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 ○ ○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世 彣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佰伍拾玖元、上訴人丙○○○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201萬9257元、上訴人丙○○○183萬51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區○道○○○路局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201萬9257元、上訴人丙○○○183萬51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被上訴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爰更正聲明如上。
㈡日前上訴人向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惟經其
以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民國(下同)97年2月12日所行政字第0970003168號函說明二「本案邱晨朗於95年2月發生事故之地點,位處高速公路側車道,事故當時本所尚未接管,專屬高公局拓建處權責」。則依該函可知,本件系爭路段確曾經由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移交由當地政府接管。
㈢系爭路段為被上訴人高公局於94年9月間所鋪設,並已於94
年9月施工完成並開放通行,有被上訴人高公局拓建工程處於95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函復民眾陳情之內容可知。換言之,系爭路段為被上訴人高公局所設置,並已開放通行。而系爭路段既已開放供公眾通行,自應具備適於通行之安全設施(路燈、交通指揮燈),否則民眾於夜間通行,自有發生危害之虞。況且系爭路段為一T字形路口,如在路口未有照明或交通號誌等設備,於夜間通行時,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可想而知。故被上訴人高公局就系爭道路之設置顯有不當,至為灼然。又高公局於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期間,利用系爭路段施工,未隨時注意清理現場,致泥沙淤積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有發生事故當天日間所攝現場照片可稽,亦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
㈣系爭路段之道路類別係屬「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且依高公局95年6月30日工拓字第0950019602號函示「該路段路權雖為高速公路局所有,惟其使用及接管單位為地方政府機關」。故本件系爭路段之管理權責機關,自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其就該路段開放通行之安全性,有監督管理之責。㈤而系爭路段於94年9月間開放通行時,甚至在95年2月28日事
故發生時,其路燈及交通指揮燈,均尚未申請供電。又觀上訴人起訴狀原證四編號1與編號9、10可知,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始在系爭路段T字形路口處架設安全設施(反光鏡、安全錐、指示牌等)。準此,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在系爭路段之安全管理上,自有欠缺。
㈥依卷附96年12月20日「中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區路段拓寬工
程國道1第551及552標工程」側車道接管養護會勘紀錄可知,系爭道路於96年12月20日始辦理交接,由永康市公所接管(市公所否認)。故至少自此時點後,永康市公所始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無疑義。
㈦系爭路燈及交通指揮燈雖於96年12月20日正式交接前,以地
方政府名義申請用電,惟該申請係由被上訴人高公局以地方政府名義申請,故於系爭道路交接予永康市公所前,被上訴人高公局仍為實際上設置及管理機關。
㈧又依上開會勘紀錄,會勘項目包括「路燈夜間會勘」,且於
完工交接前應設置臨時照明。足見系爭道路於交接前,應設置合於夜間通常使用之完善設施,否則不應貿然通車。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確有不當。
㈨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依法請求賠償如下:
⒈喪葬費用:給付乙○○36萬5760元。
⒉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乙○○50萬5972元、給付丙○○○62萬1673元。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
⒋醫療費用:給付乙○○1,761元。
⒌依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87萬3493元;應給付丙○○
○262萬1673元。另被害人因酒後駕車,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累計上訴人乙○○得請求201萬1445元、上訴人丙○○○得請求183萬5171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現場照片3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系爭路段是否為市區道路乙節,按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認
定者,乃現場員警個人初步之認定,但因事故發生地點屬於高速公路旁之側車道,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高公局,故其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高公局。
⒈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與中山高速公路旁便道,依
事故現場圖及地籍圖所示,形成該T字形三岔路口之3筆土地,分別為永康市○○段1244、1243、1282地號,其中1244地號所在位置即為永康市○○路○○○巷○○○弄,至1282、1243地號則分別為左右兩側之高速公路便道,復由土地謄本可知,上開三筆土地皆為國有,管理者則皆為被上訴人高公局,故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國道,應無疑義,其設置及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高公局。
⒉再者,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於95年4月19日以電子
郵件函覆被害人之弟邱政賢之陳情內容,可知本件事故路段,不僅法定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高公局,且實際上之施工及決定是否開放通行之管理單位亦為該局,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既未接管該處,自無從為此負責。
㈡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亦非系爭路段之路燈及交通指揮燈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⒈按上開側車道道路照明之設置,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
點第15點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均應由被上訴人高公局裝設,僅由當地地方政府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負擔電費,均非屬台南縣政府之權責。
⒉再者,目前系爭地點之照明設備(路燈及交通指揮燈)之申
請送電機關,均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有過失,並無理由。
㈢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邱晨朗嚴重酒駕所致,與車禍地點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按邱晨朗之抽血報告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DL,換算呼氣值為
1.08MG/L,遠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於此情形下,駕駛人將呈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當日亦無人知道邱晨朗騎往該側車道之原因為何。
㈣再退步言,如鈞院仍認定被上訴人有責任,惟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未能證明:
⒈喪葬費用37萬6920元:除婉昇企業社800元收據外,另紙收據之明細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實在。
⒉扶養費用50萬5972元及62萬1673元:因上訴人2人均尚未達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尚無由邱晨朗扶養之必要。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邱晨朗生前確有收入,及有扶養上訴人2人之事實。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2人於退休(65歲)後可受扶養,每年亦應以國稅局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4000元計算,而非以上訴人主張之13萬3200元計算。
⒊精神慰撫金共400萬元部分,請予以降低而求衡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剪報影本3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高公局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機車駕駛人邱晨朗酒醉精神障礙情
況下駕車所肇致,與系爭地點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所為國道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本件肇事者邱晨朗於事故發生後送至成大醫院急救,其抽血
報告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DL,換算呼氣值為1.08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之限制規定。且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的影響多與血液酒精濃度成正比,肇事者邱晨朗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DL,換算呼氣值為1.08MG/L,此酒精濃度對人體造成之影響,依台灣神經學學會97年5月22日 (97)寬會字第146號函,足證肇事者邱晨朗是因酒醉致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定向力、感覺障礙之狀態下,無法安全駕駛,致直接衝撞水泥防護牆,才肇致不幸事件,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機車駕駛人邱晨朗酒醉駕車所致,與肇事地點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32號相驗卷宗內
所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即可明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道路施工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高公局是對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進行拓寬工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通行並無任何妨礙,此由卷內所附事故現場照片亦可得明證,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肇事地點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均無因果關係。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邱晨朗所駕駛之機車是車頭直
接衝撞水泥防護牆,機車並無任何轉彎之跡象,明顯是邱晨朗因酒醉致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定向力、感覺障礙之狀態下,無法安全駕駛機車,更無法注意道路狀況,致未能依道路狀況轉彎,直接衝撞護欄,才肇致不幸事件,此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32號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本件係死者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行經T字形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水泥防護牆死亡。
⒋系爭路段早於94年9月間即已完工,並應地方居民之要求開
放通行,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95年2月28日凌晨)已通行將近半年之久,未曾發生過交通事故,且事故地點路口之號誌燈桿及電燈桿上均有反光標示及方向指示標示,有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相字第332號卷內所附現場相片可憑。該反光標示於夜間經燈光照射後至為明亮,一般用路人均可注意到前方之路況,故未曾發生用路人直接衝撞前方護欄之事故。本件實係機車駕駛人邱晨朗酒後駕車所致,與肇事地點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系爭事故地點之路燈、標誌、號誌均非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所設置,亦非被上訴人所管理。
⒈本件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故依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58
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相關規定,系爭地點之路燈、號誌、標誌等應由縣(市)政府設置、管理,實與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無涉。
⒉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於原審亦陳明系爭地點之照明設備是由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所設置,亦可明證系爭事故地點並非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所管理。
⒊本件事故路段係中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路段拓建工程國道一
第551標、第552標之施工範圍,而該施工地點工程合約之工程計算項目並無「紅綠燈號誌」項目,亦可明證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又將系爭路口之路燈與國道1號便道上之路燈相比較,即可看出其明顯不同,亦可明系爭路口照明設備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
㈢系爭事故地點T字形三岔路口之路燈(編號00-0000-00)經
台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查證結果該路燈之用電係永康市公所申請並於90年10月31日送電,號誌燈用電則是永康市公所於95年9月18日申請,9月22日送電。由此足證系爭事故地點路燈、號誌均非被上訴人高公局所設置,更非被上訴人高公局所管理。
㈣系爭事故地點是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旁之便道,非屬國道高
速公路,其設置、管理機關非屬被上訴人高公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永康市○○路○○○巷○○○弄與高速公路旁便道交叉路口,該處是屬於市區道路○○○路法相關規定,該處道路之設置、管理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
㈤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喪葬費請求部分:
⒈泰安禮儀社新台幣29萬4960元喪葬費用收據,與起訴狀所附呈證物七明細表之金額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⒉證物七第4頁、第5頁明細表所列支出費用:雙連巾900元、
出殯鼓吹3,600元、開路鼓6,000元、樂隊6,000元、紙別墅1萬5000元、庫錢3萬元、毛巾400元、電子琴6,000元、牽亡歌1萬5000元、佛祖車4,000元、法師費用3萬元、團圓桌6,000元、頭尾費用8,000元部分,或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或有重複支出之情形,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骨灰罐5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證物八第1紙感謝狀所列功德金6萬元,應非屬塔位費用,應予扣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價目總表1份、現場照片3幀、相驗報告書影本1份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南市政府、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台灣神經學學會等函詢相關資料,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相字第332號相驗卷宗(1宗),及傳訊證人高銘志到庭、會同本件兩造及台電人員於現場進行勘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高公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於95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請求通知被上訴人高公局參加協議,嗣經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以事故地點為被上訴人高公局用地,道路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高公局為由,於95年6月5日以府行法字第0950093605號函移由被上訴人高公局辦理。被上訴人高公局則以事故路段之使用及接管單位為地方政府機關為由拒絕辦理,於95年6月30日以工拓字第0950019602號函移回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並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自收受被上訴人高公局上開函文之日起,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上訴人因而提起本訴,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以95年9月4日府行法字第095019032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95年6月5日府行法字第0950093605號函、被上訴人高公局95年6月30日工拓字第095001960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向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調閱上開案號國家賠償協議案卷審核無訛(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7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原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01萬9257元、上訴人丙○○○183萬51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為:「㈡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乙○○201萬9257元、上訴人丙○○○183萬51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應給付上訴人乙○○201萬9257元、上訴人丙○○○183萬51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之請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高公局對於本件系爭肇事路口之管理、設置設施欠缺所衍生之同一糾紛,且屬變更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等就上開變更部分亦不表示反對,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錫安變更為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95年1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30761號令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甲○○為上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系爭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之路段,為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適被上訴人高公局於上開路段實施國道高速公路永康路段拓建工程,由於拓寬高速公路路面,致原大灣路942巷371弄16號前之路幅縮減逾半,且施工期間工地泥濘,已不適宜人車通行,被上訴人高公局理應隨時注意清理現場,或報請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管制交通禁止通行。被上訴人高公局既未清理,又疏於通報,且該路段因路幅驟減、路面泥濘,未及時修復或設置警告標誌,並未啟用照明設備,足以影響夜間行經該路段之人員及行車安全,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疏於執行道路交通標誌、號誌及路燈之設置及應適時管理該路段之職務,致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邱晨朗於95年2月28日零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23公里旁便道之T字形三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無任何照明及警告標誌,且路面泥濘濕滑,因而煞車不及打滑,連人帶車撞及該路段減縮後之臨時水泥製護欄,致顱內出血併腦中樞衰竭、頭部撞挫傷,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分向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高公局請求賠償,惟遭拒絕或不為協議。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高公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01萬9257元(其中喪葬費37萬6920元、扶養費用50萬597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醫療費1,761元,請求被上訴人等按7成賠償)、上訴人丙○○○183萬5171元(其中扶養費用62萬167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等按7成賠償)暨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於高速公路旁之側車道,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高公局,故其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被上訴人高公局。系爭路口乃坐落於永康市○○段1244、1243、1282地號等3筆土地,皆為國有,管理者則皆為被上訴人高公局,故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國道,應無疑義,其設置及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高公局。再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於95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函覆被害人之弟邱政賢之陳情內容,可知本件事故路段,不僅法定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高公局,且實際上之施工及決定是否開放通行之管理單位亦為該局,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既未接管該處,自無從為此負責。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亦非系爭路段之路燈及交通指揮燈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況目前系爭地點之照明設備(路燈及交通指揮燈)之申請送電機關,均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有過失,並無理由。且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邱晨朗嚴重酒後駕車所致,與車禍地點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高公局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機車駕駛人邱晨朗酒醉精神障礙情況下駕車所肇致,與系爭地點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所為國道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事故地點T字形三岔路口之路燈(編號00-0000-00)經台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查證結果該路燈之用電係永康市公所申請並於90年10月31日送電、號誌燈用電則是永康市公所於95年9月18日申請,9月22日送電。由此足證系爭事故地點路燈、號誌均非被上訴人高公局所設置,更非被上訴人高公局所管理。又系爭事故地點是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旁之便道,非屬國道高速公路,其設置、管理機關非屬被上訴人高公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永康市○○路○○○巷○○○弄與高速公路旁便道交叉路口,該處是屬於市區道路,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該處道路之設置、管理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喪葬費請求部分,部分費用收據與起訴狀明細表不符,部分費用或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或有重複支出之情形,核非必要費用或過高,應予剔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丙○○○主張:上訴人之子邱晨朗於95年2月28日零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23公里旁便道之T字形三岔路口時(即系爭路口),撞及路邊水泥護欄致頭部受創,送醫不治死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調查結果,以該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子邱晨朗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行經系爭T字形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水泥護欄死亡,認無他殺嫌疑報准簽結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83頁、第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32號本件被害人邱晨朗車禍之相驗卷宗全部查核屬實,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乙○○、丙○○○均主張「被害人邱晨朗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因被上訴人高公局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對於系爭路口之安全設施(路燈)有欠缺,且於利用系爭路段施工時未注意清理現場、致泥沙淤積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為系爭路口(道路)之主管機關,就該路段之開放通行之安全性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本件被害人邱晨朗行經該路口時因上開缺失無法注意道路狀況轉彎,而直接衝撞護欄致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高公局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高公局所否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高公局、台南縣政府是否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高公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過失?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邱晨朗於發生車禍後之酒測,其酒精濃度高達217MG/DL(呼氣值為1.08MG/L),已無法駕駛機車,應否自負車禍發生之全部過失責任?」,爰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高公局、台南縣政府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鄉○鎮○市○道路、交通之建設、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鄉(鎮、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3點亦有明定。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2項、第5條所明定。
⒉次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
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亦為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所明定。按系爭路口係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124
4、1243、1282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之間,該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均為被上訴人高公局,惟該路口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路口,其道路類別係屬「市區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道路類別」載明可稽(相驗卷第13頁),核屬台南縣永康市○○○區○道路。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現場勘驗結果,確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之路燈(路燈編號:00-0000-00)係第三人永康市公所申請並於90年10月31日檢驗送電,而該交通指揮燈亦係第三人永康市公所於95年9月18日申請、於95年9月22日送電各情,此有勘驗筆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7年3月4日D台南字第09703000051號函、97年3月11日D台南字第09703000041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2頁、第106頁)。
依上說明,上開道路路段既由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管轄,系爭路口路燈照明及交通指揮燈設備,亦由第三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設置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申請供電,足證系爭路段(路口)之法定管理機關,原係第三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要屬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係系爭路口之管理機關,洵有未洽。
⒊本院會同兩造及台電公司現場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路口之路燈(路燈編號:00-0000-00)及交通指揮燈,分別係第三人永康市公所向台電申請,並於90年10月31日、95年9月22日分別完成送電,現場照明燈及交通號誌燈係由永康市公所設置各情,固見上述。惟於94年3月間,被上訴人高公局將系爭路段路口(位於被上訴人高公局辦理之員林高雄拓寬路段第551及552標北上側車道約1.5公里處)便道路面拓寬及排水工程發包,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施作,施工期間,採半半施工(即一半施工,一半通行),未曾全部封閉,該路段於94年9月17日完成瀝青路面之鋪設,因當地居民之要求,高工局先行全面路寬開放,以方便居民進出及提供更安全之路面,迄至事故發生(95年2月28日)後之96年12月20日始移交第三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接管,此經證人(被上訴人高公局課長)高銘志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高公局拓建工程處97年4月17日拓南字第0976001488號函乙份在卷(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第114頁),足認在系爭便道路面拓寬及排水工程施工期間,道路現場係由被上訴人高公局接管,應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高公局係系爭道路之實際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高公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過失?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⒉查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邱晨朗發生事故之地點,位於台南縣
永康市○○路○○○巷○○○弄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23公里旁便道之「T」字形三岔路口,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一片漆黑,現場僅有3片夜間反光板,此外並無其他照明設備,亦無交通號誌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0頁),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32號相驗卷宗,審核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項1及調查報告表㈠之「號誌」欄項內均記載事故地點「無號誌」暨卷附之道路全景照片15紙屬實(相驗卷第13頁、第21頁、第28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現場照明燈及交通號誌燈並無正常之運作。
⒊次查被上訴人高公局明知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燈,原管理機
關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未申請送電,於夜間開放通行,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於施工期間,為方便居民進出,竟在路口之照明燈及交通號誌燈尚無法運作前,即將全面路寬開放通行,致被害人邱晨朗於夜間大量飲酒後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路面漆黑及酒醉無法辨識,以致撞上護欄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高公局對於施工期間道路現場之管理,顯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此項過失與被害人邱晨朗發生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公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既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對之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高公局雖辯稱「被害人邱晨朗於發生車禍後之酒測
,其酒精濃度高達217MG/DL(呼氣值為1.08MG/L),已無法駕駛機車,應自負車禍發生之全部過失責任?」,經查:被害人邱晨朗於發生事故之後,警方曾為酒測,其酒精濃度高達217MG/DL(呼氣值為1.08MG/L),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按(相驗卷第19頁)。本院為此函查台灣神經學學會,據該會函覆結果「㈢血液酒精濃度150MG/DL-300MG/D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為0.714MG/L-1.428MG/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本院卷第160頁),據上說明,被害人酒後雖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有定向力及感覺之障礙,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公路便道旁水泥護欄前方約0.7公尺處,有一煞車痕」(相驗卷第13頁),顯見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前仍有知覺,且能發現前方有護欄阻擋致緊急煞車,顯見被害人邱晨朗雖飲酒致醉,惟仍未至精神錯亂之程度,被上訴人高公局所辯「被害人邱晨朗已無法駕駛機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五、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高公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業見上述,有關上訴人乙○○、丙○○○之請求,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為被害人邱晨朗急救支出醫療費用1,761元之事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為憑,為被上訴人高公局所不爭(原審卷第37頁),核為醫療所必需,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為被害人邱晨朗支出喪葬費36萬5760元((於言詞辯論時捨棄其中婉昇企業社代辦部分800元,實際請求36萬4960元),提出泰安禮儀社收據29萬4960元及法王講堂出具之感謝狀2紙(塔位功德金6萬元+1萬元=7萬元)為證(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164頁),除其中電子琴費用6,000元、牽亡歌1萬5000元、佛祖車4,000元、庫錢3萬元、雙連巾900元、紙別墅1萬5000元等(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非屬必要喪葬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核屬必要喪葬費用,且未逾一般社會喪葬行情,此部分喪葬費用共29萬4060元,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並無任何財產,其於92
年之年收入僅31萬4646元;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名下雖有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及永安街358巷6號房屋各1戶,土地共4筆(台南市○○段、鹽埕段及永寧段土地)及汽車一部,價值約361萬2608元,此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按(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惟上開房地僅係供自己住宿使用,並無收益以維持生活,上訴人乙○○、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9月9日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92年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
66.6萬元為基準(原審卷第29頁),以上訴人5口之家計算,每人每年生活費需13萬3200元(66.6萬元÷5= 13萬3200元),請求被上訴人高公局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1100元(13萬3200元÷12=1萬1100元),尚屬有據。查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56歲,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54歲,依內政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分別為22.19年及27.99年(原審卷第31頁、第34頁),至於上訴人乙○○之子女,除被害人邱晨朗之外,尚有長女邱楨琳、次子邱政賢2人,加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人共為4人,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高公局給付扶養費50萬597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3,2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133,200×0.19×(15.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505,9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高公局給付扶養費59萬274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3,2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33,200×0.99×(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592,7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尚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丙○○○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查上訴人2人係被害人邱晨朗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其因被害人死亡,骨肉至親,頗受打擊,所受精神之痛苦,自屬不言而喻,彼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高公局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查被害人邱晨朗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可按(原
審卷第18頁),其於95年2月28日死亡時,僅年滿30歲,上訴人乙○○、丙○○○係被害人之父母,今遭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打擊,當使上訴人2人受有椎心泣血之精神上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頓失至親,哀痛逾恆,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查上訴人乙○○係國小畢業、擔任裝潢木工技術人員(原審卷第166頁),無財產(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丙○○○係國小畢業,現為無業,有房屋2戶,土地4筆及汽車一部,價值約361萬2608元(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乙○○、丙○○○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累計,上訴人乙○○得請求醫療費用1,761元、喪葬費用29
萬4060元、扶養費50萬597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為
180 萬1793元;上訴人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扶養費59萬2748元,共為159萬2748元。
六、被上訴人高公局辯稱「被害人邱晨朗酒醉後違規騎機車,係發生車禍之主要原因,具有重大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茲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茲查,被害人邱晨朗於發生事故之後,警方曾為酒測,其酒
精濃度高達217MG/DL(呼氣值為1.08MG/L),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按(相驗卷第19頁)。而依台灣神經學學會函覆本院「血液酒
精濃度150MG/DL-300MG/D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為0.714MG/L-1.428MG/L),已達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之程度,業見上述,足見被害人邱晨朗飲酒已達爛醉程度後仍駕駛機車,具有重大過失,且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邱晨朗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高公局則負2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免被上訴人高公局80%之賠償責任。累計,上訴人乙○○得請求36萬359元(1,801,793元×0.2=360,358.6元,小數點4捨5入),上訴人丙○○○得請求31萬8550元(1,592,748元×0.2=318,549.6元,小數點4捨5入),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高公局對於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致被害人邱晨朗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上路旁護欄受傷不治死亡,上訴人乙○○、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高公局給付上訴人乙○○36萬359元、丙○○○31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乙○○、丙○○○上開之訴,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丙○○○其餘之上訴(對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部分之上訴、駁回對被上訴人高公局其餘請求部分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