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昭 雄 律師被上 訴人 韋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 瓈 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自救會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成立,並推舉上訴人
為主委,及授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取得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此由證人曾樂堯(下包廠商君鈺公司總經理)、林三源(長虹公司負責人)、朱偉真、蔡崇榮(均為下包廠商)之證述可知。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富台國宅自救會運作經過流程、自救會第3次及第4次之會議記錄暨簽到簿、承認書、自救會代表名冊、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等資料,亦可證明。
㈡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陳厚印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台南市政府
確認債權存在,而確認後由被上訴人單獨聲請執行,故與被上訴人具共同利益關係,其立場難期客觀。
㈢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積欠73家下包廠商
工程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5,357萬6,353元,此為兩造於歷審所不爭。長虹公司與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於92年1月15日成立調解,約定由大信公司承擔長虹公司積欠下包廠商款項1億5,357萬6,353元中之8,000萬元債務,惟未經該全體下包廠商承認。依民法第301條,對全體下包廠商不生效力。則長虹公司之債務未消滅,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㈣大信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案後,雖可取得後續之工程款,但也
有許多支出,經核算後,實際能清償長虹公司對於下包廠商之債務金額僅有6,422萬1,726元,每位自救會成員能獲償比例僅有41.81%,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全額受償。是就超出8,000萬元債務部分,大信公司並未承擔,而下包廠商從未出席調解會議,就其餘債務亦無同意免除之意思,故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訴外人長虹公司與73家下包廠商間,故上訴人自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聲請強制執行。
㈤大信公司與自救會之下包廠商法人格不同。
㈥上訴人主張有權代理自救會成員取得系爭本票。縱或授權有
瑕疵,依民法第178條規定,若下包廠商承認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則溯及於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因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緣故,自屬有效。自救會部分成員已簽署承認書,該部分債權金額已達8,834萬7,514元,遠超出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有效。
㈦被上訴人主張目前下包廠商自大信公司受償金額共1億1,791
萬5,906元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⒈所謂工程款2,025萬5,008元部分,並非長虹公司已領取之工
程款用以清償下包,而是大信公司本身承接繼續施作工程、可得領取之款項。而4,509萬6,054元保留款部分,係大信公司施工完成後才可領取,以上金額均與長虹公司無關。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南市政府追加工程款金額2,757萬142元,減
少工程款45萬4,490元,兩相扣除後為2,711萬5,652元,上訴人之債權額亦應扣除此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此種計算方式過於粗略,顯不足取,蓋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不等於工程施工利潤,而無須考量成本。
⒊至於所謂聲請延期開工1,500萬元,大信公司根本未領取該款,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⒋長虹公司撥款900萬元給大信公司、撥款立德管理學院之稅
金145萬4,192元部分,上訴人不否認,此筆金額本來就有列入上訴人所提之總收支表。
㈧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並非偽造,未經撤銷,且係發票人林三
源交給上訴人,亦經林三源到庭證實無訛,故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申請本票裁定後進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認大信公司與自救會等下包廠商法律上為同一人格
,大信公司受讓長虹公司債權及受領長虹公司提供之資金等,則已達到清償工程款目的,如受償之金額已逾大信公司債務承擔金額,自不得再主張本票債權。
㈡自救會並未合法成立,此依證人林三源、曾樂堯、陳厚印、蔡崇榮等人之證詞可得而知。
㈢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指摘鈞院前審未審查系爭第3次會議記
錄有確認自救會代表名冊、組織章程暫行草案等。惟查,上訴人在第二審才提出第3、4次協力廠商自救會會議記錄,已屬可疑;且依證人曾樂堯所述,下包廠商除在自救會成立開會以外(90年11月),沒有其他會議,以後僅主委、副主委、代表、執行秘書等自行開會。上訴人此舉顯與證人曾樂堯在第一審之陳述矛盾。第3、4次會議根本不存在,既未曾開會,當然無法進行確認自救會代表名冊、組織章程暫行草案等程序。
㈣上訴人稱下包廠商出資購買大信公司經營權,再以大信名義
對外。大信公司與73家下包廠商是同一人格,以大信公司名義承接長虹公司未完成之台南市政府工程,但實際施作是自救會(下包廠商),領款人為大信公司,但領完款則交付自救會以清償下包廠商債務。
㈤上訴人主張下包廠商對外以大信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效
果歸屬下包廠商。則大信公司與長虹公司協議由前者承接後者承攬台南市政府之工程及讓與後者對台南市政府之債權為條件,前者則承擔下包廠商債務8,000萬元等,當然對下包廠商生效。
㈥況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陸續由大信公司受償工程款,上開債
務承擔協議,下包廠商事實已經同意,否則下包廠商依何種法律關係由大信公司受償工程款?民法第301條規定之債務承擔為免責債務承擔,債權人同意該債務承擔協議,則長虹公司脫離原有債務關係,由大信公司承擔債務。
㈦又依鈞院向台南市政府調閱工程估驗單,大信公司已領取受
償之長虹公司工程款共9,246萬6,714元;另長虹公司移轉其台南市政府聲請延期開工之求償權利金1,500萬元給大信公司,該1,500萬元亦應予扣除。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收支表,長虹公司:①另外撥款900萬元、②撥款145萬4,192元(立德管理學院之租金收入,非本件工程範圍)給大信公司,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均代位長虹公司主張抵銷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權。
㈧而大信公司收取之金額均為自救會收入,目前大信公司收取
金額共1億1,791萬5,906元,已逾8,000萬元,並由自救會取得,上訴人並自陳經全體下包同意將款項處分轉做他用。故下包廠商已無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㈨綜上,長虹公司已清償大信公司(即下包廠商)共1億1,791
萬5,906元,在該款項金額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權已經清償。另長虹公司已進場之各種材料機具,讓與給大信公司部分尚未計入清償金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調解書、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收支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南市政府函查相關資料。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下稱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對於臺南市政府有24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因訴外人長虹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19萬4,976元,前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上開240萬元之債權。詎上訴人乙○○對於訴外人長虹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於92年11月間持長虹公司簽發之發票日92年4月17日、票面金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並於93年1月9日以該執行名義中之3000萬元向原審法院對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上開240萬元工程款聲請執行(93年度執字第1928號),原審法院疏察,誤將上開本票債權3,000萬元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月2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上訴人乙○○所分配之票款債權198萬82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之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4萬3,200元等語。(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自救會確於90年11月12日成立,並推舉上訴人為主委,及授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取得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陳厚印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台南市政府確認債權存在,而確認後由被上訴人單獨聲請執行,故與被上訴人具共同利益關係,其立場難期客觀。長虹公司與大信公司於92年1月15日成立調解,約定由大信公司承擔長虹公司積欠下包廠商款項1億5,357萬6,353元中之8,000萬元債務,惟未經該全體下包廠商承認。依民法第301條,對全體下包廠商不生效力。則長虹公司之債務未消滅,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大信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案後,雖可取得後續之工程款,但也有許多支出,經核算後,實際能清償長虹公司對於下包廠商之債務金額僅有6,422萬1,726元,每位自救會成員能獲償比例僅有41.81%,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全額受償。大信公司與自救會之下包廠商法人格不同。上訴人主張有權代理自救會成員取得系爭本票。縱或授權有瑕疵,依民法第178條規定,若下包廠商承認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則溯及於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因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緣故,自屬有效。自救會部分成員已簽署承認書,該部分債權額已達8,834萬7,514元,遠超出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有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
築工程」,對於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有24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訴外人長虹公司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19萬4,976元。
嗣於90年11月間因訴外人長虹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95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後,再聲請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4804號假扣押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240萬元債權。
㈡嗣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長虹公司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向原審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0年11月29日90年度促字第5921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閱該院90年度執全字第480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執行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上開240萬元債權(即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8198號強制執行事件)。
㈢上訴人以持有訴外人長虹公司於92年4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
未載到期日、票號為068356號、面額1億5,357萬6,353元之本票乙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票字第58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上訴人即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3,000萬元票款債權部分聲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28號強制執行,復請求就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4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上開240萬元債權為執行,嗣原審法院將上開92年度執字第38198號案併入93年度執字第1928號案中執行。
㈣原審法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28號)爰於93年3月30日
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所扣押之訴外人長虹公司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240萬元債權金額支付予執行法院。嗣於93年5月21日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扣除兩造執行費用後(被上訴人為1萬6,800元、上訴人為24萬元),將兩造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普通債權)按所占比例予以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債權本息分配16萬2,379元,上訴人3,000萬元票款債權分配198萬821元。
㈤訴外人長虹公司曾於92年4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惟上訴人個人與訴外人長虹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又訴外人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尚積欠所屬73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總計為1億5,357萬6,353元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債權明細表共2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8、29頁),並經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㈠第70、71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㈥訴外人長虹公司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之「富台等國宅建築
工程」後,期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作,乃於90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與其承接履約廠商即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改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接施作系爭工程。
㈦訴外人長虹公司與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曾於92年1月15日在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73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1億5,357萬6,353元)中之8,000萬元債務,並由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清償。
㈧訴外人大信工程公司已於91年4月22日將其對訴外人長虹公
司之模板工程債權1,078萬992元,讓與訴外人林志達乙情,業經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㈠第323頁),且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㈨兩造對於原審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41號假扣押裁定、原審
法院90年11月28日90南院鵬執全方字第4804號執行命令、原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592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2年度票字第5851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3月30日南院慶93執祥字第1928號執行命令、臺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3年9月9日南南民字第0930018543號函所附之聲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3年12月8日南區國稅南市3字第0930059804號函所附銷項發票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原審補字卷第7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㈠第193頁至第197頁、第317頁、第318頁),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4804號假扣押執行卷、92年度執字第38198號執行卷、92年度票字第5851號卷、93年度執字第1928號執行卷均無意見。
四、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大信公司於92年1月15日承擔長虹公司積欠系爭73家下包廠商債務其中8,000萬元,系爭73家下包廠商對長虹公司之債權是否已因全部受償而消滅?」、「訴外人大信公司與系爭73家下包廠商間,是否具有同一性?」、「系爭73家下包廠商於90年11月12日召開之第1次自救委員會,有無合法成立?有無合法推舉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合法原因關係,得否以自己名義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之權利?」,爰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大信公司於92年1月15日承擔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系
爭73家下包廠商債務其中8,000萬元後,系爭73家下包廠商對長虹公司之債權是否已因全部受償而消滅?經查:
⒈訴外人長虹公司與大信工程公司曾於92年1月15日在臺南市
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大信工程公司承擔長虹公司積欠73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債務1億5,357萬6,353元其中8,000萬元債務之事實,此有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3年9月9日南南民字第0930018543號調解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02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訴外人大信公司承擔長虹公司積欠系爭73家下包廠商之債務其中8,000萬元,是否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仍應繫於系爭73家下包廠商之承認。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73家下包廠商已自訴外人大信公司受償1億1,791萬5,906元」云云,惟上訴人則僅承認下包廠商全部受償6,422萬1,726元(本院卷第151頁、第115頁),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南市政府函調工程估驗單查證結果,訴外人大信公司自台南市政府領取長虹公司工程款部分金額為9,246萬6,714元(即估驗款2,025萬5,008元+保留款4,509萬6,054元+追加工程款2,711萬5,652元=9,246萬6,714元),雖已超過大信公司承擔長虹公司8,000萬元之債務,惟訴外人長虹公司積欠系爭73家下包廠商之債務,除8,000萬元部分由大信公司承擔外,尚有其他工程債務7,357萬6,353元(1億5,357萬6,353元-8,000萬元=7,357萬6,353元),並未清償,且未經大信公司承擔,長虹公司此項債務依然存在,長虹公司之債權人,自得行使對長虹公司債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長虹公司積欠系爭73家下包廠商之債務已因全部清償而債務消滅,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大信公司與系爭73家下包廠商間,是否具有同一性?經查:
證人曾樂堯(君鈺公司總經理,被推為自救會副主委)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大信公司是系爭工程的履約保證廠商,所以大信公司來承接工地的時候,後續還有8、9億工程可以做.
.但大信公司有承諾系爭工程完工且保固期間經過以後,可以領取保留款,要分配給下包廠商」、「因長虹公司停止營運之後,大信公司原來的股東不願意承接系爭工地,為了能夠工程完工後領取保留款及保固金,所以被告(上訴人)、我、林朝成、彭龍我們四人就成為大信公司的股東繼續來完成系爭工程,這件事沒有書面通知下包廠商,但是許多下包廠商仍然繼續提供材料給大信公司...」、「我最近才知道建華窯業公司沒有透過自救會自行行使權利」、「我們3人(主委、副主委)所屬的公司債權已經將近佔了一半的金額」、「(主委、副主委、執行秘書、代表5人所屬的公司對於長虹公司的債權比例多少?)應該占將近3分之2的債權比例」(原審卷㈠第210頁至第212頁);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信公司的性質?)它本來就有的公司,是保證廠商,保證廠商再與自救會的下游廠商合作繼續施作,大信公司只有承接8,000萬元的債務,超出部分,大信公司並無替長虹公司還錢的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依上所述,足認訴外人大信公司原係長虹公司的保證廠商,於長虹公司無法施作工程的情況下,由上訴人、曾樂堯、林朝成及彭龍4人加入為大信公司之股東,並負責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顯見系爭73家下包廠商與大信公司法人人格及財務係各自獨立,並無同一性。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債權第一次分配簽收表」(列有36家廠商)及32份「債權分配確認切結書」(本院前審卷第165頁至第206頁),雖足證明上開列表廠商已自台南市政府受領長虹公司積欠彼等41.81%之工程款(總金額6,422萬1,726元),惟係大信公司承擔長虹公司8,000萬元債務後應履行義務之結果,仍難謂大信公司與系爭73家下包廠商人格因此具有同一性。
㈢長虹公司債權人(即系爭73家下包廠商)於90年11月12日
召開之第1次「自救委員會」,有無合法成立?有無合法推舉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債權明
細表」所示(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長虹公司共積欠73家下包廠商,總工程款共為1億5,357萬6,353元;另「『富台國宅』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42頁)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之廠商,則僅有57家,顯見長虹公司債權人之下包廠商並未全數參與富台國宅自救委員會之組織。換言之,『富台國宅』自救委員會僅係部分下包廠商所組成,並不能代表長虹公司積欠之系爭73家全體下包廠商,對未參加之下包廠商不生拘束力。
⒉有關上訴人所主張90年11月12日第1次「自救委員會」開會
之經過,據證人曾樂堯(長虹公司下包君鈺公司總經理)於原審結證稱:「..當初長虹公司的裡面工地負責人林明雄就有聯絡被跳票的下包廠商..要協調如何處理與長虹公司之間債權債務要如何處理,當時聯絡下包廠商到工地,協調之後沒有結論,下包廠商就互相討論要成立自救會,當時有到場而且同意要加入自救會的下包廠商共有60家左右,至於被長虹公司跳票的下包廠商有73家,當天要參加自救會的廠商有簽名,『當時只有廠商自行討論,沒有人主持會議,只有簽名表示參加自救會』,當天有廠商提名乙○○作主任委員、林朝成及我作副主任委員及宋進雄、朱銀宗、林德明、另2人的名字我不記得了共5位代表,執行秘書1位名字我也不記得了,當場下包廠商有表決,是無異議通過,有無會議記錄,我不知道,並且有作成決定授權主任委員乙○○代表自救會廠商與長虹公司協調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當時是有人提議,在場全體成員無異議通過方式作成決議」、「除了上面所講的那1次自救會成立開會以外,沒有其他會議。以後只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執行秘書自行開會,我們自行開會有會議記錄,但沒有通知下包廠商,會議紀錄有寄給參加自救會的下包廠商,我們自行開會到現在有10幾次左右」等語(原審卷㈠第207頁、第208頁);另證人陳厚印(長虹公司下包建華窯業公司)於原審亦結證稱:「有通知我們去開會,去開會1次,到場的廠商有簽名、蓋章,我有代表建華公司去過3次,時間我都不記得了,第1次是長虹公司通知我們公司去開會,去的時候有簽名表示願意參加自救會,第2次是何人通知我們公司去的,我不記得了,去的時候簽名表示確認債權金額,沒有開會,第3次是上訴人私下通知我們公司去,第3次也不是開會,當初我們公司有向法院提出訴訟告台南市政府,去的時候,上訴人私下要求我們公司要撤銷對台南市政府的訴訟,並且附帶說如有撤銷訴訟,後續的工程材料要向我們公司買,沒有撤銷訴訟的話,後續的工程材料不向我們公司購買,我當場沒有同意,第3次去只有口頭談上開事情,沒有簽名。我去參加1次開會,『2次不是開會都沒有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等』,3次都是到富台工程工地的工務所」、「債權明細表、自救委員會名單我沒有見過,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是我代表我父親代簽名,但是簽名的時候,是表示參加自救會,是第1次去開會的時候,並不知道上訴人是主任委員,林朝成、曾樂堯是副主任委員,沒有推舉他們為委員的意思」、「我不知道長虹公司有開本票給上訴人之事情,我也不知道自救會有決議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分配債權之事情」、「這是第2次通知去確認金額時,我代表建華公司蓋章在債權憑證上(指工程債權憑證是否是建華公司蓋章同意的?)」、「(在自救委員會名單上)簽名的時候只有看到單張簽名的表格,沒有看到開頭,也沒有開頭有主任委員乙○○的記載」等語(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互核證人曾樂堯、陳厚印所述內容及開會過程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①長虹公司債權人即73家下包部分廠商,固曾於90年11月12日第1次集會,討論是否成立自救會,並由有意願之廠商在上訴人所提出「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自救委員會委員名單」內簽名,其目的僅表示是否要參加自救委員會而已。當時到場之下包廠商僅有60家左右,並未全數到場,亦僅有廠商自行討論,沒有人主持會議。至於自救委員會是否確實成立?暨其開會成立經過(即有關決議該組織之性質、架構、目的、參加會員資格、經費來源及設立何項職位人員以處理該組織之事務等成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重要事項等),並未於當天會議中討論或決議,亦未製作會議記錄,殊難採為全體下包廠商已於90年11月12日共同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依據。依常情而論,系爭73家下包廠商於開會討論前,並不知當天要成立「自救委員會」或推舉主任委員等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台等國宅建築工程成立自救委員會委員簽名名單」,其首頁記載:「主任委員:乙○○」、「副主任委員:林朝成」、「副主任委員:曾樂堯」等文字(原審卷㈠第31頁),應係開會前事先即已印妥備就,上訴人執此主張「當日成立自救會,伊被推選為自救會主委,且被授權對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暨聲請執行」乙節,與實際不符,殊難採信。
⒊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前審後,提出之90年11月22日自救會第3
次自救會會議記錄,其提案討論項目,固有「確認自救會代表名冊」、「討論自救會組織章程」、「討論本案債權分配及後續工程處理方案」等內容(本院前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救會係由長虹公司欠款之73家下包廠商於
90年11月12日所組成,惟該次會議(第1次)未經全體下包廠商參與而未有效成立,業見上述。從而,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第3次會議所為確認「自救會『代表』名冊」,顯無依據,且與自救委員會曾否推舉上訴人為主委無關,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90年11月22日自救會第3次自救會會議出
席名冊,其上列有44家廠商名稱(其中最後6家係另用手寫方式追加),另上訴人提出之第4次會議記錄出席名冊,其上僅有48家廠商簽名(本院前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147頁、第148頁),足證上訴人所謂之「自救會」,並非全體下包廠商所組成,充其量僅係部分下包廠商所組織之團體,所為會議之決議,對於其他未參加會議或同意之廠商,並不生拘束力。
③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自救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固規
定:「本會不定期召開會議,希所有會員全員參加。本會各項決議事項均以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本院前審卷第150頁),上開規定應係90年11月12日第1次自救會會議後所擬定之會議決議程序,惟其前提應以自救會已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不能倒果為因,以事後成立之章程規定,認為第1次自救會適用此項表決程序結果,業已合法成立。況依證人曾樂堯、陳厚印證述「除那1次(90年11月12日)自救會成立開會以外,沒有其他會議。以後只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執行秘書自行開會,我們自行開會有會議記錄,但沒有通知下包廠商,會議紀錄有寄給參加自救會的下包廠商」、「去參加1次開會,『2次不是開會都沒有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等』」等語(詳見前述),足見自90年11月12日第1次自救會召集以外,未曾召集全體下包廠商開會,上開章程內容應無適用之餘地。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統緯工程有限公司等17家未參與自救會之
廠商,嗣後已提出承認書(本院前審卷第42頁至第58頁),依民法第178條無因管理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上訴人嗣後已取得該部分廠商之授權,應係有權代表全體下包廠商」云云。但查,上訴人自始即以系爭73家下包全體廠商代表人之身分,向長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三源取得系爭本票,除前揭17家廠商嗣後提出「承認書」外,其餘56家廠商則未出具「授權書」或承認書(90年11月12日第1次自救會並無授權由上訴人代表73家下包廠商對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及執行),業見上述,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78條規定取得有權代表73家下包全體廠商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況依證人陳厚印(建華窯業公司)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當初曾與證人接洽,要求該公司撤銷對台南市政府的訴訟,否則將不再向該公司購買後續工程材料,但為本人拒絕」、「我不知道長虹公司有開本票給上訴人」、「我也不知道自救會有決議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分配債權之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強制執行等行為,並非全然有利於下包廠商,亦與民法第172條、第173條所定「無因管理之行為,應有利於本人」、「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要件有間,亦難認係無因管理之行為。
⒌另上訴人主張「上開17家廠商之債權金額已達8,834萬7,514
元,故其仍得行使系爭本票」云云。茲查,訴外人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所以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係林三源主觀上認為上訴人為系爭73家下包廠商之代表,伊係為清償其積欠之系爭73家下包廠商款項1億5,357萬6,353元,始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理由詳如下述),足見上訴人主張係基於「系爭73家下包廠商代表身分」受領系爭本票及執行,其合法之前提,應得到「系爭73家下包廠商代表」全體之授權或事後之承認,上訴人不得僅以「事後聲請執行金額已超過」,主張依已獲得下包全體廠商之承認或同意,得代表全體下包廠商聲請本票執行(參與分配)之權源。
⒍依上,系爭73家下包廠商於90年11月12日並未合法組成自救
委員會,亦無推舉上訴人為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更無授權上訴人向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暨行使權利,上訴人片面主張伊有代表系爭73家全體廠商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限,不能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合法原因關係?上訴人得否以個
人名義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之權利?經查:證人(訴外人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以長虹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本票,我是開給『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下包廠商的自救會代表乙○○」、「下包廠商債權金額1億5,357萬6,353元,所以我開了這張本票,我沒有代長虹公司參加下包廠商的自救會,但知道乙○○係自救會推舉的代表人,92年4月17日乙○○透過中間人聯絡到我,我們就約定大同路與國民路交叉的大樓上,我跟乙○○見面後,我就核對金額無訛後,簽發系爭本票」、「我認為確有積欠下包廠商這麼多錢,所以我就開立系爭本票,長虹公司沒有欠乙○○個人的錢,因此本票不是給被告(上訴人)個人,而是給下包廠商的自救會成員」、「長虹公司對下包廠商有虧欠,為了讓他們能夠多受償一些債權,所以才開本票給下包廠商,讓他們可以去執行長虹公司在各政府機關保留款、保固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堪認訴外人長虹公司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係因乙○○以系爭下包廠商自救會主委名義之要求,長虹公司主觀上係為清償該公司積欠系爭73家下包廠商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受款人,原審卷第44頁),系爭本票開立之對象係系爭73家下包廠商,並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又非系爭73家下包家廠商合法選任之代表人,依法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對系爭本票之權利。茲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對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本案執行款之分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長虹公司債權人即系爭73家下包全體廠商,並未合法成立自救委員會,亦無授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對訴外人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及行使票據之權利,上訴人應無代表73家下包廠商之權能,難認上訴人係73家下包廠商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上訴人且自承其與長虹公司間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有未合,應認上訴人個人對長虹公司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茲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自無理由,原審因而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所受分配額198萬821元自分配中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分配被上訴人214萬3,200元,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曾取得原審92年度票字第585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就實體上之權利並無確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仍得以實體判決認定之,因此系爭本票雖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無拘束實體判決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