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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追 加人 丙○○即陳雅玲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甲○○連帶負擔。

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萬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甲○○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丁○○雖於原審辯稱系爭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

之電報內容是依據上訴人之轉述,但該電文內容並未提及是轉述,因丁○○為推卸當天代班站長之責任,始為此辯稱,況丁○○亦未提出錄影帶或其他證據以輔證,故伊上揭辯稱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曾於92年1月2日至92年3月24日間因左踝及左小腿

挫傷就診,但已痊癒,故之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未因該病就醫,亦與上訴人本次受傷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能因為上訴人在本件之前有過不同疾病,而拒絕賠償因本件間接因果關係引發之其他復健費用。

㈢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拒絕救護車之救護,由被上訴人支付事

發當日之就診計程車費,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為推卸責任,故意不盡告知義務,進行錯誤的緊急處理程序。上訴人於事前對於可免費搭乘救護車就診乙事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上訴人選擇,或派人陪伴上訴人就診,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就想推卸責任,並毀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㈣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不敢修復第二月台,尤其在案發隔

天,被上訴人就用瀝青把裂縫補平,足見被上訴人避重就輕,企圖逃避責任。上訴人曾因頸椎受傷,所以更加謹慎路況,上訴人左踝受傷和92年1月2日至92年3月24日並無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主張之醫、藥、療費用經統計後共為4萬739元,加上

在醫療院所支出費用,共計26萬7292元。又上訴人往後仍將繼續接受治療,且將手術接回足踝韌帶,但除本件外,上訴人不會再提出任何賠償主張,故請鈞院多判賠適當之日後手術及復健費用。另上訴人因一時疏忽,未能申請薪資賠償,祈請鈞院能在精神賠償部分加以賠償。

㈥上訴人在92年10月23日就診的尾胝骨受傷,並未超過法定的

2年期間,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病症之應復健期間,不適用成大醫院94年11月14日函覆之「一般3至6個月復原」。被上訴人以「家林中醫因上訴人同一部分就診期間太長會遭健保局拒絕支付」云云而質疑上訴人就診之必要性,與事實不符。

㈦另於成大醫院復健科掛診中,同時有足踝、尾椎和頸椎部分

,有21次是只有復健足踝和尾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有疑慮部分之費用刪除後,重新製作1份賠償總明細表如97年6月23日書狀之附件所示,其中除上開醫療費用外,另有交通費43萬3574元、看護費用38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照片及電報、健保證明卡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人丁○○、陳昭佑之證詞,並不能

證明上訴人所受左足踝扭傷之傷害,與新市站第二月台上之裂痕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口頭主張系爭事故有另一女乘客可證明云云,惟其亦承認並無證據證明其事,是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㈡據上訴人所述其受傷跌倒之經過,可知上訴人已自認其下車

時即已踩空,衡之經驗法則,當行走時若突然一腳踩空,則人之重心會因此失去平衡而跌倒,乃物理作用所當然,此與新市站第二月台是否有破洞,並無必然關係。

㈢至於上訴人稱伊之左腳拖鞋還插在破洞內乙節,經查,依當

天協助上訴人的丁○○、陳昭佑所稱,可知有關月台上有破洞讓上訴人跌倒致其腳踝扭傷乙節,均非渠等證人親眼所見,而是出於上訴人之告知,丁○○此部分陳述僅係轉述上訴人的話,並無證據能力。

㈣且衡之常理,果如上訴人所言,伊是因鞋子插入月台上破洞

而跌倒受傷,致不能行走,則其跌坐位置應在破洞周圍,方符常理。然查,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所載,證人丁○○發現上訴人跌坐位置距上訴人所指之破洞,有1公尺30公分之遠,此亦為上訴人於當時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所述不符經驗法則,且有扭曲事實。

㈤再者,據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偵案中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破洞

及裂痕,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所穿平底鞋比對結果,根本不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稱情形,且證人丁○○、陳昭佑發現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坐在地上。是依目前證據所示,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因第二月台上之破洞或裂痕而跌倒。

㈥更何況,據上訴人提出之伊於各家醫院診所之病歷資料所示

,足證無論在系爭事故之前或之後,上訴人即經常因為跌倒致足踝受傷。因此,上訴人所指伊因月台不平而跌倒,即非無疑。

㈦就上訴人援引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1

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而論,查被上訴人甲○○於該偵查案中,均否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踩到月台破洞而跌倒所致,與上開偵卷部分資料固有不合,惟上開刑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刑案中已為自承云云,與事實尚有不符,應無可採。

㈧末查,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慶雲之錄音對話,因謝慶雲在

案發時並未目睹其經過,故其所述頂多是傳聞事實,且其既非親聞本事件,亦無證人之適格。

㈨茲依兩造於原審95年4月13日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就上

訴人所主張伊因本事故而受之「左足踝扭傷」及「尾胝骨挫傷」之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其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部分之醫療費用計1萬6440元。該金額不包括健保給付,因健保給付同樣是國家所支出,故如鈞院認本件成立國家賠償,則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健保給付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㈩又依上訴人所製作之統計表可知:上訴人之就診模式,1日

數家醫療院所,且幾無間日,其就診之必要性,頗有可疑,此觀上訴人自稱:「家林中醫診所因為原告同一部位(左足踝扭傷等)就診的時間太長,且同一時間在其他醫院(成大醫院等)就診相同部位,家林中醫診所擔心申請健保給付時,會遭到健保局拒絕支付」等語,可資佐證。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發生而未請求及起訴後所發生之醫療

費用,迄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就上訴人所請求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就醫治療之疾病,不必然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交通費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起訴前已發生而未請求及起訴後至今所發生之交通費,縱令屬實且必要,亦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就看護費部分:

否認上訴人有看護之必要,並否認上訴人有看護費之支出,故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退步言之,縱認為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屬實,則上訴人起訴前已發生而未請求及起訴後所發生之看護費,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就上訴人請求之薪資賠償部分:

否認上訴人有工作之事實,故否認其所提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上訴人受有薪資之損失,惟其於起訴前已發生而未請求及起訴後所生之損失,迄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49號、94年調偵字第111號、93年度發查字第1074號等刑事卷宗全部(共3宗),並向台南市政府函查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丁○○、黃國榮到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作成93年6月4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此有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3年6月15日鐵運客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頁、第13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法定代理人乙○○已變更為戊○○,此有行政院96年6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4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6頁),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查與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00萬元暨其利息,其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19萬2838元暨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縱貫線鐵路,係屬政府設置及管理之公有設施,鐵路及沿途車站月台之硬體設施,均由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負責管理及維護。被上訴人甲○○則為新市站站長,對於新市火車站月台硬體之設施,負有注意及實際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因被上訴人甲○○之疏失,新市火車站第二月台表面水泥鋪面因日久及旅客往來磨損產生破損隙縫,且未即時修補,致裂縫處產生凹洞,又該裂洞縫隙位於月台邊旅客上下車處,容易造成出入旅客行走之危險。92年10月21日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鐵路局編號2652車次電聯車於新市火車站下車,行經該月台時,左腳踩至該隙縫凹洞而跌坐在地上,受有左足踝扭傷、右足踝韌帶肥腫及尾胝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鐵路局之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傷,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鐵路局受僱人,依民法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鐵路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先行請求被上訴人鐵路局、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79萬8338元、看護費23萬6300元、計程車資111萬57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24萬5209元)暨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人丁○○、陳昭佑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左足踝扭傷之傷害,與新市站第二月台上之裂痕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有另一女乘客可證明云云,惟其亦承認並無證據證明其事。據上訴人所述其受傷跌倒之經過,可知上訴人已自認其下車時即已踩空,衡之經驗法則,則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而跌倒,係所當然,此與新市站第二月台是否有破洞,並無必然關係。且依當天協助上訴人的丁○○、陳昭佑所稱,可知有關月台上有破洞讓上訴人跌倒致其腳踝扭傷乙節,均非渠等證人親眼所見,而是出於上訴人之告知。另衡之常理,果如上訴人是因鞋子插入月台上破洞而跌倒受傷,則其跌坐位置應在破洞周圍方是。惟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所載,證人丁○○發現上訴人跌坐位置距上訴人所指之破洞,有1公尺30公分之遠,此亦為上訴人於當時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所述不符經驗法則。再據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偵案中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破洞及裂痕,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所穿平底鞋比對結果,根本不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稱情形。據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所示,足證無論在系爭事故之前或後,上訴人即經常因為跌倒致足踝受傷。因此,上訴人所指伊因月台不平而跌倒,即非無疑。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慶雲之錄音對話,因謝慶雲在案發時並未目睹其經過,故其所述頂多是傳聞事實,且其既非親聞本事件,亦無證人之適格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搭乘被上訴人鐵路局之編號2652車次電聯車至新市火車站月台下車。嗣經被上訴人鐵路局之受僱人(當日值班站長)丁○○發現上訴人穿著平底式涼鞋(即原審法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涼鞋,該鞋之腳板的部分有稍微下凹0.5公分,後足跟的高度約有2公分),腳踝受有左足踝扭傷及尾胝骨挫傷之傷害,狀似痛苦坐在月台地上,嗣後離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192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第032124號、第032137號(原審卷㈠第7頁、第8頁)可證,上訴人主張於92年10月21日在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新市火車站月台,因下車時腳部受傷跌坐在月台地上,短暫停留後離開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搭乘編號2652車次電聯車至新市火車站月台下車時,所受左足踝扭傷、右足踝韌帶肥腫及尾胝骨挫傷之傷害,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及時修補月台破洞之疏失,致上訴人下車時踩空,足踝及尾胝骨因而受傷?」,爰分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㈡查上訴人乘坐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火車下車後,因「足踝扭

傷」及「尾胝骨挫傷」無法繼續行走,且坐於月台地上後,新市火車站人員即替班站長丁○○曾立即到場處理,其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即上訴人)跌倒的經過,我知道的是當天晚上6點52分電聯車到達新市車站,所有旅客下車後,電聯車開走後,當時我在月台上,我看到月台有剩下2個人,我上去詢問2個旅客有何事情,我看到其中1個是原告,他坐在月台上,另1個是小姐,是幫忙扶著原告,原告告訴我說月台上有坑洞,讓她跌倒,之後我就與女乘客說這事情讓我處理就可以,女乘客就離開,我就扶著原告到月台上的椅子上坐,原告告訴我她的腳踝扭到,那一隻腳我忘記了,我就叫裡面的站員拿白花油,我就幫忙原告擦藥及按摩,我問原告是否要叫119送醫,原告說不用,原告說要到他們家附近的國術館就醫,之後我就叫兩名站員幫忙,我跟其中1名站員陳昭佑幫原告扶著出站,另1名站員拿原告行李,之後代叫計程車,送原告離開,站員陳昭佑說要幫原告出車資,原告說不用,之後原告就離開了..。」(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另證人陳昭佑(站務員)於原審證稱:「(問:92年10月21日晚上6時許,有無看到原告在新市站月台受傷的經過?)沒有。」、「(問:有看到的部分為何?)電聯車來的時候,我人在第一月台,列車是停在第二月台,之後旅客都下車離開後,替班站長丁○○叫我到第二月台拿藥過去,我拿過去的時候,原告是坐在椅子上,證人丁○○幫原告擦藥,之後我就扶著原告到第一月台,本來有說要叫一一九,原告說他家附近有一家國術館,說要到他家附近的國術館就診,所以我們就叫計程車載原告回家。」(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按證人丁○○、陳昭佑係被上訴人所屬新市站員工,且係當時在現場處理之人員,其於原審之證言所示,應無迴護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所述「下火車後,在月台跌倒受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鐵路局辯稱「上訴人所受傷害,不能證明與系爭月台之裂痕有何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有關「系爭月台」是否有裂縫及破洞乙節,經原審法院於95

年6月5日會同兩造於系爭月台現場勘驗結果,據上訴人在現場所指出伊下電車時踩空的裂縫位置在新市火車站第二月台,面向火車站方向,右側地下道出口護欄邊。目前是鋪設大範圍瀝青,鋪設瀝青之範圍寬約53公分、長約90公分,此有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足按(原審卷㈡第262頁至第272頁)。經現場測量上訴人主張其腳跟插入的破洞位置,乃在現場鋪設瀝青之左上側位置,當場測量電車停靠月台邊至該破洞位置距離約30至40公分,勘驗當時正好有電車停靠第二月台,上訴人所指出破洞處正好是電車上下車門處,電車下車台階距離第二月台約30公分。經開挖上訴人所指出破洞處,其深度達10公分,最寬為8公分,呈三角錐形各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264頁反面),惟原審勘驗時間,係在95年6月5日,距上訴人主張受傷之時間(92年10月21日),相隔2年7月有餘,時間已經久遠。且該站第二月台於94年12月6日曾因「地面之沙、碎石多,又凹凸不平,重新舖設瀝清。」,有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支出預算動支請示單在卷足憑,原審嗣後之勘驗結果,雖難以還原當時之現場狀況。

⒉惟證人即新市火車站工作人員(即替班站長)丁○○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其上載明「是日(92年10月21日)2653次電車進入新市站西副正線(第二月台)於19點56分準點開車,待下車旅客全部離開月台後,發現有一女旅客坐在月台上(因下車旅客眾多,無法即時發現)旁邊亦有另一女旅客幫其扶持,職即前往查看,該旅客外表顯示腳很疼痛的感覺,據該旅客自稱『你們月台怎麼不平,害她腳扭傷』,現場除向她道歉外,在旁邊之月台地板上發現有條裂痕及稍有下陷之小坑洞,其最大之坑洞寬約5.5公分,其下陷之高低差最深約為2公分,職隨即將她扶上椅子,並向另一位幫忙之旅客致謝,告知此事交由本站處理即可,該另一旅客隨即離開出站..」,其於原審復證稱「該三角錐形破洞在92年10月21日當時並非呈三角錐形,而是呈現長形裂縫,深達5公分,寬約2.5公分,且該裂縫並非平坦,有高低落差約2公分。」。另被上訴人即新市站站長甲○○於92年10月23日拍發電報予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其內容亦稱「10月21日(2652)次,於19:55準點到站,開車後,發現有一女乘客因第二月台地面不平有下陷凹洞,致旅客下車時扭傷左腳,無法行走,旅客要求到其家附近中醫國術館治療,經值班站長及站員協助出站並代叫計程車送回,姓名陳雅玲,TEZ0000000000,謹電報備。」,被上訴人甲○○於92年12月22日致被上訴人之書面報告,亦載明「職查看陳小姐(上訴人)下車處附近,(約第二月台之中間)發現有幾道裂痕,經測量後,最大裂痕約寬5公分深1.1公分(但已補入碎石),最小約0.5公分寬(但已補入瀝青)..」,此有被上訴人95年9月26日鐵運營字第0950023526號函附報告書影本2份及電報影本1份可證(原審卷㈡第287頁、第320頁至第325頁),足證新市站第二月台上訴人下車處確有最大裂痕約寬5公分至5.5公分,深度約1.1公分至0.5公分,該站並於翌日將深1.1公分裂痕部分補入碎石,0.5公分深裂痕部分則補入瀝青,核與上訴人指訴「新市站第二月台凹凸不平」之狀況相符。又依證人丁○○、陳昭佑之證述「當時上訴人坐在月台地上」、「狀似痛苦」,且上訴人於跌坐月台地上後,立即向站務人員即證人丁○○、陳昭佑反應「你們月台怎麼不平,害她腳扭傷」,依常情判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新市站之月台地面裂痕不平,以致跌倒而受傷之事實,堪信不虛,應予採信。而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管理之月台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丁○○、陳昭佑於原審雖分別證稱「我沒有看到原

告(上訴人)跌倒的經過」、「上訴人的腳亦未插在月台破洞或裂縫處,而是在月台的平坦處」云云。按證人丁○○、陳昭佑2人雖未直接目睹上訴人踩空跌倒之情況,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確係因月台地面不平所導致。至於上訴人當天係穿著平底涼鞋(腳板部分有稍微下凹

0.5公分,後足跟的高度約有2公分,原審卷㈡第192頁),為兩造所不爭,依現場地面不平之情況(裂痕寬約5公分至5.5公分,深度約1.1公分至0.5公分),上訴人涼鞋底不可能插在月台破洞或裂縫處(寬、深均不足),惟上訴人之腳部著地之際,如因月台地面不平失去重心,腳部及身體向左或向右傾斜而跌地,導致身體之扭傷,係可以預見之事。且上訴人身體既向左右傾斜,故亦不可能直接坐在月台裂痕之上,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跌坐之位置,不在破洞周圍,足見上訴人並非因月台地面不平導致跌倒」云云,亦難憑採。

㈣查上訴人曾於86年7月16日發生車禍,因此受有「腦震盪、

頸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左肩麻木、左上肢麻木,活動受限,雙下肢麻木,站立困難」之傷害,其後上訴人並於91年1月11日以「頸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四肢無力」為由,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辦理鑑定,取得中度肢障「殘障手冊」在案,分別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審8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台南市政府97年7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09700758890號函(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號、第260頁)在卷可參,依上訴人受傷後之身體狀況,雖較常人容易跌倒受傷,惟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新市站」月台,既有上開裂痕缺失,上訴人因此不慎跌倒受傷,仍不解免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對於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依法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業見上述,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宏信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萬7292元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因系爭事故,致腳踝受有「左足踝扭

傷」及「尾胝骨挫傷」之傷害,當日前往順隆中醫國術館接受整復;並因尾胝骨挫傷,更於92年10月23日第1次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復健科),經該診治醫師診斷「若因左足踝扭傷而導致跌倒傷及尾胝骨則有相關。尾胝骨挫傷一般3至6個月復原,雖病患(上訴人)主述仍會疼痛,但病患已可於白天大部分時間坐於椅上,大小便時並不感到疼痛應以痊癒視之。痊癒日期以傷後半年定之,則為93年4月23日」、「93年4月5日復健科診療:尾胝骨X光檢查:無異常」,有成大醫院94年11月25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1340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乙份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42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85頁),堪信真正。

⒉上訴人為治療「足踝扭傷」及「尾胝骨挫傷」,自92年10月

21日起至94年6月間,分別前往高雄醫學院、台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榮安中醫診所、信安中醫診所、宏信中醫診所、家林中醫診所等醫院診所接受治療或復健。雖上訴人上開就醫之時間,超過成大醫院函稱之痊癒日期「93年4月23日」,惟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經台大醫院超音波檢查結果,認其左側足踝外側韌帶扭傷尚未完全癒合,仍須以足踝護具固定復健治療各情,有台大醫院94年7月29日、94年8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可憑(本院卷外放),足見上訴人持續至94年間,仍有接受復健、治療之需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藥費用支出等費用,亦同意在5萬2658元範圍內為給付,此有被上訴人93年3月4日鐵運客字第0930002978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97-1頁),經本院審核結果,對於上訴人重複就診(上訴人每天多次就診部分,僅計算1次,復健每週以3次為計算標準)及非屬「足踝扭傷」及「尾胝骨挫傷」之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予以剔除外,對於上訴人醫療費用請求8萬185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日期、金額及細目,詳如附表所示),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上開傷害復健之需,另需購買輪椅(1張)

、護踝(5個)、短統鞋、助行器(1個)及中藥等,因而另支出4萬0739元。茲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足踝外側韌帶扭傷、尾胝骨挫傷,宜使用足踝護具、柺杖,此有成大醫院93年2月2日及台大醫院94年7月29日、94年8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可憑(本院卷外放),核為醫療及復健所必需,此部分上訴人請求4萬739元,應予准許。⒋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2萬2598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雖屬治療必要之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亦應在必要範圍內為限。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0月21日因本件事故,腳踝受有左足踝扭傷及尾胝骨挫傷之傷害,需乘坐計程車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43萬3574元」,固提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等出具之收據影本乙冊為證(本院卷證據外放)。惟上訴人曾於86年7月16日發生車禍,受有「腦震盪、頸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左肩麻木、左上肢麻木,活動受限,雙下肢麻木,站立困難」傷害,其後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更因「頸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四肢無力」取得中度肢障「殘障手冊」,業見上述,足見上訴人行動所以不便,係先前車禍所導致,係已存在且無法改善之事實,並不可全然歸責於本件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成大醫院95年1月9日附醫復字第095000044號函所示,上訴人治療期間為「半年」,依上訴人病情正常治療之需要,以每週就診1次,復健3次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居新市鄉大社村589-119號,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至成大醫院來回之交通費800元為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為7萬6800元(計算方法:800元×每週4次×4×6月=76,800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踝扭傷」及「尾胝骨挫傷」之傷害,行動不便,需他人扶持看護,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云云。茲查上訴人固受有左足踝扭傷及尾胝骨挫傷之傷害,若係單純左足踝扭,並不須全日看護,但因上訴人為「頸脊損傷患者」,若要半日看護約需3至4週各情,此有成大醫院94年11月25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1340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乙份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42頁、第144頁)。按上訴人「頸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左肩麻木、左上肢麻木,活動受限,雙下肢麻木,站立困難」之傷害,係先前車禍所遺留之舊傷,且上訴人自承於92年10月21日受傷後至94年

10 月3日自行前往醫院看診達1016次,顯見上訴人本件事故所受之傷,行動雖有不便,惟尚未達到需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程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38萬7600元,尚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腳踝受有左足踝扭傷及尾胝骨挫傷之傷害,須持續接受治療,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按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年收入約200萬元,於95年度有股利所得158元,名下並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共99萬7200元,除上訴人自陳以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第223頁、第224頁);至於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係國家公營事業,組織龐大,資本雄厚。本院審酌上情暨上訴人經濟、教育、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累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12萬25

98元、交通費用7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9萬9398元。

六、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另辯稱「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發生而未請求及起訴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則於94年10月12日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發生而未請求及起訴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得請求,其拒絕給付之抗辯,顯無理由。

七、再按國家賠償係獨立之責任,受害者並不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請求,僅於國家賠償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必需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所屬之新市站站長,具有公務員資格,其對於新市站月台管理之職務,縱有監督過失責任,惟既非出於故意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併請求與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鐵路法第62條明定「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撫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依上開規定之賠償,係指鐵路因行車及與其他與行車相類之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被上訴人始負損賠償責任,此與本案上訴人係因月台地面不平而扭傷之情形有異,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併依鐵路法第62條為請求,洵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內容,係在鐵路行車時在平交道所發生之事故,亦難比附援引予以適用,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給付國家賠償金29萬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鐵路管理局應給付超過上開准許金額部分及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表:

┌──┬────┬──────┬─────────┬─────────┬─────────┬────┬────┐│ │ │ │ 請求金額 │ 上訴人不爭執 │ 准許金額 │總計金額│ 備註 ││編號│就醫日期│醫療院所名稱├────┬────┼────┬────┼────┬────┼────┼────┤│ │ │ │就醫支出│健保支出│就醫支出│健保支出│就醫支出│健保支出│ │ │├──┼────┼──────┼────┼────┼────┼────┼────┼────┼────┼────┤│ │921022 │成大醫院 │170 │417 │170 │0 │170 │417 │587 │ │├──┼────┼──────┼────┼────┼────┼────┼────┼────┼────┼────┤│ │921022 │成大醫院 │350 │1253 │0 │0 │0 │0 │0 │ │├──┼────┼──────┼────┼────┼────┼────┼────┼────┼────┼────┤│ │921022 │成大醫院 │350 │1341 │0 │0 │0 │0 │0 │ │├──┼────┼──────┼────┼────┼────┼────┼────┼────┼────┼────┤│ │921023 │成大醫院 │150 │1293 │150 │0 │150 │1293 │1443 │ │├──┼────┼──────┼────┼────┼────┼────┼────┼────┼────┼────┤│ │921023 │家林中醫 │250 │0 │250 │0 │250 │0 │250 │ │├──┼────┼──────┼────┼────┼────┼────┼────┼────┼────┼────┤│ │921024 │家林中醫 │250 │0 │250 │0 │250 │0 │250 │ │├──┼────┼──────┼────┼────┼────┼────┼────┼────┼────┼────┤│ │921025 │家林中醫 │250 │730 │250 │0 │250 │730 │980 │ │├──┼────┼──────┼────┼────┼────┼────┼────┼────┼────┼────┤│ │921025 │成大醫院 │50 │0 │0 │0 │0 │0 │0 │ │├──┼────┼──────┼────┼────┼────┼────┼────┼────┼────┼────┤│ │921027 │成大醫院 │200 │0 │200 │0 │200 │0 │200 │ │├──┼────┼──────┼────┼────┼────┼────┼────┼────┼────┼────┤│ │921027 │成大醫院 │150 │1173 │0 │0 │0 │0 │0 │ │├──┼────┼──────┼────┼────┼────┼────┼────┼────┼────┼────┤│ │921027 │成大醫院 │150 │213 │0 │0 │0 │0 │0 │ │├──┼────┼──────┼────┼────┼────┼────┼────┼────┼────┼────┤│ │921028 │榮安中醫 │50 │20 │50 │0 │50 │20 │70 │ │├──┼────┼──────┼────┼────┼────┼────┼────┼────┼────┼────┤│ │921101 │成大醫院 │100 │0 │0 │0 │0 │0 │0 │ │├──┼────┼──────┼────┼────┼────┼────┼────┼────┼────┼────┤│ │921101 │榮安中醫 │50 │480 │50 │0 │50 │480 │530 │ │├──┼────┼──────┼────┼────┼────┼────┼────┼────┼────┼────┤│ │921103 │成大醫院 │150 │1173 │0 │0 │150 │1173 │1323 │ │├──┼────┼──────┼────┼────┼────┼────┼────┼────┼────┼────┤│ │921103 │成大醫院 │250 │0 │0 │0 │0 │0 │0 │ │├──┼────┼──────┼────┼────┼────┼────┼────┼────┼────┼────┤│ │921105 │榮安中醫 │50 │480 │50 │0 │50 │480 │530 │ │├──┼────┼──────┼────┼────┼────┼────┼────┼────┼────┼────┤│ │921108 │榮安中醫 │50 │480 │50 │0 │50 │480 │530 │ │├──┼────┼──────┼────┼────┼────┼────┼────┼────┼────┼────┤│ │921111 │成大醫院 │250 │0 │250 │0 │250 │0 │250 │ │├──┼────┼──────┼────┼────┼────┼────┼────┼────┼────┼────┤│ │921112 │成大醫院 │150 │1173 │0 │0 │0 │0 │0 │ │├──┼────┼──────┼────┼────┼────┼────┼────┼────┼────┼────┤│ │921112 │榮安中醫 │50 │580 │50 │0 │50 │580 │630 │ │├──┼────┼──────┼────┼────┼────┼────┼────┼────┼────┼────┤│ │921115 │榮安中醫 │50 │0 │50 │0 │50 │0 │50 │ │├──┼────┼──────┼────┼────┼────┼────┼────┼────┼────┼────┤│ │921117 │成大醫院 │310 │2577 │0 │0 │310 │2577 │2887 │ │├──┼────┼──────┼────┼────┼────┼────┼────┼────┼────┼────┤│ │921119 │成大醫院 │350 │1341 │0 │0 │0 │0 │0 │ │├──┼────┼──────┼────┼────┼────┼────┼────┼────┼────┼────┤│ │921119 │成大醫院 │250 │0 │0 │0 │0 │0 │0 │ │├──┼────┼──────┼────┼────┼────┼────┼────┼────┼────┼────┤│ │921119 │榮安中醫 │50 │480 │50 │0 │50 │480 │530 │ │├──┼────┼──────┼────┼────┼────┼────┼────┼────┼────┼────┤│ │921122 │榮安中醫 │50 │250 │50 │0 │50 │250 │300 │ │├──┼────┼──────┼────┼────┼────┼────┼────┼────┼────┼────┤│ │921124 │成大醫院 │230 │2611 │0 │0 │230 │2611 │2841 │ ││ │ │ │ │ │ │ │ │ │ │ │├──┼────┼──────┼────┼────┼────┼────┼────┼────┼────┼────┤│ │921124 │成大醫院 │50 │0 │0 │0 │0 │0 │0 │ │├──┼────┼──────┼────┼────┼────┼────┼────┼────┼────┼────┤│ │921124 │成大醫院 │50 │0 │0 │0 │0 │0 │0 │ │├──┼────┼──────┼────┼────┼────┼────┼────┼────┼────┼────┤│ │921124 │成大醫院 │50 │0 │0 │0 │0 │0 │0 │ │├──┼────┼──────┼────┼────┼────┼────┼────┼────┼────┼────┤│ │921124 │成大醫院 │50 │0 │0 │0 │0 │0 │0 │ │├──┼────┼──────┼────┼────┼────┼────┼────┼────┼────┼────┤│ │921124 │成大醫院 │50 │0 │0 │0 │0 │0 │0 │ │├──┼────┼──────┼────┼────┼────┼────┼────┼────┼────┼────┤│ │921126 │成大醫院 │190 │553 │0 │0 │0 │0 │0 │ │├──┼────┼──────┼────┼────┼────┼────┼────┼────┼────┼────┤│ │921126 │榮安中醫 │50 │250 │50 │0 │50 │250 │300 │ │├──┼────┼──────┼────┼────┼────┼────┼────┼────┼────┼────┤│ │921127 │成大醫院 │150 │2133 │0 │0 │0 │0 │0 │ │├──┼────┼──────┼────┼────┼────┼────┼────┼────┼────┼────┤│ │921127 │成大醫院 │250 │0 │0 │0 │0 │0 │0 │ │├──┼────┼──────┼────┼────┼────┼────┼────┼────┼────┼────┤│ │921129 │榮安中醫 │50 │250 │50 │0 │50 │250 │300 │ │├──┼────┼──────┼────┼────┼────┼────┼────┼────┼────┼────┤│ │921203 │榮安中醫 │50 │250 │50 │0 │50 │250 │300 │ │├──┼────┼──────┼────┼────┼────┼────┼────┼────┼────┼────┤│ │921206 │榮安中醫 │50 │250 │50 │0 │50 │250 │300 │ │├──┼────┼──────┼────┼────┼────┼────┼────┼────┼────┼────┤│ │921209 │榮安中醫 │50 │300 │50 │0 │50 │300 │350 │ │├──┼────┼──────┼────┼────┼────┼────┼────┼────┼────┼────┤│ │921210 │榮安中醫 │50 │300 │50 │0 │50 │300 │350 │ │├──┼────┼──────┼────┼────┼────┼────┼────┼────┼────┼────┤│ │921211 │成大醫院 │100 │0 │100 │0 │100 │0 │100 │ │├──┼────┼──────┼────┼────┼────┼────┼────┼────┼────┼────┤│ │921217 │成大醫院 │498 │1228 │0 │0 │0 │0 │0 │ │├──┼────┼──────┼────┼────┼────┼────┼────┼────┼────┼────┤│ │921217 │成大醫院 │190 │553 │190 │0 │190 │553 │743 │ │├──┼────┼──────┼────┼────┼────┼────┼────┼────┼────┼────┤│ │921217 │成大醫院 │150 │2133 │0 │0 │0 │0 │0 │ │├──┼────┼──────┼────┼────┼────┼────┼────┼────┼────┼────┤│ │921219 │成大醫院 │310 │2553 │310 │0 │310 │2553 │2863 │ │├──┼────┼──────┼────┼────┼────┼────┼────┼────┼────┼────┤│ │921220 │榮安中醫 │50 │0 │50 │0 │50 │0 │50 │ │├──┼────┼──────┼────┼────┼────┼────┼────┼────┼────┼────┤│ │921224 │成大醫院 │50 │0 │0 │0 │50 │0 │50 │ │├──┼────┼──────┼────┼────┼────┼────┼────┼────┼────┼────┤│ │921224 │成大醫院 │150 │0 │0 │0 │0 │0 │0 │ │├──┼────┼──────┼────┼────┼────┼────┼────┼────┼────┼────┤│ │921224 │成大醫院 │310 │2133 │0 │0 │310 │2133 │2443 │ │├──┼────┼──────┼────┼────┼────┼────┼────┼────┼────┼────┤│ │921226 │榮安中醫 │50 │0 │50 │0 │50 │0 │50 │ │├──┼────┼──────┼────┼────┼────┼────┼────┼────┼────┼────┤│ │921227 │榮安中醫 │50 │0 │50 │0 │50 │0 │50 │ │├──┼────┼──────┼────┼────┼────┼────┼────┼────┼────┼────┤│ │921231 │成大醫院 │250 │0 │0 │0 │250 │0 │250 │ │├──┼────┼──────┼────┼────┼────┼────┼────┼────┼────┼────┤│ │921231 │成大醫院 │653 │553 │0 │0 │0 │0 │0 │ │├──┼────┼──────┼────┼────┼────┼────┼────┼────┼────┼────┤│ │ │ │250 │0 │250 │0 │250 │0 │250 │ │├──┤930108 │成大醫院 ├────┼────┼────┼────┼────┼────┼────┼────┤│ │ │ │310 │2133 │0 │0 │0 │0 │0 │ │├──┼────┼──────┼────┼────┼────┼────┼────┼────┼────┼────┤│ │ │ │310 │2133 │0 │0 │0 │0 │0 │ │├──┤930115 │成大醫院 ├────┼────┼────┼────┼────┼────┼────┼────┤│ │ │ │250 │0 │250 │0 │250 │0 │250 │ │├──┼────┼──────┼────┼────┼────┼────┼────┼────┼────┼────┤│ │930115 │榮安中醫 │50 │0 │50 │0 │50 │0 │50 │ │├──┼────┼──────┼────┼────┼────┼────┼────┼────┼────┼────┤│ │930202 │成大醫院 │310 │1173 │310 │0 │310 │1173 │1483 │ │├──┼────┼──────┼────┼────┼────┼────┼────┼────┼────┼────┤│ │930206 │成大醫院 │250 │0 │0 │0 │250 │0 │250 │ │├──┼────┼──────┼────┼────┼────┼────┼────┼────┼────┼────┤│ │930212 │成大醫院 │310 │1293 │310 │0 │310 │1293 │1603 │ │├──┼────┼──────┼────┼────┼────┼────┼────┼────┼────┼────┤│ │930213 │成大醫院 │250 │0 │250 │0 │250 │0 │250 │ │├──┼────┼──────┼────┼────┼────┼────┼────┼────┼────┼────┤│ │930213 │成大醫院 │160 │613 │0 │0 │0 │0 │0 │ │├──┼────┼──────┼────┼────┼────┼────┼────┼────┼────┼────┤│ │930219 │成大醫院 │150 │1173 │0 │0 │0 │0 │0 │ │├──┼────┼──────┼────┼────┼────┼────┼────┼────┼────┼────┤│ │930219 │成大醫院 │200 │0 │200 │0 │200 │0 │200 │ │├──┼────┼──────┼────┼────┼────┼────┼────┼────┼────┼────┤│ │930226 │成大醫院 │310 │1173 │310 │0 │310 │1173 │1483 │ │├──┼────┼──────┼────┼────┼────┼────┼────┼────┼────┼────┤│ │930227 │成大醫院 │300 │0 │0 │0 │300 │0 │300 │ │├──┼────┼──────┼────┼────┼────┼────┼────┼────┼────┼────┤│ │ │ │ 310 │213 │0 │0 │0 │0 │0 │ ││ │930308 │成大醫院 ├────┼────┼────┼────┼────┼────┼────┼────┤│ │ │ │250 │0 │250 │0 │250 │0 │250 │ │├──┼────┼──────┼────┼────┼────┼────┼────┼────┼────┼────┤│ │930314 │信安中醫 │100 │2100 │100 │0 │100 │2100 │2200 │ │├──┼────┼──────┼────┼────┼────┼────┼────┼────┼────┼────┤│ │930315 │成大醫院 │310 │333 │0 │0 │0 │0 │0 │ │├──┼────┼──────┼────┼────┼────┼────┼────┼────┼────┼────┤│ │930315 │成大醫院 │250 │0 │250 │0 │250 │0 │250 │ │├──┼────┼──────┼────┼────┼────┼────┼────┼────┼────┼────┤│ │930317 │成大醫院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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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30 │778 │230 │0 │230 │778 │1008 │ │├──┤ │ ├────┼────┼────┼────┼────┼────┼────┼────┤│ │930929 │成大醫院 │150 │213 │0 │0 │0 │0 │0 │ │├──┤ │ ├────┼────┼────┼────┼────┼────┼────┼────┤│ │ │ │250 │0 │0 │0 │0 │0 │0 │ │├──┼────┼──────┼────┼────┼────┼────┼────┼────┼────┼────┤│ │931008 │家林中醫 │50 │0 │50 │0 │50 │0 │50 │ │├──┼────┼──────┼────┼────┼────┼────┼────┼────┼────┼────┤│ │931011 │家林中醫 │50 │0 │50 │0 │50 │0 │50 │ │├──┼────┼──────┼────┼────┼────┼────┼────┼────┼────┼────┤│ │931013 │家林中醫 │50 │0 │50 │0 │50 │0 │50 │ │├──┼────┼──────┼────┼────┼────┼────┼────┼────┼────┼────┤│ │ │ │170 │213 │0 │0 │0 │0 │0 │ ││ │ │ │ │ │ │ │ │ │ │ │├──┤931026 │成大醫院 ├────┼────┼────┼────┼────┼────┼────┼────┤│ │ │ │250 │0 │250 │0 │250 │0 │250 │ │├──┼────┼──────┼────┼────┼────┼────┼────┼────┼────┼────┤│ │931103 │成大醫院 │610 │1428 │0 │0 │0 │0 │0 │ ││ │(急診)│ │ │ │ │ │ │ │ │ │├──┼────┼──────┼────┼────┼────┼────┼────┼────┼────┼────┤│ │931110 │成大醫院 │370 │1408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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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