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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既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6年8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茲補正之期限已屆,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