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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凃 嘉 益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何 冠 慧 律師蔡 文 斌 律師李 育 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目的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要件已屬相當,自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四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上訴人丁○○曾向臺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丙○○,此有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變動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二四九頁),且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上訴人丁○○亦有權利能力,自得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四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追加被上訴人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所購買,惟當時依規定不得以寺廟名義為產權登記,遂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地方士紳鄭品、黃到(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黃粒等三人名下,此有麻豆鎮寮廍里全體里民出具之連署書可證並有「台南縣麻豆鎮寮廓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可稽,民國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乙○○亦曾向上訴人購買編號一即寮子廍段二八四號土地其中之八坪所有權,亦有「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及「賣據」可憑,可證明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並經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理由採信,上訴人確有○○○鎮○○○段○○○號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祖父黃到等名下在案,因此,被上訴人之祖父黃到雖已於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然其繼承人黃真(被上訴人之父)數十年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保留黃到之名義,以示該等土地並非其私有,且該等土地自始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未間斷,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營小調字第二0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履堪證實。茲因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二八四號分割出之二八四之五號被徵收)、2(二八四之一號分割出之二八四之六號被徵收)、3(二八四之二號分割出之二八四之七號被徵收)、4、5、7、8所示之土地均發放徵收補償費,有「工程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可證,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就上開被徵收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二人據以領取該補償費後,又拒交還上訴人,故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黃到就上開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業已因黃到死亡而消滅,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已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乙○○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原可請求被上訴人乙○○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以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共同領取之土地徵收款共計二百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本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交還予上訴人。

(二)又被上訴人等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黃忠信領取補償費,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委託書及補償費計算單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據,況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款,尤無時效可言。

(三)嗣於本院主張:㈠系爭坐落台南縣麻豆鎮寮子廍二八四號土地已於六十一年

五月八日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莊長、陳謝拈等人,並經於現場指明界址後交歸各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因此,前揭寮子廍二八四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理應歸由實際之權利人取得,故被上訴人就寮子廍二八四號土地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一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應自本案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為此,爰將本案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

㈡公業三合興所處之年代距今已近百年,而前揭「台南縣麻

豆鎮寮廍里丁○○重建沿革」碑文係八十六年間所立,故丁○○於建立上開重建沿革碑文時,因所處年代已相隔久遠,且主事者及信徒殆皆屬年輕一輩,致未能對丁○○之前身詳細考證,並將公業三合興之文字記載於上開碑文中,誠屬常情。至於證人黃繼三、丙○○、鄭守仁等人,或囿於年齡之關係,致對公業三合興一詞亦無法明白確認,因而在前案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公業三合興一詞,然觀諸證人對其無法明白確認之事,均未刻意編造,此適足證明證人等所言確係據實陳述。至於丁○○與公業三合興之關聯,參諸卷附麻豆鎮寮廍里全體里民出具之連署書、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賣據等資料,暨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情形,以及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一年間以寮廍里第十五鄰鄰長身分親自參與部分系爭土地之處分,嗣並向丁○○購買其中部分土地,且被上訴人乙○○就確屬黃到所有之私人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可證。

㈢又系爭土地臺帳之摘要欄內雖載有「砂糖製造廠」之文字

,另證人簡春美於原審亦曾證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只是作為課稅依據,並無土地登記的效力,…僅知道該地是作為砂糖製造廠之用。」等語。然土地之利用情形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若以土地之用途推論土地所有權人即係從事與該用途有關業務之人,更屬謬誤。再者,系爭土地究係因日據時期不能登記為廟產,抑或因當時傳聞神明會之土地有被日本殖民政府沒收之危險,為保存廟產並為管理上之方便而信託登記於黃到等人名下,因時間過於久遠,歷代口耳相傳之結果,容或有些許之出入,然此一問題僅涉及當初信託登記之原因,並不影響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況有關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原因,屬事實陳述之問題,並非不可更正,且上訴人於鈞院前審即已更正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當時之統治者日本政府箝制臺人宗教信仰,且傳聞神明會之土地將被日本政府沒收,因此,乃將公業三合興名下之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之地方士紳鄭品、黃到、黃粒等人名下」。

㈣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信託登記於鄭品、黃到、黃粒等人名下

,此為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該案之訴訟標的與本案訴訟標的尚非相同,然上訴人與鄭品、黃到、黃粒等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信託關係,乃上述另案之最重要關鍵爭點,茲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與鄭品、黃到、黃粒等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倘該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參考。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耀春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四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歷審中僅曾主張『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為近年所製作,非原始文件,因認其證明力不足而已,並無主張有何偽造、變造情事;另就『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之內容及簽署人欄中乙○○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乙○○則始終未曾爭執,僅主張其係因智慮淺陋,不知其祖父有此遺產,因此才向丁○○購買云云。嗣上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乙○○才主張該確定判決所根據之『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及『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乃偽造、變造之證物,並以此為由提出再審之訴,惟亦經法院予以駁回,此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於本案又據此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實不足採。

㈤丁○○乃寮廍里全體里民宗教信仰之中心,丁○○之廟務

即為寮廍里里民之公共事務,因此,在一般里民之觀念中,地方宗教信仰中心之丁○○所有之土地即為寮廍里之公共用地,誠屬當然,故於處分廟產時須由全體里民信徒共同參與決定,亦屬常情,從而,上開決議錄中將丁○○之土地以寮廍里公共用地之文字稱呼,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再參諸卷附之『賣據』中已載明「查本里為彌補興建托兒所育樂中心經費之不足,經丁○○神明會信徒各角頭代表之同意處分本里丁○○所○○○鎮○○○段○○○○號內地坪八坪出賣與本寮廍里住民乙○○::」。況丁○○嗣後將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乙○○等人,乃根據上開決議錄之內容所為,茲被上訴人既自承確有向丁○○購買土地,足證決議錄所載之內容確屬事實,故決議錄上所載之土地面積,縱或因當時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以致與真正之土地面積有所出入,惟此並不影響決議錄內容所載處分丁○○土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用紙之編號及土地面積之出入,遽行否定決議錄之真正,顯不足採。

㈥再者,系爭土地原受託登記名義人之一鄭品之後代丙○○

、鄭旭峰及鄭旭志三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簽訂協議書,將原先丁○○信託登記於其先祖鄭品名下之土地歸還登記予上訴人,此部份事實亦為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調查屬實(參見該判決書理由第十九頁所載),衡諸常理,茍系爭土地非丁○○信託登記於鄭品、黃到、黃粒等人名下,而係鄭品等私人所有,鄭旭峰等人焉可能將土地歸還登記予上訴人?由此更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丁○○所有。

㈦再參諸系爭二八四號等土地之地價稅,向皆由丁○○繳納

(被上訴人於上開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案件中,亦承認地價稅皆係丁○○所繳納),且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除將黃到等人列名之外,並列有原丁○○管理人黃漏壇之姓名,另納稅義務人之地址亦均為同一處所○○○鎮○○里○○○路○號),足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黃到等私人名下,然實為丁○○所有之財產,否則,豈有地價稅均由丁○○繳納,且丁○○管理人黃漏壇又列名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理。

㈧又丁○○因前揭土地遭鄰近地主佔據使用,且寮廍里為興

建中山堂及托兒所等公共設施,需籌措經費,乃於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決議,由丁○○以每坪三百元之價格,將寮子廍段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號三筆土地出售,其中二八四號土地係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分別出售予寮廍里民莊長十四坪、陳謝拈十三坪及被上訴人乙○○八坪,並經於現場指明界址後交歸各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上揭事實亦有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及賣據三紙附卷可稽。參諸被上訴人乙○○係上開決議錄簽署人之一,且乙○○個人亦向丁○○購買八坪系爭土地,足證被上訴人乙○○確實知悉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屬丁○○所有,惟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祖先等私人名下之事實,否則,倘該土地非丁○○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乙○○又何須再出錢向丁○○購買?再參諸被上訴人乙○○係以寮廍里第十五鄰鄰長身分參與上開決議錄之簽署,當時約五十餘歲正值壯年,智慮成熟,復能擔任鄰長參與地方公事,足見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瞭若指掌,況乙○○亦自承確有向丁○○購買八坪系爭土地,且衡情一般人買賣土地必會對土地狀況詳加查證,因此,倘系爭土地非丁○○所有之財產,黃漏壇、鄭桂桐等人豈敢代表廟方公然出賣系爭土地(丁○○出賣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時,該土地名義上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先祖黃到之外,尚有鄭品等人,渠等亦均不曾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乙○○又何須再出錢購買原已登記在其祖先名下之土地?遑論系爭二八四號土地緊鄰被上訴人私人所有寮子廍段二八五之十四號土地,被上訴人乙○○並在其前述私人土地上建屋居住,焉有不知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理?由此更足見系爭土地確屬丁○○所有。

㈨另參諸被上訴人就其祖父黃到私人所有寮子廍段二八五號

暨同段二八九號兩筆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已辦妥繼承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雖名義上登記為黃到等人共有,但實際上並非黃到私人之土地,故黃到死後,被上訴人乙○○及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二八四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倘系爭土地屬黃到私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乙○○及其餘之繼承人於辦理前揭二八五號、二八九號兩筆土地繼承登記時,豈有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之理?以上事實業經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案件調查屬實,並於該案判決理由第十九頁論述甚詳,在在足見系爭土地確屬丁○○所有,僅信託登記於黃到等私人名下,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之事實。

㈩再者,因被上訴人之祖父黃到已死亡,雙方之信託關係已

消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給上訴人,惟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業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此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固得免除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業已向台南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意旨謂「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準此,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

說係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七六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訴外人黃忠信領取系爭補償費,準此,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渠等所領取之補償費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時間開始起算,而非自被上訴人之祖父黃到死亡時(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起算,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

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實為鄭品、黃到、黃粒等三人於大正元年向原所有權人公業三合興買受,經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杜賣契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連名簿及持分賣渡證可稽。且上訴人之主張意謂實際之買主為丁○○之前身即公業三合興,然從上述證物可知,公業三合興為系爭土地之賣方,豈有找黃到等人頭去買自己原有土地之理?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公業三合興,倘係當時果規定不得以寺廟名義為產權登記,又公業三合興真為丁○○之前身,則系爭土地原如何得登記於公業三合興之名下?再者,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五0頁記載,當時並無上訴人陳稱不得以寺廟名義為產權登記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信託等情,並無依據。再者,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內民私私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述,公業之種類眾多,並不以祭祀公業為限,上訴人以公業三合興係屬公業,即主張其為丁○○之前身,顯然無據。又系爭土地臺帳之摘要欄內記載「砂糖製造廠」等字,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雖只是課稅依據,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但證人簡春美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亦當庭證稱:「僅知道該地是作為砂糖製造廠之用」,由此可證,系爭土地確係供作砂糖製造廠所用,復參照「台南縣麻豆鎮耄老口述歷史紀錄」內之記載,鄭品、黃到、黃粒等三人均係「糖廓主」,經營製糖事業。故公業三合興應為黃到等三人之製糖公業。

(二)且縱使鈞院認為信託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信託關係於受託人黃到死亡時即已消滅,信託關係之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信託法是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公佈實施,沒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三)嗣於本院主張:㈠丁○○重建沿革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丁○○之前身為

「公業三合興」。丁○○所祭拜之神明來自於寮子廍庄所有「角頭神尊」,台南縣麻豆鎮耆老口述歷史鄭守仁先生之發言可稽。

㈡上訴人單方製作之「連署書」為不實,故連署書係上訴人

為訴訟需要,而里民未便拒絕其連署,即浮濫提供印章任由上訴人蓋用,此由連署人「黃志坤」竟蓋上「黃期成」印文、「台南縣彪」下竟蓋上「周鄭彪」印文…等連署書內所列連署人之簽名與印文多所不一,況連署書中多處簽名筆跡相似,印文刻法雷同即可得知。「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係屬偽造,蓋該決議錄用紙既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於六十二年六月間使印製完成,但上開決議如係在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有開會並決議,何以其紀錄紙用六十二年六月以後始製成之紙為記錄?公務機關之用紙下必記載類似數字,「62.6.2.900」即代表「62年6月2日印製900張」。

㈢與前述之「寮廍里公用地處分決議錄」互相參照,寮廍里

既然開會決議處分公共用地,且已將二八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九坪出售他人,並經指界點交完畢。則上訴人丁○○就系爭二八四之二地號土地,業無任何權利,仍於七十年間製作「明細」一份,載稱:「系爭二八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明細」,豈不怪哉?㈣公業三合興於日據時代所有之土地計有地號二七六、二八

四、二九0三筆土地而已,何以系爭「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會出現地號二九二、二九二之一、二九二之二、三五二、三五二之一之土地?則系爭明細係屬偽造。反之,上訴人認為系爭明細係屬真正,則上訴人之前身自非公業三合興。由上可知上訴人所提「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內容不實。

㈤上訴人稱日據時代不得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廟方名下,方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到等三人,則兩造信託契約何在?為何不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公業三合興之管理人黃振詳名下?反而信託登記予與公業三合興無涉之黃到等三人。又公業三合興於大正元年將地號二七六之土地售予黃到等三人,何以放任地號二七六之土地收歸國有,並於五七年十一月七日向訴外人鄭羌買受?若自地號二九0分割出之地號二九0之一、之六、之七土地確屬丁○○所有,為何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乙○○買得?又上訴人於七十年自行編製之「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中,有記載上開三筆土地屬渠所有,故難委為不知而誤買。

㈥上訴人稱鄭品後裔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丁○○

,然經查,此契約係買賣契約,而非信託物之返還。其次,契約內容記載:「一、查座落台南縣○○鎮○○○段二

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等土地,....確屬乙方所有。」惟丁○○既然已將寮子廍段二八四等土地於六十一年間出售予他人,何以於九十一年立具之買賣契約尚稱為丁○○所有?基於上開質疑,被上訴人乙○○認為丙○○與丁○○之買賣契約,係屬臨訟編製,不足為採。

㈦根據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記載,丁○○之建立,最遠

可追溯至清朝乾隆二三年,但寺廟大觀上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公業三合興」,足見公業三合興並非丁○○之前身。再者,日據時代並未有不能登記為廟產之規定,其次,當時亦無神明會之土地有被日本殖民政府沒收之傳聞,就此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

㈧雖然八十八年以前之地價稅繳款書,將黃漏壇列為管理人

,然經電詢台南縣佳里稅捐稽徵處之結果,得知只要某筆土地長期未有人管理繳稅,任何人無需經任何程序,均得自列為管理人,代為繳納地價稅,足見丁○○係自願繳納地價稅,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係屬渠所有。況且,自89年以後,繳款書上未見管理人之記載。上訴人如何以「稅單上列黃漏壇為管理人」證明系爭土地屬渠所有?

(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登記於鄭品、黃到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黃粒等三人名下等情,此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均不爭執者,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登記字第0930010766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六至三一七頁)

(二)被上訴人之祖父黃到已於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到之繼承人,並有黃到除戶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

(三)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之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黃忠信代為領取上開補償費,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等情,並經證人黃忠信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委託書及補償費計算單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公業三合興」是否為上訴人丁○○之前身?

(二)日治時期是否果不得以丁○○之名義登記廟產?或是否有其他原因,上訴人丁○○須將其廟產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鄭品、黃到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黃粒等三人名下?

(三)又縱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基於信託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是否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茲分述之:

五、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公業三合興即為丁○○之前身,雖經被上訴人乙○○否認,並辯稱:公業之種類眾多,並不以祭祀公業為限,故公業三合興未必為上訴人丁○○之前身,又公業三合興若為丁○○之前身,則系爭土地原如何得登記於公業三合興之名下?且依土地臺帳之摘要欄內記載「砂糖製造廠」等字,可知該地是作為砂糖製造廠之用,再參照鄭品、黃到、黃粒等三人均係「糖廓主」,經營製糖事業,故可知公業三合興應為黃到等三人之製糖公業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公業之種類眾多,未必指神明會,固有所據,然按當時日治時期之法律即明治三十五年六月頒布之訓令第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此乃當時本於地籍整理之權益措施,但竟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故不能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判斷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團體....不但如此,在當時因為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徵收苛重田賦....另有謠傳則稱;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此當時申報為「福德會」、「媽祖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並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故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為依據。(可參照九十三年五月,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表,第六百八十七頁以下),故被上訴人乙○○以土地臺帳之摘要欄內之記載,否認公業三合興即為上訴人丁○○之前身,以及日治時期之法律並無嚴格限制神明會之會田不得登記於神明會之名下等抗辯,尚嫌無據,並不可採,因縱使日治時期之法律並無此限制,然亦有可能因為有謠傳,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之情形,故以私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欲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為依據。

(二)再查,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案件中,世居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之證人黃繼三證稱:「其三十歲左右就在丁○○對面開冰果室,丁○○所供奉三座神像,從日據時期大正時代開始,本來是由姓黃的二房分別供奉趙府元帥及輔信將軍,後來鄭家那房狀況轉好,所以另外供奉天上聖母為主神,後來為了避免爭執,才會三家的人個別出來代表丁○○,當時丁○○所有事情均須由三家代表一起決定,黃道是趙子龍那一房的,黃粒是輔信將軍那一邊的,鄭品則是天上聖母那一邊的。」等語;又另一世居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之證人鄭守仁證稱:「我父親鄭桂桐做過里長,聽長輩說過丁○○未為改建前稱為『公厝』,供奉趙府元帥、輔信將軍、竹圍公爺、天上聖母。這是從日據時代之前延續下來,除了竹圍公爺之外,其他三尊神像從日據時代之前就都在同一個地方一直侍奉至今,我父鄭桂桐在五十六年間退休後就擔任里長直到七十二年十月,我父親說鄭品、黃教、黃來旺所登記的土地應該是丁○○的財產,因為日據時代廟產不可以廟名義為登記,所以登記在他們名下,丁○○當時因為財力不足,無法全部將廟產一一討回,所以才有部分土地目前還是登記在私人名下。」等語(見該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由此可知丁○○早期確實由二家黃姓及一家鄭姓共三家宗族,共同祀奉趙府元帥、輔信將軍及天上聖母,故稱為「公業三合興」,其後再納入由竹圍仔地區居民祀奉之竹圍公爺即五府千歲,而為現今之丁○○,此亦有丁○○重建沿革一份在前案附卷可憑(見該卷第二三頁),此外,證人即丁○○主任委員丙○○亦於前案證稱:「我祖父是鄭品,我聽村裡面前輩及母親說土地是丁○○的財產,以我祖父鄭品及二位黃姓村民名義辦理登記,現在我的名下已經沒有丁○○的財產,已經移轉給丁○○,除此之外我自己也有很多土地,大部分都有所有權狀,因為我們有一份土地明細,所以才知道哪些土地是我們的,不是在土地明細上的就不是我們的土地。」等語(見該卷第一四八頁),而於六十七年間之「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其上即有地號二八四土地外,尚有十四筆土地。由是可知,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確實是公業三合興以信託關係,將其所有土地登記在鄭品、黃到及黃粒名義下,由當時名義登記人為二位黃姓及一位鄭姓村民,佐以證人黃繼三之證詞,可認日據時期大正時代公業三合興之事項,需由二家黃姓及一家鄭姓等三家的人個別出來代表,並共同作成決定,故將系爭二八四號土地登記為二位黃姓及一位鄭姓之後代。又訴外人陳謝拈於六十一年間,向丁○○購買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十坪,並由當時丁○○管理人黃老壇及鄭桂桐簽訂合約書一件,亦可佐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確為上訴人丁○○,否則陳謝拈無須向非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丁○○購買土地。於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寮蔀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亦載明,地號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三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被認為係私有地建造房屋,為圓滿起見,將該地以每坪參佰元出售,被上訴人乙○○亦為紀錄簽署人,有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又上訴人丁○○因土地遭鄰近地主占據使用,且寮廍里為興建中山堂及托兒所等公共設施須籌措經費,乃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由上訴人丁○○以每坪三佰元之價格,將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寮廍里民即訴外人莊長十四坪、陳謝拈十三坪、被上訴人乙○○八坪,並經現場指明界址後交歸各買受人掌管使用收益之事實,除有賣據三份在卷可考外(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十頁),被上訴人乙○○於前案中亦自承確有購買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八坪之情事,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二八四地號土地非丁○○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乙○○自無須再出錢購買已登記在其先祖名下之土地。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就其祖父黃到私人所有寮子廍段二八五號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大政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已辦妥繼承登記,同段二八九號土地亦在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已辦妥繼承登記,其登記原因為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繼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另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九年營簡字第四四四號卷一九八至二0二頁,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益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雖名義上登記為黃到等人共有,但實際上並非黃到私人之土地,故黃到死後,被上訴人乙○○及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二八四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倘系爭土地屬黃到私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乙○○及其餘之繼承人於辦理前揭二八五地號暨二八九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豈有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之理?再參諸系爭二八四號等土地之地價稅,向皆由丁○○繳納(被上訴人於上開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案件中,亦承認地價稅皆係丁○○所繳納),且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除將黃到等人列名之外,並列有原丁○○管理人黃漏壇之姓名,另納稅義務人之地址亦均為同一處所○○○鎮○○里○○○路○號),足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黃到等私人名下,然實為丁○○所有之財產,否則,豈有地價稅均由丁○○繳納,且丁○○管理人黃漏壇又列名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理。可知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公業三合興即係現今之丁○○,及因日治時期公業三合興因未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私人即訴外人黃到等三人之名義下,係屬信託關係,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耀春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四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歷審中僅曾主張『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為近年所製作,非原始文件,因認其證明力不足而已,並無主張有何偽造、變造情事;另就『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之內容及簽署人欄中乙○○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乙○○則始終未曾爭執,僅主張其係因智慮淺陋,不知其祖父有此遺產,因此才向丁○○購買云云。嗣上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乙○○才主張該確定判決所根據之『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丁○○所有土地以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及『寮廍里公共用地處分決議錄』乃偽造、變造之證物,並以此為由提出再審之訴,惟亦經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此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於本案又據此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實不足採。

(四)丁○○乃寮廍里全體里民宗教信仰之中心,丁○○之廟務即為寮廍里里民之公共事務,因此,在一般里民之觀念中,地方宗教信仰中心之丁○○所有之土地即為寮廍里之公共用地,誠屬當然,故於處分廟產時須由全體里民信徒共同參與決定,亦屬常情,從而,上開決議錄中將丁○○之土地以寮廍里公共用地之文字稱呼,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再參諸卷附之『賣據』中已載明「查本里為彌補興建托兒所育樂中心經費之不足,經丁○○神明會信徒各角頭代表之同意處分本里丁○○所○○○鎮○○○段○○○○號內地坪八坪出賣與本寮廍里住民乙○○::」。況丁○○嗣後將系爭二八四號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乙○○等人,乃根據上開決議錄之內容所為,茲被上訴人既自承確有向丁○○購買土地,足證決議錄所載之內容確屬事實,故決議錄上所載之土地面積,縱或因當時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以致與真正之土地面積有所出入,惟此並不影響決議錄內容所載處分丁○○土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用紙之編號及土地面積之出入,遽行否定決議錄之真正,顯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原受託登記名義人之一鄭品之後代丙○○、鄭旭峰及鄭旭志三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簽訂協議書,將原先丁○○信託登記於其先祖鄭品名下之土地歸還登記予上訴人,此部份事實亦為原審另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調查屬實(參見該判決書理由第十九頁所載),衡諸常理,茍系爭土地非丁○○信託登記於鄭品、黃到、黃粒等人名下,而係鄭品等私人所有,鄭旭峰等人焉可能將土地歸還登記予上訴人?由此更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丁○○所有。至於公業三合興所處之年代距今已近百年,而前揭「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丁○○重建沿革」碑文係八十六年間所立,故丁○○於建立上開重建沿革碑文時,因所處年代已相隔久遠,且主事者及信徒殆皆屬年輕一輩,致未能對丁○○之前身詳細考證,並將公業三合興之文字記載於上開碑文中,誠屬常情,尚未能以此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關係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其本身,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判決參照)。又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似應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參照)。次按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因其與訴外人黃到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因訴外人黃到死亡而信託關係消滅,上訴人原可請求被上訴人乙○○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由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土地,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此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固得免除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業已向台南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意旨謂「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準此,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係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七六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訴外人黃忠信領取系爭補償費,準此,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渠等所領取之補償費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時間開始起算,而非自被上訴人之祖父黃到死亡時(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起算,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自黃到死亡時起算,已逾十五年時效已完成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黃忠信代為領取上開土地補償費,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等情,並經證人黃忠信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委託書及補償費計算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另系爭二八四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五月八日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莊長、陳謝拈等人,是以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將其所共同領取之土地徵收款原為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扣除寮子廍二八四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後,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連帶給付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土地徵收款共計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