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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乙○○

己○○丙○○丁○○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南市○區○○○街○號被 上 訴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之聲明有5項,各為不同之財產權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經訊之上訴人該事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既表示無法算出其利益(見本院卷第87頁),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無法核定,依上開說明,自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825萬元(1,650,000×5=8,25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4,012元,除已繳44,002元外,尚餘80,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2,675元,上訴人在第一審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79,675元。是本件上訴人應再補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59,685元(79,675+80,010=159,68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以內如數補繳本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