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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國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 上訴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2 項廢棄。㈡被上訴人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負擔。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2 項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與李登信連帶給付上訴人1,3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與李登信成立買賣鄭正重所有之○里○鄉○○段○○○ 號土地上之林木買賣契約,雖係於鄭正重申請核准之前,惟該買賣契約約定「申請許可核准時,買主自行砍伐運出賣與時價。」且就一般常情,木材之買賣,除非賣主自行砍伐出售外,均係由賣主先覓妥買主,收取訂金後,經申請核准再砍伐。本件係屬由賣主先收取定金及部分價金後,再申請砍伐,原審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方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93年10月28日製作「每木報告表」,簽報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並於93年12月13日持放行鋼印,去蓋放行木材鋼印。被上訴人丙○○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在上訴人向李登信購買系爭木材之後,而認被上訴人丙○○之執行公權力行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材應無關聯,顯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丙○○對於申請採伐林產物應赴實地勘查,據以查明採伐林產物之地號、採伐樹木數額、核算材積等,勘查時並應與村幹事(本件為來吉村村幹事熊桂花)會同勘查。被上訴人丙○○為職司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掌管林產物處分之公務員,竟未於93年10月20日前往來吉段 672號實地勘查,又偽造來吉村幹事熊桂花共同前往會勘,而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層報嘉義縣政府核准,導致上訴人在核准後僱工採伐,並烙「放 250」鋼印放行,被上訴人丙○○違背法令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掌管林產物處分人員,對於申請人鄭正重申請地號,應會同村幹事熊桂花實地勘查,業如上述。又鄭正重所申請採伐地點,與阿里山事業區第154林班地約有3分鐘車程,故兩地距離約有1-

3 公里之遠。另就地籍圖所載,兩地地形亦不相同,被上訴人丙○○為主管林產物處分人員,對於申請人申請地點負有調查義務,原判決以係遭李登信之誤導,致誤阿里山事業區第154林班地為來吉段672地號,而未審酌被上訴人丙○○應與村幹事同赴實地勘查之義務。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丙○○之「違法行為之目的係為促使本來無法放行之林木可放行,該行為反而可促使李登信得以交付系爭林木給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屬有利。」等語。然被上訴人丙○○苟有會同村幹事熊桂花實地勘查,而不予核准鄭正重之申請,上訴人將不必僱工採伐、運送木材而損失金錢,故上訴人之損失仍係被上訴人丙○○之違法行為所致,原判決理由難令人折服。又依杉木賣渡書,砍伐地號與實際伐採地籍圖,可證明上訴人所購買杉木,係在申請核准始予採伐,且申請地點,與實際採伐地點兩地地形有所差異,申請地點在道路上方,實際採伐地點在道路下方,容易辨識,被上訴人丙○○所謂係遭李登信之誤導始生錯誤,純係虛言。被上訴人丙○○核准鄭正重申請採伐林木,違法事證明確,且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符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備位聲明引用先位聲明之陳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杉木賣渡書影本3份,地籍圖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先位之訴部分: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具違法性,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及顏健健生並無故意或過失:93年

10月25日被上訴人丙○○於申伐案核准前,曾偕同李登信前往來吉段672 號申伐現場履勘,同日上午李登信因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會勘,故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員許來傳,亦有到現場會勘,該地政專業人士亦經李登信所誤導,誤林班地○○○區○○○段○○○號,此有許來傳94 年8月11日嘉義市調查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故以地政人員之專業尚無法判斷李登信所指界是否確為來吉段672 號,遑論被上訴人丙○○不具地政專業之公務員,故在有心人士之刻意誤導下,本件實難謂被上訴人丙○○具有過失。原審95年度訴字第552 號被上訴人丙○○被訴貪污案件,亦以此理由判決上訴人丙○○無罪在案。

⒉上訴人並非權利受有損害:行政機關於本件核准申伐案縱

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阿里鄉公所及丙○○均否認之),其「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中有關申伐案之審查、核發、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之行政職務,用以維護水土保持,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由其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該法規之保護範圍尚不及於第三人買受該林產物。換言之,上訴人信賴系爭林木得予以砍伐,故與李登信訂立林木買賣契約,嗣因林木不得砍伐而受有木材價金及工資等金錢上損失,上訴人應基於「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李登信請求賠償木材價金及工資等金錢上損失,而「木材價金及工資等金錢上損失」,核其性質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權利」。再者本件上訴人所買受之杉木,係由鄭正重所申請採伐,由鄭正重賣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僅係向李登信購買鄭正重所申請砍伐之系爭林木,上訴人本身並非申請採伐之人,自可認定。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違法執行職務情事為真,然被上訴人丙○○違法職務行為之目的,係為與李登信盜取國家林木藉以出賣,所侵害之對象係國家,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丙○○違法行為之目,係為促使本來無法放行之系爭林木可放行,該行為反而可促使李登信得以交付系爭林木給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受有損害。

⒊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於93年11月24日所發阿鄉觀字第0930010105號函,係依據嘉義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民原地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如核准採伐案之當事人應辦理搬運許可證,是以其等申請竹木採伐案之行政機關非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之機關。且本件上訴人所買受之杉木,係訴外人鄭正重所申請採伐,該批杉木由鄭正重賣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向李登信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木材之時間係93 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丙○○係於93年10月20日製作「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93年10月28日製作「每木報告表」,簽報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並於93年12月13日蓋印放行。簡言之,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均在上訴人向李登信簽約購買木材之後,上訴人並非信賴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始與李登信訂立林木買賣契約,縱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有違法情事,亦難謂其核准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⒋被上訴人丙○○並未與李登信共同詐騙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本件上訴人所買受之杉木,係鄭正重所申請採伐,該批杉木由鄭正重賣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向李登信購買之時間係93 年9月13日,且李登信亦曾帶上訴人前往杉木砍伐現場查看,然當時亦遭李登信所誤導,且上訴人亦自承94 年1月間案發後才認識鄭正重、被上訴人丙○○,既有上訴人於94 年8月15日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買受該批杉木之時係於該申伐核准案之前,且上訴人自承亦前往砍伐現場查看,且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尚不認識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謂係因遭被上訴人丙○○及李登信所共同詐騙,顯與實情不符。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或與李登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木材價金及工資等金錢上損失,應基於契約關係向李登信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受有損害。縱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及丙○○違法核准本案木材之採伐,反有助於李登信交付木材予被上訴人,藉此履行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自屬有利,其違法行為也不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況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及丙○○核准系爭林木砍伐之時間點,均在上訴人與李登信簽訂林木買賣契約之後,縱核准採伐之公權力行為有何違法情事,亦與上訴人因契約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應不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丙○○對於核准系爭林木之砍伐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非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丙○○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其違法行為亦與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丙○○應賠償其損失云云,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之起訴雖列有先、備位之訴,並異其請求之被上訴人,而使本訴兼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型態,然上訴人先、備位二訴所主張之事實,主要均在於李登信是否與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之職員丙○○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二訴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互斥之地位,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不利益情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此一型態之訴之合併,應駁回備位之訴云云,非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以93年11月24日阿鄉觀字第0930010105號函,核准訴外人鄭正重採伐嘉義縣○里○鄉○○村○○段○○○○號內之林木,嗣以93 年12月13日93阿鄉財經字第07號「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准予採運。該准予採運之林木,經訴外人鄭正重出售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買受該批未砍伐林木時,被上訴人丙○○及李登信曾告知於阿里山區第154 林班內之杉木,即為上揭經核准採伐之林木,上訴人信其所言買受並僱工採伐,惟竟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發函被上訴人阿里鄉公所,謂阿里山區第154 林班地林木有疑遭誤予核准砍伐情形,嗣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被上訴人阿里鄉公所於94年1月7日會勘後,上訴人阿里鄉公所發函禁止上訴人搬運已砍伐之林木。又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核准該採伐案,係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之承辦技士即被上訴人丙○○,因故意或未確實查核,將阿里山區第154林班地,指為經核准採伐之○里○鄉○○村○○段○○○○號,並與李登信與訴外人鄭正重共同基於竊取國有林班地森林主產物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訴外人鄭正重名義申請採伐,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報告表」,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致上訴人信賴而買受該批林木,顯於執行其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受有已給付李登信買賣價金121 萬元,惟李登信不能給付林木,又不返還價金,及僱請工人採伐工資116,000 元等之損害。而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請求賠償,既經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國家賠償,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與李登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1,3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丙○○應與李登信連帶給付上訴人1,32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另認備位之訴關於李登信部分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勝訴,而就被上訴人丙○○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後,李登信就其應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丙○○則以: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於93年11月24日所發阿鄉觀字第0930010105號函,係依據嘉義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府民原地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如核准採伐案之當事人應辦理搬運許可證,是以其等申請竹木採伐案之行政機關非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且上訴人所買受之杉木,係訴外人鄭正重所申請採伐,該批杉木由訴外人鄭正重賣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向李登信購買之時間係93 年9月13日,於該申伐核准案前,且上訴人亦自承曾前往砍伐現場查看,上訴人謂係因信賴致買受該批杉木與實情不符,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行政機關於本件核准申伐案縱有故意過失,其「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中有關申伐案之審查、核發、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該法規之保護範圍尚不及於第三人買受該林產物,換言之,上訴人所受損害者應係反射利益,而非權利受有損害。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李登信共同詐騙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與李登信於93 年9月13日,訂立買賣坐落嘉義縣○里○鄉○○村○○段第672 地號內之林木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21萬元,上訴人先支付現金25萬元,並於同年月30 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李登信,繼於同年12月17 日轉帳17萬5千元予李登信;又系爭杉木係於93年11月24日,始由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以阿觀字第0930010105號函,核准訴外人鄭正重採伐,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林木後,便僱請工人採伐,嗣於93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嘉奮政字第0935401211號函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謂阿里山區第154林班內杉木疑遭誤予核准砍伐,並訂於94年1月7日會勘認定系爭杉木確為國有第154林班地,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即於94 年1月14日以阿鄉觀字第0940000512號函禁止上訴人搬運已砍伐之林木;上訴人旋於95 年4月21日以上揭誤予核准砍伐等情事為由,向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聲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於95年5月8日拒絕賠償等情。既有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93年11月24日阿觀鄉字第0930010105號函、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李登信出具之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3年12月31日嘉奮政字第0935401211號函、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94 年1月14日阿觀鄉字第0940000512號函、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95 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理由書,及訴外人鄭正重、李登信杉林賣渡書等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觀光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依作業規定會同來吉村村幹事熊桂花查勘系爭林木,致依李登信之指示指界,被上訴人丙○○有過失,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係受李登信及被上訴人丙○○詐騙,始買受該批國有林木,被上訴人丙○○亦應與李登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由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丙○○及李登信之詐騙行為,而買受系爭林木,其等二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行為具違法性,須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六要件,始得為之。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觀光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報告表」,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以利李登信得以詐術手段騙取上訴人買受該批國有林木,其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李登信係於93 年9月13日,即已簽訂契約購買系爭林木,並於簽約當日先支付李登信現金25萬元,繼於93 年9月30日自其母親黃王餅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交付李登信,復於93年12月17日自其梅山鄉農會太和分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 萬5千元予李登信各情,既為上訴人與李登信分別在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供述不移(見嘉義地檢署94 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4、39 頁),是上訴人與李登信之系爭林木買賣契約,應於93 年9月13日即係有效成立。惟依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瀆字第9、13 號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丙○○之貪瀆事實,被上訴人丙○○係於93年10月20日始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實地勘查報告表」,繼於93年10月28日製作「每木報告表」,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並於93年12月13日持放行鋼印,去蓋放行林木鋼印,是被上訴人丙○○縱有上揭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均在上訴人向李登信購買系爭林木之後,上訴人並非信賴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始與李登信訂立林木買賣契約。換言之,被上訴人丙○○該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林木無關,縱被上訴人丙○○核准砍伐之公權力行為有違法情事,亦難謂其核准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與李登信間之林木買賣契約,有約定「申請許可核准時,買主自行砍伐運出賣與時價。」等語,及一般材之買賣,除非賣主自行砍伐出售外,均係由賣主先覓妥買主,收取定金後,經申請核准再砍伐,本件係由賣主先收取定金及部分價金後,再申請砍伐等由,認被上訴人丙○○之執行公權力行為,與上訴人之購買系爭木材仍有關聯,尚非的論。

(三)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鄭正重,係於94年

1 月間被上訴人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一案爆發後始認識,既亦有上訴人於94 年8月15日在嘉義市調查站之偵訊筆錄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是上訴人於94 年1月前,應未與被上訴人丙○○接觸過,洵堪認定,亦即上訴人與李登信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丙○○,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李登信與被上訴人丙○○共同詐騙,始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林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為採憑。況上訴人所買受之杉木,係由訴外人鄭正重所申請採伐,由訴外人鄭正重賣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杉木賣渡書附卷足憑,顯見上訴人僅係向李登信購買訴外人鄭正重所申請砍伐之系爭林木,其本身並非屬申請採伐之人至明。是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之違法執行職務情事為真,然被上訴人丙○○之該等違法職務行為之目的,既係欲與李登信盜取國家林木藉以出賣,所侵害之對象乃係國家,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丙○○違法行為之目的,係為促使本來無法放行之系爭林木可放行,該行為反而可促使李登信得以交付系爭林木給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屬有利,亦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受有何損害。況被上訴人丙○○該貪污刑事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亦以「顯見該地確屬因位處深山,甚至水土保持局及參與會勘之當地地政事務所等專業人員,亦無法判斷所勘查者究竟係何地號之土地,遑論被告等一般民眾亦無從判斷;顯見縱使前觀光文化產業課課長,對整編後之原住民保留地與林班地之界線亦不甚清楚,是以被告丙○○辯稱:不知被砍伐地係林班地,且無鑑界之專業能力,經被告李登信、證人鄭正重指界及地政、水保等專業人員會勘無誤,始誤認為被砍伐地係來吉段672 地號土地,並非無稽。」等由,而判決被上訴人丙○○無罪在案,而有該院95 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存於本院卷可佐。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丙○○苟有會同村幹事熊桂花實地勘查,而不予核准訴外人鄭正重之申請,上訴人將不必僱工採伐、運送木材而損失金錢,且依杉木賣渡書,砍伐地號與實際伐採地籍圖,可證明上訴人所購買杉木,係在申請核准始予採伐,申請地點又與實際採伐地點兩地地形有所差異,申請地點在道路上方,實際採伐地點在道路下方,容易辨識,被上訴人丙○○應不致遭李登信誤導而生錯誤,乃被上訴人丙○○竟核准訴外人鄭正重申請採伐林木,違法事證明確,且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由,主張其得請求國家賠償,當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與李登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所受之木材價金及工資等金錢損失,應係源自李登信無法履行其與上訴人於93年9 月13日所簽訂之購買系爭林木契約,上訴人應向李登信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受有損害。縱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及丙○○違法核准本案木材之採伐,因有助於李登信交付木材予上訴人,藉此履行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反屬有利,其違法行為也不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況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及丙○○核准系爭林木砍伐之時間,均於上訴人與李登信簽訂林木買賣契約之後,縱核准採伐之公權力行為有何違法情事,亦與上訴人因契約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所屬機關阿里山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上揭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所買受之杉木,係訴外人鄭正重所申請採伐,該批杉木由訴外人鄭正重賣予李登信,再由李登信售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向李登信購買之時間係93 年9月13日,李登信亦曾帶上訴人前往杉木砍伐現場查看,然當時亦遭李登信所誤導,且上訴人亦自承94 年1月間案發後始認識訴外人鄭正重、被上訴人丙○○,既有上訴人於94 年8月15日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買受該批杉木時,係於該申伐核准案前,且上訴人復自承曾前往砍伐現場查看,及簽訂買賣契約時,尚不認識被上訴人丙○○,則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顏健及李登信所共同詐騙,即非事實。是被上訴人丙○○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惟其違法行為既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即難謂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丙○○應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阿里山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 1,326,000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與李登信連帶給付上訴人1,326,000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駁回上訴人各該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各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