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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 ○被上訴人 戊 ○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 ○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癸○○生前於民國(下同

)90年7月11日晚11時50分許,騎乘辛○○–88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壬○街477號前,因上訴人所屬編號烏竹幹80號電線桿裝設位置不當,無警告標誌及燈光照射警示,適因昏暗反應未及不慎撞擊電線桿身亡。撞擊後機車彈至路旁水溝內,癸○○仰躺於電線桿旁,頭部大量出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鈞院前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據。事故發生當晚,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己○○曾到現場處理記載:被害人癸○○所騎乘之辛○○–880號重型機車前塑膠外殼留有與電線桿同樣之黃漆云云。且員警亦指明撞擊點在電線桿相當位置,有警員己○○在現場所拍照片附卷可稽。另證人己○○於原審亦曾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根據機車車頭的黃漆及電線桿上有擦撞的痕跡判斷,認為死者應是撞擊電線桿致死的」等語。又證人己○○並於鈞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癸○○在90年7月發生車禍是你去處理?)是的,是我主辦的。」、「(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係何人所繪?)是與我同去處理之同仁庚○○繪製的。但我是該案主要承辦人」、「(圖內記載丈量距離之原點S是否即為基準點?)是的。」、「(S是否就是水銀燈管,還是電線桿?)是電(線)桿。」、「(從照片顯示S燈桿旁之民家固定之花盆花架當時有否嚴重毀損?而該花盆花架應是在圖內何處?提示原審卷1照片)原審卷宗第30頁照片顯示南方方向有個大花盆,有壹角破裂。花盆花架在電桿的南方,圖中沒有標示距離。花盆花架是在電桿南方的西側,如以機車行向由北往南來說,花盆花架應該在S桿右前方。」、「電桿東側有新的擦痕,死者的機車車頭塑膠外殼上有疑似電桿的黃漆。」、「(上訴人代理人問:現場圖註的第二行基準點零點二米,那基準點是否指S點?)是的。基準點與S是同樣的。」、「在原審作證是實在的,從肉眼就可以看得出來。」。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存在。

㈡而證人庚○○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稱:「S是路燈桿,也就是基準點。圖上附註括號(電線桿)是筆誤,應該是路燈桿。」、「(圓圈S右下側(即東下側)有圓圈打叉的記號是指何物?)這是電線桿。」、「(事故現場圖內之電桿S及圖右下,註:血跡距基準點電線桿零點二公尺的電桿及電線桿二處,是否證人自己寫錯了?)是的,電線桿應該是路燈桿之誤。」、「(路燈桿是否為照片上的水銀燈桿?)是的。」雖就S桿之標示指認為路燈桿即水銀燈桿,並非現場之電線桿。而與證人己○○所了解之S桿為電線桿,顯有齟齬不一之情形;惟依照片所示之血跡距離圓圈打叉桿(即電線桿)有1.2公尺(血跡距水銀燈桿0.2公尺),有肇事現場照片一紙可據,核與證人庚○○所述相符。應以證人庚○○所述之S桿為水銀燈桿,較為正確可採。又死者之機車係撞及現場之電線桿肇事,業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油漆成份分析報告,經鑑定人以刀片輕輕刮取分析樣品(即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黑色光陽豪邁125車牌號碼辛○○–880、電線桿黃漆表面約數毫克),由PGC/MS分析結果,電線桿(竿)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為MMA/ST/BA聚合之樹脂。機車上黑色原漆之樹脂主要成分為MMA/ST/BMA/EA/2-HEMA/HDI聚合之樹脂(其中EA、2-HEMA、HDI三成份之含量少)。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均為MMA,MMA/ST/BA/BMA之聚合樹脂。如果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中之BMA成份來自機車上黑色原漆。則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與電線桿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相同。有該研究院93年9月6日93工研院字第12146號函暨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死者所騎機車確係撞擊電線桿無訛,雖上開研究院就機車上殘留之黃漆無法做無機物之元素分析,實因殘留之黃漆量太少,亦經上開研究院以93年12月9日93工研院字第17409號函可據,亦甚明確。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本件嗣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發現,肇事後上訴人曾將電線桿往路邊遷移約80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肇事後曾將本件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會假設事故發生之情狀為:機車行向為由北向南撞及電桿而轉向掉頭摔落水溝,則機車必係以相當快之速度正面撞擊電線桿,方能導致機車轉向掉頭摔落水溝;此時機車車頭因撞擊而受損之情形,必然嚴重,同時,該遭撞電線桿北側面因受強力撞擊,理應留有機車重力撞擊後損壞碎片等殘骸,惟依送來全卷之照片內容所示,分析現場狀況及相對位置、機車行駛方向等因素,本會認上該假設狀況之可能跡證,並未被充分彰顯;基上分析,…本會認為癸○○於雨天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發生撞及事故,為本件事故發生較可接受之原因;另肇事地點電線桿已設多年,其位置…考量現有道路交通流量變大,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需求,其設立位置實有檢討改善之必要。」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在卷可參。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依據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研判,本案肇事應以癸○○於雨夜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失事撞及路旁電桿之可能性較大,亦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92年10月2日府覆議字第9210946號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癸○○確係雨夜昏暗不明,撞擊現場之電線桿致受傷當場人車倒地,嗣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可堪認定。

㈢其次依肇事現場相片,顯示該路行至肇事地點適偏右彎,該

電線桿突出路邊內側亦適在道路轉折之處,擋住該路在電線桿後之去向,自易遭直行者正面直衝,確有設置不當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設置電桿前,先向路權管理單位申請、核准繳費後施工,施工完成後,送路權管理單位複驗,經複驗後即交由路權管理單位,依現況接管,該設置電桿位置距離路邊排水溝1.3公尺,較經濟部所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之1.5公尺縮減,並無不妥,經設置多年,迄案發當時,未曾發生車禍肇事云云。惟該設置規則所規定之距離,僅為最低設置標準,實際上仍須視具體狀況及位置而定,不能因設置電桿距路邊之距離符合該規定,即認其設置無欠缺(即無過失)。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將該電桿位置往路邊遷移80公分,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當初設置時,即未注意儘量靠路邊以策安全,且該處行至肇事地點適偏右彎,該電線桿突出路邊內側亦適在道路轉折之處,擋住該路在電線桿後之去向,自易遭直行者正面直衝,仍不能排除該突出路面偏入路內側之電線桿,在天雨視線昏暗不明欠缺安全性之肇事可能(當時復無警告標誌及燈光照射警示)。足見上訴人對於電線桿之設置,於本件之發生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設置當時本應注意緊靠路邊以防危險之發生,乃竟疏未注意防範,尚難認為無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另認該電桿並非肇事前新設,且未經常發生類似事故,則該電桿設置位置是否不當與本案之肇生,似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漠視電桿設置不當,有致來往人車傷亡之可能,當非的論,不足採憑。原判決均有審酌並無違誤。則綜上論述,死者癸○○騎乘重機車確係陰天與視線不明,不慎撞擊電線桿,而上訴人電線桿之設置太偏向路之內側,未與水銀燈切齊、並排,自應認其電線桿之設置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癸○○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否認癸○○騎乘之機車有撞擊到電線桿,上訴人對於電線桿之豎立並無過失,如有過失,因癸○○之機車並未撞擊電線桿,故其死亡與電線桿之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堪採信。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癸○○既因上訴人設置電線桿有欠缺,致癸○○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乙○○、丙○○○係死者癸○○之父、母,丁○○、戊○○則係癸○○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可稽。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而於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死者癸○○之父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原審審理時之91年間,尚受雇於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472,819元、郵局利息23,336、11,668元,合計有507,823元,並有其妻丙○○○(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之房屋、土地各一筆,供互負扶養義務生活之用,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8月8日資五字第91134570號暨扣繳憑單等附卷可,足見乙○○尚有資力維持生活,因此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受扶養給付之損害。至於死者癸○○之母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雖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可供生活之用,惟89全年僅有利息收入26,748元,87年至88年亦大概如此,均有上開財稅資料可憑,足見丙○○○並不能維持生活,是其請求扶養費,自有理由。依台閩地區男女平均壽命表所示,女性平均壽命為79歲,仍有餘命為31歲。又其尚有夫乙○○應負扶養之義務,則其請求自應扣除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丙○○○之請求按88年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物價支出14萬元計算,則為2,579,006元(即14萬元×18.00000000=2,579,006元,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其夫扶養義務人二分之一,得1,289,503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項扶養費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時,受扶養權利者得請求為一次給付。法院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丁○○(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部分,請求依其當時年約6歲,仍有14年始成年,依上開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物價支出14萬元計算,為1,457,317元(即14萬元×10.00000000=1,457,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依其當時年約5歲,距成年仍有15年,依上開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物價支出14萬元計算,為1,537,317元(即14萬元×10.00000000=1,537,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上訴人負擔。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確因上訴人之電桿設置有欠缺所致,已如前述,惟被害人於雨天夜間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自行衝撞電桿而肇事,自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請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被害人之家屬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亦自承與有過失(至原審法院再送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結論,認係不明原因失事撞及路旁電桿等情,有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則未釐清肇事因果,不足採取)。因此被害人癸○○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鈞院前審審酌前開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認被害人與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同為百分之五十;易言之,被害人家屬之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二分之一,方屬公允適當。是本件參酌被害人因上訴人電線桿之設置過失致死,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爰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上訴人負擔,其賠償金額應為上開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總和之二分之一:即應給付丁○○1,128,659元【(1,457,317元+80萬元)÷2=1,12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戊○○1,168,659元【(1,537,317元+80萬元)÷2=1,168,659元】、乙○○553,315元【(000000元+80萬元)÷2=553,315元】、丙○○○1,044,752元【(1,289,503元+80萬元)÷2=1,044,752元】。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係以:「證人己○○於第一審亦曾

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根據機車車頭的黃漆及電線桿上擦撞的痕跡判斷,認為死者應是撞擊電線桿致死的』等語。又證人己○○並於第二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癸○○在90年7月發生車禍是你去處理?)是的,是我主辦的。』、『(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係何人所繪?)是與我同去處理之同仁庚○○繪製的。但我是該案主要承辦人』、『(圖內記載丈量距離之原點S是否即為基準點?)是的。』、『(S是否就是水銀燈管,還是電線桿?)是電(線)桿。』」為論據,從而認定死者應是撞擊S電線桿致死;惟查警員庚○○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中標示(S)記號者應為水銀燈桿,並非電線桿,蓋按(S)記號係由英文Silver(水銀)之簡寫,故S桿應是水銀燈桿之簡稱,不可能為電桿之簡稱。次按(S)之記號代表含意如何,自應探求製作者之原意,依證人己○○所證事故現場圖為警員庚○○所繪製,而依據證人庚○○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第二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S是路燈桿,也是基準點。圖上附註括號(電線桿)是筆誤,應該是路燈桿。」、「圓圈S右下側(即東下側)有圓圈打叉的記號是指何物?)這是電線桿。」、「(事故現場圖內之電桿S及圖右下,註:血跡距基準點電線桿零點二公尺的電桿及電線桿二處,是否證人自己寫錯了?)是的,電線桿應該是路燈桿之誤。」、「(路燈桿是否為照片上的水銀燈桿?)是的。」等語,足以證明(S)處係指水銀燈桿,而非電桿。故證人己○○於第一審證稱死者應是撞擊電線桿(意指S)致死的,其推論之結果,顯與證人庚○○證述

(S)桿為水銀燈桿有悖。依證人己○○之認知,果真死者是撞擊S桿致死,實際上應指死者撞擊水銀燈致死。因水銀燈桿並非上訴人所設置管理,自不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足證原判決之推理顯與上開證人庚○○證述之情節不符,顯有違誤。且倘如己○○所言,事故現場圖上

(S)係指電桿,為何圖上無水銀燈之標示,足見S處應指水銀燈桿。原判決採用之現場圖與實際不符,自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㈡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本會假設事故發生之情狀為:機車行向由北向南撞及電線桿而轉向掉頭摔落水溝,則機車必係以相當快之速度,正面撞擊電線桿,方能導致機車轉向掉頭摔落水溝;此時機車車頭因撞擊而受損之情形,必然嚴重,同時,該遭撞電線桿北側面因受強力撞擊,理應留有機車機車重力撞擊後損壞碎片等殘骸。惟依鈞院送來全卷之照片內容所示,分析現場狀況及相對位置、機車行駛方向等因素,本會認為上假設狀況可能跡證,並未被充分彰顯;且癸○○家屬主張卷內照片之機車車頭部分遺留電桿黃漆痕跡乙節,本會亦認為似尚欠充分。」、「(三)基於上述分析,本件因跡證不明顯,明確重建肇事經過及現場,不無困難;惟綜合考量各情,本會認癸○○於雨天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發生撞及事故,為本件事故發生較可接受之原因。」,申言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癸○○家屬主張卷內照片之機車車頭部分遺留電桿黃漆痕跡乙節,本會亦認為似尚欠充分。」及死者癸○○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發生撞及事故,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另第一審法院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案肇事是否因該電桿設置位置不當所致?本會認為:如該電桿並非肇事前新設,且該處未經常發生類似事故,則該電桿設置位置是否不當與本案之肇生,似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足徵依據眾多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兩鑑定機構均認定本車禍之發生與電桿設置位置是否不當之間,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32條及臺灣省道路管理

規則第4條4、第19條、第36條之規定,有關電桿之設置、管理、改善、通知移動或移位事項,應屬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之權責,係由縣市政府、鄉鎮公所負責啟動電桿的設置、改善、移動等事宜,故尚難認定上訴人公司應負電桿之設置、改善及移動等義務。況依據屋外電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及第2款規定電線與房屋之基本間隔至少應在1.5公尺以上。

經查系爭電桿距離間隔僅有1.3公尺,較至少1.5公尺以上之間隔,已有縮短,倘若再予縮短,則將違反上開裝置規則,故上開電桿之設置位置並未違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自不生法定義務違反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設置電桿不當,並未參酌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尚有未洽。

㈣證人己○○於第一審固證稱:「我們是根據機車車頭的黃漆

及電線桿上有擦撞的痕跡判斷,認為死者應是撞擊電線桿致死的」等語,惟查原審並未查明電線桿上擦撞之痕跡究屬新痕或舊痕,亦未比對其擦痕之高度與死者機車車之高度是否相當,遽予採信證人己○○無證據能力之個人意見,認定死者機車車頭有撞及上開電桿之擦痕處,顯有違證據法則。至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油漆成份分析報告記載:「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為MMA,MMA/ST/BA/BMA之聚合樹脂。如果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中之BMA成份來自機車上黑色原漆。則肇事機車車燈、手把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與電線桿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相同」等語,按任何廠牌之油漆之樹脂成分原本相同,本件所要審究者為兩者之顏色成分是否相同,不能僅以兩者樹脂(即油漆基本成分)成分相同,遽謂兩者同屬一廠牌之相同油漆。關於兩者採樣油漆之顏色成分是否相同,經上開研究院就機車上殘留之黃漆無法做無機物之元素分析,實因殘留之黃漆量太少,亦經上開研究院以93年12月9日93工研院字第17409號函可據,足以證明兩者採樣之油漆並非相同。況查上開研究院係認為『如果』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中之BMA成分來自機車上黑色原漆。則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與電線桿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相同,係基於如果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中之BMA成分來自機車上黑色原漆之假設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亦未說明上開如果前提事實存在之證據,遽予認定兩者油漆相同,自有為證據法則。此外上開研究所所採取之油漆樣本取自新電桿,並非肇事時之舊桿,故其分析報告,顯無證據能力。

㈤參酌血跡的位置、電桿前無遺留機車殘骸或零件、機車僅輕

微毀損、機車是掉頭反向翻落於水銀燈桿邊側的水溝、機車左側毀損較右側毀損為重、電桿無撞擊裂痕等情,足以證明死者並未撞擊到電線桿。反觀水銀燈桿或民宅固定式花盆,才是可能的機車撞擊點,此由「血跡的位置、機車掉頭反向翻落於水銀燈桿邊側的水溝、花盆嚴重毀損」等情,即可得到佐證,依據上訴人於發回前第二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⒈水銀燈桿(即(S)桿)位於上訴人電桿之西前側,亦即電桿在(S)之東後側。⒉水銀燈桿(即(S))西側水溝,即為機車翻轉掉落之「無覆蓋水溝」。⒊電桿在往西之西側水溝,為「有覆蓋水溝」。茍真機車撞到「電桿東側」,絕不可能掉落到「有覆蓋水溝」內。⒋水銀燈桿旁邊(西側)置有花盆。綜上所述,原審推理結果,顯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結果不合,亦有欠允洽。

㈥次查被上訴人丙○○○(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僅

有48歲,年紀正值壯年,其名下擁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其於89年度之利息所得為26,748元,如果以年利率1.8%計算,其存款金額應為1,486,000元,顯然非屬不能維持生活,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遽認被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㈦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認定死者癸

○○於雨天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發生撞及事故,為本件事故發生較可接受之原因,故應由死者癸○○負全部過失責任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乃原判決竟認定死者癸○○僅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未說明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㈧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於90年7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

,騎乘辛○○–880車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壬○街447號前摔落於水溝內,人車倒地受傷,致其頭部出血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備隊長方建文於90年7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發現本件事故並報案。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將烏竹幹80號電線桿往道路外側遷移約80公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之死亡,是否其騎乘機車經過肇

事地點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上訴人所架設之烏竹幹80號電線桿所致?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油漆成份分析報告是否具證據

能力?㈢本件事故發生與上訴人設置電線桿位置是否不當有無因果關

係?本件事故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癸○○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各為何?㈤被上訴人丙○○○是否得請求扶養費?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之父或子癸○○於90年7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

,騎乘辛○○–88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壬○街477號前,人車倒地後,所騎乘機車,掉落於路旁水溝內,癸○○則仰躺於上訴人所屬編號烏竹幹80號電線桿旁,頭部大量出血已身亡,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備隊長方建文於90年7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發現並報案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據(見該卷第2–3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死者癸○○係撞擊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編號烏

竹幹80號電線桿,且該電線桿裝埋設於道路接續點,位置不當,又無警告標誌及燈光照射警示,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辦。經查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㈠第28-31頁),立於路旁之烏竹幹80號電線桿有明顯的撞擊痕跡;花架亦有些許損毀,惟其旁之水銀燈桿並未有撞擊痕跡,而被害人癸○○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頭則呈現嚴重毀損變形、車頭燈蓋有磨擦痕跡;磨擦處並有些許的黃漆、左把手處的方向燈上方,也有磨擦與些許的黃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5頁),又據當時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己○○於「現場狀況記要」記載:「死者癸○○所騎乘之辛○○-880號重機車前塑膠外殼留有與電線桿同樣之黃漆。」(見原審卷㈠第29頁),該員警亦指明撞擊點在電線桿相當位置,有警員己○○在現場所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0頁)附卷可稽,且該證人己○○於原審亦曾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根據機車車頭的黃漆及電線桿上有擦撞的痕跡判斷,認為死者應是撞擊電線桿致死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而原審亦就該機車遺留之黃漆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油漆成份分析,該研究院於93年9月6日以(九三)工研院字第12146號函分析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以刀片輕輕刮取分析樣品(即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黑色光陽豪邁125車牌號碼辛○○-880、電線桿黃漆表面約數毫克),由PGC/MS分析結果,電線桿(竿)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為MMA/ST/BA聚合之樹脂。機車上黑色原漆之樹脂主要成份為MMA/ST/BMA/E A/2- HEMA/HDI聚合之樹脂(其中EA、2-HEMA、HDI成份之含量少)。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均為MMA,MMA/ST/BA /BMA之聚合樹脂。如果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中之BMA成份來自機車上黑色原漆,則肇事機車車燈、手把之塑膠蓋板上遺留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與電線桿黃漆之樹脂主要組成相同。」(見原審卷㈡第93-96頁),顯見被害人所騎機車確係撞擊電線桿無訛,雖上開研究院就機車上殘留之黃漆無法做無機物之元素分析,實因殘留之黃漆量太少,亦經上開研究院以93年12月9日93工研院字第17409號函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1 5頁),至該鑑定報告係依原審法院所提供之卷證資料而為,並非憑空任意鑑定,仍得具有證據能力,故上訴人主張電線桿前無遺留機車殘骸或零件、機車僅輕微毀損、電桿無撞擊痕裂痕等語,應不足採。又上訴人曾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中標示S記號者為水銀燈桿,核與證人即該現場圖繪製人庚○○所述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故以證人庚○○所述之S桿為水銀燈桿,較為正確可採。惟經原審於92年10月23日赴系爭車禍現場勘驗,本件系爭電線桿處有一小幅度之彎度,行車方向如由北往南的話,至系爭電線桿處會有約5至10度向西的彎度(見原審卷㈡第4頁),被害人癸○○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但衡諸一般常情,駕騎機車均較靠路右側行駛,而該路行至肇事地點適偏右彎,該電線桿突出路邊內側亦適在路轉折處,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颱風夜、路面濕滑、風雨大視線不佳,縱該電線桿漆有斑馬線警示紋,前方亦有水銀燈照射,但因駕騎機車時天雨路滑且能見度頗低,該電線桿又突出路邊內側,易使直行之車輛閃避不及,導致機車輪胎無法有效抓地,而因慣性衝力倒落於水溝內;身體摔出頭部撞擊堅硬之柏油路致顱骨骨折併內出血,自不能以現場遺留之血跡距離電線桿較遠處而認被害人未撞擊電線桿,且由電線桿上之撞擊痕跡及被害人機車上留有之黃漆等事證應可認被害人癸○○駕騎機車之撞擊點應為電線桿,故上訴人主張現場圖血跡的位置離S位置才0.2公尺,而離電線桿更遠,所以不可能撞到電線桿後才在水銀燈前倒地等語,應不可採。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會假設事故發生之情狀為:機車行向為由北向南撞及電桿而轉向掉頭摔落水溝,則機車必係以相當快之速度正面撞擊電線桿,方能導致機車轉向掉頭摔落水溝;此時機車車頭因撞擊而受損之情形,必然嚴重,同時,該遭撞電線桿北側面因受強力撞擊,理應留有機車重力撞擊後損壞碎片等殘骸,惟依送來全卷之照片內容所示,分析現場狀況及相對位置、機車行駛方向等因素,本會認上該假設狀況之可能跡證,並未被充分彰顯;基上分析,…本會認為癸○○於雨天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發生撞及事故,為本件事故發生較可接受之原因;另肇事地點電線桿已設多年,其位置…考量現有道路交通流量變大,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需求,其設立位置實有檢討改善之必要。」,有該委員會92年3月28日南鑑字第9202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並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以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研判,亦認本案肇事應以癸○○於雨夜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失事撞及路旁電桿之可能性較大。」,而維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亦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92年10月2日府覆議字第9210946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1號)。且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結果發現,肇事後上訴人已將電線桿往道路邊移約80公分,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48-49頁)在卷可憑;雖上訴人主張該電線桿之移動乃配合線路管線移動(見原審卷㈡第59頁),並主張設置電桿前,先向路權管理單位申請、核准繳費後施工,施工完成後,送路權管理單位複驗,經複驗後即交由路權管理單位,依現況接管,該設置電桿位置距離路邊排水溝1.3公尺,較經濟部所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之1.5公尺縮減,並無不妥,嗣經多年,迄案發當時,未曾逢車禍肇事云云。惟依肇事現場相片,顯示該路行至肇事地點適偏右彎,該電線桿突出路邊內側亦適在路轉折之處,擋住該路在電線桿後之去向(見相驗卷第32頁上圖、第33頁中圖),自易遭直行者正面直衝,確有設置不當之情形,且該前開設置規則所規定之距離,僅為最低設置標準,實際上仍須視具體狀況及位置而定,不能因設置電桿距路邊之距離符合該規定,即認其設置無欠缺,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將該電桿位置往路邊遷移80公分,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當初設置時,即未注意儘量靠路邊以策安全,且該處行至肇事地點適偏右彎,該電線桿突出路邊內側亦適在路轉折之處,擋住該路在電線桿後之去向,自易遭直行者正面直衝,仍不能排除該突出路面偏入路內側之電線桿,在天雨視線昏暗不明欠缺安全性之肇事可能,可知上訴人對於電線桿之設置,於本件之發生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設置當時本應注意緊靠路邊以防危險之發生,乃竟疏未注意防範,尚難認為無過失。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另認該電桿並非肇事前新設,且未經常發生類似事故,則該電桿設置位置是否不當與本案之肇生,似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漠視電桿設置不當,有致來往人車傷亡之可能,當非的論,不足採憑。因之,被害人癸○○駕騎重機車,確係因天雨視線不明,不慎撞擊電線桿,而上訴人電線桿之設置太偏向路之內側,未與水銀燈切齊、並排,自應認其電線桿之設置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癸○○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第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設置有欠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且致被害人癸○○不治死亡,係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乙○○、丙○○○為被害人癸○○之父母,丁○○、戊○○則為被害人癸○○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33–234頁),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不應准許或偏高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茲就下列項目之損害及數額詳細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為被害人癸○○支出殯葬

費306,630元 (33,000元+273,630元=306630元),業據其提出納骨塔使用管理費費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附原審90促65459號卷內第11–14頁),惟兩造就此部分費用於原審合意賠償2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卷㈡第59頁),且經核該支出未逾社會一般常情,則上訴人乙○○支出喪葬費用25萬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乙○○、丙○○○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癸○○之父(00年0月00日生,年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0頁),迄原審審理時之91年間,尚受雇於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472,819元、郵局利息23,336、11,668元,合計有507,823元,並有其妻丙○○○名下之房屋、土地各一筆,供互負扶養義務生活之用,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8月8日資五字第91134570號暨扣繳憑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134頁),足見被上訴人乙○○尚有資力維持生活,且被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亦不請求。另查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癸○○之母,雖有房屋、土地各一筆、89全年利息收入僅26,748元,有上開財稅資料可憑。平均每月可供使用僅為2,229元,此外又無薪資收入,供生活之用,足見丙○○○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是其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男女平均壽命表所示,女性平均壽命為79.92歲(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0頁),本件事故(90年7月11日)發生時為48.48歲,仍有餘命為31.44年,被上訴人主張以餘命31年計算,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丙○○○有其夫乙○○,並育有二子一女即子○○、癸○○、丑○○,均已成年,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卷前審卷㈠第70頁),應與死者癸○○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丙○○○之主張按88年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物價支出14萬元計算(88年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物價支出為180,516元,即15,043元×12個月,見本院卷第104頁),依現今生活消費水準,衡情並無過高,應可採取,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31年扶養費為666, 026元([140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666,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上訴人負擔,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丁○○、戊○○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項扶養費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時,受扶養權利者得請求為一次給付。法院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丁○○、戊○○均為癸○○之女,其出生日期分別為84年8月1日、86年2月9日,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卷前審卷㈠第70頁),均未成年,其成年以前係受癸○○扶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丁○○、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90年7月11日)時,年齡分別年滿5.93歲、4.42歲,至成年時止,其等可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14.07年、15.58年,被上訴人主張分別以14年、15年計算,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丁○○,依上開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物價支出14萬元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14,96 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0,000×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514,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戊○○部分,依上開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物價支出14萬元計算,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9 7,31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0,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597,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知名之電力公司負責全國之電力供應,而被上訴人乙○○於87年間受雇於新旭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27萬8千餘元、並受雇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萬餘元;於88年、89年受雇於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依序為40萬餘元、47萬餘元;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覆原審之91年8月8日資五字第91134570號函暨財產歸戶清單、扣繳憑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34頁),經濟資力非佳,(被害人生前任寅○保全派駐統力電池公司之保全員,生前育有二女,且已離婚等情,有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可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被上訴人四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癸○○死亡,渠等痛失愛子及父親,精神感受痛苦,自屬不言而喻,是渠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允許。惟請求金額各100萬元,顯然偏高,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等四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四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①被上訴人乙○○得請求85萬元(殯葬費25萬元+慰撫金60萬元=85萬元);②被上訴人辰○○○得請求1,266,026元(扶養費666,026元+慰撫金60萬元=1,266,026元);③被上訴人丁○○得請求2,114,964元(扶養費1,514,964元+60萬元=2,114,964元);④被上訴人戊○○得請求2,197,317元(扶養費1,597,317元+60萬元=2,197,31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確因上訴人之電桿設置有欠缺所致,已如前述,惟被害人於雨天夜間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自行衝撞電桿而肇事,自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請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且被害人之家屬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亦自承與有過失(至原審法院再送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結論,認係不明原因失事撞及路旁電桿等情,有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則未釐清肇事因果,不足採取)。因此被害人癸○○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癸○○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被害人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損害金額30%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引用本院前審判決,主張本件車禍被害人與上訴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55,000元【850,000元×30%=255,000】、丙○○○379,808元【1,266,026元×30%=379,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丁○○634,489元【2,114,964元×30%=634,489,元以下四捨五入】、戊○○659,195元【2,197,317元×30%=659,1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等4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應以本件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1年1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90年度促字第65459號卷第20頁),被上訴人等四人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255,000元、丙○○○379,808元、丁○○634,489元、戊○○659,19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