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己○○○○法定代理人 丑 ○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朗 律師
邱 超 偉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 ○
甲 ○ ○
乙 ○ ○
壬 ○ ○
癸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 武 旺 律師
許 世 烜 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子 ○ ○
辛 ○ ○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九九0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六六0三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應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七六三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乙○○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八九四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被上訴人甲○○、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連帶負擔六分之二,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六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依序以新台幣陸萬元、壹拾萬元、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被上訴人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被上訴人甲○○、乙○○依序分別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參拾萬元、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與上訴人就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九九0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訂租佃期間六年,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九十五.七八公斤或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㈢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應與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七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訂租佃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一七0.六三公斤或四千零四十四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㈣被上訴人甲○○、乙○○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一0八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簽訂租佃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額為芒果一五八.0二公斤或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之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零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甲○○、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先位部分:
㈠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否認曾收取被上訴人所繳付如收據所示之補償金,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顯然收受補償金間確已有意思之合意,屬於土地使用之代價,應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㈡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就兩造
之爭點判斷「被上訴人繳交予上訴人之田賦代金,實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性質,尚不因其名為田賦代金而謂非屬租金之性質,故認定系爭土地既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租金與上訴人,則兩造間自應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該判決未經再審判決除去前,法院及當事人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得如先位聲明所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備位部分: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固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認為雙方有租賃關係,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原審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依其性質核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死亡者。」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及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之被繼承人陳格發之間,今王李招治與陳格發既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上訴人以訴狀向被上訴人丁○○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被上訴人等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乙○○、丁○○、壬○○、癸○○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前案判決,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一項
有既判力外,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均無既判力。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與否為抗辯及舉證,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應就租賃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先祖,已經占用系爭土地達百年以上,土地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以台南縣政府核發錯誤之同一主體證明,加上上訴人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以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更名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土地在先,上訴人更名登記在後,兩造間如何有租賃關係?兩造間係於何時,由何人與何人?就哪一筆土地(或哪一範圍之土地)?租金若干?㈡上訴人依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土地
,此項訴訟標的,曾經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以備位聲明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新事實」,再次依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於程序及實體上,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得終止使用借貸之原因事實,並非確定判決後
所發生之新事實。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乃其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更行主張。
⑵就實體言,上訴人應就「使用借貸關係曾經存在」之事實
加以舉證。早期農地應徵田賦時,曾有他人委託上訴人寺廟內之工作人員(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繳田賦,但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委託上訴人或其廟內之其他信徒代繳田賦。委託代繳田賦,為單純之委任關係,與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成立與否,並無任何關係。
㈢假設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耕地之地租金額,不得提高:
⑴被上訴人所屬神明會福德爺所有四十七甲土地每年之田賦
金額,每甲土地每年之租金應為二百三十三元,全部被上訴人共八人,此八人不過係屬於芒子芒部落之福德爺神明會之一部分派下而已,被上訴人八人所耕作面積合計為二點九一八公頃,其中丁○○耕作0‧六六0三公頃即0‧六八0八甲,陳格發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辛○○、丙○○○、子○○、壬○○、癸○○等六人耕作一‧一七六三公頃即一‧二一二八甲、王李招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耕作一‧0八九四公頃即一‧一一五甲,被上訴人各人若應繳納地租,應按每甲二三三元計算租金金額,則各人應繳納地租金額為:丁○○一百五十九元,庚○○○、辛○○、丙○○○、子○○、壬○○、癸○○二百八十三元,甲○○、乙○○二百六十元。
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
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此是強制規定,優先於民法及土地法適用。政府自七十六年下半年度(第二期)起就不再課徵田賦,等於未課徵地價稅,不會發生出租人就系爭農地所收地租不足以繳納田賦(地價稅)之問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租金,若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在本案所請求地租金額,均超過原所約定租金金額(每年每甲二百三十三元),非有理由。
丙、被上訴人庚○○○、辛○○、丙○○○、子○○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原審、本院前審之答辯主張及陳述均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交還土地卷宗。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因與其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招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乙○○承受訴訟)、陳格發(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承受訴訟)等人(下稱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依序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B部分耕作,伊前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返還土地,經確定判決認定伊收取其三人繳付之田賦代金,係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伊之請求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其租金應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計算,惟迄未依法訂立書面,併向主管機關台南縣玉井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前開先位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爺」名下,於八十一年間,因台南縣政府不察,誤「福德爺」與「己○○○○」為同一主體,而准予更名登記,上訴人以非法「更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主張有所有權,且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適用。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其等以神明會會員身分在該土地上耕作,非無權占有。前案所提出之收據係「福德爺神明會」向政府繳納田賦之收據,如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地租金額,超過原約定租金金額每年每甲二百三十三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B部分土地,種植芒果耕作,系爭土地目前以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光復前(日據時代)登記為「福德爺」,光復後實施土地總登記,於三十六年五月間轉載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均為楊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記為上訴人,有土地台帳記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玉井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七十、二五一頁、原審卷第五五、五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伊向主管機關就其等耕作之土地辦理租約登記,並給付租金等語,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而係使用借貸關係,伊已合法終止,爰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若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
五、經查: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⑴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既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己○○○○」,管理者為「丑○○」(見原審卷第四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堪以採信。
⑵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第二四六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一九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一七八二號、二五六九號、二七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王李招治、丁○○、陳格發三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原審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受理,雙方間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甚烈,互為主張,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主體不同,更名登記不能取得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前案(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六號)持相同見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審卷一,第七十九頁以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受理,查該案訴訟標的係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其請求權以所有權之存在為前提,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於該訴訟中自屬重要爭點,就此爭點,兩造於該訴訟中分別提出相關事證,互為主張(上訴人方面提出十點陳述,被上訴人(即丁○○、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則提出十一點陳述),而本院於該案中,亦就此項重要爭點,諭令兩造為充分之主張與舉證,而為完全之辯論,就此爭點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見該判決第二至八頁、第十一至十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一至七十二之一頁),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此項判斷,依上說明,就兩造與本院間,即有爭點效,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積極事證推翻前開認定,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就同一當事人(並及於承受訴訟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亦不得作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執陳詞,抗辯訴外人「福德爺神明會」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更名登記無對抗伊之效力,台南縣政府所發同一主體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云云,即無可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本院前案(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已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此項判斷具有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云云。
⑵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參照)。查:
①如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前訴訟,上訴人係本於所
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原審審理時,兩造間就所有權之歸屬爭執甚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顯不可能又自相矛盾地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租賃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始終堅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所有,其等係派下員或信徒身分,就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人,數十年來係以公同共有人身分占有耕作系爭土地,自始並未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此有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之事實欄之記載可按(見本院本審卷一,第七十九頁反面至八十二頁反面),該判決之判決理由,主要係針對己○○○○與福德爺是否同一主體而為論述,其結論則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定主體不同,進而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摘取證人楊水蓮之證述:「土地係原告所有,放租與芒仔芒石牌等莊村民耕作」之後半段陳述,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訟(見同上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
②上訴人不服前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重上字第二十六號受理,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就原審判決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判斷一節,亦指摘對造(即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亦無土地租賃之事實及證據存在(見判決書第三、
五、六頁),而被上訴人亦就原審判決有關租賃關係之認定,主張其等係以派下員身分耕種系爭土地,且否認證人楊水蓮所證述向其收取租金之事,進而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可能有租賃關係屬錯誤(見判決書第九頁、十二、十三頁,本審卷一,第九十、九十一、九十八頁),而本院判決之認定,則與原審判決相同,認定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主體不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但就租賃關係一節,則僅以「證人楊水蓮之證述縱令屬實,則兩造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附帶論述(見判決書第二十五頁,見本審卷一第九十八頁),此項論述,核屬附條件假設式之傍論,不能認係實質上之判斷。
③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受理,如前段所述,兩造就上訴人與福德爺是否同一主體,更名登記是否發生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爭執甚烈,但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則均未曾積極主張與舉證,被上訴人於該案自始至終均抗辯係本於派下員(或信徒)之身分即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分耕系爭土地,而本院之判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認定係屬上訴人,但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一節,則認定: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七十五至七十六年之田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三張為證,核與證人劉海波之證述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收受占用者交付之補貼,該田賦代金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性質,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是本院前審之認定,係以上訴人之自認收受田賦(主張係無權占用者之補貼),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認定該田賦之繳納,係屬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④綜合前判決之事實審審理過程觀之,兩造及法院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自始並未列為重要爭點,且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未使當事人就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前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判斷,尚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海波(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會計),該證人先前曾於原審另案(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二號)證稱:「收據是我寫的,共有三張,是戊○○、周輝強及石牌的許仁懷他們三人來繳田賦稅金,他們繳給我,我再繳給台南縣玉井鄉公所的公庫,他們繳的是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年共三年的田賦稅金,我從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年擔任己○○○○的會計,七十七年以後因為鄉公所沒有再開單課徵稅金,就沒有再繳稅了」、「總共一二四甲的土地,田賦繳的是哪塊土地不清楚,只知道稅金單來的時候,望明要繳一半,芒子芒、石牌要繳一半,其中芒子芒繳三份,石牌繳一份」、「如何分配祭拜、如何分配耕作,我不清楚,土地權狀是由誰保管,我忘記了,芒子芒的土地是誰耕作,我也不清楚,」,已據原審調取該卷宗查明。而林海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於原審新市簡易庭之證述係實在」,證人並提出「田代-台南縣稅捐稽徵處73年1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之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依該通知書,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三紙收據(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之委任之會計代為收受者,係繳交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田賦代金,而繳交田賦代金者係代表福德爺(祭祀公業)之戊○○、周輝強及許仁懷等人,並非被上訴人丁○○、王李招治、陳格發等人,而繳交之理由,係因鄉公所課徵田賦稅而來(僅課徵至七十六年,以後該稅賦停徵),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前審提出三紙收據,其目的在證明「福德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有繳交田賦稅金,福德爺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非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一節,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既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案之判斷,按諸上開有關爭點效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受本院前開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拘束,尚屬可取。⑶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參照)。本院上開前案判決所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判斷,既不生爭點效,當事人及本院均不受該判斷之拘束,已見前述。
被上訴人又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即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A、B
、C部分,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如上訴聲明㈡至㈦所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若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
⑴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占用之土地?
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權占有之認定,核屬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依法固生既判力,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即屬可採。然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七月間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月三十一日判決,依上開說明,該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僅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至晚為七月三十一日),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其已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核其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②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係就為訴訟標的即「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生,即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乃有權占有」一節之認定生既判力。就該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租賃關係一節,並不生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已見前述。則本件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已於前案辯論終結後終止使用關係一節是否可採?③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
斷,具有既判力(遮斷效、排除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B部分,並不存有租賃關係,已見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於占用系爭土地至政府停止課徵田賦為止,均按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記載之金額,按比例交付金額,再轉交上訴人之委託之會計代為繳納,已見前述,其代繳系爭土地之田賦,依上說明,自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
④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
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借用人王李招治(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陳格發(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之被繼承人),既已死亡,上訴人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終止其等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丁○○之借用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而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準備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被上訴人均自承已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審卷一第二四0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
即無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前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書狀繕本後,即屬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而其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七元,有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而九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四十五元,亦據本院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明確。又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占用種植芒果,已據原審勘驗現場查明,現今芒果價值不高,產銷失調,收益非大,並參酌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按主要農作物之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租金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而被上訴人分別占用面積為六六0三、一一七六三、一0八九四平方公尺,則每年之租金分別為八九一四元(45x6603x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一五八八○元(45x11763x0.03)、一四七○七元(45x10894x0.03),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處於無權占有之狀態,算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十個月又五日,則被上訴人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五五0元(8914÷12x10+8914÷365x5)、一三一九六元(15580÷12x10+1558 0÷365x5)、一二四五七元(14707÷12x10+14707÷365x5),於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後計算,上訴人請求自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連帶之債以約定或法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既非雙方有約定,亦無法律明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本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丁○○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九九0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六六0三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將上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七六三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乙○○將第二項所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八九四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柒仟伍佰伍拾元;被上訴人庚○○○、癸○○、辛○○、丙○○○、子○○、壬○○應給付上訴人壹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被上訴人甲○○、乙○○應給付上訴人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並均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於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