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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 訴 人 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五十六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對訴外人陳南山(現已死亡)有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於89年8月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訴外人陳南山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336之8地號及同段336之6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而訴外人陳南山所有上述土地,於90年間因參與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稱城光自辦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訴外人陳南山其所有之上述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城光自辦重劃會依法應發給訴外人陳南山土地補償費計1,669,150元,然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南山間就上開補償費之領取乙節,雖經多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第4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城光自辦重劃會即應將訴外人陳南山所有上述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後,再列冊將分配結果送請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經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審核無誤後再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假扣押登記。

㈡、詎城光自辦重劃會並未依上揭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即列冊送交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而被上訴人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明知系爭土地應提存補償費之上開規定,竟未命城光自辦重劃會辦妥系爭補償費之提存,即函令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重劃分配結果逕為塗銷登記,致使上訴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不但原先假扣押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消失,且亦無法向法院提存所就該提存款取償,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之權利顯受損害。嗣經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始發現有誤並緊急函請城光自辦重劃會儘速辦理提存,並於92年9月24日再行召開補償費協調會議,但仍未能達成協議,迄至上訴人於93年7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城光自辦重劃會仍未依法將該補償費提存,嗣上訴人雖取得法院之執行命令,然城光自辦重劃會已名存實亡,亦無提存款可為執行,該債權仍無取得分文,致上訴人損失至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城光自辦重劃會就重劃前已辦竣限制登記之上訴人並無「邀集權利人協調並於協調不成時提存該補償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審查督促城光自辦重劃會提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㈡、國家賠償法乃民法第186條之特別法,性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當然亦不含債權在內,倘「債權」受侵害之人欲主張國家賠償者,自須以公務員係「故意」侵害債權之情形為限。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為「上訴人對訴外人陳南山之普通債權(無擔保之債權)」,倘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原係假扣押查封訴外人陳南山所有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參與自辦重劃,致假扣押查封之客體轉存在於「陳南山對於城光自辦重劃會之1,669,150元補償費債權」上,縱城光自辦重劃會迄今並未提存補償費,惟該補償費債權迄今仍然存在,上訴人仍得就該補償費債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已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南山對於城光自辦重劃會之補償費債權,執行法院並發執行命令禁止城光自辦重劃會向陳南山為清償,是在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終結前,本件訴訟因上訴人實際損害額無從確定而無從准許。再者,上訴人就其對於陳南山之債權,自89年起迄今均怠於就陳南山提供擔保之其他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取償,上訴人就該等具有優先受償權之不動產應能獲得部分甚或全部之受償,則本件上訴人因城光自辦重劃會未提存補償費所受之損害額,未必即為該土地補償費之全額1,669,150元;至上訴人主張即便就陳南山提供之其他擔保不動產取償,仍有234萬元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實係肇因於上訴人當時並未確實核貸之故,是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實非正當而有違誠信。

㈣、又於公務員過失侵權之場合,依法倘被害人得向第三人為請求且該第三人又非無資力時,公務員對被害人即不負賠償責任,而國家之賠償責任又不可能大於公務員,故國家對於該被害人自亦不負賠償責任,即為國家賠償責任具有最後手段性。本件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提存補償費之情況下,上訴人可向城光自辦重劃會、該重劃會之理事長甲○、總幹事丙○○、承攬城光自辦重劃會之重劃業務之家鋒企業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戊○○等人連帶請求提存系爭補償費或請求損害賠償,則除非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係故意侵權、證明戊○○等人均無資力,否則被上訴人暨所屬公務員即均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未要求提存補償金即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乙事,不但未與上訴人之意思相違,亦且係為上訴人所同意,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㈥、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已知悉城光自辦重劃會並未提存系爭補償金即檢送資料函請被上訴人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乙事,於91年3月4日亦知悉地政事務所業已辦峻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並知有損害業已發生,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於93年3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4年5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94年8月26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認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9年8月24日,主張其對訴外人陳南山有250萬元之債權,有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訴外人陳南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保全程序,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於89年8月30日為假扣押查封。

㈡、嗣於89年間,系爭土地參與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因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城光自辦重劃會依法應發給土地補償費共計1,669,150元(其中336之6地號土地補償費94,150元,336之8地號土地補償費1,575,000元)。

㈢、城光自辦重劃會曾於90年9月18日邀集上訴人、訴外人陳南山(陳南山未出席)、訴外人乙○○、沈振旺等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為協調,因訴外人陳南山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嗣於90年12月12日,城光自辦重劃會再次邀集訴外人陳南山、上訴人、訴外人乙○○等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再為協調,協調內容為:「⑴、差額地價1,669,150元,重劃會全部補償,所有權人無條件搬遷,若有土地改良物及農作物不再另行要求額外補償,建築物重劃會自行拆除。

⑵、差額地價1,669,150元,所有權人要求先行償還仁德鄉農會本金50萬元及所有延遲利息付清,剩餘之金額,重劃會必須支付所有權人,仁德農會必須塗銷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八九南院鵬職全字第2469號函假扣押登記。⑶、仁德農會接到重劃會會議紀錄後,二星期內答覆」。惟嗣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述協調結論。

㈣、城光自辦重劃會於91年2月18日以仁城重劃字第012號函,檢送重劃土地分配清冊、他項權利清冊、預告查封假扣押異議登記清冊、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地役權清冊函請被上訴人轉送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0日以府城開字第0910025218號函,檢送上開各項清冊函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1年3月1日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鄉○○段336之6地號、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已依臺南縣政府91年2月20日府城開字第0910025218號函辦理市地重劃登記完畢,重劃後該2筆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領取現金補償,有關補償金請向該重劃會洽辦。

㈤、訴外人陳南山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後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戊○○所有,然訴外人戊○○並未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補償費1,669,150元,城光自辦重劃會因此並未提存上述土地補償費,亦未交付予訴外人陳南山。上訴人遂於93年7月2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9791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陳南山對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系爭土地補償費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3年7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3日撤回執行。

㈥、上訴人另對前揭250萬元借款之抵押物即原陳南山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57069號),經鑑價為1,584,000元,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第三次拍賣核定底價為1,015,000元。

㈦、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90年9月18日、90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臺南縣政府91年2月20日府城開字第091002521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7月29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妥字第25194號執行命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附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52-155頁、第000-0000頁),並經證人丙○○、戊○○證述相符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2至96、96至98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補償費並未依法提存,竟未命城光自辦重劃會應辦妥系爭補償費之提存,即函令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重劃分配結果逕為塗銷登記,致上訴人嗣雖取得終局執行名義,然先前所為之保全執行已失去標的物可為執行,上訴人之債權顯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城光自辦重劃會就系爭土地補償費是否負有提存之義務?⑵、被上訴人就自辦重劃會檢送之重劃資料有無審核義務?若有,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⑶、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若是,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額究為若干?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⑸、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城光自辦重劃會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提存義務: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同條第4項則規定:「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在主管機關所主辦之市地重劃(即所謂之公辦市地重劃),如應發放重劃地價補償金之土地前經辦竣限制登記(如假扣押)之情形,如協調不成,主管機關應辦理補償費之提存,亦即主管機關就應提存之土地補償費是否提存,即有作為義務。

⒉至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就土地

補償金之處理。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乃就已設定他項權利之土地應發放土地補償金之處理程序定有明文,惟就辦竣限制登記(如假扣押)之情形,則該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則未明文述及。然查:

⑴、按在假扣押中之不動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或為參

加土地重劃而獲土地補償金時,其補償金即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881條、第899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第134條、第140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徵收或土地重劃之補償金,受補償人於假扣押失其效力前,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時,徵收補償機關或應給付重劃補償金之單位,得本於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就補償金為受領人而提存,並通知法院民事執行處,或將補償金交付法院民事執行處,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為債權人而提存之,自不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明文規定,而得排除上開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適用。

⑵、再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該辦法未規定之情形,已經明文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均係為妥適辦理市地重劃,促進地利增進公益,並避免衍生糾紛,兼保障參與市地重劃相關權利人之權利而設,而一般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前,土地原即可能存在有他項權利、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等情,為避免他項權利登記人、承租人或限制登記權利人,因土地重劃之結果致權利受損,俾減少糾紛保護人民權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原則上均應定有處理解決之方式,而雖就重劃土地重劃前辦竣限制登記(如假扣押)而應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情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如何處理,該未規定之情形,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因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重劃土地重劃前辦竣限制登記(如假扣押)而應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情形,疏未規定,應係立法疏漏,然既有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於此情形,自應準用。

⒊從而,本件訴外人陳南山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

336之6地號、同段336之8地號土地,既經法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則其後系爭土地於89年間參與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因土地面積於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城光自辦重劃會依法應發給土地補償費共計1,669,150元,主辦單位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就訴外人陳南山之上述土地補償費,於邀集權利人協調未得結果後,依法自應提存之,而城光自辦重劃會未依規定提存,自有違法令之規定,可資確定。

㈡、再按,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辦單位城光自辦重劃會就上述訴外人陳南山之土地補償費未依規定提存,即於91年2月18日發函檢送重劃土地分配清冊、他項權利清冊、預告查封假扣押異議登記清冊、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地役權清冊函請被上訴人轉送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未經審核上述土地補償費有無提存,即於91年2月20日函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並據此辦畢土地重劃變更登記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否認其就上述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辦單位城光自辦重劃會所檢送之重劃相關資料,負有審核義務。然查:

⒈按市地重劃之法律依據,乃是平均地權條例,而平均地權

條例第2條,則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亦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因此,無論係公辦重劃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均係其轄區重劃業務之主管機關。

⒉又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辦

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應檢附資料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定(第8條);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縣(市)政府核定(第11條第4項);籌備會有第11條第5項第1、2款情形,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解散之(第11條第5項);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記錄並應送請備查(第17條);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第18條);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解散(第19條);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圖冊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第20條);又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如有第21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准許(第21條);籌備會應檢附下列相關書、表、圖冊,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第26條);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第27條);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3條第2項);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5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第42條第1項)。

⒊依前開規定可知,從重劃會之籌設、重劃範圍之核定、市

地重劃之核准、重劃結果確定後之土地變更登記及抵費地之出售,縣(市)主管機關均有審核之權利,此尚未包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內有關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處(第31條)、註銷重劃土地上租約(第37條)、重劃土地之他項權利、限制登記轉送登記機關之轉載等有關人民權利事項之介入(第38條第1項),顯見自辦市地重劃,仍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審核。再者,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參與之人數、土地必多,不僅對相關參與者之權利有所影響,更與土地使用政策、計畫息息相關,皆與公益有關,因此,市地重劃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應為相同,皆為促進地盡其利、增加公共利益而設,則主管機關對重劃會所檢送核備之資料,主管機關就該重劃事項之合法與否,自應有審查是否合法之義務,以符公共利益。至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一部分,應由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調,在有爭議之情況下,得提起訴訟(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異議、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重劃分配土地之遷讓等),但除此以外之其他事項,重劃會固應本於法令之規定辦理重劃業務,但就檢送主管機關之部分,既與公益有關,主管機關自應有審核之義務,否則主管機關存在之目的即無實益,相關法令均直接規定有爭議訴請法院裁判即可。另依據上開法令規定,重劃土地之變更登記過程,登記機關係依據主管機關之函示辦理登記,若謂主管機關可不依法令規定為審查,則有關須將補償費提存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對權利人毫無保障且易生糾葛,顯非立法意旨。

⒋從而,本件重劃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對於城光自辦重劃會

所檢送之重劃土地變更登記資料,自應依法審核有限制登記之土地,如經發放土地補償費,有無依據相關法令協調,於協調不成立時,有無依法提存,然其未盡審核義務,即發函土地登記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致重劃業務有違相關程序,顯係違背注意義務,其具過失,自不待言。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命提存系爭補償款前,即逕為指示系爭土地之移轉變更登記,致其無法就原應提存之1,669,150元補償款受償,因而受有1,669,15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南山之借款債權將來執行之可能

,於89年8月間,即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在案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外部客觀觀之,上訴人本可就扣押標的物受償,即為上訴人客觀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該利益,則上訴人此部分所失利益,即屬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本件系爭土地補償費1,669,150元如確實提存,上訴人對陳南山之借款債權額又大於原本應為假扣押效力所及之系爭補償費,在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固抗辯可能有其他債權人之存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上訴人原本得就該應提存之地價補償金全額受償,惟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即時獲償1,669,150元,故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為1,669,150元,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對於陳南山之借款債權若有未能滿足部分,乃係上訴人就陳南山之其他財產另覓滿足債權方式之問題,與本件係就原應為假扣押效力所及之客觀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土地補償費1,669,150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無法取得,應予賠償上訴人此部份之所失利益,二者間並不相同,是尚不得以上訴人尚有其它方式可得滿足債權之可能,即謂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何況上訴人對陳南山之債權本金250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高達350萬元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4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對抵押物即原陳南山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383-1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57069號),經鑑價為1,584,000元,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第三次拍賣核定底價為1,015,000元(拍賣中),則縱能順利拍賣該土地之拍賣價格顯無法高於150萬元,加計系爭土地補償費1,669,150元,仍無法滿足清償,由此更難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⒊承上開所述,訴外人陳南山所有系爭土地因參加重劃而應

發給土地補償費1,669,150元未依規定提存,有違法令之規定,而身為重劃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述土地補償費未依法提存,未盡審核義務,即率然發函土地登記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致重劃業務有違相關程序,顯係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之上述過失違背職務而受有上述損害,則上訴人所受上述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違背職務間,即有因果關係。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補償款未予提存即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乙事,乃為上訴人所同意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9月3日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成立時,即獲選為理事,並於同日獲選為擔任理事長一職,而會員大會並同時授權理事會得辦理會員大會應處理部分事務之事實,嗣上訴人於90年3月14日卸任理事長一職,然仍續任理事之事實,有城光自辦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第104至105頁)。惟按重劃會之執行機關,即重劃會之理事會,係由理事所組成,理事會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7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至於理事會依職權為決議時,則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重劃會理事會係重劃會員所選出之合議制機關,並非由理事長或理事個人得自行處理重劃業務,即不得謂上訴人因任理事之職務,而得逕行運作重劃會之決議。是臺南縣仁德鄉城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就訴外人陳南山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於邀集權利人協調未得結果後,並未依法提存,乃為重劃會理事會之重大失職,然上訴人固為重劃會理事會之一員,然非即等同於重劃會理事會,故被上訴人主張城光自辦重劃會函請被上訴人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既經重劃會理事會之同意,即與上訴人之意思無違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城光重劃會總幹事丙○○固一再指稱,系爭補償款未予提存即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係由理監事決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5頁、原審卷㈡第31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復又證稱:「就是因為程序上不符合,才會私底下談,沒有會議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然參酌證人丙○○為本件重劃會業務責任糾紛之利害關係人,本即難以期待其為客觀公允之證詞,況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又無任何決議記錄可佐其真實,其所指稱被上訴人同意乙節,即無從採信。

㈣、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經查,城光自辦重劃會固於91年2月18日即檢送土地分配清冊、他項權利清冊、預告查封假扣押異議登記清冊、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地役權清冊,並函請被上訴人轉送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之土地變更登記,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補償費未經提存即檢送函轉乙事,並未經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難謂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補償款根本未提存而受有損害等情;況證人丙○○亦自承伊並將系爭土地補償並未提存乙事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10403所登記字第0910002044號函稿(副本收受者包括上訴人)僅說明:「重劃後該二筆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2(註未分配土地),領取現金補償,故有關補償金請向該重劃會洽辦」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並未言及系爭土地補償費並未提存乙事,亦難謂上訴人斯時即得知補償費未經提存而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即不能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所屬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