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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乙○○

己○○丙○○丁○○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南市○區○○○街○號被 上 訴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為無效。⒉確認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⒊確認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下稱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上訴人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上訴人提撥之決議無效。⒋確認被上訴人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⒌確認被上訴人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嗣於96年8月22日具狀減縮上訴之聲明,撤回原上訴聲明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仟元」之附帶決議無效部分,就其餘部分仍聲明上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係由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會社之國人股東或其繼承

人,以台南集義會社名下部分土地抵繳股款方式,於70年1月8日成立新法人。上訴人甲○○(戶號:72)、乙○○(戶號:67)、己○○(戶號:156)、丙○○(戶號:181)及丁○○(戶號:337)五人,現均為被上訴人股東。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4月22日判字第680號判決略以:「查台南集義會社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嗣後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集義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依上開判決,足見被上訴人與台南集義會社之權利主體顯無同一性。

㈡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

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無效:

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

;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書,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經濟部商業司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通過修訂公

司章程第16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96、227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雖援引經濟部95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1892040號函示謂:經濟部商業司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內容,針對被上訴人該部分章程之訂定並不認定係違法,僅建議下次修訂章程時,就車馬費可免訂於章程內。然該函釋說明第二項末段,上訴人無法苟同。因該解釋形同允許董、監事爾後欲月領車馬費10萬元或50萬元,只要董、監事閉門召開董監事會議自行決議即可,甚至將董事長之「車馬費」改以「月薪」名義支領予取予求,皆無需經股東會預先議定,將危害股東權益甚鉅。又「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須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按期定額給付,始得認為薪資費用,在營業所得額內扣除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279號判例)。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曾俊仁曾函請經濟部解釋,經濟部於95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728330號函覆:「倘台端認為公司支給之車馬費等,所涉公司自治事項違法或有所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裁判解決,俟裁判確定後依規定處理」。為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

㈢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

⒈被上訴人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4項載明:「台

南市○○○段1462、1462之1地號土地,公司轉投資,合作經營餐飲業,月租金新台幣6萬元,盈餘部分公司佔80%,主控權由公司掌握。」查被上訴人轉投資經營餐飲業,業已於92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伊頓園餐飲店」,並於是日開始營業,然93年度股東常會,監察人審查92年度決算報告時,並未報告伊頓園餐飲店盈虧情形,92年度財務報表亦未見伊頓園餐飲店盈餘80%之帳目。

⒉被上訴人於87年度股東常會所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6條之決議

為無效,被上訴人92年度損益表「薪資費用」記載金額為3,903,200元,其中包含董、監事支領之報酬或車馬費,則92年度損益表「薪資費用」部分自屬違法,被上訴人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自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

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上訴人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上訴人提撥之決議無效。

⒈93年度召開公司股東常會,在一般股東不諳法律之情形下,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逕向與會股東宣布,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將全額發放,至於20%董監事酬勞金改由「被上訴人」提撥,並以鼓掌方式逕為決議通過。查台南集義公司與台南集義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且股東亦非全然相同,縱有部分股東相同,股東持股比例未必相同。按台南市政府發放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73年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審定通過之台南集義會社股東名冊為發放對象,而非以被上訴人93年股東名冊為發放對象,導致被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不僅無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反而要負擔20%董監事酬勞金,侵害其權益甚鉅。⒉又參照經濟部57年2月16日商04925號函釋:「日據時代之法

人已不存在者其財產應屬原股東所共有」。故倘將上揭20%董監事酬勞金,改由被上訴人提撥,形同「甲公司消費,卻由乙公司付帳」有悖情理。再者,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既非被上訴人盈餘,其20%董監事酬勞金改由被上訴人提撥,違反公司法第232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綜上,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上訴人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上訴人提撥之決議無效。

㈤被上訴人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

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

⒈被上訴人於87年度股東常會所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6條,及被

上訴人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上訴人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上訴人提撥之決議均無效。因此93年度損益表「薪資費用」記載之金額8,131,919元中,包含董、監事領之報酬或車馬費,以及董、監事支領之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董、監事酬勞金,皆於法不合,被上訴人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

⒉查被上訴人93年9月22日第6屆第18次董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

2項決議通過:「公英段653地號土地徵收案,董監事酬勞金,擬先行發放10%,於明年 (94年)再行發放10%。」並於同日第一次發放420萬元,每位董監事皆簽收35萬元,但實際僅各領15萬元,賸餘20萬元 (12人共240萬元),董事長用於酬謝相關民代為由全數取走。然事後卻未曾聽過有任何相關民代收到酬謝金,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酬謝哪些民代亦無法交代。上開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0%之董監事酬勞金,非屬被上訴人之盈餘,卻改由被上訴人提撥,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無效。

㈥被上訴人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

⒈查被上訴人從88年發行記名股票,歷年來召開股東常會時被

上訴人集義公司皆將違法登記於董事長戊○○名下之公司股256,000股及江岱東等18名失聯股東之股數104,000股(合計36萬股)計入出席總股數並行使表決權,此違法情事至94年度股東常會改選第六屆董事、監察人始被揭發。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8日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主席於宣布開會程序時,報告出席總股數1,434,888股,此與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l,649,076股不符。倘董事長戊○○將違法登記在伊名下之公司股及失聯股東股份在95年度股東常會上行使表決權,則上揭出席總股數l,434,888股即包含公司股及失聯股東之股數。按被上訴人發行總股數為2,704,000股,扣除違法登記在董事長戊○○名下之公司股股數256,000股、18名失聯股東之股數104,000股,以及2名大陸地區股東之股數5,328股,則應出席股東大會之股數為2,338,672股。若上揭出席總股數l,434,888股為屬實,扣除違法登記於董事長戊○○名下之公司股及失聯股36萬股,則實際出席總股數應為1,074,888股,並未逾應出席總股數2,338,672股之2分之1;再者,95年度股東常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股東簽名簿尚有未押載日期、押載日期不符、印鑑章模糊不清、委託書係補發或簽名不符等無效部分,亦影響開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⒉再查95年度股東常會當天,程序經宣布開會、主席致詞、營

業報告等議程後,於進行「監察人審查94年度決算報告」議程時,上訴人針對公司諸多財務疑點或弊端,向監察人施純一提出詢問,然監察人無法當場予以答覆,引起與會股東不滿。突然有一姓名不詳股東大喊「散會」,與會股東鼓掌通過,一哄而散至會場門口領取車馬費。本次股東常會在「監察人審查94年度決算報告」之議程尚未進行完畢就散會,賸餘之「承認94年度決算表冊」、「修改公司章程之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等議程皆未進行。然股東常會議事錄卻漏載「監察人審查審查94年度決算報告」之內容,又無中生有記載「承認事項」、「討論事項」、「附帶報告」及「臨時動議」等議程之內容。被上訴人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

⒊被上訴人董事訴外人牛博彥於94年4月6日登錄為公司股東,

同年5月7日當選為董事。被上訴人股東會或董事會皆未曾決議指派董事訴外人牛博彥至伊頓園餐飲店擔任送貨業務員,且被上訴人股東會亦未曾決議按月支付董事訴外人牛博彥車馬費32,000元,然被上訴人公司卻於94年7月起按月支付董事牛博彥車馬費32,000元,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無效。

㈦關於被上訴人93、94、95年度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4項:台南市○

○○段1462、1462之1地號土地,公司轉投資,合作經營餐飲業,月租金6萬元,盈餘部份公司佔80%,主控權由公司掌握」。查被上訴人轉投資經營餐飲業,於92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伊頓園餐飲店」,並於是日開始營業。然被上訴人

93、94、95年度股東常會,監察人審查年度決算報告時,卻未報告伊頓園餐飲店盈虧情形,財務報表亦未見伊頓園餐飲店盈餘80%之帳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3、94、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皆無效。

⒉91年9月11日被上訴人第6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

第二項決議:「派方雪芳董事駐店負責會計及採購」。董事方雪芳既在伊頓園餐飲店任會計及採購,薪資應由伊頓園餐飲店支付,但自伊頓園餐飲店經核准設立開始營業,迄94年3月31日止,董事方雪芳之薪資皆由被上訴人按月支領車馬費26,000元,並辦理勞健保,直到94年4月起,才改由伊頓園餐飲店按月支領薪資(董事方雪芳於台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773號偵查庭時自承),此部分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告公司93、94、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皆無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9、196、227、232條及

公司章程第11、20條之規定,為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3、94、95年度股東常會之財務報表承認決議皆無效。

㈧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確認

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為無效。⒉確認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⒊確認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上訴人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上訴人提撥之決議無效。⒋確認被上訴人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⒌確認被上訴人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如上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之決議及附帶決議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董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

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因此,董監事之報酬本就得於章程中訂明或由股東會議定,擇一為之。

⒉被上訴人公司由87年股東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第16

條係訂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之。附帶決議董監事每人每月得支領之車馬費之數額為3千元。依上揭法條之意旨,董監事報酬「非」不得由股東會授權由董事會決議之。另就車馬費部分因非屬董監事報酬之範疇,本就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雖不需訂明於章程內,但縱認訂明於章程內,亦不違法。

⒊依經濟部95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1892040號函內容,針

對被上訴人上開部分章程之訂定並不認係違法,僅建議下次修訂章程時,就車馬費可免訂定於章程內。綜上,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決議於法不符自始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94年5月

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被上訴人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93、94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決議無效與決議得撤銷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上訴人所

陳內容,如係就決議方法認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僅係屬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變更訴之聲明。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開會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及股數)之部分

,被上訴人業已提及會議簽到之資料,足以證明開會人數業已符合法定人數(股數)。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其他主張,如係針對公司帳目提出質疑,依最高法院上揭見解,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關於被上訴人公司95年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在原審

95年10月26日答辯書狀已提出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名簿,已經將全體股東之名字及股數均列出,應毋庸再另行提出股東名簿。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及表決數之部分:

⒈上訴人附表1:委託書無效部分:委託書之格式及委託書之

簽立與授權出席,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非無效。

⒉上訴人附表2:股東出席簽名簿無效部分:股東戊○○名下

之股份,本就可以計入出席股數,並非無效之情形;另,出席股東縱然未蓋印鑑章,並不能排除其出席之效力。

⒊上訴人附表3:受股東5人以上共同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代

理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已確定造假或有造假之虞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名簿及委託書等資料,依上訴人片面臆測認為「確定造假或有造假之虞」,被上訴人否認。倘依上訴人主張,則本件就出席及委託出席之情形,是否需聲請傳喚全部出席及委託與受託出席之股東到院作證?顯有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浪費社會成本。希上訴人再次具體、明確指明伊認為「確定造假」之範圍,並提出其確信之證據。

㈣就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所為93年度股東常會討會事項第1案

,決議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上訴人發放,其董監事酬勞由公司提撥部分,上揭決議案,係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此一特定事件而為之決議,所謂之董監事酬勞,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4年12月26日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之記載內容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此一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或公司章程第20條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該決議因違法、違反章程而無效,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甲○○於94年7月25日取得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股

份為1千股;上訴人己○○於94年6月3日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股份為12,000股;上訴人丙○○於94年6月28日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股份為8千股;上訴人乙○○於85年間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股份為14,000股;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股份為1萬股;上訴人等5人之股份合計45,000股。

㈡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登記的資本總額股份為27,040,000元,計2,704,000股。

㈢被上訴人係由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會社之國人股東或其繼承人

,以台南集義會社名下之部分土地抵繳股款方式,於70年1月8日成立新法人公司。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4月22日判字第680號判決記載,「台南

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集義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

㈤被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於87年6月21日上午8時30分假台南

市勞工育樂中心第二會議室舉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413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12股之67.48%。

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

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2條、第16條及第22條條文。其中,原公司章程第16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修訂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附帶決議:「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3千元」。

㈦被上訴人92年度股東常會於93年5月30日下午2時假台南市慈

幼高工職業學校禮堂舉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1,719,219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之63.58%。

㈧被上訴人94年度股東常會於94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假台南

市慈幼高工職業學校禮堂舉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1,743,583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之64.5%。

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

承認事項第一案,案由:集義公司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提請承認案。決議:照案承認。

㈩被上訴人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於95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假

台南市慈幼高工職業學校大禮堂舉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1,649,076股,佔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之60.98%。其中承認事項為: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決議:照案承認。

經濟部商業司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董

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無事後追認之情事:1.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合先敘明。2.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與前述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

經濟部95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1892040號函釋:1.按公

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所謂「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係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則指董事、監察人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而言,與前述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有別。綜上以觀,董事、監察人之報酬,屬於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之範疇,亦即其報酬由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至於車馬費並非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並無股東會議定之必要,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2.至被上訴人所訂章程第16條將報酬與車馬費混為一談,訂於同一條文,該二者性質迥異,公司應於下次召開股東會時,依前揭公司法有關規定,就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明確修訂章程並由股東會決議行之,至車馬費可免訂定於章程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此一法律事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決議內容是否違法,關係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如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參諸前開規定,自得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股東會之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兩造對於該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因被上訴人股東會之決議涉及股東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確認之,故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

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227條之規定:

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公司法第227條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且查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技術顧問,凡非每日到公司辦事者,得依實際情形,按月致送車馬費,其支給標準,授權董事長決定之』。縱認車馬費亦係董事報酬之一種,既經章程訂明,自無經股東會議定之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6條原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見原審卷第300頁背面),業經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修正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見原審卷第297頁背面)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被上訴人上開章程之修定,係經股東會決議及附帶決議,而將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暨車馬費(議定為按月每人支領3千元,實際上董事會已無決議車馬費數額之權限)授權於董事會;惟本件上開董事之報酬暨車馬費,係經股東會決議以章程訂定,並非公司章程未規定僅徒有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者所可比;況該決議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亦非屬違法決議(如決議經營非法業務等是)之當然、自始、確定之無效,縱日後董事會決議仍須經股東會決議追認,始得合法成立生效,仍非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是上開章程已有規定報酬暨車馬費,雖將性質不同之「報酬」與「車馬費」予以併用,惟參諸上開說明,既出於被上訴人股東會之決議且經訂明於章程內,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有關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

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有關被上訴人於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上訴人以上開表冊(見原審卷第7至25頁)內容不實為由,提起公司法第191條確認決議無效之訴部分:

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未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決議先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是股東會縱承認內容違法不實或漏載有關伊頓園經營之會計表冊,亦不構成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本件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公司章程第16條之修定內容並不違法,已如上述,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92、93、94年度會計表冊內包含董、監事支領之報酬或車馬費部分,亦屬違法云云,即非有據而無可採,況依上開說明,縱股東會承認內容違法不實之會計表冊,亦非構成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立即無效。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之決議;於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於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因上開會計表冊內包含董、監事支領之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董監事酬勞金而違法,則被上訴人93、94、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上開會計表冊即屬構成決議無效云云,並非有據,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

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上訴人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上訴人提撥之決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決議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2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尚非無效: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32條固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20條亦有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配案,經股東會決議後分配之,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百分之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惟此係有關公司如何分派股息及紅利之事宜,與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有間。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台南集義會社」之權利主體

並無同一性,且股東亦非全然相同,縱有部分股東相同,股東持股比例未必相同。台南市政府發放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73年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審定通過之「台南集義會社」股東名冊為發放對象,而非以被上訴人93年股東名冊為發放對象,導致被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不僅無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反而要負擔20%董監事酬勞金,侵害其權益甚鉅,違反公司法第232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云云。然查,上開公司法第232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係關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上訴人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上訴人提撥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並非關於分派公司股息及紅利之決議,自與公司法第232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無關,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及舉出證據證明上開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2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股東會上開決議係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尚無可採。

㈤有關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8日所為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數

不足及未進行承認事項之決議,且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及未進行承認事項之決議,是否屬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有關公司重大行為特別決議)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乃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5年6月18日所為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數不足及並未進行承認事項之決議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有出席股東及代表股份計1,649,076股,佔被上訴人公司發行總股數之60.98%過半數股份,經主席宣佈開會等情,有該次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簽名簿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正、背面、第116至147、199至2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8日所為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數不足及未進行承認事項決議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卻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95年度股東名冊(含年籍、住址、持股數等資料)、股票登錄名冊、95年度股東常會之股東報到名冊、委託書及支領出席車馬費之名冊,供上訴人釐清被上訴人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之出席總股數是否逾應出席總股數之2分之1云云,上訴人既未爭執當次出席股東及代表股份數額,則就其有利之事實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所言已難遽信。況關於被上訴人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是否不足,及開會當天有無進行決議等,均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不屬於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之範圍,上訴人執此事由逕行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亦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㈥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下列證據:

⒈被上訴人公司歷次修訂公司章程之相關會議紀錄。

⒉8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包括委託書)。

⒊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執之台南集義會社73年股東名冊及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股東名冊。

⒋8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被上訴人董、監事及員工薪資帳

冊、勞健保名冊等相關文件、以及燃料(交通)費、交際費、保險費、捐贈、勞務費等相關帳冊、傳票。

⒌被上訴人8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全部對外租賃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

⒍停車場(虎尾寮段593-17)之收支帳冊(包括收費存根、傳票)。

⒎購置運輸設備證明書(包括購車發票、付款支票存根、車籍資料及保險單)。

⒏應付股利轉撥公積金之相關文件。

⒐失聯股東之股數、歷年未領之股利總金額、每年利息證明書。

⒑88、91、94年度之股東名冊、股東常會報到名冊、委託書、

領取選票之名冊、領取車馬費之帳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票及得票紀錄等相關文件。

⒒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失聯股東股票(合計360張)。

⒓公英段65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股東尚未領取之餘額存款簿、以及已向公司領取補償費之股東名冊及支票存根。

⒔8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短期投資項目,應交付之文書內

容包括全部現金存款簿、證券存摺、證券存款簿、交割單、股票現金股利存摺、定存單、基金證明書、現值通知單。

⒕轉投資項目:買賣靈骨塔位及捐贈市政府塔位等相關收據、傳票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證據與本件訴訟無關或並非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者,自無命其提出之必要,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為無效;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上訴人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上訴人提撥之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均屬無據,不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就上開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