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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視同上訴人 庚○○

寅○○丑○○末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視同上訴人 子○○

癸○○末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視同上訴人 丁○○

乙○○兼 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視同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視同上訴人 辰○○

巳○○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被 上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鄉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37.37平方公尺;同段74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6.72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56.04平方公尺;同段7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25平方公尺;同段74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92.33平方公尺;同段74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7.94平方公尺;同段75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10平方公尺;同段75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8.15平方公尺;同段75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40.29平方公尺,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56.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B面積152.1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取得;編號C、D、E、甲、乙部分所示面積各18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被上訴人毆朝懿、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取得;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2

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17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22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17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J、K部分所示面積各

64.18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視同上訴人辰○○、巳○○取得;編號L、M部分所示面積各456.38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庚○○取得;編號N1、N2、N3、N5、N6、742、753部分所示面積各3640.29、294.07、1951.57、1074.19、550.42、

76.72、19.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分割方案中N4部分雖分歸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

管理人劉正勝取得,雖與上訴人無關,惟該筆土地造成L型,東西狹長部分恐無法充分發揮地利而造成土地浪費,有礙社會經濟,而該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南側未參與本次合併分割之同段745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兩造所共有,自可供通行使用,無庸以N4土地留設東西狹長之土地為通路,故原判決分割方案尚未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妥適分割方法。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曾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庚○○名義向

祭祀公業劉三元派下購買土地,約定俟該祭祀公業劉三元解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即將其管領使用部分交付,上訴人繼承後在該特定部分耕作數十年,被上訴人在同時向祭祀公業劉三元購買土地,在該特定部分耕作數十年,現均有雙方之地上作物存在,上訴理由狀附圖紅色部分為上訴人使用、黃色部分為被上訴人使用,並有附呈照片在卷可參,復經鈞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在原審捨其與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等共有之三合院舊址部分,主張願拆除該屋,而請求分配原判決編號A部分土地,而該部分土地適為上訴人繼承其父向祭祀公業劉三元派下購買而已耕作數十年之土地,致上訴人已管領數十年相安無事之土地勢因共有物分割而產生變化,被上訴人未主張分配於其使用之部分(即黃色部分)或房屋舊址,卻主張分配於上訴人管領使用部分,並不公平。

㈢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由其取得,以使管領使

用與所有權面積兩相一致,而其與視同上訴人庚○○共有之三合院因上訴人分得之位置變更勢須拆除部分,因該房屋屋齡已逾4、50年,且該處地勢低窪,更緊臨大排水溝,大雨後每每淹水,將之拆除並不礙社會經濟,且因係平房,亦無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問題,視同上訴人庚○○亦同意上訴人拆除(即房屋占用原判決附圖二L部分)。尤其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已與上訴人商議價購該部分土地,以使兩全。編號B部分歸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取得,面積足以興建房屋,未使土地造成浪費,而編號C、D、E、甲、乙部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取得,各該土地與其三合院舊址相符,如渠等改變初衷不欲拆除舊宅(該屋目前出租中),渠等分得之土地與地上建物相符,如仍欲拆除,其分得之土地亦與原屋位置相符,對他共有人均未造成不利影響,除此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未變動,應為最公平方案。

㈣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741、742、746、747、

748、749、753、754、758等地號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9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3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7,979元、7,888元、10,000元、10,000元、9,515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存卷可憑。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又原審囑託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共有土地含若干地號,且各地號土地臨路條件不一,其土地現值有所差異,以致各共有人按其等「原持分比例面積」分割,則依各自分割後之地號及位置,其等持有之土地現值勢必與原共有持分比例之現值不同,而認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再者,分割後之位置及地號面積,係依地政機關提供之數據資料,但因其電腦計算面積讀數,於小數點二位四捨五入自動計算後,於總面積與原面積有0.01之差數,致現值總數與原總值亦有微差數(差額為109元),且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鑑定後,其中視同上訴人戊○○、丁○○、甲○○、乙○○及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5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均較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價值為高,其餘之共有人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價值為低,有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96年1月5日建師良所字第(96)0105號函及其函覆之計算表在卷可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視同上訴人戊○○、丁○○、甲○○、乙○○及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5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均較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價值為高,其等分得之土地價值各增加85,514元、70,475元、89,421元、68,108元及1,830,311元,自應按價值減少者占土地價值增加總和之比例,分別提出85,514元、70,475元、89,421元、68,108元及1,830,311元,各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歐朝署、丑○○、子○○、癸○○、辰○○、巳○○、庚○○及被上訴人等人【計算式:土地增加價值÷土地增加價值之總和×(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原價值-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其等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已據原審計算做成附表,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其補償金額不變,無庸重新鑑定。

㈤至於被上訴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結果將造成無道路可

供通行及無法建築使用,惟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等人分得之部分南側臨745號土地,該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且為計劃道路,渠等可通行該道路,縱現非供道路使用,亦可透過法律程序處理,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分割方案為分割,視同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亦南臨745號土地,是否仍無法通行及建築?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及視同上訴人丑○○等依其地上物位置分配外,原則上與原判決之方案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無道路可供通行及無法建築倘屬實,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亦面臨相同問題,足見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10幀及複丈成果圖1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實地,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

乙、其餘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准兩造所共有坐落台

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37.37平方公尺;同段74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6.72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56.04平方公尺;同段74 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25平方公尺;同段74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92.33平方公尺;同段74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7.94平方公尺;同段75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9.10平方公尺;同段75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8.15平方公尺;同段75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40.29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另追加欲合併分割而被駁回之柳南段74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9.83平方公尺;同段74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29.01平方公尺;同段74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5.09平方公尺;同段75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96.41平方公尺;同段83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72平方公尺,與柳營小段218之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23平方公尺,共15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4日核發地籍圖謄本附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所示:編號N1、N2、N3、N4、N5、N6、N7、

742、743、744、749、753、755、835面積分別為3640.29平方公尺、588.15平方公尺、2492.33平方公尺、22.06平方公尺、1154.53平方公尺、806.63平方公尺、322.46平方公尺、76.72平方公尺、109.83平方公尺、429.01平方公尺、77.94平方公尺、19.10平方公尺、396.41平方公尺、7.72平方公尺,分歸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取得。編號A、A1面積199.90平方公尺、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編號B、B1面積199.90平方公尺、25.51平方公尺分歸寅○○取得。編號C、C1面積199.90平方公尺、25.51平方公尺分歸丑○○取得。編號D、D1面積199.90平方公尺、25.51平方公尺分歸子○○取得。編號E、E1面積199.90平方公尺、25.51平方公尺分歸歐朝兩取得。編號F、F1面積242.06平方公尺、30.89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編號G、G1面積18

7.40平方公尺、23.91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H、H1、H2面積223.43平方公尺、18.63平方公尺、30.89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編號I、I1、I2面積172.98平方公尺、14.42平方公尺、23.91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編號J、J1面積70.27平方公尺、8.97平方公尺分歸辰○○取得。編號K、K1、K2面積5.02平方公尺、65.25平方公尺、8.97平方公尺分歸巳○○取得。編號L、L1、L2面積458.08平方公尺、41.66平方公尺、63.77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編號M、M1、M2面積458.08平方公尺、41.66平方公尺、63.77平方公尺分歸庚○○取得。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原判決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於96年1月8日裁定

駁回追加之訴,致擬追○○○鄉○○段743、744、745、75

5、835地號土地,○○○鄉○○○段218之2地號等6筆土地,未能一併請求與系爭9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造成上開柳南段面積小之土地無法分割,或造成土地細分,成為畸零地,對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之眾多派下員造成重大損失。

⑵又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將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之

眾多派下員3/4持分土地,分割成分散各角落、面積很小之數十筆土地,未能增加土地之效益,且將分得N4部分之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等進出之通路,已侵害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之眾多派下員之權益,有欠妥適。如採上開聲明所示分割方案,各人分割取得之土地,與舊宅厝之位置及所管領使用地段相符合,雖分得土地臨路條件不一,現值有所差異,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但應以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計算之標準,原判決卻採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計算之基礎,致生補償價差有182,203元之多,有欠公允。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在原審就渠等共有舊三合院,主張願拆除該屋,請求分配判決編號A部分之土地,而視同上訴人庚○○亦同意上訴人己○○拆除原判決分得位置上(附圖二、L部分)之房屋,原審卻不令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等因合併分割分得位置變更之土地,應拆除該土地上舊三合院、房屋等建物及地上物,以利逐筆分割,以示公平、公正,依法分割給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原判決反而著重在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應補償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庚○○等7人與被上訴人等土地價差,均有不妥。

⑶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2份、起訴書狀1份等為證。

二、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丁○○、乙○○、甲○○、戊○○等8人人均陳稱: 同意原判決所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此我門才有通路可行。上訴人己○○主張之分割附圖四所取得土地大部分是我們現耕種的土地,我們要分得原來使用之土地。

三、視同上訴人辰○○、巳○○方面:視同上訴人辰○○、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共有人使用現況及位置

、其上所有之建物大部份得以保留避免拆除、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佔之面積與意願及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形、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部分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乃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未完全符合地上建物之使用現狀,亦不致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有害於社會經濟,原判決並無不當,己○○之上訴無理由。

㈡上訴人己○○於原審95年11月20日始具狀主張其分割方法,

惟其是否拆除其所有之建物,一再反覆,且其主張之分割方法,會拆除共有人之建物,更會影響共有人建物結構及住居安全,為原審所不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己○○1人提起上訴,其主張之分割方法,除其兄弟庚○○外,均不同意,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亦有意見,足見大多數共有人不同意其分割方案。

㈢上訴人己○○提出40年8月27日劉沐馨所立覺書,作為其主

張之依據,惟查:①該覺書為私文書,又未經立覺書人到庭作證,不足為請求之依據。②該覺書內容:「……因持分一部份,自前向祭祀公業劉三元承買,至今尚未登記,故該持分額限對祭祀公業劉三元登記同時無條件登記過台端名義,決不異議」,可見尚未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生效力。③上訴人主張其向祭祀公業劉三元派下買受持分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乃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派下對於祭祀公業土地,並無應有部份,上訴人主張其向祭祀公業劉三元派下買受持分云云,亦非可能。④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上訴人分到後面,沒有通路,將原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部份,主張歸其取得,實乃不合法且不公平之分割方法。

㈣上訴人己○○於96年6月25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

,其理由如次:①上訴人己○○之房屋,在原判決附圖二L部分,其兄弟庚○○之房屋在M部分,原審將L及M部分面積各456.38平方公尺分別給己○○及庚○○,與其持分面積各

456.38平方公尺,完全相符,乃適當之分割方法。②己○○於原審表示不願拆除其現有房屋,乃上訴鈞院後,竟聲明願意拆除其房屋,放棄L部分,主張分在其附圖A部分,查其附圖A部分,相當於原判決附圖二之A、B全部及C的一部分,而原審係將A部分分給卯○○,B部分分給寅○○,C部分分給子○○,上訴人己○○放棄其尚可居住使用之L部份,而與被上訴人卯○○及視同上訴人寅○○、子○○爭原審所分得之土地,並無理由。③上訴人己○○主張分得該部分之主要理由是在該地上種菜云云,惟現場勘驗,雖有種菜殘跡,但並無菜圃之規模,且種菜並非建物,上訴人亦提不出其分管之證據,況該部分有一條通道,故己○○主張分割取得該部分,並非有理,茲附呈己○○L部分上之房屋由四周拍攝之照片,以供斟酌。④本件共有人,只有己○○1人上訴,其兄弟庚○○附合外,其餘均主張維持原判,其上訴無理由可知。再被上訴人之房屋破舊,願意拆除分在原判決附圖二A部分: ①卯○○、寅○○、丑○○、子○○、癸○○兄弟共有之平房,後面屋頂損壞大半,無法居住,目前已係廢棄空屋,無人居住,願意無條件拆除。茲附呈照片兩張為證。②原審將附圖二A、B、C、D、E部分,依次分給卯○○、寅○○、丑○○、子○○、癸○○取得,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己○○主張分割方法,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分述理由如次:

⑴96.10.1.鹽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L、M部分為上訴

人己○○及庚○○目前共同居住使用之三合院,上訴人己○○捨棄L部分,而主張分配在A部分,不僅拆除自己尚可使用之建物,更會影響共有人庚○○建物結構及住居安全,此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

⑵又745地號雖為計劃道路,但目前尚未徵收,且未建造地下

排水系統、電路管線、電力設備及照明等公共設施,若待745地號徵收開闢為道路,絕非短時間可以完成,將造成甲、

乙、B、C、D及E部分,面臨745地號,卻無路通行及無法建築使用之情勢,失其經濟效益,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⑶上訴人雖以40年8月27日劉沐馨所立覺書,作為其主張得分

配在A部分之依據,惟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當庭表示劉沐馨非派下員,無出售土地持分之權利,顯對覺書之真正及效力有爭議,退而言之,若有其事,亦僅為持分買賣,並非確定位置之買賣,亦無分管之契約,尚難資為本件主張得分配在A部分之依據。

⑷又該覺書為附期限之買賣,僅在祭祀公業解散之時得請求祭

祀公業為移轉登記,目前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以未取得之權利,在本件為請求之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不合法且不公平之分割方法,原判決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及取得位置之經濟效益,採用乙案,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求駁回,以保權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成果圖如附圖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對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本件雖僅由己○○1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該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庚○○、寅○○、丑○○、子○○、癸○○、丁○○、乙○○、甲○○、戊○○、辰○○、巳○○、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等12人,爰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寅○○、辰○○、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37.37 平方公尺;同段74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6.72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56.04平方公尺;同段7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25平方公尺;同段74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

492.33平方公尺;同段74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7.94平方公尺;同段75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10平方公尺;同段754地號土地、面積588.15平方公尺;同段75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40.29平方公尺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柳營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且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南縣○○鄉○○段柳營小段218地號,56年分割增列同段218之2、218之3地號土地,之後又因土地重劃,再分割出本件多筆土地,惟每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同一,且應有部分亦相同,而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亦承認出售4分之1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且共有人已依其等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共有土地上之一部分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已有60餘年,僅因土地重劃而分割增加數筆土地,並非自始即有數筆土地存在,且共有人均願意合併分割,足證本件共有人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9筆土地,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只要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即得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上部分共有人已自行計算其等應取得之面積,而在其中部分土地上建屋居住,為免拆除建物,以達最佳經濟效用,自以合併分割為宜;又系爭土地相毗鄰,部分土地面積十分狹小,若每筆土地各別區分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變為畸零地,而無法使用,為使土地盡其利用之價值,亦以合併分割為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得分割之約定,幾經催促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18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C、D、E部分所示面積各18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取得;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2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17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22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17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J、K部分所示面積各64.18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東、巳○○取得;編號L、M部分所示面積各456.38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758、N

2、N3、N4、N5、N6、742、753部分所示,面積各3640.29、

294.07、1951.57、608.49、1074.19、550.42、76.72、19.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取得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之抗辯:㈠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則以:視同上訴人庚○○

同意合併分割,但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會拆除到視同上訴人庚○○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己○○同意合併分割,但主張自己之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另上訴人己○○願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分歸之土地位置願移置系爭746、747地號東南側與同段745地號相鄰之位置,因該位置本在上訴人己○○使用權土地範圍內。又系爭土地原來只有1個地號○○○鄉○○段柳營小段218地號,後來是因為都市計畫才分割出多筆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丁○○、乙

○○、戊○○、甲○○則以:伊等均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判決所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又視同上訴人寅○○、丑○○、癸○○等3人,對分割後拆除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視同上訴人辰○○、巳○○於原審則以:伊等同意合併分割

,但因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分割後不要將其等所有之建物拆除,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伊等所有之建物將會被拆除,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則以:被上訴人於

95年1月17日追○○○鄉○○段743、744、745、755、835地號土地,○○○鄉○○○段218之2地號等6筆土地,一併請求與系爭9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未予異議,該追加之訴,即屬原訴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撤回上開追加部分,應經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同意,該祭祀公業既不同意,其撤回不生效力。至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則其整個訴(包括原起訴部分及追加部分)均不合法,換言之,被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又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始即主張逐筆分割,並於95年3月17日提出分割方案之分割圖,且本件共有人中除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外,其他共有人庚○○、己○○,於95年11月10日原審審訊時亦表示不願合併分割,並請逐筆分割,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本應依各筆土地分別分割,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不得合併分割,本件既有共有人不願合併分割,即應逐筆分割。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辰○○等13位共有人,其原始取得之持分,為舊地號218地號持分之4分之1,其取得之時間即日據時期明治45年7月29日之杜賣契(即買賣契約),其13人之前手為杜賣契中之買受人劉祿,劉祿並按當時舊地號218地號分得4分之1之土地面積,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法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買賣成立按應有部分占有使用持分額之面積,即發生分割之效力,持分之買受人不得主張原分配占有使用以外土地之權利,是應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13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分配毗鄰在一起,不得分散在系爭共有土地之各處。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辰○○等13位共有人占住位置分散各處,與杜賣契約原意相違,並侵及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所有原本4分之3原占有使用之土地。

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辰○○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已破舊不堪,不符現今城鄉發展之經濟價值,且其等均未繳納基地之地價稅,所有地價稅143,494元,均由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繳納,其不公、不正、不合理,且違背誠信,顯而易見。又系爭9筆土地現值不一,靠路邊之土地價值較高,離路邊之土地價值較低,此為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其兄弟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等人分得系爭746、747地號之土地,乃靠近道路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較價值偏高,且被上訴人曾於69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得系爭746地號土地之裏地部分,其出爾反爾之態度,亦有悖於訴訟之誠信,且為解決共有物之分割問題,應將兩造共有之所有土地均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37.37平方公尺;同段74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6.72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56.04平方公尺;同段7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25平方公尺;同段74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92.33平方公尺;同段74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7.94平方公尺;同段75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10平方公尺;同段75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

8.15平方公尺;同段75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40.29平方公尺等9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758地號上有如附圖三編號B1、B2、B3所示原審參加人邱泓嵐之未保存登記建物(B2、B3建物門牌號碼○○○鄉○○村○○街○○號)、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訴外人盧朝宗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鄉○○村○○街○○號),屋齡約40年;系爭748、749、753、75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三編號C1、C2、C5、C6所示訴外人李明華之建物;系爭74

8、749地號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辰○○、巳○○所有如附圖三編號D1、D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21之3號),屋齡約40年;系爭746、748地號上有如附圖三編號E1、E2所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19號),屋齡約50年;系爭74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三編號F1所示訴外人許誠山、許誠得、許法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柳營鄉士林村柳營119之3號),及如附圖三編號G1所示視同上訴人庚○○、上訴人己○○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柳營鄉士林村柳營67號),屋齡約50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會同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同卷㈡第22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三)系爭土地中741地號土地為一大致呈東西向之不規則多邊形;同段742地號呈大致東西向之寬扁四邊形,並與同段741地號相毗連;同段746地號土地為一大致呈東西向之五邊形;同段747地號土地為一呈大致南北向之六邊形,西側與北側各與同段746、749地號土地毗連;同段748地號土地為一不規則之多邊形,南、北兩側大致與同段746、754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749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同段848、744地號土地相鄰;同段749地號土地為大致呈南北向之長方形,西南兩側各與同段748、747地號土地相鄰;同段753地號土地為一呈大致南北向之六邊形,西側與南側各與同段754、749地號土地毗連;同段754地號土地為一呈大致東西向之五邊形,東南兩側各與同段753、748地號相鄰;同段758地號土地為一略顯方正之六邊形。又系爭758地號與同段754、753地號間,隔有同段柳營鄉所有之755之1地號土地(83年1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系爭746地號與同段741地號間,隔有同段745地號土地;系爭748地號與同段742地號間,隔有同段744地號土地,而同段744、74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柳營都市○○○○○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同段755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臺南縣柳營鄉公所95年4月11日所建設字第0950003916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94年度營調字第22號卷第86頁;原審卷㈡第220頁、第333頁)。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性質亦非不能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其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或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94年3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94年度營調字第22號卷可稽 (見該營調字卷第72至74頁)。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系爭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公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原則上固須數共有物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惟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作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3號、87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又均為柳營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74

1、742、746、747、748、749、753、754、75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鄉○○段柳營小段218之15、218之8、218之13、218之20、218之5、218之17、218之19、218之11及218地號土地,而該9筆土地,原均屬於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臺南縣○○鄉○○段柳營小段218地號土地,嗣於56年因分割而增列同段218之2、218之3地號土地,嗣又因分割轉載、土地重測等原因而分割出本件其中之9筆土地,此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6日所登字第0940008877號函及檢送之系爭土地日據謄本及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165頁)。是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乃係同一,各共有人顯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9筆土地,揆諸前開說明,雖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於原審不同意合併分割而主張逐筆分割(見原審卷㈡第170頁),然本件依法非不得予以合併分割,且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不致因逐筆分割,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其中系爭742、747、749、753地號土地,面積各76.72、65.25、77.94、19.10平方公尺),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及共有人與社會之經濟,並可儘量避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准許合併分割,應較妥適。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主張應逐筆分割,並提出逐筆分割略圖1份(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且部分尚稱方正之共有土地,將因逐筆分割而反成為不方正之形狀,不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而有害及共有人及社會之經濟,又勢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要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不足採。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中除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外,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則系爭土地採合併分割,於法即無不合。雖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應如何分割,則有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如何分割才是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經查:

(一)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即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在原審雖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爭執,然上訴人己○○於原審95年11月20日始具狀主張其分割方法(見原審卷㈢第131頁)表示願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如附圖三編號G1所示之建物),主張分歸之位置由其所有上揭建物之位置,移置系爭746、747地號東南側與同段745地號相鄰之位置(如原審卷㈢第132頁地籍圖謄本編L部分),上訴本院後進一步具體主張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即96.10.1.鹽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並為視同上訴人庚○○所同意,其餘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丁○○、乙○○、甲○○、戊○○、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等9人(下稱視同上訴人寅○○等9人)與被上訴人均贊同原判決所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更要求將坐落台南縣○○鄉○○段743、744、

745、755、835地號土地,○○○鄉○○○段218之2地號等6筆土地一併與系爭9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然上開柳營小段218之2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於原審已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於96年1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非本院上訴審所得審究之範圍。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而僅就附圖二及附圖四等所示兩案分割方案,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茲進而敘述理由如下:

⒈依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所主張如附圖四編號L

、M部分為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庚○○目前共同居住使用之三合院(如附圖三編號G1所示之建物),上訴人己○○捨棄L部分,而主張分配在A部分,勢必拆除自己尚可使用之建物,而該三合院建物與另一視同上訴人庚○○之建物為一整體建物,拆除該建物之一部分勢必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及住居安全,不利於視同上訴人庚○○之住居使用。又745地號雖為計劃道路,但目前尚未徵收,且未建造地下排水系統、電路管線、電力設備及照明等公共設施,若待745地號徵收開闢為道路,絕非短時間可以完成,將造成視同上訴人子○○、癸○○、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寅○○、丑○○等人分別分歸如附圖四編號甲、

乙、B、C、D及E部分,面臨745地號,卻無路通行及無法建築使用之情勢,失其經濟效益。又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分得其中如附圖四編號L、B,更造成分割成分散兩角落,未能如附圖二所示分得編號編號N4、N3之相鄰土地能合併使用,自未能增加土地之效益。稽上,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顯減損兩造於分割後單獨支配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對於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子○○、癸○○、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寅○○、丑○○等人並不公平,要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至上訴人雖以40年8月27日劉沐馨所立覺書,作為其主張得分配在A部分之依據,惟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當庭表示劉沐馨非派下員,無出售土地持分之權利,且該覺書僅為持分買賣,並非確定位置之買賣,亦非分管之契約,尚難資為本件主張得分配在A部分之依據。又該覺書為附期限之買賣,僅在祭祀公業解散之時得請求祭祀公業為移轉登記,目前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以未取得之權利,在本件為請求之依據。

⒉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等9人主張原判決所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無非以將如附圖二編號J、K部分所示面積各64.18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視同上訴人辰○○、巳○○取得,不但與其等於原審主張依渠等房屋座落位置分割(見原審卷㈢第233頁)之意願相符,且可避免拆除視同上訴人辰○○、巳○○上揭建物之大部分,且其等分歸取得之土地方正,亦利於土地之完整使用,且有益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居住之安定。雖將如附圖二編號A、B、C、D、E部分所示,面積各18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等5人取得,勢必拆除其等如附圖三編號E1、E2所示之建物,惟其等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法,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丑○○、癸○○等4人,均對分割後拆除上揭其等所有之建物明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㈢第108頁、本院卷第118頁),而該建物之屋齡已有50年之久,應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則予以拆除,對渠等所生不利益之影響不大。另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可分歸取得編號N1所示即系爭758地號土地之全部,而該地號土地尚屬方正,且面積達3640.29平方公尺,有利其完整規劃使用;又其另分得之編號742所示即系爭742地號土地,其面積雖僅有76.72平方公尺;編號753所示即系爭753地號土地,其面積雖亦僅有19.10平方公尺,惟可分別與其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6、N2之土地合併使用;至其另分得之編號N4部分雖該筆土地造成L型,但東西狹長部分亦可與其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3之土地合併使用;並不會發生無法充分發揮地利而造成土地浪費,有礙社會經濟之情形,均有利系爭土地之完整規劃使用。再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分別分得如附圖二編號L、M部分所示,面積各456.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不但可避免拆除該土地上渠等所有一整體建物(如附圖三編號G1所示之建物)之大部分,致有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及住居安全之虞,反而,有利於共有人居住安定及社會經濟,且分歸之土地方正完整,亦有利於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兩人單獨使用。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其上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大部分得以保留避免拆除、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部分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應較可採取。

(二)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致分配比例非照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者而言。故若原物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不受影響者,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問題。再者,原物分割如涉及地上建物之保留,如共有人之一建物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時所必需考慮之原則,因建物與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同為憲法上所需保障之人民財產,雖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唯此原則之適用仍以共有人建物所占用土地如分歸建物所有人,而剩餘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仍能夠予以經濟,合乎社會一般常情及事理的使用,否則不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人,所分得土地或過於狹小或過於不規則,或對土地整體規劃或為不可能時,則少分得土地之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即無法從金錢中補償,獲得公平對待,此時建物所有人拆除一部分建物,乃是對其他土地共有予以公平正義所不得不為,否則即為強迫土地共有人犧牲自己之利益成全建物共有人之利益,自有違憲法上財產權平等保障原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兩造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固均得依其等之應

有部分十足分割,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臨路狀況、坐落地號位置、土地面寬均不相同,且系爭9筆土地9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又非一致,系爭741、742、746、747、748、749、753、754、758地號土地,9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7,3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7,979元、7,888元、10,000元、10,000元、9,515元,有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營調字第22號卷第15頁至第50頁)。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因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與目前社會上之市價差距甚大,以之為補償計算之標準,顯不合市面行情,有欠公允,自有予以鑑價作為計算基礎之必要,故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主張以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計算之標準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原審囑託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如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因共有土地含若干地號,且各地號土地臨路條件不一,其土地現值有所差異,以致各共有人按其等「原持分比例面積」分割,則依各自分割後之地號及位置,其等持有之土地現值勢必與原共有持分比例之現值不同,而認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又分割後之位置及地號面積,係依地政機關提供之數據資料,但因其電腦計算面積讀數,於小數點二位四捨五入自動計算後,於總面積與原面積有0.01之差數,致現值總數與原總值亦有微差數(差額為109元),且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鑑定後,其中視同上訴人戊○○、丁○○、甲○○、乙○○及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等5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均較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價值為高(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分割後土地價值欄所載之金額,因將上揭109元之差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攤,故與鑑定結果不一致),其餘之共有人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價值為低,有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96年1月5日建師良所字第(96)0105號函及其函覆之計算表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8至第223頁)可按。是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辯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云云,應不足採。

⒊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視同上訴人戊○○、丁○○

、甲○○、乙○○及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5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均較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價值為高,其等分得之土地價值各增加85,514元、70,475元、89,421元、68,108元及1,830,31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按價值減少者占土地價值增加總和之比例,分別提出85,514元、70,475元、89,421元、68,108元及1,830,311元,各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歐朝署、丑○○、子○○、癸○○、辰○○、巳○○、庚○○、上訴人己○○等人【計算式:土地增加價值÷土地增加價值之總和×(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原價值-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其等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判命將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之利益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8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C、D、E部分所示面積各18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取得;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22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17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22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17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編號J、K部分所示面積各64.18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視同上訴人辰○○、巳○○取得;編號L、M部分所示面積各456.38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分歸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N1、N2、N3、N4、N5、N6、74

2、753部分所示面積各3640.29、294.07、1951.57、608.49、1074.19、550.42、76.72、19.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取得。視同上訴人戊○○、丁○○、甲○○、乙○○、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丑○○、子○○、癸○○、辰○○、巳○○、己○○、庚○○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則原審判命如上述方法予以分割,及其等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坐落│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縣柳│庚○○ │24分之1 ││營鄉柳南├─────┼────────┤│段741、7│劉老五 │24分之1 ││42、 746├─────┼────────┤│、747、7│卯○○ │60分之1 ││48、 749├─────┼────────┤│、753、7│寅○○ │60分之1 ││54、 758├─────┼────────┤│等 9筆土│丑○○ │60分之1 ││地 ├─────┼────────┤│ │子○○ │60分之1 ││ ├─────┼────────┤│ │癸○○ │60分之1 ││ ├─────┼────────┤│ │丁○○ │4,608分之72 ││ ├─────┼────────┤│ │乙○○ │4,608分之72 ││ ├─────┼────────┤│ │戊○○ │4,608分之93 ││ ├─────┼────────┤│ │甲○○ │4,608分之93 ││ ├─────┼────────┤│ │辰○○ │4,608之27 ││ ├─────┼────────┤│ │巳○○ │4,608之27 ││ ├─────┼────────┤│ │祭祀公業劉│8分之6 ││ │三元管理人│ ││ │劉正勝 │ │└────┴─────┴────────┘附表二:

┌─┬─────┬─────┬─────┬─────┬─────┐│姓│ 分 割 前 │ 分 割 後 │ 土 地 │應補償對象│補償金額 ││名│ 土地價值 │ 土地價值 │ 增加價值 │ │ ││ │(單位:元)│(單位:元)│(單位:元)│(單位:元)│(單位:元)│├─┼─────┼─────┼─────┼─────┼─────┤│向│ 1,932,948│ 2,018,462│ 85,514 │ 卯 ○ ○ │ 8,328 ││ │ │ │ ├─────┼─────┤│ │ │ │ │ 寅 ○ ○ │ 8,328 ││ │ │ │ ├─────┼─────┤│歸│ │ │ │ 丑 ○ ○ │ 8,328 ││ │ │ │ ├─────┼─────┤│ │ │ │ │ 子 ○ ○ │ 8,328 ││ │ │ │ ├─────┼─────┤│帆│ │ │ │ 癸 ○ ○ │ 8,328 ││ │ │ │ ├─────┼─────┤│ │ │ │ │ 辰 ○ ○ │ 1,109 ││ │ │ │ ├─────┼─────┤│ │ │ │ │ 巳 ○ ○ │ 1,113 ││ │ │ │ ├─────┼─────┤│ │ │ │ │ 己 ○ ○ │ 20,826 ││ │ │ │ ├─────┼─────┤│ │ │ │ │ 庚 ○ ○ │ 20,826 │├─┼─────┼─────┼─────┼─────┼─────┤│向│ 1,496,476│ 1,566,951│ 70,475 │ 卯 ○ ○ │ 6,864 ││ │ │ │ ├─────┼─────┤│ │ │ │ │ 寅 ○ ○ │ 6,864 ││ │ │ │ ├─────┼─────┤│新│ │ │ │ 丑 ○ ○ │ 6,864 ││ │ │ │ ├─────┼─────┤│ │ │ │ │ 子 ○ ○ │ 6,864 ││ │ │ │ ├─────┼─────┤│福│ │ │ │ 癸 ○ ○ │ 6,864 ││ │ │ │ ├─────┼─────┤│ │ │ │ │ 辰 ○ ○ │ 913 ││ │ │ │ ├─────┼─────┤│ │ │ │ │ 巳 ○ ○ │ 916 ││ │ │ │ ├─────┼─────┤│ │ │ │ │ 己 ○ ○ │ 17,163 ││ │ │ │ ├─────┼─────┤│ │ │ │ │ 庚 ○ ○ │ 17,163 │├─┼─────┼─────┼─────┼─────┼─────┤│向│ 1,932,948│ 2,022,369│ 89,421 │ 卯 ○ ○ │ 8,709 ││ │ │ │ ├─────┼─────┤│ │ │ │ │ 寅 ○ ○ │ 8,709 ││ │ │ │ ├─────┼─────┤│三│ │ │ │ 丑 ○ ○ │ 8,709 ││ │ │ │ ├─────┼─────┤│ │ │ │ │ 子 ○ ○ │ 8,709 ││ │ │ │ ├─────┼─────┤│和│ │ │ │ 癸 ○ ○ │ 8,709 ││ │ │ │ ├─────┼─────┤│ │ │ │ │ 辰 ○ ○ │ 1,159 ││ │ │ │ ├─────┼─────┤│ │ │ │ │ 巳 ○ ○ │ 1,163 ││ │ │ │ ├─────┼─────┤│ │ │ │ │ 己 ○ ○ │ 21,777 ││ │ │ │ ├─────┼─────┤│ │ │ │ │ 庚 ○ ○ │ 21,777 │├─┼─────┼─────┼─────┼─────┼─────┤│向│ 1,496,476│ 1,564,584│ 68,108 │ 卯 ○ ○ │ 6,633 ││ │ │ │ ├─────┼─────┤│ │ │ │ │ 寅 ○ ○ │ 6,633 ││ │ │ │ ├─────┼─────┤│四│ │ │ │ 丑 ○ ○ │ 6,633 ││ │ │ │ ├─────┼─────┤│ │ │ │ │ 子 ○ ○ │ 6,633 ││ │ │ │ ├─────┼─────┤│海│ │ │ │ 癸 ○ ○ │ 6,633 ││ │ │ │ ├─────┼─────┤│ │ │ │ │ 辰 ○ ○ │ 883 ││ │ │ │ ├─────┼─────┤│ │ │ │ │ 巳 ○ ○ │ 886 ││ │ │ │ ├─────┼─────┤│ │ │ │ │ 己 ○ ○ │ 16,587 ││ │ │ │ ├─────┼─────┤│ │ │ │ │ 庚 ○ ○ │ 16,587 │├─┼─────┼─────┼─────┼─────┼─────┤│ │71,830,828│73,661,139│ 1,830,311│ 卯 ○ ○ │ 178,252 ││ │ │ │ ├─────┼─────┤│祭│ │ │ │ 寅 ○ ○ │ 178,252 ││祀│ │ │ ├─────┼─────┤│公│ │ │ │ 丑 ○ ○ │ 178,252 ││業│ │ │ ├─────┼─────┤│劉│ │ │ │ 子 ○ ○ │ 178,252 ││三│ │ │ ├─────┼─────┤│元│ │ │ │ 癸 ○ ○ │ 178,252 ││管│ │ │ ├─────┼─────┤│理│ │ │ │ 辰 ○ ○ │ 23,725 ││人│ │ │ ├─────┼─────┤│劉│ │ │ │ 巳 ○ ○ │ 23,808 ││正│ │ │ ├─────┼─────┤│勝│ │ │ │ 己 ○ ○ │ 445,759 ││ │ │ │ ├─────┼─────┤│ │ │ │ │ 庚 ○ ○ │ 445,759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