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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上訴部分另行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甲○○起訴請求確認83年9月26日所召開之「大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大府城公司補選原告為董事長」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於審理期間,另追加大府城公司為被告,並以該公司之董事余英俊為法定代理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95年2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然查,上訴人為原審大府城公司依法登記之董事長,此亦有經濟部函覆之大府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而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前因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而未遵期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該部以91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648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迭經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註記明確,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3日經中三字第09530985910號函覆之廢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足供確認無誤,是依公司法第26條準用第24條規定,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迄今仍未向原審陳報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事件,亦有卷附之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憑,足見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現仍處於清算階段,應堪認定。是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董事長,其與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間之訴訟,不宜由董事余英俊代理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為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該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上訴人上開追加狀逕列董事余英俊為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不合法,原審前已於95年11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可合法代理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為訴訟行為之人員姓名、住所等資料,然其逾期並未補正,經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上訴人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惟迄未補正,致原審無從對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為合法送達,爰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大府城公司起訴部分,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此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茲上訴人96年5月23日又具狀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大府城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