去等情(見本院卷1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6頁),且核與原審傳訊之證人林木川(當時任梅山鄉鄉民代表)、黃錕龍、黃振隆(時任梅南村村長)、陳良湖(時任圳南村村長)、王源成(時任雙溪村村長)、羅培基(時任安靜村村長)、蔡清乾(時任永興村村長)等,均於原審傳訊時證述有經請求渠等帶路看工地而未能等到上訴人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2第92至106頁),足見上訴人所為辯解伊最後一天亦有去確定工地云云,並非屬實,否則何以多位村長或鄉民代表等指證上訴人均未配合去確定工地?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三日均有去現場會勘,則系爭工程應已足以確定工地,且被上訴人亦確有協助上訴人至現場確定工地等情,則上訴人猶稱未確認工區,顯有未合。雖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曾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⑴本工程位置經會同代表及村長實地勘查結果,仍無法完成確認程序;⑵其工區位置不符者如在大林鎮轄內、有梅山以東之工區、工區已施作完成,還有查無施工工區等多項疑問。本公司認定工程數量已達30%以上之差異而無法呈報開工;⑶貴所未能辦理變更設計供本公司施工,而一再要求本公司進場施工,實有失公平;⑷至於貴所93年4月6日嘉梅鄉農字第0930003311號函主旨所述之確認完成,實際上代表及村長並無法完全確認工區等語」(見原審卷1第78頁)。然上訴人既經會同村長等實地勘查,何以仍無法「完成確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詳細確定何一工區經定期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盡協力義務,上訴人仍一再陳稱多項疑問工區無法確認,而未陳明,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係上訴人所應擬定,為上訴人所直陳,且上訴人之施工材料迄未進場,亦有上開上訴人之陳情書所列第3點可據。上訴人未依約進行開工,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㈦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報上訴人為不良廠商,上訴人

為此受有社會評價上之侵害,又侵害公司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上訴人為嘉義縣優良營造廠商,自89年起每年度營業所得稅,分別繳交89年度為58萬餘元,90年度22萬餘元,91年度36萬餘元,92年度25萬餘元不等,有1,197,300元之商譽損失云云;經查,上訴人違約遲不進場開工暨施工,系爭工程並無與原設計差異達30%以上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於93年4月6日催告上訴人應進場施工,又於93年4月12日再次催告,並告知原告工程數量、位置經確認不符部分未逾總工程數量30%,可於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不影響工程進行,並將自93年4月6日起計算工期,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不開工,並未於任何一工區進場施工,其提出系爭工程之異議,仍係陳詞要求被上訴人先變更設計,否則無法施工云云(見原審卷1第81頁),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於93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並依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上訴人為拒絕往來廠商(見原審卷1第80頁),進而同年5月間刊登上訴人為不良廠商,並無不當(見原審卷1第131頁)。至於上訴人提出有關損害之請求金額計算表、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工程請款單、污染防制繳款書等計算損失之依據,充其量僅係上訴人依法申報繳稅及雇用員工之資料等,尚難認係上訴人損害之證明,均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㈧綜上,上訴人既未先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等情,則

其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遽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本院亦毋庸再審酌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回復原狀、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形;至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拒絕進場施工,延誤工期,情節重大,上訴人所主張有商譽之損失云云,亦非有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7條、第259條、第260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贅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