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 家 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乙○○與被告臺南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對臺南縣政府94年3 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40027563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應維持原使用用途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7 號巷道爭議事件,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後,上訴人復對臺南縣政府就是否為既成巷道維持原使用用途,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現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 號巷道爭議事件審理中,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卷證資料在卷足稽。而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得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損害金,則本件民事訴訟裁判,顯係以上揭臺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法自應先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