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內,門牌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2鄰東阿里山38號簡易果菜市場乙棟,係上訴人所建,前將地下層編號第27、29號攤位(房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黃清華、江秋藤,約定租期自民國74年11月23日至75年11月22日。嗣訴外人江秋藤將第29號攤位租賃權轉讓訴外人黃清華,黃清華於75年11月間再將第27號及第29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在系爭攤位增建如原判決附圖㈠至㈤所示上、下層部分。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拆除造作物交還攤位」訴訟,經判決認增建部分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拆除交還,而系爭攤位部分則非無權占有,而駁回上訴人拆除之請求確定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號裁定)。上訴人就交還系爭攤位部分,業經上揭判決敗訴確定,並無執行名義,雖上訴人提出原承租人放棄攤位所有權聲明書,但原承租人既已將攤位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事實上占有,有使用權之被上訴人,自應另行訴訟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始得依法執行,竟不知守法,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重要文件資料、棉被、電視機、衣服等生活物品搬出擅作處理,大部分物品不知去向,並私自僱工執行拆除系爭攤位及增建部分,上訴人處理程序不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向上訴人求償遭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於原審雖主張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然於本院已不主張各該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攤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原審為伊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3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則被上訴人敗訴之371,762元,及交付系爭攤位部分之請求,均告確定】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攤位部分係由原承租人轉租與被上訴人,依原訂契約轉租無效;況系爭攤位原承租人江秋藤、黃清華之繼承人,分別於92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出具放棄聲明書,聲明放棄系爭29、27號攤位承租權及攤位內所有物權利,交還上訴人接管後,被上訴人即無合法占有系爭攤位權源,對攤位房屋內財產及裝潢,亦無權主張任何權利。
㈡、上訴人為配合促進觀光事業政令,擬將上開果菜市場重整改造為觀光商場,經與全體攤位承租人及占用人(包括被上訴人)協商,獲得同意自動遷出,並於92年7月24日公告禁止再擅入占用,並於公告2個半月後,確定全部搬遷始僱工執行搬遷。是被上訴人早於92年10月9日前即已搬離系爭27、29號攤位,並自行拆除增建部分;至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內部隔間結構部分:門前隔間B杉木板裝潢部分上層四面牆、下層四面壁、D木窗部分,或為上訴人原始攤位建物,或為原承租人黃清華、江秋藤所增建,既非被上訴人占用後所增建,縱經拆除,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任何損害;而系爭攤位所留物品,業經匯集通知被上訴人自行領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攤位由上訴人興建,為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縱就系爭攤位曾為施設隔間、隔層、木門窗、天花板、地磚等,然該設施既附合於系爭攤位成為重要成分,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作物,依上開規定,該附設之隔間、隔層、木門、木窗、天花板、地磚所用材料等動產,應歸攤位房屋所有人之上訴人所有。從而,民國92年10月9日上訴人職員雇工所拆除者(包括隔間、隔層、木門、木窗、天花板、地磚等),均為上訴人之物,並非拆損被上訴人之物,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系爭攤位,殊乏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原由上訴人分別出租與訴外人黃清華、江秋藤,嗣江秋藤將第29號攤位租賃權轉讓黃清華,黃清華再將系爭27、29號攤位轉讓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增建如原判決附圖㈠至㈤所示。嗣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交還土地及攤位,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增建部分,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部分之請求,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8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㈠第26至29、30至35、36至37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亦未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擅自拆除被上訴人於系爭攤位之裝潢設施,處置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屬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攤位內之裝潢設施遭拆除之損害,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須有權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利益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受侵害,始有成立之可能。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攤位之裝潢設備為所建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執行名義,其承辦人員,竟雇工予以拆除,侵害伊之所有權或占有云云。經查:
⒈系爭攤位內部裝潢設施係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僱請工人
拆除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拆除之僱工郭智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134至139頁),並有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共16幀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0至41、第
66 至70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攤位內部木材隔間結構及木窗等設施係由被上訴人裝潢使用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林秋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至26 頁),固堪採信。
⒉然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攤位上開情狀,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內增設木材隔間及杉木裝潢、木窗、木門等設施,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民法規定,即由上訴人即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該裝潢設施部分之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僅係得否另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求償之問題,尚不得主張就系爭攤位內木材隔間及木窗等裝潢設施具有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固拆除系爭攤位之內部裝潢設施,然其所拆除者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即難謂上訴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有權受侵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再者。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占有被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增設木材隔間及杉木裝潢、木窗、木門等設施之折舊後之費用128,238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攤位,固以上揭法院判決為據,然觀諸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黃清華、江秋藤間之租約尚未終止,負有交付租賃物與原承租人使用義務,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攤位與被上訴人為其論據(見該判決第3頁);本院87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間原租約仍存在,被上訴人基於轉讓契約占有系爭攤位,未逾越原承租人原先占有,不能認係無權占有為其論據(見該判決第9頁)。由上開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係因與原承租人間租約尚未終止,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然於上開判決後,原承租人已放棄系爭攤位所有權利,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間就系爭攤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原承租人放棄聲明書及黃清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上揭因原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而非無權占有之原因事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攤位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執行名義拆除系爭攤位,其占有被侵害,然查系爭攤位建物屬上訴人所有,其內之裝潢亦因添附而屬上訴人所有,前已詳述,被上訴人占有被侵害,所受之損害,亦非木材隔間及杉木裝潢、木窗、木門等設施之之費用。何況民法關於占有之保護,無權源之占有人雖得主張之,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平和,至於得否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從權益保護的觀點加以判斷,惡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原則上不得就不歸屬其享有之權益,請求損害賠償,其享有之占有保護,應僅止於自力救濟或占有保護請求權而已,尚不能認惡意占有人對取回其物之所有人,亦得請求不能使用無權占有物為使用收益而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害,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增設木材隔間及杉木裝潢、木窗、木門等設施之折舊後之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攤位遭拆除所受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