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陳偉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移交事件,本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將乙○○之寺廟登記證乙紙交付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交付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乙○○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將乙○○之寺廟登記證一紙交付上訴人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追加聲明:㈠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交付上訴人乙○○。㈡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甲○○於94年8月間以乙○○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
對信眾劉美麗、彭博成假扣押(當時聲請狀上所用印信應即係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宮印),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636號假扣押裁定乙○○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渠等財產。上訴人甲○○即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844號),俟上訴人甲○○因未依限起訴,致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裁定均遭撤銷。
㈡上訴人乙○○現欲取回該400萬元擔保金,卻無任何資料,
所有裁定及提存書正本均在上訴人甲○○手中,欲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卻遭法院以印章不符、需補正原印章為由而不准許,上訴人乙○○因此無法取回提存之400萬元宮產,諸如此類事件不勝枚舉,上訴人乙○○之宮務因而窒礙難行。㈢依乙○○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上訴人甲○○於卸任第五屆
主任管理委員後自應將登錄有乙○○所有動產(如:法器、設備、存款)及不動產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憑證、收支憑證交付上訴人,以利完成新舊任交接。又依同章程第34條至第36條規定,第17條會計帳冊當然包括財產明細表、出納日記簿、經費分類簿、收支決算書等,是上訴人甲○○應移交者即包括總分類帳(即經費分類簿)、傳票(即支出憑證)、感謝狀(即信徒樂捐、油香、安太歲、光明燈、香災燈等之收入憑證,存根聯由上訴人乙○○留存,50紙釘成1冊,截至95年1月30日止,共計開立至流水編號043935,即開出43935張感謝狀,以1冊50紙計,應有879冊)、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8項,又依前四任管理委員會製作慣例,總分類帳、出納日記簿、感謝狀係每1年度釘成乙冊,傳票原1年製成2冊,後因支出增加,自83年起即改為1年訂製4冊。
㈣寺廟登記證乃上訴人乙○○之重要憑證,形同自然人之身分
證,上訴人甲○○為乙○○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0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苟無寺廟登記證,如何推行宮務?原審未慮及此,認上訴人甲○○抗辯伊未持有該登記證云云為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上訴人甲○○於95年1月初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94年臨時信
徒大會決議(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號),上訴人於該起訴狀即檢附93年7月15日寺廟登記證影本為第1項證物,細觀該項證物,非僅82年7月20日核發之嘉縣寺登字第0009號寺廟登記證,尚有93年7月15日經上訴人甲○○申請核發之寺廟登記證。據該登記證所載,足見上訴人甲○○於其任期內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證,並經該縣府核發,是該登記證係由上訴人甲○○收執甚明。
㈥復依第三人銘展會計師事務所93年11月23日、94年12月28日
委任書及95年12月1日之函文可知,乙○○87年度至95年1月30日止之分類帳、傳票、憑證及銀行往來明細資料,確於上訴人甲○○之持有中甚明。
㈦上訴人甲○○屢屢爭執上訴人乙○○94年12月24日臨時信徒
大會決議之效力,認該大會程序有瑕疵,該會所為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即屬無效,從而丙○○以乙○○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訴,其代表性容有疑義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前訴請撤銷上開大會決議,業經三審敗訴確定,上訴人甲○○所為除為延滯訴訟外,背後恐另有陰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原審法院裁定、執行處通知函、銘展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合約書、嘉義縣乙○○組織章程、感謝狀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乙○○追加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嘉義縣乙○○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51條、人民團體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乙○○得經管理委員會、監事會或經信徒5分之1以上之請求召集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依乙○○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信徒大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信徒僅得以一定人數之連署,請求主任委員召開信徒大會。綜觀上開條文及章程規定,對於主任委員或理事長未依法召開時如何處理?均未規定,自應依民法第51條第3項為之。
㈡易言之,如認上訴人甲○○經連署申請,未召開大會改選理
事、監委,信徒僅得依法請法院許可召集之。信徒翁英惠捨棄正途,不依法申請,反而在體制外向嘉義縣政府請求同意其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已非適法,嘉義縣政府之同意更嫌依法無據,且屬違法,乙○○94年12月24日臨時信徒大會及決議,當然有重大瑕疵,召開程序更顯違背法令。
㈢本件信徒之連署書,均無法證實為簽署人親自簽署,尤其連
署書上姓名,有多位筆跡相同,疑為一人所偽造;按指印部分,不合規定,且印跡模糊,無法證實該連署之真正。依乙○○信徒135人計算,5分之1為27人,翁英惠提出之連署書雖有48人連署,能憑蓋章辨識者僅8人,2人印章模糊,33人按指印、5人簽名,無法辨識是否信徒親自簽名或按指印。
易言之,能辨認為信徒連署者,未逾10人,不足法定人數。
是此,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自應審查連署人數是否親自簽署?真正簽署者是否達法定人數?藉資判斷申請召開信徒大會是否合法,應否准許。
㈣惟依嘉義縣政府96年3月6日函示,該府不但將職權上應為之
審查程序,誤為實質應否准許內容而未審查,且表明未為上開應審核事項,已見該核准程序之瑕疵及違法,據此違法核准命令所召開之信徒大會,當然非法。是此,該大會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誠難認為合法,該選舉決議尤難認為合法。從而,丙○○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是否合法,不無爭議。雖兩造間另訴(撤銷決議之訴)業遭三審判決駁回確定,因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擬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㈤另查,乙○○組織章程第17條並未規定應移交支票,及應將
「帳戶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不動產之法定代理人」協辦變更登記為丙○○,上訴人乙○○竟據該規定訴請上訴人甲○○應協辦變更登記,誠無理由。
㈥按乙○○寺廟登記證,溯自該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即未移交
第五屆主委即上訴人甲○○,則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交付寺廟登記證,顯然無理由。另上訴人乙○○既謂已依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辦妥乙○○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按申請寺廟變更登記,須檢具原寺廟登記證,豈不反證乙○○寺廟登記證在丙○○手上,未曾移交上訴人甲○○。
㈦上訴人乙○○既已辦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應已取得
變更登記後乙○○之新寺廟登記證,原登記證即已失效而無存在價值。則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移交「原(舊)寺廟登記證」,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收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乙○○於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追加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交付上訴人乙○○,核其原因事實,乃本案上訴人乙○○第5屆、第6屆主任委員應行辦理交接事宜所衍生之同一糾紛,上訴人甲○○就上開追加部分雖不同意,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嘉義縣乙○○(下稱乙○○)於94年12月24日依「嘉義縣乙○○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合法選任訴外人丙○○為第6屆之主任委員,至於上訴人甲○○則為原第5屆之主任委員,並已依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變更寺廟負責人登記在案。上訴人甲○○既為卸任主任委員,理應協同上訴人新任主委丙○○辦理新、舊任主委交接及財務移交事宜,惟上訴人甲○○於95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函覆表示,因乙○○之相關會計帳冊及收支憑證尚未核對,待於95年4月15日提出完整查核報告之後擇日辦理移交,兩造遂約定於95年4月18日就乙○○之相關財產清冊辦理移交。詎上訴人甲○○屆期仍未依約辦理,並於95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第4屆管理委員會未依組織章程合法完成移交暨監交之手續和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作業遲延致使乙○○之會計查核進度遭延滯,須於95年7、8月始能完成會計核對」及乙○○於94年12月24日依「嘉義縣乙○○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尚在審理中等藉口,不願協同上訴人乙○○辦理財產清冊之移交,違反「嘉義縣乙○○組織章程」第17條卸任主任委員於改選之日起應於1個月內辦理移交之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㈠上訴人甲○○應將乙○○之寺廟登記證1紙、乙○○宮印1枚、乙○○管理委員會印1枚交付上訴人乙○○、㈡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乙○○辦理變更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為丙○○、㈢上訴人甲○○應將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62紙(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交付上訴人乙○○、㈣上訴人甲○○須協同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丙○○(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部分,不再贅述)。(原審判決:①上訴人甲○○應將嘉義縣乙○○宮印1枚及嘉義縣乙○○之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62紙《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交付上訴人乙○○;②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乙○○將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辦理變更為丙○○;③並將如上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丙○○;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他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乙○○94年12月24日臨時信徒大會及決議有重大瑕疵,召開程序更顯違背法令,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難認合法,從而,丙○○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難認合法。雖兩造間另訴(撤銷決議之訴)業遭三審判決駁回確定,因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甲○○擬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另乙○○組織章程第
17 條並未規定應移交支票,及應將「帳戶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不動產之法定代理人」協辦變更登記為丙○○,上訴人乙○○竟據該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協辦變更登記,誠無理由。又乙○○寺廟登記證,溯自該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即未移交第5屆主委即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而上訴人乙○○既謂已依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辦妥乙○○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豈不反證乙○○寺廟登記證在丙○○手上,未曾移交上訴人甲○○。況上訴人乙○○既已辦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應已取得變更登記後乙○○之新寺廟登記證,原登記證即已失效而無存在價值。則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移交「原(舊)寺廟登記證」,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原為上訴人乙○○第5屆主任委員,乙○○於94年12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選任丙○○為第6屆主任委員。依乙○○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1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5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官署核備」。惟上訴人甲○○迄今仍未辦理移交,並仍持有上訴人乙○○之宮印及農會62張空白支票。而上訴人甲○○對乙○○94年12月24日信徒大會決議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確定各情,有上訴人乙○○提出之嘉義縣乙○○組織章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95年2月8日嘉太市民字第0950001326號暨其函覆之嘉義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原審卷第8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上訴人乙○○主張該宮第5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甲○○未與現任第6屆主任委員丙○○辦理宮務交接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乙○○曾於94年12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選任丙○○為第6屆主任委員之決議程序並不合法,所為決議及改選無效,故丙○○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不合法」云云。故本件應審究重點,在於「上訴人乙○○提起本訴,有無經合法代理?」、「上訴人甲○○是否負有移交乙○○寺廟登記證、印信、支票等資料,及配合上訴人乙○○辦理相關財產(如:不動產、銀行帳戶戶名及留存印鑑等)變更法定代理人名義之義務?」,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提起本訴,是否業經合法代理?
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94年12月24日信徒大會決議程序違法、所為選任丙○○為第6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大會決議之訴」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於94年12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並選出丙○○為第6屆主任委員,業經嘉義縣政府備查在案,此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95年2月8日嘉太市民字第0950001326號函附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所提起94年12月24日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之撤銷訴訟,分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人甲○○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為上訴人甲○○所不爭,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94年12月24日信徒大會所選出第6屆主委丙○○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上訴人甲○○雖稱其擬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在其再審之訴未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其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必要。從而,訴外人丙○○以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甲○○是否負有移交乙○○寺廟登記證、印信、支票
等資料予上訴人乙○○,及配合上訴人乙○○辦理相關財產(如:不動產、銀行帳戶戶名及留存印鑑等)法定代理人名義變更之義務?爰分述如下:
⒈按上訴人乙○○組織章程第17條「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
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1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官署核備」(原審卷第12頁),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查上訴人甲○○既係上訴人乙○○第5屆主任委員,依上開章程規定,應於上開信徒大會臨時會議改選第6屆主任委員之日(即94年12月24日)起1個月內,負有將伊原執掌主任委員乙職而管理之委員會印信、乙○○宮印、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應行移交資料,填製移交清冊
5 份,以履行其交接義務甚明。⒉上訴人甲○○辯稱「伊前任即第4屆之管理委員會亦未辦理
移交,故伊亦無從移交寺廟登記證,且上開章程並未規定伊應移交支票,並協助辦理登記帳戶戶名暨其留存印鑑、不動產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云云,經查:
①有關上訴人乙○○第4屆主任委員有無辦理移交,業經原審
傳訊證人林炳佑(上訴人乙○○之總幹事,任期自78年到90年5月,94年4月2日改選後,再聘伊任總幹事)到庭證稱:「(問:第4屆的時候是否有辦理移交?)有移交,不然如何運作。而且有清冊,有會議紀錄為證。」,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9頁),從而,上訴人甲○○辯稱「伊前任即第4屆管理委員會未辦理移交」云云,應非可採。
②上訴人乙○○之宮印1枚、乙○○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62紙
(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及上訴人乙○○於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開設之帳戶存摺,目前仍為上訴人甲○○所持有保管乙節,為上訴人甲○○所自認(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第75頁,本院卷第43頁、第97頁)。上訴人甲○○雖辯稱「支票可能有用掉幾張」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甲○○陳報使用情形,上訴人甲○○並未陳報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項主張有理由。依上,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甲○○交付乙○○宮印1枚及乙○○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62紙(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乙節,應予准許。上訴人甲○○辯稱「上開章程並未規定伊應移交之資料名稱或應辦理事項,上訴人乙○○不得訴請伊交付上開支票」云云,應無理由。
③上訴人甲○○對於持有上訴人乙○○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儲金簿並不爭執,惟以「怕移交後,錢被挪用,故拒絕移交」置辯(本院卷第42頁)。惟查,上訴人甲○○原係以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第5屆主任委員)身分持有上訴人乙○○之相關信物、帳冊等資料,茲上訴人甲○○之任期既已屆滿,上訴人乙○○之信徒並已合法選出丙○○為上訴人乙○○之第6屆主任委員,依兩造不爭執之乙○○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上訴人甲○○應負有將原任該職務所取得之所有物件,移交予下屆主任委員俾利上訴人乙○○之宮務得以繼續運作之義務。茲查,上訴人乙○○曾於93年間,委任第三人銘展會計師事務所核對乙○○87年至91年度帳務,並於94年1月14日出具核帳報告書;於94年底間,亦委任該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其92年度至94年度帳務,乙○○並提供有分類帳、傳票、憑證及部分銀行往來資料等文件資料供其查核,嗣後並將上開資料返還予上訴人乙○○當時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甲○○,此有銘展會計師事務所95年12月15日函文乙份在卷足按,此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乙○○主張乙○○自87年至94年度止之分類帳、傳票、憑證及部分銀行往來資料等文件資料,均由上訴人甲○○持有中,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甲○○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乙○○所有之銀行存摺4本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其任期(90年到任)以後如附表所示之總分類帳6冊、資產負債表5紙、損益表4紙、支出傳票21冊、收支預算表5紙、收支決算表5紙、出納日記簿6冊交付上訴人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④另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乙○○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名義人
為上訴人乙○○,惟其法定代理人仍記載為上訴人甲○○,並未變更,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2月27日嘉上地登字第0960001062號函覆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7頁)。按上訴人甲○○既已喪失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依上說明,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甲○○協同辦理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乙○○不動產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變更,亦屬有據。
⑤至於上訴人甲○○雖否認持有乙○○寺廟登記證云云,惟查
,上訴人甲○○於95年1月3日曾以「乙○○94年12月24日信徒大會決議程序違法,因此所為選任丙○○為第6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為由,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乙○○提起撤銷大會決議之訴(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號)之際,曾提出乙○○93年7月15日92嘉縣寺登字第0009號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影本乙份為證物,該登記證並明白載明係據當時乙○○負責人甲○○所申請而准許,有上開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按,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第52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號卷1第9頁),上訴人乙○○主張該宮名義之寺廟登記證,仍在上訴人甲○○之持有中,依章程規定應交付予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乙○○已辦妥寺廟負責人名義之
變更,足認寺廟登記證應在上訴人乙○○持有中,無再請求上訴人甲○○交付寺廟登記證之必要,其請求上訴人甲○○交付寺廟登記證,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按寺廟登記證係表彰寺廟已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原審卷1第7頁),至於「寺廟變動登記表」則係寺廟登記後負責人或財產變動後之登記,兩者用途並不相同。而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0條「經辦機關應於登記後,每滿一年,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寺廟變動登記表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抽留三份,以一份連同變動登記執照,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其存轉手續與前條同。變動登記執照,得酌收費用,但每執照不得超過一角,無變動之寺廟,須向該管經辦機關聲明,其聲明書式樣另定之。」規定,寺廟每年均應辦理寺廟變動之登記,而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並不需檢附寺廟登記證即得辦理,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嗣後已辦妥寺廟變動登記,認寺廟登記證已在上訴人乙○○持有中,上訴人乙○○請求交付寺廟登記證,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理由。
⑦至於上訴人甲○○所提出90年1月24日收執證明書(本院卷
第97頁),表明伊就任時僅收到「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2本、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嘉義市農會活儲存款存摺1本、空白支票62張而已,並未持有其他財產帳冊資料」云云。惟上開收執證明書並非移交清冊,依該證明書內容亦僅能證明上開存款存摺在甲○○持有中,尚難執為上訴人甲○○未執有上訴人乙○○其他財產資料、清冊之證明,且上訴人乙○○陳稱「該證明係甲○○要向當時原保管人葉錦秀取走銀行存摺及支票,葉錦秀認有不妥,始要求立下收據」等語,足證該收執證明書並不足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嘉義縣乙○○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訴請該宮第5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甲○○應將該宮宮印乙枚、嘉義縣乙○○之嘉義市農會甲存支票(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交付上訴人乙○○,並協同上訴人乙○○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戶名及留存印鑑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為丙○○,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變更為丙○○,洵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甲○○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應將嘉義縣乙○○寺廟登記證乙紙(指93年7月15日核發92嘉縣寺登字第0009號登記證)交付上訴人乙○○部分,係有不當,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乙○○追加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總分類帳6冊、資產負債表5紙、損益表4紙、支出傳票21冊、收支預算表5紙、收支決算表5紙、出納日記簿6冊交付上訴人乙○○,於法有據,併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