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甲○○丁○○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合夥事業尚未完成。
⑴系爭新營市○○段○○○號土地乃能建築之土地,並非畸
零地,上訴人亦證明至少亦能建築達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並未有跡證顯示只能建五十四平方公尺),原判決認定建商不可能開發整建,理由不備。
⑵上訴人於第一審,只不過陳述「該還的願意還」,但是並未表示合夥契約有經清算否,隨後即否認有清算之事。
⑶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有本案系爭九
五七之五、之二十八等五筆土地合夥應有部分之計算,顯然不是清算契約,而是合夥股份之買賣。
⑷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方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如何能
隔年一月十四日清算?㈡除九五七之五號土地以外,其應有部分皆經過買賣:
⑴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買賣契約,其標的為九五七之十七
、之二五、九五八之一、九六五之二共四筆土地,而九五七之二八為之十七之一部,足見雙方唯一未買賣者為九五七之五。
⑵九五七之二八、之二五、九五八之一部分之法律性質。
依買賣契約第三條買賣面積為:「上開土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二」等語,既明示「登記面積」,也就是說買賣標的並未扣除道路面積,至於第一條土地標示記載:「扣十公尺寬道路面積」云云係為了計價方便,並非買賣標的,蓋買賣當初供作道路之土地並無利用價值,買賣時約定並不計入價格是以約定道路部分不計價,而買賣總價就是由總面積之公告現值扣掉道路面積之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二,但是買賣標的還是「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二」甚明。
㈢合夥與信託(借名登記)契約聯立時,信託(借名登記)之
財產非屬合夥財產,有實務上見解可按。既然信託財產非屬合夥財產,則如未有終止信託契約,則合夥無法清算,而信託終止權之行使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自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
㈣被上訴人主張在起訴前合夥已清算完畢,顯係主張已在起訴
前即終止信託契約,又主張以起訴狀終止信託契約,二者矛盾。信託是以合夥為信託,終止信託契約僅由上訴人終止,不合民法第六七一條之規定。系爭以卓蘇淑芬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性質上屬於信託法施行前,基於合夥此一經濟目的所為之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與借名契約性質上尚屬有間,被上訴人認係借名契約,並非妥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及甲○○、丁○○、己○○、戊○
○之被繼承人謝銀欉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載明:「立合夥契約人乙○○(上訴人)、謝銀欉、丙○○(被上訴人)等,茲因共同出資合夥承購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經營建築事業,經協定議定條件如左:」;第四條約定:「本件土地登記權利人乙○○、卓蘇淑芬(上訴人之配偶)、甲○○(即被上訴人謝銀欉之配偶)、許素雲(即被上訴人丙○○之配偶)承認本件土地全部確係合夥人等均等股份出資購買共有,各持分參分之壹,對於本件土地之出賣、使用或處理及其他事項,經合夥人等協定決定」,卓蘇淑芬、甲○○、許素雲僅分別係兩造之配偶,而單純作為兩造各自指定作為合夥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我們名下,是因為我們有自耕農的身份,所以他們才借名登記在我與我太太的名下,當時我們確實應有部分只有三分之一」,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各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其配偶卓蘇淑芬之名下,乃為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合計為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全數皆由上訴人領取一節,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
而兩造之合夥事業已因事業完成,自然解散,被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各三分之一。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可分為二,即一為「給付不當得利」,另一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前者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後者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本件不論上訴人之配偶卓蘇淑芬有無授權上訴人領取其名下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全數之補償金乃為不爭之事實,而在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後,上訴人就其所領取之補償金超過三分之一之部份,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如此財產變動之不公平現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三分之一之補償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丁○○、己○○、戊○○(以下稱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謝銀欉、被上訴人丙○○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合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土地,約定股份分為三股,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土地,分別登記於上訴人或其配偶卓蘇淑芬之名下。嗣合夥人提供上開二十二筆土地,與建商劉王秋燕合建房屋,合夥分配所得之房屋已平均分配合夥人,合建後所餘之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畸零用地,已無從再提供經營事業,合夥事業已因事業目的完成而解散,所剩土地無論登記何人名義,均由各合夥人各分得三分之一,無另外進行帳目清算之必要。嗣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土地,經臺南縣新營市公所徵收,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迄今未將該補償金分配與其餘合夥人,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謝銀欉(由甲○○等四人繼承)各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購買之土地二十二筆,其中編號十八、十九號二筆土地屬建地,仍可經營建築事業,並無合夥事業不能完成終結之事由。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時所附結算單,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不能認合夥已經清算。伊將附表編號五至七之三筆土地,以每坪一萬元出售被上訴人,其價金除償還上訴人欠銀行之貸款外,其餘款項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編號一至四號土地其等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已屬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不能分配系爭徵收補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等四人之繼承人謝銀欉,與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土地,股份分成三股,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其中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共四筆土地,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其妻卓蘇淑芬之名下,該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經臺南縣新營市公所徵收,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徵收計算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合夥契約書一件附卷足稽,復據原審向臺南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清冊及補償費計算單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合夥事業,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伊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信託)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將受領之補償款各三分之一交付與伊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合夥是否已解散並清算完結?㈡上訴人是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有無請求各三分之一之權利)?
四、經查:㈠兩造間之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且清算完結:
⑴依兩造間所不爭之合夥契約之前言,載明:「立合夥契約
人乙○○、謝銀欉、丙○○等,茲因共同出資合夥承購土地經營建築事業,經協議議定條件如左:」,第一條則載明不動產共二十二筆(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是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二十二筆土地,其目的既係合夥經營建築事業,自屬合夥契約,事甚明確。
⑵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
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復定有明文。查:合夥人於買得系爭二十二筆土地後,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甲○○、許素雲三人出名與建商王秋燕訂立合建契約,提供系爭九五八之二、之四、九七五之
三、之七等七筆土地,交由建商劉王秋燕興建店舖、住宅,約定地主分配百分之四十六,建商分百分之五十四。其後又先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訂合建契約附件,就九六五之七號土地交建商劉王秋燕合建房屋,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訂立合約書,就建商承購地主十間房屋之銀行貸款六百萬元抵押權如何處理,私設十公尺巷道不得出售、土地如何移轉給建方之事項加以約定(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至六十七頁以下)。上訴人雖抗辯僅提供四筆土地合建,其餘十八筆土地非合建範圍,且編號十六、十九號二筆土地,仍可供建築,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提供二十二筆土地供建商合建房屋,因土地無計畫道路,乃約定將系爭四筆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該合建之土地係就二十二筆土地整合並整體規劃,且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見原審卷第四十五、三五五、三八七頁),系爭二十二筆土地,其中方正大面積可供建築之部分,已合建房屋出售,其餘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已無法供建築,當屬無疑。否則以合夥人中之謝銀欉係建築師,丙○○係工務局長,均屬建築專家,豈有不將可供合建之土地一併列入規劃之理。至附表編號十六、十九號二筆土地,即新營段九六五之九、之十二號(新編地號為新興段二九七、五七九號),地目雖屬建地,且非畸零地,經上訴人試行申請建築執照,經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函覆:「台端申請核發坐落新營市新興二九七地號建築執照乙案,經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所有權人欄未核章,餘尚符合建築執照審查規定,應補正後再行申請,原附件全部退還請查照。」等語,堪認該二筆土地非不得供建築使用。惟其中九六五之十二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即遭法院查封拍賣,不能再供兩造建築使用;九六五之九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七六平方公尺,約八十三坪,因地形不方正,僅可建造一幢五十六平方公尺約十七坪之建物,建商顯不可能再與其等合建,而合夥人三人,事實上亦無法合建分配,否則當初兩造與建商就合夥所購進之土地既係整體開發合建,豈有未將此筆土地併予建築之理,顯見此筆土地並無建築實益可言,況該地號土地尚有抵押權之設定,更無建商願意承建,無從再供兩造經營建築事業使用。且系爭二十二筆土地於六十九年間買受,即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訂約與建商合建,蓋免土地資金之積壓,若上開二筆土地確係可供合建,豈有多年來未積極處理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買受土地從事建築事業之目的,已完成,其餘土地已無從完成建築事業一節,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合夥目的事業未完成,尚非可採。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之法定事由發生,已生當然解散之效力至明。
⑶合夥已否清算:
①兩造與建商就系爭土地合建房屋時,係依出資比例各三
分之一計算,分配房屋。其餘土地亦分別登記各合夥人三分之一,其中如附表編號七、十六、十九號三筆土地,係登記於上訴人,本應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為三分之一,上訴人卻擅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並以該土地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此觀兩造所不爭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三七九至三八0頁),並有合夥契約書附表、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十、二六七至二七五、二八二至二八七、二九二至二九七頁),上訴人亦自承:「有超額登記並設定抵押登記部分,確實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一頁)。
②已故被上訴人謝銀欉係依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結算兩造間之損益分配並製作結算單(見原審卷第三八一頁),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畸零地(按即合建後所剩餘之部分土地)之總價為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元,扣除代上訴人清償銀行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合建分得之房屋位於邊間,應補貼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超額登記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九所示二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價款為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元,清算結果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五萬九千五百元,此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謝銀欉(因病無法出庭)家中訊問時,經謝銀欉陳述明確,且上訴人就謝銀欉所述及提出之結算單,表示:「該還的我願意還,但希望金額能減少...我現在沒有能力負擔這些金額,希望能就金額部分與原告再協調。」,對謝銀欉之陳述及該結算單之真正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九五至三九六頁)。上訴人既未爭執該結算單之真正,顯見合夥人已於當時就合夥清算。至其表示「該還的願還,現在沒有能力,希望金額能減少,」,顯係針對清算完結後,因台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款由其全數領取,依約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五百多萬元之陳述,事甚明確。否則以合夥清算當時之款項,其僅須付五萬九千五百元,又何來無力負擔希望減少之可言。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亦具狀陳述稱:「嗣後合夥土地與建商合建完成,為利結算乃將被告所有新營段九五八之二、之四、之三、之四等土地,以每坪一萬元出售。…」(見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依其文意,亦自承合建完成後,合夥有結算之事,上訴人事後翻異改稱未清算云云,並不可採。
③又兩造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係早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其後雖分別又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次補訂合約,無非係補充原先之合建契約,其目的在清償上訴人抵押債務等措施,已見前段所述,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則係被上訴人謝銀欉與被上訴人丙○○二人,為協助清償合建用地遭上訴人私自抵押借款,乃同意買受於合建契約後所剩餘之畸零地應由上訴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此項買賣,係屬履行合建契約第十七條及其附約第五條而來。而兩造與建商合建房屋均已依約完成分配登記,並無任何瓜葛。是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建商劉王秋燕補訂之合約書,距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雖僅相隔二十一日,並無礙於合夥於買賣時兼就合夥進行清算。否則於其後迄今多年,兩造未再有就合夥進行清算,於事理不合。
④上訴人又抗辯尚有八筆土地未結算云云。查兩造於七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以合夥目的事業完成,而進行清算程序,扣除可供合建土地後所餘之部分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零星畸零地之部分合夥財產,亦已處於可分配之狀態,之所以未於前揭結算單一併結算,乃係此部分之合夥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早已按照兩造各三分之一之出資比例協議分配,既已明確雙方之應有部分比例,日後不致發生爭執,而此等土地既屬道路地、公園地等,一般人鮮有願意購買者,故以出售分配價金方式處理不易,無非等待日後政府徵收再按比例分配徵收款,故此種按各股份數登記之方式,為系爭八筆合夥剩餘財產合理之清算方法。而兩造於合夥清算後再有就合夥剩餘財產為買賣之情事(如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另行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則係各合夥人就其分配所得剩餘財產之管理處分,以兩造係多年朋友,情同兄弟(見原審卷第三九三頁上訴人書狀),因財務關係而互為土地交易抵債,自屬事理之常,與本件合夥財產之已完成清算不生影響。
⑤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結云云
,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已清算一節,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⑴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合建後剩餘之如附表編
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筆土地,以每坪一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所得價金除償還上訴人積欠銀行之貸款外,其餘款項作為買受系爭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二人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已非共有人,無權分配徵收款等語。
⑵查: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四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經過,先則稱:「嗣後合夥土地與劉王秋燕合建完成,為利結算乃將上訴人所有新營段九五八之二、九五八之四、九六五之三、九六五之七等四筆土地(附表編號八、十、六、七),以每坪一萬元出售於被上訴人,所得價金除清償銀行貸款外,餘款作為新營段九六五之九、九六五之一二(附表編號十六、十九)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持分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嗣後又改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新營段九五八之二、九五八之四、九六五、九六五之
一、九六五之三、九六五之七等土地(附表編號八、十、
五、十一、六、七),除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外,餘款應為新營段九六五之九、九六五之一二(附表編號十六、十九)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持分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至二五六頁)。最後又稱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買受(詳見後段⑷所述),就其出售被上訴人之土地究係四筆或七筆,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認其所述為可採信。
⑶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一、二條
分別載明:「買賣標的土地:新營段九五八之二、九五八之四、九六五之三、九六五之七等四筆地號建築房屋剩餘地及九六五之一、九六五號二筆土地實際持分額三分之一。…」、「買賣價格:每坪新台幣一萬元。…」,而第三條之付款結帳辦法,共分三點,分別就價金之支付約定以八十萬元抵扣借款並再由劉王秋燕應付款中撥付上訴人質押借款四十萬元,並就新營段九六五之九、之十二土地賣方實際應有部分係三分之一,但登記三分之二並設定抵押之事約定處理方式,第三點則約定十五日內就買賣結算清理。(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第三七九至三八O頁、第四五O頁至四五一頁),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出售上開六筆土地之價款,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四筆被徵收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對價,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事實,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買受如附表編號二(原號九五七之十七,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分割出九五七之二八號)、編號三、編號四及編號十二(此筆非系爭徵收之土地)之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云云。查:
①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明:「一、土地
標示:新營段九五七之一七,面積一三五㎡,扣除十m寬道路面積,…;新營段九五七之廿五,面積五八四㎡,扣除十m寬道路面積,…;新營段九五八之一,面積一六六七㎡,扣除十m寬道路面積,新營段九六五之二,面積二0九㎡,。」、「二、土地買賣價格:依照公告現值地價,…」、「三、買賣面積:上開土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二。」、「四、付款辦法: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訂金五十萬元、第一期款: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付一百萬元、第二期七十九年二月三十日付一百萬元、第三期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付一百萬元尾款、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結算付清尾款」、「五、買賣總價:未扣除道路前為八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三分之二。」、「
七、買方應於訂約後即日提出道路分割申請以利結算。」(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七頁)。
②系爭為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徵收之土地(編號一之土地除
外)係由前開三筆土地分割而出之道路用地,即九五七之廿八地號,分割出四十一平方公尺、九五七之廿五地號,分割出一九二平方公尺、九五八之一地號,出割出五十三平方公尺,即兩造前開買賣契約所約定扣除之十公尺道路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上訴人主張,因契約第三點載明:「買賣面積:上開土
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二」,故系爭被徵收之道路地,已為其買受云云。查:如上所述,契約第一條開宗明義就買賣土地標示,其中前三筆土地(第四筆土地未設道路)明白記載:「扣十公尺寬道路面積」,顯已將該十公尺道路用地排除於買賣標的以外,不在買賣範圍之內,參酌契約第四條關於付款之約定,就訂金及三次付款合計總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而買賣總價,未扣除道路係八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若買賣標的包括該道路,則尾款豈非高達四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占總金額之一半以上,與一般買賣尾款之約定方式不符,又若未扣除道路而係全部買受,契約第七條又何須約定「買方於訂約後提出道路分割登記申請,以利結算。」,蓋若未排除道路用地,總金額已記明於第五條,則尾款何須結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第三條所指「上開土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一」,係指分割出道路面積(即扣除十公尺寬之道路面積)後,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二,從契約全部條文綜合觀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道路無價值所以不計價,與一般交易習慣就計劃道路之買賣,係以公告現值計價,顯不相符,所述與契約文義及交易習慣不合,不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抗辯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買受取
得系爭道路用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其等各有三分之一共有權一節,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徵收補償款:
⑴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
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土地登記權利人乙○○(即上訴人)、卓蘇淑芬(即上訴人之妻)、甲○○(即謝銀欉之妻)、許素雲(即被上訴人丙○○之妻)承認本件土地確係合夥人等出資購買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對於本件土地之出賣使用或處理及其他事項,經合夥人協議決定,須登記權利人蓋章或備妥文件時,登記權利人應無條件隨時提供,不得拖延。」(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依其文義,登記名義人自始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與信託契約以由受託人行使管理處分權明顯不同,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及其妻卓蘇淑芬,信託已經終止請求返還補償金三分之一」,此項法律上陳述,本院依其陳述之事實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十二號卷第六二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四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與妻名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仍應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處理。此項契約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有效。因其屬無名契約,其性質同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⑵系爭四筆被徵收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均不爭執,係
由各合夥人分別借用上訴人及其妻卓蘇淑芬之名義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二O九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並非存在於合夥團體與上訴人及其妻之間。如上段所述,兩造間之合夥已因合夥事業完成而七十四年一月間完成清算,系爭土地已按各合夥人之股份數分配,合夥即告消滅,則於七十四年以後系爭土地仍繼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其妻卓蘇淑芬名下,應屬合夥人個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其妻卓蘇淑芬。此部分其等主張,尚屬可採。
⑶又系爭被徵收之四筆土地,係於八十一年間被徵收(見原
審卷第七十五至八十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標的物消滅而失其目的,則借名契約之關係當然因目的完成而終止。被上訴人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亦已分別送達上訴人及其妻(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但契約既因目的完成而消滅,則嗣後被上訴人即已無從再表示終止已消滅之契約,併予指明。
⑷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者,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借名契約應得類推適用。則系爭附表編號一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就該部分補償金,依上說明,即應將其中各三分之一返還被上訴人丙○○、謝銀欉,又系爭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三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卓蘇淑芬,但系爭四筆土地之補償金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全數皆由上訴人領取,已經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三七三頁),就登記卓蘇淑芬名義之三筆土地之補償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上訴人雖主張曾匯部分款項給卓蘇淑芬,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卓蘇淑芬已否認受領補償金,表示係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私自領取並占為己有,且夫妻二人關係惡劣,有卓蘇淑芬於提出之答辯狀及聲請暨陳報狀附診斷證明書並保護令影本各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七頁),而系爭土地實際上又係其出資合夥買受,其妻僅係借名登記人而已,是上訴人不可能將該部分款項交付其妻,應堪認定。其既已將該三筆土地補償金據為己有,並已花用完畢(如上所述,其表示無力償還,請求減少),則就此部分(附表二至四)不應由其取得之三分之二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領取之卓蘇淑芬部分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其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併予指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第一筆土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二至四筆土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丙○○、謝銀欉(由甲○○等四人繼承)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所有權登記│權 利│徵 收 補│土 地│實 領│領取人││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 號 )│名 義 人│範 圍│償 金 額│增 值 稅│補償金額│ │├─┼───┼────┼─────────┼─────┼───┼────┼────┼────┼───┤│一│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七—五號│乙 ○ ○│全部 │二百零七│五十一萬│一百五十│乙○○││ │ │ │(重測後:新興段七│ │ │萬四千八│六千八百│五萬七千│ ││ │ │ │一八地號) │ │ │百元 │九十九元│九百零一│ ││ │ │ │ │ │ │ │ │元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 │卓蘇淑芬 │全部 │一百四十│三十七萬│一百十二│同上 ││ │ │ │七—二八號│ │ │ │九萬二千│一千八百│萬零五百│ ││ │ │ │(分割自九│ │ │ │四百元 │零五元 │九十五元│ ││ │ │ │五七—十七│ │ │ │ │ │ │ ││ │ │ │地號;重測│ │ │ │ │ │ │ ││ │ │ │後:新興段│ │ │ │ │ │ │ ││ │ │ │七二三地號│ │ │ │ │ │ │ ││ │ │ │) │ │ │ │ │ │ │ │├─┼───┼────┼─────┴───┼─────┼───┼────┼────┼────┼───┤│三│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七—二五│同右 │全部 │六百九十│一百七十│五百二十│同上 ││ │ │ │號(重測後:新興段│ │ │八萬八千│萬三千八│八萬四千│ ││ │ │ │七二二地號) │ │ │八百元 │百零八元│九百九十│ ││ │ │ │ │ │ │ │ │二元 │ │├─┼───┼────┼─────────┼─────┼───┼────┼────┼────┼───┤│四│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一號│同右 │一八二│五十六萬│十三萬七│三十九萬│同上 ││ │ │ │(重測後:新興段七│ │七0分│七千六百│千三百七│二千五百│ ││ │ │ │一四地號) │ │之一六│三十元 │十六元 │七十四元│ ││ │ │ │ │ │六七0│ │ │ │ │├─┼───┼────┼─────────┼─────┴───┴────┴────┴────┴───┤│五│台南縣│新 營 市○○○段○○○號(重│略 ││ │ │ │測後:新興段五七九│ ││ │ │ │地號) │ │├─┼───┼────┼─────────┼────────────────────────────┤│六│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三號│略 ││ │ │ │(重測後:新興段五│ ││ │ │ │六九地號) │ │├─┼───┼────┼─────────┼────────────────────────────┤│七│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七號│略 ││ │ │ │(重測後:新興段五│ ││ │ │ │三0地號) │ │├─┼───┼────┼─────────┼────────────────────────────┤│八│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二號│略 │├─┼───┼────┼─────────┼────────────────────────────┤│九│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三號│略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五八—四號│略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一號│略 ││一│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二號│略 ││二│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四號│略 ││三│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六號│略 ││四│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八號│略 ││五│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九號│略 ││六│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號│略 ││七│ │ │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一│略 ││八│ │ │號 │ │├─┼───┼────┼─────────┼────────────────────────────┤│十│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二│略 ││九│ │ │號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三│略 ││十│ │ │號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四│略 ││一│ │ │號 │ │├─┼───┼────┼─────────┼────────────────────────────┤│二│台南縣│新 營 市○○○段九六五—十五│略 ││二│ │ │號 │ │└─┴───┴────┴─────────┴────────────────────────────┘