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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毓良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無不當得利可言:

⒈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

物,應認為買賣關係存在於第三人與拍定人間,該拍賣所得價金,仍應屬該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應得,惟該部分拍賣價款卻由上訴人分配取得,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酌。而法院之拍賣既屬買賣之一種,則買賣關係即存在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縱係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物,亦僅屬民法無權處分之問題,買賣關係仍應存在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斷不可能存在於第三人與拍定人間(因為第三人根本無出賣之意思或表示,遑論意思表示合致)。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詳酌,致有誤認,顯有未合。

⒉第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執行法院分配與上訴人款項,係依據上訴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況且拍賣所得價金,係屬債務人所有,於執行法院實行分配時,即應已脫離買賣價金之範疇,上訴人之受償利益,並非基於拍賣之買賣關係,如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獲得不當利益之人亦為債務人,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於法不合。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⒈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

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此分別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執行標的物確為第三人所有者,除買受人另有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外,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只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返還,除能證明指封之債權人於指封時有故意或過失外,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所得利益。至於拍定人拍賣之動產,應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故第三人所喪失之所有權,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回復所有權。有學者黃永泉編著增訂五版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第679頁可參。

⒉經查,本件系爭遭拍賣之建物,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

產,即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學者見解,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確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債務人所有,該部分建物之拍賣,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喪失該建物之所有權,自未受有損害,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理由。致拍定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得否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

㈢拍賣第三人之物出賣人仍為債務人:

按「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王文璋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時,縱未得其他繼承人陳○同意或對該應有部分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其債權的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可佐。是法院拍賣之物縱為第三人之物,其出賣人仍應認為係執行債務人。亦即在出賣他人之物情況下,債權行為仍存在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不可能因此使真正權利人成為出賣人。原審認為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物,買賣關係存在於該第三人與拍定人間,即有混淆。

㈣上訴人係分配債務人所得之價金:

承上所述,法院拍賣第三人之物,出賣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則基於買賣關係所生價金請求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上訴人即債權人分配者為出賣人即債務人基於買賣關係,所得向買受人即拍定人請求之價金,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拍賣所得之價金,原屬出賣人即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僅間接受該賣得價金之分配,如真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得利者自為債務人,並非債權人。

㈤拍賣無效不因有權處分人之承認而生效:

⒈再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

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可稽。本件拍賣物為未保存登記不動產,拍定人亦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取得權利,本件拍賣應為無效。

⒉而無權處分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因此有權利人承認之前提,仍以有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存在,但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始得依上開規定,由有權利人對效力未定之處分行為加以承認而使之生效。如拍賣自始無效,自不因有權處分人承認使該自始無效之拍賣行為變為有效,更不會因此產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查本件拍賣行為應屬無效,前已說明,此「無效」自包含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即無主張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承認而生效之餘地。

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喪失拍賣物之所有權甚明。其主張有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無理由。

㈥對被上訴人答辯之說明:

⒈被上訴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

主張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惟該案件係抵押物已經確定移轉他人,真正所有權人確定喪失所有權,與本案情況不同。

⒉另被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

主張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惟該案係拍賣無效,而價金已分配予抵押權人,拍定人向抵押權人請求,亦與本案情況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482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黃永泉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第179頁(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償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林進豐之財產,上訴人執對林進豐之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因而受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可參。

㈡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消滅之對價依權益歸屬原則,應歸屬於

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之拍賣行為,上訴人受有分配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具有損益變動關係,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意旨亦載「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價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信,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卻執行被上訴人財產,並因而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喪失所有權未受有損害。查依

上訴人主張縱認本件拍定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但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處分得經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已喪失,上訴人受有損失自明。而被上訴人得承認該拍賣行為,此有學者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12版第490、491頁引用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⑴號解釋可參。

㈣至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被上訴人。依台南縣政

府所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足見農舍之起造人是被上訴人,並於民國78年9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農舍起造人既係被上訴人;參酌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亦是以被上訴人為一開始之納稅義務人,且迄今未變更,足見系爭標的即工廠起造人是被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得證明,可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工廠出租鼎乙實業有限公司,才會有租賃所得,亦可證明系爭工廠是被上訴人所有。證人曾其漂於原審95年12月22日證述是被上訴人僱請證人興建工廠,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是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209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12版第490、491頁(均影本)等件可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進豐因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林進豐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小段5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物後,執行法院就上述建物進行拍賣程序,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由訴外人陳鄭碧姬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拍定,其中土地部分出價4,133,000元,建物部分出價3,367,000元。執行法院即於95年4月20日分配上開拍賣款項,由上訴人分配受償5,058,163元。

因上訴人所聲請拍賣之上述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未登記建物),上訴人聲請拍賣上述建物時,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未登記建物一併聲請查封,致使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未登記建物列為上述234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一併拍賣。惟被上訴人所有未登記建物雖與訴外人林進豐所有234建號建物之地址均同為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然依23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在訴外人林進豐名下之234建號建物面積僅為59.68平方公尺,執行法院拍賣時委託鑑定機關鑑定時,鑑定報告亦明載該59.68平方公尺價值為299,000元,其餘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價值為4,952,000元,兩者價值及面積有一定之差距。又訴外人林進豐所有234建號建物,係作為農舍使用,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未登記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兩者使用目的亦有不同。因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未登記建物具有獨立性自明,非訴外人林進豐所有234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在執行法院拍賣案當中拍定金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未登記建物,連同林進豐建物拍定金額共為3,367,000元。參酌鑑定報告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拍得金額為3,169,200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未登記建物價值,拍賣林進豐之不動產價額應為4,330,800元。又拍賣林進豐之不動產所得4,330,800元、扣除執行費86,655元、代繳稅額1,098,489元、尚餘3,145,656元,本為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但上訴人依分配表所示分得5,013,795元,足見上訴人獲有1,868,139元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依實務見解認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法院之拍賣既屬買賣之一種,則買賣關係即存在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縱係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物,亦僅屬民法無權處分之問題,買賣關係仍應存在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斷不可能存在於第三人與拍定人間。第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法院分配與上訴人款項,係依據上訴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況且拍賣所得價金,係屬債務人所有,於執行法院實行分配時,即應已脫離買賣價金之範疇,上訴人之受償利益,並非基於拍賣之買賣關係,如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獲得不當利益之人亦為債務人,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持原審94年度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鼎乙實業有限公司、林進豐、林進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060號給付票款案件進行強制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該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717號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訴外人林進豐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小段5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物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

㈡執行法院執行上開不動產拍賣程序,於94年11月8日拍定,

由訴外人陳鄭碧姬以750萬元最高價得標,其中土地部分出價4,133,000元,建物部分出價3,367,000元,而後該處於94年12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4月20日分配上開拍賣款項,上訴人分配獲償5,058,163元。

㈢執行法院拍賣上述之不動產,其中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物,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面積為59.68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稱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面積則為1587.32平方公尺。又上述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編定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原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被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㈡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物,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該第三人

與拍定人間?㈢執行法院執行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否因第三人(

指被上訴人)承認而為有效?即該拍賣程序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權利是否已移轉至拍定人?㈣上訴人依執行法院執行程序所受分配之拍賣價金有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1小段506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234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及另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兩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相同,且均為被上訴人所建造。該已辦理保存登記之234號建物於92年4月30日由被上訴人贈與訴外人林進豐,並於同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已登記建物與同門牌之系爭未登記建物,原為同一之房屋稅籍編號,其房屋稅之起課日期分別為78年11月間及87年7月間,原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惟該已登記建物於92年4月30日因贈與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進豐,增建之系爭未登記建物部分則於92年4月29日另編定新的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進豐所有234建號建物,作為農舍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自92年間起出租予訴外人鼎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乙公司)作為生產鋼管傢俱及鐵管加工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七份、房屋稅收據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6–58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5年11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50053837號函檢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8–86頁),而上訴人對於上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並於本院陳稱:「(問: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承認是被上訴人所有?)我們沒有新的證據證明非被上訴人所有,但縱使是被上訴人所有,我們也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張系爭未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上拍賣之法律性質,我實務上一向採私法買賣

說,認為拍賣具有民法上買賣之性質,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52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49號判決參照)。法院拍賣既屬私法上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因此,如本件屬於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未登記建物,被上訴人既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誤」為債務人所有而被查封拍賣,在通說所採強制拍賣係私法買賣,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的理論下,拍定人(買受人)自得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是本件原執行法院拍賣他人之物之行為,其買賣關係,仍應認為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不可能因此使真正權利人之被上訴人成為出賣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

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未登記建物之行為,其拍賣為無效。所謂「無效」,乃法律行為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參照),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不同,並不因被上訴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拍賣無效」時,雖亦同樣主張「拍賣無效」,但接續又稱「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已變為『拍賣有效』」(見本院卷第71頁)。復提出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⑴號解釋,證明「真正所有權人得承認拍賣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按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⑴號解釋,係指「真正所有權人於執行法院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得承認拍賣有效」;而本件「執行法院『已』將買賣價金交付債權人」,二者情況各異,自難引用。本件執行拍賣第三人被上訴人所有物之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未登記建物雖在拍定人陳鄭碧姬之持有中,但被上訴人仍得對該系爭未登記建物主張權利,即得於執行終結後,對拍定人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惟因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對陳鄭碧姬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則本件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之「無效行為」當繼續存在,使拍定人陳鄭碧姬依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繼續擁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㈣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承前揭所述,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原執行法院將該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71頁)。因我國實務及通說將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行為之性質定位為私法買賣關係,以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縱拍賣之物係為第三人所有時,仍應屬債務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該買賣關係仍存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而執行法院將上開拍定所得價金分配與債權人,係依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而言,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與立於執行債權人地位之上訴人,乃係為清償訴外人林進豐債務。故上訴人之受領上開價金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本件被上訴人遭拍賣之系爭未登記建物,因屬執行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物,該拍賣行為應屬無效,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仍得於執行終結後,對拍定人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職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執行法院執行程序所受分配之拍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被上訴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及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查該二件判決前者係抵押權已確定移轉他人,真正所有權人確定喪失所有權;後者則是拍賣無效,價金已分配予抵押權人,拍定人得向抵押權人請求之問題,上開二件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本件執行法院所拍賣之被上訴人所有未登記之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指封,而是由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後,由上訴人請求調卷拍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認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第三人與拍定人之間,該拍賣所得價金,仍應屬該第三人所應得,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誤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